从“企业”的概念说开来——浅议中国现行中小企业划分标准
发布日期:2004-11-2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摘要: 本文选取中小企业制度中的“中小企业划分标准”为主题,将2003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和《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放入整个法律体系,以经济法学关于“企业”的概念为突破口,对中国现行的中小企业划分标准进行剖析,同时比照日本、美国的中小企业划分标准,提出完善现行标准的几点建议。
关键字: 《促进法》《规定》现行划分标准 中小 企业 国外划分标准 量 质
导言
狄根斯在《双城记》开头,这样描述18世纪末的革命年代:
“这是最好的时期,也是最坏的时期;这是智慧的时代,也是愚蠢的时代;这是信任的年代,也是怀疑的年代;这是光明的季节,也是黑暗的季节;这是希望的春天,也是失望的冬天;我们的前途无量,同时又感到希望渺茫;我们一起奔向天堂,我们全都走向另一个方向……”
中国二十年的改革,就是一场持久的革命,虽未白炽化,但未尝不激烈,未尝不彻底。我们也在矛盾与摇摆中前行,进行一次又一次的否定、肯定、再否定。200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的实施,将在很大程度上促使一大批中小企业做大、做强,更重要的是,中国目前的企业格局将会因此改变,从而带来整个所有制格局的变化。
中小企业,是法治市场经济中最为直接、普遍、灵敏的经济主体,是活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关键因素。我国中小企业受政策左右,发展一路坎坷。200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的实施,是法治经济建设的里程碑,被中国中小企业家视为“阳光版本”。然而,法律自身也需要发展过程。如何完善刚刚起步的中国中小企业法律制度,使其成为真正的“阳光”,普照中小企业,健全这一法治市场经济的第一主体,从而形成良性、健康竞争,激活整个经济体制,中国法学人任重道远。
在为市场经济建设完善的法治环境这条道路上,中小企业法律制度的完善是艰辛的一程,而划分标准的确定是第一步,不积跬步,无以至千里,一切从脚下开始。
一,中国现行中小企业划分标准的确定
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2003年1月1日正式施行。
2003年2月19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统计局联合公布实施《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原国家经委等五部委1988年公布的《大中小型工业企业划分标准》及1992年公布的该标准的补充标准同时废止。
《中小企业促进法》与其相配套的《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构建了我国中小企业的划分标准,明文规定了对“各类所有制和各种组织形式企业”的适用,有利于消除对非公有制中小企业的政治歧视。在制定具体标准时结合了各行业特点,增强可操作性,防止了体制僵化。企业类型的确认以国家统计部门的法定统计数据为依据,不再沿用企业申请、政府审核的方式,以所有制确认企业类型的时代接近尾声,企业自身活动更具可测性,能机会平等地进入市场,参与公平竞争……
但是,此标准在一些方面尚欠缺可操作性,不严密、不合理之处还有待完善。
二,现行划分标准中存在的问题
1,对“企业”界定不明而出现的问题
(1)现行标准界定“中小”,忽视“企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 第二条 第一款 对“中小企业”的定义中,包括了如下要素:1,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2,满足社会需要,增加就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3,生产经营规模属于中小型;4,不以企业所有制和形式作为划分标准。
紧接着,第二款 界定了判断“生产经营规模属于中小型”的标准:结合行业特点的企业职工人数、销售额、资产总额等。
“第二条”突破了所有制形式和组织形式壁垒,从客观的,易于量化的标准界定“中小”,但没有对“企业”的任何解释。
《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作为《促进法》的配套规定,分行业地将《促进法》所确定的企业职工人数、销售额、资产总额作了具体量化,依然未对“企业”做出任何解释。
(2)对“企业”以现行立法逻辑为标准加以界定的不合理性
依我国现行法的规定,企业应当是一定的组织。 依据主要是:
一,依然适用的《私营企业暂行条例》中规定,私营企业指“企业资产属于私人所有、雇工八人以上的营利性的经济组织”,所以,“雇工八人以上”、“组织”,就是私营企业区别于“个体工商户”的标准之一。 二,按组织形式划分,我国现行经济主体中包括如下企业:公司、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三资企业(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资企业)。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对采用“个人独资”形式创办的企业,有关于“必要从业人数”的规定(第八条,第五款);有应当“招用职工”、“建立工会”的规定(第六条);有可以设立“分支机构”的规定(第十四条)……可以看出,个人独资企业与“个体工商户”的区别之一-具有组织性。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也将合伙企业定义为“组织”,区别开《通则》中的“个人合伙”。
《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明确指出,《规定》中的中小企业标准上限即为大企业标准的下限,而据上述对《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和了《个人独资企业法》的分析,企业的下限(即中小企业的下限)是私营、个人独资企业。所以,《民法通则》中的“个体工商户”(第二十六条)、“农村承包经营户”(第二十七条)、“个人合伙”(第三十条)均不属于“企业”,而不在《中小企业促进法》促进之列。
这种以实证法学派的思维逻辑,在法律的逻辑体系中推断得出的结论显然不合理,将这类小经济主体,排除在促进法的保护、扶持、指导、服务……之外,不利于对民族传统工艺、民间手工艺的传承和发扬,失去特色产品打入国际市场的机会。对这类相对处于“最弱势”竞争地位的主体的忽视,与法律的宗旨不相符合。
(3)对“企业”以国际惯例和学理为标准加以界定的不合理性
国际惯例和学理是以上“不合理排除”问题解决的途径。
依国际惯例,凡经合法登记注册、拥有固定地址而相对稳定经营的组织或个人都属于企业,雇员的多少无硬性要求 .如此说来,我国相对于流动摊贩、业余制作贩卖、一次性交易,经合法登记,进行固定、稳定经营行为的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应属于“企业”范畴。从此惯例,我们不难想到,国际上许多国家,对于组织形式与我国的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相似的,小规模的经济组织,是将其以“企业”对待,并理所当然地归入《中小企业法》的保护范围的,这就使这些小经济组织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如虎添翼,相反,也将我国本已不占优势的小经济组织置于更加不利的竞争地位。我们可以绕过国内立法直接适用国际惯例吗?从主权原则出发,国内法效力高于国际法;从效力位阶层面,法律高于惯例。我们没有理由挑战维系整个法律体系和谐的原则,为实现一局部利益,而冒打破全局秩序的风险,进行危险的跳跃。
将问题提升到法理层面,如果将企业定义在“经营性” 这一特征上,“企业”与国际惯例基本一致了,我们“惊喜地”发现,经济法所谓的企业,是一个无所不包的概念,它不以独立性,即独立的决策能力和责任能力为限,而只需实行独立核算即可(见图1)。
但是,这样,企业不仅包括了财产责任明晰的个体、家庭经营(即,个体、家庭经营成为企业的前提是分清经营性组织同个人、家庭的财产关系),也包括了子公司、分公司、企业的分支机构等独立核算,取得营业执照的经济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和《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某大公司,甚至跨国集团公司的子公司、分公司,只要在企业职工人数、销售额、资产总额上符合所设标准,都在“促进”之列,有权要求享受资金支持、创业扶持、技术创新、市场开拓、社会服务等方面待遇,因为据《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第六、七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各类所有制和各种组织形式的企业。企业类型的确认以国家统计部门的法定统计数据为依据,不再沿用企业申请、政府审核的方式。”而很明显,《促进法》的立意,并不包含对这类小规模经济主体的促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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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营利性(如,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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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政策性(如,政策性银行) |
| | 法人企业 |----------------------------------------------|
| 企 | |公益性(如,政府设立的水、电、交通等公用事业)|
| | |----------------------------------------------|
| 业 | |营利性(如,分公司、子公司、合伙、个体工商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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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政策性(如,政策性银行的分支机构) |
| |非法人企业|----------------------------------------------|
| | | 公益性(如,政府公用事业的分支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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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上述分析来看,对《中小企业促进法》中“中小企业”的正确把握,不但要排除所有制和组织形式的约束,用客观的的标准把“中小”量化,还要从“质”的角度,避开现行法律中对一些经济主体的不合理限制,比如,将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纳入促进之列,同时,排除对另外一些经济主体的不合理纳入,将其排除在促进范围之外,比如,符合标准的分公司、子公司不在促进之列。
2,存在于目前划分标准中的其它问题
除对“企业”未加界定而出现漏洞之外,现行标准还有待在各项针对性不同的政策实施之前,加以更具体划分。按《规定》所设的标准,我国的中小企业范围明显大于其它国家,这就给国家在经济发展的各阶段,对中小企业面临的各类问题进行有针对性的干预时,造成了一定难度。因为,除了已有的标准之外,具体到更有针对性的政策时,还要界定更具体的标准。比如,日本在昭和48年(1973年)修订的《中小企业基本法》中,统一规定了日本现行的中小企业划分标准,之后,在退职金共济法、现代化资金补助法、金融公库法、信用保险法、获得政府定货的法律……各项政策中规定了更具体的标准。我国的中小企业范围相对更为广泛,如果在基金鼓励、信用贷款、政府倾斜性采购等各项具体政策中不做再次划分的话,对小型企业的促进效力将大为减弱。
此外,地域性也是确定划分标准时回避不了的因素,这就需要地方各级政府充分领会《促进法》的立意,接受国家的宏观调控,根据本地区的经济情况灵活掌握,而目前的立法却未赋予地方这个灵活度。
最主要的,“中”与“小”之间的划分是非常必要的,确定“放小”的对象,是企业改革的始点,可以有效杜绝实际操作中的“不敢放”、“不愿放”、或者“乱放”,直接关系到中央“抓大放小”方针的准确落实。改革还在继续,国有成分在中小型企业中的比重还比较大,而中央提出的“抓大放小”的国企改革举措,却没有因为这两部立法而有了明确统一的标准。我们在“大”和“中小”之间明确了上限和下限,却找不到“中”和“小”之间的分水岭,放还是不放,怎样放,在标准没有被量化之前,一切都还是问题,改革进行了二十多年,到今天依然是热点、焦点,当人们的目光都被“改革”占据时,这部促进法是否能得到应有的关注?即使得到关注了,在社会尚处于“改革”这个暂时状态、不稳定阶段,这部理应在机制健全的市场经济中,稳定持久的状态下运行的经济活动法,是否能在预计的轨道上走下去?这个尚未量化的标准,其实应该是《规定》中若干标准的前提,重要性决不在其之下。但愿《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的出台是一个良好的开端,为这一标准的量化提供契机。
三,国外中小企业划分标准
问题摆在眼前,借鉴国外立法,是解决问题必经的环节。
现行的日本中小企业划分标准,是1973年修订的《中小企业基本法》确定的,其中,纳入了“个人”,并对“中”和“小”进行了划分。以制造业为例,中型企业是指:从业人数在300人以下,或资本金在1亿日元以下的企业和个人;小规模企业是指:从业人数在20人以下的企业和个人。 日本中小企业的划分标准,最突出的特点是,依各项具体政策所要解决的问题不同而不断变化,即,划分标准决定和服务于中小企业政策的实施及实效。同样以制造业为例,《基本法》的标准如上所述,在《中小企业现代化资金补助法》、《中小企业金融公库法》、《中小企业信用保险法》的政策对象中,矿业的中小企业从业人数标准提高到“1000人以下” .在劳动密集型行业提高上限,从而扩大了政策对象范围,更具操作性,也实现了实质上的公平。
美国中小企业的划分标准,最首要特征是:重视企业的独立性和在市场中的非支配地位 .美国1953年颁布的《中小企业法》从“质”和“量”两方面确定了划分标准。在“质”的方面,规定,凡是独立所有和经营,并在所属行业中不具支配地位的企业为中小企业。有关独立性的规定,不但表明了财产责任的明晰,也排除了法律对分支机构、分公司、子公司的适用。
四,关于对现行划分标准的完善
“企业”二字本属舶来之物,是日本,用汉字“企业”意译英语中“enterprise”,之后传入中国的。我们并不要求给“企业”再次下定义,重新界定其外延,概念最大的功能,不在于精准而毫无偏差地囊括一类事物,而在于构建一语境,为交流搭起一平台。至于在利用某概念进行信息交流时,对概念本身发生误解,最有效的解决方案,不是将概念推翻,重新构建平台,而是在原概念的基础上,作有益的增补删减,从实质的理解层面,消除误解,使交流者在同一层面上对话,而非在形式上争论不休。在国外,相对于我国“中小企业”这一概念的,不是企业的直译-“enterprise”,而是 “small business”,也许,我们在“中小企业”中所要表述的“企业”,确切地说,就是“business”。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和《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没有解决的企业划分问题,当然可以改变“企业”称谓,换用其它,如“经济主体”、“市场主体”……这就是上面所说的,从形式层面入手解决问题,重新构建平台。这种做法,难免在法律严密的逻辑结构中,又陷入另一场错误,或再一次引起无谓的概念之争。不如在《规定》的八个条款中加入类似“本法关于企业的规定,包括持有营业执照,独立核算的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不包括依照本规定应属于大企业的企业所设的企业分支机构、分公司、子公司”。
我们不是为了划分而划分,而是通过划分标准,把在市场经济中具有相同的行为特征,存在相同的,并且仅凭自身努力难以解决的问题的企业群体圈划出来,通过法律、经济、行政手段对其进行扶持、管制,促进其健康发展。
我们应从“量”和“质”的方面确定划分标准,即从“中小”和“企业”分别加以界定。这里所说的“质”,决不是指企业的所有制结构,而是与数量指标相对的,表明企业经营管理本质特征的指标。比如,可以对企业在财产责任的独立性、经营决策的独立性方面加以界定。德国在对中小企业的划分上,就规定了关于“质”的标准:“1,不能从资本市场直接筹集资本;2,经营者独立并与从业人员一起进行生产经营活动;3,经营者直接承担风险负担,” 在“量”的方面,先行立法给出了“职工人数、销售额、资产总额”三个标准,避免太多变量,是科学合理的,只需注意在具体实施各种中小企业政策时灵活修正,进一步细化。
除了在“标准”上的漏洞外,促进法还有其它需完善之处,如,缺少明确的准入、退出机制,权利无救济性……而且,最需要的是各项配套规定,在促进法的立意之下,对其加以充实。
五,结语
1998年,随着国有企业改革进入攻坚阶段,下岗职工的分流成为突显社会矛盾,中小企业因能为社会提供大量工作岗位,其发展问题开始倍受关注。根据全国工商联统计数据,1000万下岗职工中,找到工作的600万,其中,在非公有制中小企业中就业的由353万。然而,发展中小企业的意义,远不止解决下岗分流问题。
2000年,国家经贸委颁布《关于鼓励和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若干政策意见》、《关于培育中小企业社会化服务体系若干问题的意见》,有针对性地为中小企业的发展提供有效的支持。
2001年,中国入世,德国方面表示将“加强与中国中小企业之间的贸易往来关系”,中小企业的发展有了新的契机。
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2003年1月1日正式实施。
截至2004年,在工商行政部门注册的中小企业已超过1000万家,占全国企业总数的99%,中小企业创造的最终产品和服务的价值占国内生产总值比重超过50%,提供的出口占60%,上缴的税收占43%,并提供了75%的城镇就业机会 .
我国中小企业的发展一路坎坷,受政策左右而大起大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与发展,绕不开中小企业这一最为普遍的,最典型、灵活、生命力强大的经济主体,正如有学者所述,中小企业大起大落的背后,反映了资源配置主体是市场还是计划的问题,也从另一个侧面反映了中小企业与市场的兼容性,只要有市场存在,哪怕只有一丁点缝隙,必然会有中小企业出现。中小企业天生就是“市场派” .存在即合理。
凯恩斯说,一个好的“思想”,要改变人类历史的进程大约需要50年。弗里德曼说,他发现确乎存在这么一个50年时差,每一种先进思想大约都超越了它的同时代、50年以上,然后经过人们在失败中总结教训,往往还由于偶然事件的影响,终于找到了正确的思想,在由此渐渐传播开来,教育民众,缓慢地发生影响,直到成为社会主流意识,这个过程是相当漫长的。吴敬琏说,中国的改革需要这种持之以恒的力量,才可望走到它要去的地方。
改革还在继续,执着和孜孜不倦的努力动力,理性的思想和全局眼光是坐标。路漫漫其休远兮,求索之路从第一步开始,就要走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