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证是当前国际贸易中普遍使用的结算方式,信用证欺诈现象在经贸活动中也屡屡出现,而对信用证欺诈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却因认识不一而缺乏相应的民事与刑事规制。因此,厘清信用证欺诈问题,提出其控制对策具有重要意义。
信用证欺诈主要表现形式
由于各国法律对欺诈的规定不同,国际商会又认为自己不是立法机关,不应该对类似概念予以界定,因此也没有对信用证欺诈作出定义。因此,目前世界各国对信用证欺诈的主要认定依据是各国的国内法。我国法律对“欺诈”的定义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在国际贸易活动中,信用证欺诈形式多种多样,按欺诈实施的主体不同可分为受益人实施的欺诈、申请人实施的欺诈以及受益人与申请人共同欺诈?按欺诈手段的不同可分为假冒信用证、软条款信用证、伪造信用证单据等。
1.受益人实施的欺诈。受益人欺诈是指受益人或他人以受益人身份,用伪造的单据或具有欺骗性陈述的单据欺骗开证行和开证申请人,以获取信用证项下的银行付款。这是国际贸易中发案率最高、最容易得逞的一类信用证欺诈。它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伪造单据。二是欺诈性单据。三是用倒签提单、预借提单及用保函换取清洁提单进行欺诈。
2.申请人实施的欺诈,这类欺诈的对象主要是受益人,主要表现为申请人用伪造的信用证或者开立“软条款”信用证等手段骗取货款。具体可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假冒信用证欺诈。二是软条款信用证欺诈。
3.受益人与申请人共同欺诈,这类欺诈的对象主要是银行,主要表现为买卖双方互相勾结,通过编造虚假或根本不存在的买卖关系,伪造信用证及相应单据等方法,骗取开证行的货款,然后双方逃之夭夭,使银行蒙受巨大损失。
信用证欺诈的控制对策
针对上述信用证欺诈的种种问题,笔者提出如下控制对策:
1.慎重选择交易对象。在采用信用证这一支付方式的情况下,由于银行信用的介入,即银行向卖方保证在卖方发货后所提交的单据符合信用证规定的条件下保证付款,卖方收取货款的要求得到了保证。但是,买方要求卖方提供符合合同规定的货物的要求并没有因为采用信用证这一支付方式而得到解决,相反,信用证交易不涉及这方面的问题。卖方会不会利用独立性原则的间隙不交货、少交货或以假充真取决于卖方的信誉。因此,对买方来说,缜密地调查卖方的信誉,慎重地选择交易对象,成为防范信用证诈骗的重要前提。在调查的基础上进行评估,对信誉不良者拒绝从事交易,或采取其他支付方式如托收,或要求对方提供银行担保等,就可以避免信用证欺诈的发生。
2.在信用证中规定卖方提供各种检验证明或其他证明性质的单据或在信用证中附加特别条件。不装、短装货物的欺诈是不法商人在利用信用证中银行只核对单据而不查验货物的特点,而在装运货物时捣鬼。买方申请开立信用证的应特别谨慎小心,在规定卖方提交单据时,除要求提供商业发票、提单、保险单等一般性单据外,视卖方信用的好坏、往来关系,可要求卖方提交公证报告,或规定在检验结果符合买卖契约规定的规格时,方予以承兑、付款。如果买方公司在出口地设有机构,可由该机构开立检验货物的证明书,以此进行承兑、付款。买方还可以要求卖方提供反担保,以此保证卖方交付的货物符合买卖契约规定的品质。
假单据欺诈是不法商人利用信用证交易中银行仅从形式要件上审核单据而不负责其真实性、有效性的特点,对此可以在信用证中规定单据的核实办法来防止。例如,为防止假提单,可以在信用证中规定出口地的轮船公司于装货后,即将信用证号码、开船日期及提单号码,以电报通知开证行或买方,并应附经过轮船公司签署的该电报副本,方能承兑或付款。为防范伪造汇票,可以在信用证中规定受益人仅开立具名汇票,直接寄交开证行议付并在开立汇票后立即通知开证银行,开证银行凭符合上述要求的汇票和通知方予承兑或付款。
3.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500(以下简称《统一惯例》)中的技术性规定有很多,对这些技术性规定要熟练运用,并附加适当条件予以限制。例如,针对集装箱运输的兴起和发展,《统一惯例》第三十一条规定:“除非信用证另有相反规定,银行仅接受表面含有‘发货人装载并计数’或‘内容据发货人报称’或类似文字条款的运输单据。”这种情况下,不法商人常利用承运人不清点集装箱内货物之机,大行诈骗之术。对此,买方如认为必要,可在信用证中规定,拒绝接受载有上述内容的运输单据,以防卖方行骗。
4.建立“信用证欺诈例外”及其类似规则。独立抽象性原则(银行对信用证审查仅为形式性审查,要求“单单相符”即可,并不关心信用证内容与实际交易是否一致)是现行信用证交易制度的基石与支柱,这是不能动摇的。但是,当卖方借信用证的漏洞进行诈骗时,买方一旦遭受损失,只能根据买卖合同对卖方起诉,但挽回损失的可能性微乎其微。对此,各国现有法律通常是无能为力的,因为信用证是商业习惯的产物而不是法律的创造物,各国法律很少有对信用证的专门规定,而目前在国际间广泛适用的国际商会制定的《统一惯例》对上述情形亦无能为力。《统一惯例》对信用证诈骗及制止只字未提,相反,《统一惯例》采用的是独立抽象性原则,银行对符合信用证规定的单据进行付款不承担任何责任。不仅如此,上述情形表明,这一原则非但不能制止受益人取得款项,反而很容易放纵受益人的不法行为,使得诈骗取得成功。
从商业交易的一般原则来看,这种情况下固守独立抽象性原则,显然有悖于公平合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因此,有必要允许独立抽象性原则例外的存在以保护进口商的利益。美国的做法值得我们借鉴。美国《统一商法典》(以下简称《法典》)一方面承认信用证独立于基础交易,但同时也承认有例外。对于信用证欺诈,《法典》及判例一方面肯定法院有权发出禁令,另一方面也对禁令的运用进行了限制。具体地说,限制主要有两方面:一是法院的禁令必须以有无欺诈为根据。二是所受损失的程度应以无法弥补为取证的标准。
笔者认为,美国的上述做法,既维护了独立抽象性原则,又允许其例外的存在并给予限定,比较好地适应了交易的需要。我国的法律还缺少针对性的措施。当前,面对我国具有蔓延势头的信用证欺诈,我们应借鉴美国的做法,结合中国实际,实行立法及司法措施的移植,从而制止信用证诈骗势头的蔓延,保护我国当事人的权益。
检察日报·徐东 郭存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