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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欺诈的典型手段与防范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作者:admin
防范手段1.信誉的调查。国际贸易中,用信用证方式进行交易,对交易方的资信调查是一项必不可少的环节。这项调查涉及到开证申请人(进口方)和受益人(出口方)的资信以及开证申请人和受益人与银行的资信。这种调查可以通过咨询公司、信用机构、商会等组织进行。
   2.严格执行操作规范。买卖双方在交易中,必须认真签订合同,在合同中应明确交货的价格条款,合同的货物与信用证记载内容要一致,保证货物装运的检验手续,并要求有声望的检验公司签发单据。银行应根据ucp500的规定,合理小心地审核信用证,遵守“单证、单单”一致的严格原则。3.抵制“软条款”。软条款信用证是开证人在信用证中规定一种条款,这种条款是否能实现,其主动权完全由开证人或开证行控制,受益人无论做何种努力都不可避免地被拒绝。制定软条款的目的,是开证人为了防止出口商的欺诈或提供的货物不符合要求。软条款的内容主要有以下几种:信用证开出后暂时不生效,待进口许可证签发和货物经开证人检验后,才通知生效;船公司、船名、目的港、启运港、收货人、装船日期等,经开证人通知或同意后,以修改书形式通知;货物品质由开证人检验,并由开证人出具品质符合检验证书;货物到达目的港后,经开证检验才予以付款。尽管这些软条款表面上是进口商为了保护自己的利益而制定的,但必须意识到会发生恶意欺诈的因素。这些限制条款可能会是一种“陷阱”,它具有隐蔽性,对受益人安全收汇构成的威胁比假冒信用证更胜一筹。对付软条款信用证,最好的办法是严格审单,对那些苛刻和难以执行的条款,应事先要求修改,避免造成信用证的风险。案例一起伪造信用证跟单材料的欺诈案原告:福建某轻工进出口公司被告:香港百利多国际有限公司、华艺贸易有限公司1998年1月8日,原告福建某轻工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福建轻工公司□分别与被告百利多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利多公司□和华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艺公司签订了编号为hy980108号的外贸进口订购合同及代理进口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代被告华艺公司申请开立信用证,向被告百利多公司购买成品油19400吨□允许5%的增减;被告华艺公司保证在信用证付款日前将货款汇入原告指定账户。
   原告于1998年1月24日通过福州农行开出一份号码为131lc98001、受益人为被告百利多公司的不可撤销承兑信用证,信用证金额为165万美元,货物为成品油1万吨,单价165美元1吨,货物数量允许5%的增减,见票后90天付款,起运港韩国,目的港中国厦门。信用证要求一式三份的发票,全套正本提单等。
   信用证开出后,1998年2月,被告百利多公司通过法国里昂信贷银行香港分行□下称里昂银行□向福州农行提交了抬头为美通国际□中国□有限公司的全套正本提单,金额为1732500美元的发票和信用证要求的其他单据。提单显示的装运港为韩国釜山□ulsan□,承运船为“m/tmarol”,目的港为厦门,装运成品油10500吨。美通国际(中国)有限公司作为承运人于1998年1月19日签发提单。福州农行经审单后认为单据表面与信用证相符,于1998年2月11日对外作出承兑,并决定依信用证条款于1998年5月5日付款。被告华艺公司向原告提交了“货物收据”,表明其已收到提单项下货物。
   1998年5月5日付款日到期,被告华艺公司未能如约向原告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也不向原告说明进口货物的去向。两被告仅通过里昂银行将信用证付款日作了变更:1998年5月7日,里昂银行同意付款日由5月5日延至6月5日;1998年6月8日,里昂银行同意付款日再次延期,具体付款时间变更为1998年9月5日付款。
   据原告提交的由香港中国法律律师事务所调查的结果,美通国际(中国)有限公司原系一家香港公司,1996年起未再注册,在其公司登记的住所地已查无此公司。经厦门海事法院向厦门港监调查,本案所涉提单载明的“m/tmarol”船从1997年12月至1999年2月15日未进入厦门港。
   基于两被告的欺诈事实,鉴于信用证项下的货款尚未对外支付,原告于1998年9月25日对被告百利多公司和华艺公司提起诉讼。判决: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纠纷是在无真实贸易合同的背景下,因被告百利多公司伪造海运提单等单据骗取原告的货款而引起的。被告百利多公司、华艺公司出于骗款的目的,恶意串通,共同对原告实施了贸易和海运欺诈。判决为:
   一、原告福建省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公司与被告百利多国际有限公司、华艺(福州保税区)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hy980108订购合同、代理进口协议书无效
   二、原告福建省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公司申请中国农业银行福州分行开立的131lc98001号信用证项下的货款1732500美元对外不予支付。
   三、被告百利多国际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开证费损失人民币55478.93元,华艺(福州保税区)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评析:
   本案案情虽然不算复杂,但审理难度很大,主要是该案的审理直接涉及到信用证的诸多法律和业务问题。
   信用证的根本特点,即其被称为信用证“独立抽象原则”,是信用证交易的基础与柱石。该独立抽象原则表现在:
   1.信用证独立于基础合同,不受贸易合同影响。
   2.信用证业务是单据交易,只要单据相符、单单相符,开证行就须承担付款责任,受益人就能够得到款项。但这只是信用证的一般特征。本案百利多公司作为信用证受益人,正是利用了信用证的特点,用伪造提单与信用证跟单材料的方法,对原告进行贸易与海运欺诈。
   根据国际、国内的实践,在基础合同欺诈的情况下,应适用欺诈例外原则,运用法律规定的强制措施止付信用证项下货款,从而阻止受益人因欺诈而获利。本案受理法院正是根据欺诈例外的原则裁定止付信用证项下货款的,并最终判决贸易合同无效,信用证项下货款对外不予支付。
   按照承兑信用证的业务流程,国际付款行应在跟单汇票得到开证行承兑后,才能对信用证受益人贴现付款。而本案付款行里昂银行在开证行承兑前即已贴现付款,这种行为是一种自担风险的融资行为,而非正当贴现。特别是本案信用证是只能由开证行承兑的信用证,未经开证行承兑付款,严格地说只能算是押汇,而非贴现。故本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开证申请人不能行使拒付权的情况,可以运用欺诈例外原则裁定案涉信用证不予对外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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