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歧] 对石某的起诉,有几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石某为其妹子支付了医药费,并且有医药费收据、亲戚、医院医务、财务人员作证为凭,自己垫付的所有相关医药费用,其妹子也承认是自己治病所花费用。应当属于黄某夫妇共同所“借”之债,按照民间借贷之债,石某有对其妹夫妇请求归还和赔偿的权利。
第二种意见:石某虽然为其妹子支付了相关医疗费,因为妹子当时没有行为能力,黄某又不在现场,石某支付医药费的行为,是其哥哥作为亲人无偿帮助行为,其妹虽然承认是自己治病所花费用,但是费用是在其病情复发期间的事实,没有其丈夫认可,故不认为是民事法律调整范围,而属于亲情互助、道德伦理调整之列,我国民法上没有作出这样的行为所受到的损失,可以得到赔偿或者补偿的规定,因此依法无据,不应该予以支持。
第三种意见:病人在其病情复发治疗期间,在没有任何法定理由的情况下丈夫离开了妻子 ,身边只有自己的亲人石某为其照顾 ,但这作为负有第一监护责任的丈夫黄某的事实是存在的。 病人在此时从法律意义上就成为无因管理的被管理对象,因此,按照无因管理纠纷的案由裁判该案较为合适。
[管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病者的丈夫黄某离开时,没有与石某有任何垫付医药费的约定,此时的病者也无正常思维、行为能力,因此认为此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是不妥的;虽然病者与石某是兄妹关系,适当的行为帮助、精神安慰、给付一定钱或探望物品是正常的,而石某自己只是在黄某避而不见、不闻不问的情况下垫付6千余元,且没有无偿资助的单方面的意思表示。故认为石某支付医药费的行为,是其哥哥作为亲人无偿帮助行为,属于亲情互助、道德伦理调整之说法,不符合现实与情理。
《民法通则》第93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管理人或者服务人可以要求受益人偿付的必要费用,包括在管理或者服务活动中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从结果上看,无因管理的受益人因为无因管理而得到了好处,从而避免了其在财产或者人身上可能造成的损失,即管理人的行为最终是符合受益人的明示或可得推知的意思的。由此,可以归纳出无因管理的基本特征:1、无因管理是债的形成原因之一;2、无因管理是社会公序良俗的表现,是一种见义勇为的行为,法律承认并且保护这种行为;3、无因管理是在没有利益所有人要求或者双方约定或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发生的;4、如果管理者或者服务者不放弃在管理或者服务活动中必要费用的偿付要求,则受益人应予偿付。
据此石某与其妹子虽然有血缘关系,在一定的条件下存在相互扶养、继承和监护的法律关系,但是,本案所涉及的请求是在黄某没有尽夫妻扶养义务,造成其妻子无人照顾即监护人未尽其监护职责的情况下,产生的无因管理之债,只要石某不放弃在照顾其妹子在医院治疗过程中必要费用的偿付要求,则其妹子与黄某依法应予偿付。曹茂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