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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残后是否可要求继续治疗费
发布日期:2009-11-24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2004年10月10日16时25分许,被告刘甲驾驶江西D56333变型拖拉机装谷行经泰万线15KM+150M暨窑头墟镇街口路段在左侧借通行驶中,适遇原告曾乙(1999年7月26日生)在江西D56333车前由右往左过公路,江西D56333车在制动过程中前保险杠与曾乙相撞,致使曾乙抛跌地面后与该车左前轮刮撞,造成曾乙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刘甲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曾乙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曾乙共花去医疗费37188.02元(其中刘甲已支付27000元)。2005年3月3日,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因曾乙需进行植骨手续,后续治疗费需10000元。曾乙的法定代理人因部分药费及其他费用要求刘甲赔偿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刘甲赔偿曾乙医疗费10188.02元(已扣除刘甲预付的27000元)、残疾赔偿金3024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等共计人民币92131.76元。

   分歧:对刘甲是否应当赔偿曾乙后续治疗费,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刘甲不应当赔偿后续治疗费,原因是曾乙已经被评定为九级伤残,自评残之日起治疗已经终结,现在曾乙已经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不存在再赔偿后续治疗费。第二种意见认为,刘甲应当赔偿曾乙后续治疗费,刘甲的违章行为导致曾乙的身体造成一定的残疾,定残后,不代表曾乙的治疗已经终结。曾乙系未成年人,其伤残后还要继续治疗、康复,其法定代理人还需要对其予以护理,由此发生的费用均属于后续治疗费的范围,刘甲作为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原因如下:

  后续治疗费,是指对损伤经治疗后体征因定而遗留功能障碍确需再次治疗的或伤情尚未恢复需第二次治疗所需要的费用。

  受害人曾乙因伤致残,在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残疾赔偿金后再要求后续治疗费,是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的。

  一、法律上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条第二款是关于受害人因伤致残后,其所受损害如何赔偿的规定。根据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定残之后,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而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对这六项费用都应当予以赔偿。定残之前的损害赔偿项目,为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七项费用,即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赔偿。这样,定残前后的赔偿项目一共为十三项。

  根据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赔偿范围,可以看出法律规定定残后,劳动能力丧失或者部分丧失的赔偿范围,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康复费、护理费以及后续治疗费。受害人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特别需要指出的是,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赔偿义务人从定残之日起对上述六项费用都应当予以赔偿。

  二、事实上的依据,本案中,曾乙经法医鉴定为九级伤残,先后花去治疗费30000多元,法医根据曾乙的治疗情况,评定曾乙定残后还要进行植骨手续,需后续治疗费10000元,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后续治疗费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刘甲以曾乙没有提供医疗机构的证明其需继续治疗而否定曾乙不应要求后续治疗费的辩解,与本规定相违背,曾乙虽然没有医疗机构的证明,但是曾乙提供了法医的鉴定结论,鉴定结论已经确定曾乙需后续治疗费10000元,因此对该后续治疗费应当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王小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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