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自然债权的法律保护
论自然债权的法律保护
转载作者刘奇林
自然债权又称不完全债权,是指不具有法律债权的全部权能的债权。自然债权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债权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得不到法院的支持,债权人只享有法律上的受领权和道德上的请求权,如果债务人自愿履行给付,则不得援用不当得利之规定,请求返还。从债务人的角度讲,又可称之为“自然债务”。实际上不管将之称为“自然债权” 还是“自然债务”都是一回事,债权债务关系的客体是同一的,只不过是分别从债权人或债务人的角度来看待自然之债的。一般来说,自然之债只是一种道义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法律不对其进行调整。但是为了保护债权人利益、化解债权债务纠纷、维护社会秩序,大多数国家都通过民事法律对自然债权加以适当保护。探讨自然债权的法律保护方法,对于完善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解决民事纠纷、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将有所裨益。
一、自然债权的产生
自然债权是不完全债权,它主要是欠缺法律债权效力之一而产生的。作为一个法律债权应当完全具有以下效力:(一)请求力。即债权人享有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效力。请求力可以分为直接的请求力和间接的请求力。直接的请求力指债权人可以直接向债务人本人请求履行债务的效力。间接的请求力指债权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债务人履行债务,从而实现自己债权的效力。作为欠缺请求力而形成的自然债权,指的是债权欠缺间接请求力。(二)执行力。即指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请求法院依强制执行程序实现其债权的效力。债法赋予债权的只是请求的效力,如果债务人经请求依旧不履行债务,债权人就无从保障自己的债权,因为债权人不能采取私力救济方式对债务人实行人身强制或强制执行债务人的财产。所以,为了保证债权的实现,必须赋予债权实现的公权利救济,赋予其执行力。(三)保持力。即指债务人有受领并保持债务履行利益的效力。债权的实现,既要有债务人的履行行为又要有债权人的受领行为。如果债权人没有受领权,债务的履行就失去了对象,“债权”一词也就变得毫无意义的了。因而,赋予债权人受领和保持受领利益的权利就是债权的应有之义。
上述的三种效力是一个法律债权必须具备的,只要欠缺其中之一,该债权就成为了自然债权。从德国法律规定看,自然债权在大多数情况下仅限于以下法律否定有债务存在的情形:(一)债务的排除。如赌博、打赌、差额交易和约定婚姻居间报酬,均不设立“债务”。 但是对于因此中原因所谓给付,不得以不存在债务为理由而请求返还。(二)可诉请履行的排除。指就此种债权向法院起诉,将得不到法院的支持。具体来说有两种情况:一是不得基于婚约提起缔结婚姻的诉讼;二是已罹时效的请求权。(三)对物执行的排除。尽管可以申请履行但根本就不能够执行,或者无论如何不能作为债务标的的给付实施执行。(四)个别处分权能的排除。在支付不能程序中,债务人丧失对自己财产的处分权。即使在个别强制执行中,也可以剥夺债务人的处分权。[1]
以上四种情形,第一、二、三种情况是自然债权产生的主要原因。第四种情况主要发生于破产法中。对于已为破产宣告的法人,一般来说,其财产处分权丧失,法人财产处分权转由清算组享有。此时债权人可以通过债权登记之后,从清算组得到清偿。没有得到清偿的一部债权,将随着法人的终止而归于消灭。因为债权具有相对性,不可能存在没有债务人的债权,所以第四种情况下不会有自然债权产生。正如梅迪库斯所说,在这两种情形中,只是处分权移转于另外一个人而已,债权自身并未因此而成为不完全的。
自然债权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自然债权仅指已罹诉讼时效的债权。广义的自然债权包括前述所有的欠缺法律债权效力之一的情形而存在的债权,既包括已罹诉讼时效的债权,又包括因赌博、打赌、差额交易、婚姻居间报酬和婚姻缔结之债权。大多数国家主要是对狭义的自然债权进行法律保护。我国民法没有明文规定自然债权或自然债务,但有条文对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加以规定,而对于其他基于道义上的义务形成的债权无所涉及。下文也主要是基于狭义的自然债权来进行讨论的。
二、然债权保护的必要性
自然债权本来是脱离法律之外的债权,法律不对之加以规制。但是,基于公平、秩序等方面的考虑,许多国家还是对之给予适当的保护。具体来说,对自然债权进行保护的必要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
( 一)保护债权人利益。从自然债权这一制度的设立目的来说,其主要是为了维护债务人的利益,让债务人不为债务所累,结束法律关系的不确定状态。但是,为了债务人的利益否认债权的法律性,就会使债权人处于一种相当不利地位,其债权就完全得不到法律的保护,其利益将无法实现;而债务人在这一制度下就能得到意想不到的利益,尤其是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下。民法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法,是利益公平法;体现着民事主体在市民社会中人格独立、意志自由、在市场交易中等价有偿。如果仅仅是因为已过诉讼时效,债务人就可以不付对价地取得利益,对债权人来说是不公平的。再则,我国的诉讼时效较别国要短,出现已罹诉讼时效债权的情况更为多见。所以有必要在追求效益的情况下,采取措施兼顾公平,给债权人权益以适当的保障。
(二)维护社会诚信。 自然债务的本质主要是体现诚实信用原则和尊重社会公德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起源于古罗马裁判官采用的一项司法原则,即在审理民事纠纷时考虑当事人的主观状态和社会所要求的公平正义。在债权法领域,首先发展的是:就债的给付应有什么内容以及应如何给付即债的履行 [2]。在近、现代,诚实信用原则演变为民事主体参加民事活动、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都应当持有善意,当事人必须行为合法、讲求信誉,因此它对自然债务产生了重要的影响。“欠债还钱,天经地义”,这是中国人的普遍观念。赖账是一种不讲诚信、非常可耻的行为,也会对社会经济交往带来负面影响。 因此,对基于道德规范、不可强制履行的自然债务,尤其要采取妥善措施加以处理,以体现公平正义观念。为债权人利益保护自然债权,同样是有利于维护民事活动中的诚实信用观念的。
(三)防止矛盾激化,维护社会秩序。将自然债权拒于法律保护之外,意味着债权人将无法得到公权力的救济。这将迫使债权人采取法律之外的手段,以私人之力保护自己的权益,这在已罹诉讼时效而形成的自然债权中更为多见。出于对欠债不还的怨恨,债权人采取的讨债手段往往带有暴力倾向,债务人此时也往往采取暴力手段相对抗,这无疑会进一步激化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危及社会秩序的稳定。设立时效制度的目的在于促使债权人及时行使权利,结束法律关系的不稳定状态,使社会秩序归于稳定。如果仅仅是因为诉讼时效已过,就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置之不理、将之推向社会也是一种不付责任的做法,其结果不可避免地会使当事人间的矛盾激化。所以,作为一种维护社会秩序的社会行为规范的法律,还是应当对自然债权加以适当保护,防止矛盾激化、以维护社会秩序稳定。
三、自然债权的法律保护方法
以法院对自然债权的态度为标准,各国法律对自然债权给与法律保护的方法主要可以分为两类:一是积极的法律保护方法,二是消极的法律保护方法。
积极的法律保护方法就是法律规定自然之债的债权人享有哪些权利,法院也会积极保障这些权利。其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
其一,就是赋予自然债权以保持力。如前所述,保持力赋予债权人对给付利益有受领、保持的权利,债务人不得以不知时效已过为由请求返还。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44条第2款规定:“时效完成后,义务人有权拒绝给付。为清偿时效己经消灭的清求权二履行的给付,虽然不知时效己经消灭,也不得清求返还。义务人以合同予以承认或者提供担保的,亦同”。《澳门民法典》第397条规定:“一、因履行自然债务而自发给付,不得请求返还;但债务人无行为能力作出给付者除外。 二、在未受胁迫下所为之给付,视为自发给付”。我国《民法通则》第138条则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1条规定:“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义务人履行义务后,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翻悔的,不予支持”。这一规定实际上就是从积极的方面对自然债权进行保护,以维护债权人的利益。
其次,规定在一定情况下允许自然债权转变为法律债权。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还款协议是否应当受法律保护问题的批复》(法复[1997]4号)规定:“对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还款协议的,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这一点与其他国的法律规定相类似,即自然债务的债务人在原债务为自然债务时,又以契约的形式同意给付的,那么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给付,且此请求权受法律的保护。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44条第2款规定:“义务人以合同予以承认或者提供担保的,亦同”。实际上这是当事人以新的契约将不确定的法律关系重新确立下来,使原债权的效力得以恢复。这样自然债权可以得到积极方式的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得到了保障。
其三,规定自然债权有担保时,债权人可以通过实现担保权以保障自己的债权。在罗马法上,对于自然债务是可以提供担保的,且这种担保是有法律效力的。乌尔比安说:“在自然债务存在的情况下,质权继续有效[3]”。如果自然债务设有质押和保证的,债权人可以行使作为担保权人的权利,也可以受“占有令状”与“抵押权诉”的保护而向保证人起诉。智利民法典第1472条规定:“第三人为担保此等债务(自然债务)设定的保证、抵押、质押及违约金条款,有效”。阿根廷民法典第518条规定:“第三人为担保自然债设定的保证、抵押、质押及违约金条款被确认有效时,可请求履行此等从债”。 德国民法典第223条规定:“(1)以抵押权、船舶抵押权或者质权担保的请求权,其时效的消灭不妨碍权利人就其担保物求偿。(2)为担保请求权而转让的权利,不得以请求权的时效消灭为理由要求返还”。我国《担保法解释》第12条第2款规定:“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所以不管债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债权人都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时间限度内,通过实现担保物权的方式实现自己的债权。
消极的法律保护方法就是法院不主动对债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期间进行审查,是否主张时效由债务人决定。如果债务人不提出时效抗辩,就意味着债务人放弃时效利益。从国外民法的规定来看,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一般规定,时效只能由当事人提出而不能由法官依职权主动审查。日本民法典第145条规定:“除非当事人援用时效,法院不得根据时效进行裁判”。意大利民法典第2938条规定:“法官不得依职权提起没有主张的时效”。法国民法典第2223条规定:“法官不得依职权援用因时效所产生的方法”。[4] 我国法院的具体做法是:债务人没有对债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法院对债权的诉讼时效不予审查,但二审法院不得以债务人在一审程序中没有提出诉讼时效为由,对债务人在二审中提出的诉讼时效不予审查。也就是说,是否提出时效抗辩完全由债务人决定。当债务人不提出抗辩时,债权人就有可能实现自己的利益,使不稳定的社会关系归于稳定。
以上两类方法,在债权人眼中看来都是被动的债权保护方法,其债权能否实现完 全取决于债务人。债务人如果不履行、不承诺履行、提出了时效抗辩或是没有为债权提供物权担保,则债权人就无法实现其债权。而在现实生活中,要债务人履行、承诺履行已罹诉讼时效的债权或不提出时效抗辩几乎是不可能的;而没有为债务提供物权担保的情况也时有存在。所以,我认为还应当赋予债权人有限的、可以主动实现自己债权的法律保护方法。这种有限制的、债权人可以采取主动措施保护自己债权的方法就是赋予债权人抵消权。
在罗马法中,对于某些自然债务,债权人可以行使抵消权。乌尔比安说“甚 至自然之债也可以进行抵消[5]”。因此,某人可以要求用产生于自然之债的债权抵消自己市民法债务。在罗马法中,自然债务抵消权之主体可由抵押双方享有。但有人认为,如将此问题放在今日之实证法范围内进行考量,则自然债务抵消权之行使只能由被动债权人享有,而主动债权人不得享有,否则,无异于强迫对方履行其自然债务,而反过来,如被动债权人主动抵消债务的,则无异于其实质上放弃了享有的法定债权之利益而自愿履行自然债务,其行为之本身恰恰契合了自然债务这一制度的立法价值,在法律上承认此类之抵消,实属必然[6]。我认为此观点有失妥当。抵消可以分为法定抵消和约定抵消,在自然债权的当事人双方约定抵消的情况下,法律自无干涉必要,这也是民法自愿原则的体现。但是,在当事人没有达成抵消和意的情况下,债权人是否应当享有抵消权呢?我认为债权人是可以享有的。抵消必须具备法定的要件,其包括积极要件和消极要件。积极要件是必须具备的条件,有三:(1)双方当事人互享债权、互负债务;(2)抵消债务的种类相同;(3)双方债权均届清偿期。消极要件是不得具有的情形,亦有三:(1)依债权性质不得抵消;(2)法律规定不得抵消;(3)当事人约定禁止抵消。在上述抵消的法律要件中,没有已罹诉讼时效的债权禁止抵消的规定。所以,在债权人未采取非法手段取得债务人财产而负有同种类债务的情况下,只要符合抵消条件的,应当享有抵消权。 随着时代的发展,这种只能由债务人享有抵消权的观念在慢慢地发生改变,债权人的抵消权也得到了有限的认可。如德国民法典第390条规定:“因超过时效而失效的债权,在其未因失效因而能与另一项债权相互抵消时,也可以进行抵消”。我国司法实务界也肯定了债权人的抵消权[7]。因此,在我国民事立法上自然之债债权人的抵消权也应有所体现。
我国的诉讼时效期间较短,普通诉讼时效是两年,短期诉讼时效是一年,出现自然债权的情况自是较其它国家要多得多。因此,有必要在现有法律规定的自然债权保护措施之外,进一步规定自然之债的债权人可以采取主动性的保护方法,即享有抵消权的方法,维护自己的权益。通过有限制地适用一些法律手段对自然债权进行保护,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维护社会公平、倡导诚实信用、减少民事纠纷、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