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刍议合伙人出资的法律性质
发布日期:2004-10-18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规定:“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对该条规定中的“统一管理和使用”应当如何理解?也即是对合伙人出资的法律性质如何认定?在理论界对合伙人的出资的法律性质的理解上有三种观点。

  第一,认为合伙人出资仍归合伙人所有,只是由合伙组织统一管理和使用;第二,认为合伙企业的财产是一个统一的整体,合伙人出资应和合伙积累一样,均为合伙人共有;第三,认为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对合伙人出资及合伙积累的不同规定,既然我国法律未对合伙人出资的法律性质作出明确规定,则意味着既不能否认出资可以构成共有财产,也不能排除出资仍归个人所有。所以不能采取“一刀切”的办法,将其认定为共有。支持该观点的人认为,该观点充分考虑了合伙人以不同标的出资的情形,较为符合我国《民法通则》以及后来的《合伙企业法》的立法精神。他们认为:在一般情况下,合伙人是将出资财产的所有权投入合伙,其出资财产直接构成合伙的共有财产,由全体合伙人供有,而不再属于出资合伙人个人所有。但是,如果合伙人将某一财产的所有权的一项或数项权能分离出来作为向合伙的投资,如以土地使用权出资等。此时,全体合伙人仅对该项出资财产享有共同的使用权,而不享有处分权。因此,该项财产并不直接构成合伙的共有财产,它仍属于出资人个人所有,而不能由全体合伙人共有。换言之,合伙人的出资财产是否直接构成合伙的共有财产,实际上取决于合伙人之间的协议和出资财产的性质。

  如何评价以上三种观点,实际上就提出了如何确定合伙企业财产的法律性质的尺度问题。笔者认为,判断合伙企业财产的法律性质,应当以是否有利于合伙组织的健康有序发展,是否有利于社会经济的发展为标准。换言之,应当看是否有利于保护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的合法权益和交易第三人的利益。从这个标准出发,上述第一、三种观点就值得推敲。第一,如合伙人出资仍可为合伙人个人所有,则合伙债务与该合伙个人债务并存时,该项出资财产就不能先用于清偿合伙债务,而应当作为该出资合伙人的个人财产,用于清偿其所负个人债务,在其个人债权人就其个人财产满足债权前,合伙债权人无权要求该合伙人以其个人财产清偿合伙债务,其本应承担的份额也因合伙债务的无限连带性而转由其他合伙人承担,其结果只能于其他合伙人,合伙债权人不利;第二,“统一管理和使用”,在司法实践中应如何认定和操作,也是相当模糊的,这种不明确的约定对于确定合伙人的内部关系,保证合伙的巩固及发展极为不利。

  相比而言,笔者认为前面第二种观点值得赞同,这种观点不拘泥于现行法的规定,认为合伙财产同合伙人自己所有的其他财产是划分开来的,有相对的独立性,属于全体合伙人共有。同时这种观点也符合合伙的团体性质,用共有的性质来确定合伙人的内部、外部关系,兼顾合伙与第三人双方的利益,对于合伙的实施是有益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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