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1月7日10时许,被告人宋某在某商业大厦南侧的小吃摊营业时,开车经过此处的孙某、薛某让宋某推走摊前三轮车,宋某未予理睬,为此发生争吵。孙某即打电话叫来其朋友何某、秦某及一名男子(身份不详),三人赶到后对宋某拳打脚踢。宋某遭殴打蹲在了地上,顺手从摊位上拿起一把菜刀砍抡,将何某、秦某砍伤,经法医鉴定,两人均为轻伤。
附带民事诉讼经法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秦某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万元。
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宋某在遭受他人不法侵害时,持刀将二人砍至轻伤,虽属正当防卫,但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应减轻或免除处罚。依照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人宋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正当防卫。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宋某是在遭受不法侵害时对非法侵害人不法侵害的制止,属正当防卫,不应负刑事责任。
本案的发生系因被害人何某、秦某无事生非并先动手殴打被告人宋某引起,后造成宋某持刀将两人砍至轻伤的后果。笔者认为宋某的行为并不能成立正当防卫,理由有二:
一、正当防卫的立法原意应是对不法侵害的制止,本案虽能够确定宋某当时确实正在遭受不法侵害,但宋某持刀对手无寸铁的何某、秦某砍、抡已超出了“制止”的本意。
二、被害人多处部位受伤,说明宋某对被害人不只砍了一刀,其中一名被害人手指被砍掉,另一位被害人胳膊留下后遗症。从被害人受伤的部位、程度看,宋某亦已超出正当防卫的立法本意。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纪鹏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