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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时效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
发布日期:2009-11-27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票据权利依一定的法律事实而产生,也依一定的法律事实而消灭。但对票据权利的消灭问题,在票据法学上却鲜有专门研究。 [1]然而,票据权利的消灭却是在票据关系推进过程中存在的一个客观事实,例如,因付款行为之完成而使票据权利消灭,这是最普遍、最广泛也是最常见的票据权利消灭形式。再如,票据的灭失也会使票据权利暂时消灭等。除了这些导致票据权利消灭的事实之外,票据时效之经过也是票据权利消灭的法律事实。     一、票据时效     票据权利的行使不是无限期的,它需要一定的时效期间。票据时效,也称票据权利的消灭时效, [2]是指票据权利人在一定时间内不行使其权利,票据权利就归于消灭,票据债务人就可以票据权利已超过时效为由拒绝履行票据义务。 [3]票据法上的消灭时效,与民法上的诉讼时效不同。 [4]从时效经过的效果来看,超过了诉讼时效,权利人的实体权利和起诉权并不随之消灭,权利人仅仅丧失胜诉权。而票据权利则是一种消灭时效,超过了消灭时效,票据权利人就在实体上丧失票据权利。此外,票据时效较一般民法上的时效期间为短,它实行短期时效制度。之所以作出这种立法安排,是由票据法追求的票据之流通性以及商法追求的商事交易效率价值决定的。     我国《票据法》对各种票据权利分别规定了消灭时效。 [5]汇票持票人对汇票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汇票到期日起2年内因不行使而消灭;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上的权利,自出票日起2年内因不行使而消灭;支票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6个月内因不行使而消灭;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内因不行使而消灭;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内因不行使而消灭。     二、利益返还请求权     1.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概念和性质。在第一节阐述“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时提到,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关系属于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这一关系产生票据当事人的利益返还请求权,由于其并非产生于票据法上的票据关系,所以严格来说,利益返还请求权并不属于票据权利范畴。但这项权利却与票据权利密切相关,为了阐述之便,将利益返还请求权置于“票据权利”一节进行专门介绍。前文已经提到,票据法实行短期消灭时效制度,旨在实现票据的流通功能,保障票据的流通安全。在这一制度背景下,如果持票人稍有疏忽,未遵守短期时效的规定,则有可能丧失票据权利。持票人丧失票据权利受到损失的同时,票据的出票人或承兑人则有可能因此获得了利益。 [6]于是,为了平衡票据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补救有关当事人的损失,票据法规定了利益返还请求权制度。     根据我国现行《票据法》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7]如前所述,这种请求权尽管由票据法直接规定,但它却不属于票据权利范畴,因而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性质即进入了学者的视野,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如损害赔偿请求权说、不当得利请求权说、票据权利附属权说、票据权利残留物说,法定特殊请求权说等。 [8]我们认为,利益返还请求权是作为商事法的票据法所规定下来的一种特殊请求权,即商事特别请求权, [9]它是相对于商事一般请求权(如票据付款请求权、保险金赔付请求权等)而言的。票据法之所以确立这一商事特别请求权,是考虑到补偿票据权利人丧失了票据权利之后所受损失,其立法旨意仍然是在票据当事人之间寻求利益平衡。     2.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构成要件。在我国票据法律制度中,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成立要件有: [10](1)票据上的权利曾有效存在过。持票人的利益偿还请求权虽然不属于票据上权利,但该权利是因票据而生,所以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必须是曾经有效存在过。如果票据从一开始就是无效票据,如票据欠缺法定记载事项,也就根本谈不上有请求返还利益的权利,或者持票人取得该票据是出于恶意的,也没有利益返还请求权可言。 [11](2)票据上的权利因时效或欠缺而丧失。如果票据权利没有丧失,持票人即可直接行使票据权利,而根本没有行使利益偿还请求权之必要。因此,票据权利已经丧失是利益偿还请求权成立的前提条件。但票据权利丧失必须符合我国《票据法》规定的条件,即票据权利丧失必须是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手续欠缺而丧失, [12]否则不发生利益返还请求权。(3)利益偿还请求权的权利人是丧失票据权利的持票人,义务人是出票人或承兑人。如果票据是汇票,义务人为出票人或承兑人;如果票据是本票、支票,义务人则仅为出票人。 [13](4)出票人或承兑人必须因此受益。受益,是指出票人或承兑人因出票或承兑而实际上享受到了利益,而不论这种利益体现为何种形态。利益偿还请求权的标的,即为出票人或承兑人因票据权利丧失而实际享有的利益。如果仅有票据权利的丧失,而没有出票人或承兑人因此受益,利益偿还请求权亦无从谈起。 [14]     3.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效力。持票人具备行使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要件并实际行使权利时,义务人的偿还义务仅限于其实际所受利益的限度之内,即“返还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关于义务人是否实际受益,受到多少利益,应由权利人负举证责任。 [15]关于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转让,我们认为,既然利益返还请求权是商事特别请求权,则应该按照交付票据方法转让。 [16]而利益返还请求权行使的时效,由于票据法上没有特别规定,可以参照民法上关于一般债权的时效规定。 [17]     (本文是作者参编高等政法院校教材《商法学》之“票据法”系列<11>,参见侯怀霞主编:《商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欢迎各位交通评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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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李绍章,笔名土生阿耿,上海政法学院法律系民商法教研室教师。

【注释】
[1] 在国内票据法学著作和教材中,系统研究票据消灭问题者,笔者只见到河南大学法学院王明琐教授所著的《票据法学》专设“票据权利消灭”一章,作了系统介绍和阐述。在票据立法上,对票据权利消灭规定也不十分明确,英国《票据法》规定有汇票消灭专节,美国《统一商法典》的票据编中规定有解除责任一章,日本票据法和日内瓦统一票据法都规定有时效专章。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票据公约草案》的规定与美国《统一商法典》的规定相同,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则既无责任解除的专门规定,也无时效专章,而是在通则中规定了票据权利因时效而消灭的情况。我国《票据法》这方面的规定与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的规定基本相同。参见王明琐:《票据法学》,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42页。
[2] 所谓消灭时效,是指因一定期间权利不行使,而使其请求权归于消灭的制度。参见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27页。
[3] 范健主编:《商法》(第三版),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98页。
[4] 我国民法上的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有效期间。参见我国《民法通则》第135条。
[5] 参见我国《票据法》第17条。
[6] 例如,A向B签发一张面额为1万元的本票,用以支付向B购买的价值1万元的货物。B在受领这张本票的同时,将货物交给了A。B再以背书的方式将该本票转让给C,同时接受了C提供的相当于1万元的代价。C因种种事由,在票据权利消灭时效期限内没有向A请求付款。这样,C的票据权利即告消灭,C付出了代价而没有得到利益,而A却得到了利益而未付出代价。参见范健主编:《商法》(第三版),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98页。
[7] 参见我国《票据法》第18条。
[8] 损害赔偿请求权说认为,利益返还请求权实际上与民法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性质相同,属于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一种形式。但笔者认为,损害赔偿请求权必须有损害事实之构成要件方可成立,但在利益返还请求权关系中,票据债务人并无不履行票据债务或者侵权行为致票据债权人损害之事实,因此该学说难以自圆其说;不当得利请求权说认为,利益返还请求权之发生与民法上的不当得利之发生要件相同,但笔者认为,票据法上的利益返还请求权之发生并不符合民法上的不当得利之构成要件,不当得利要求“没有法律上的原因”,即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原因,但在利益返还请求权中,票据债务人取得利益有法律上的原因,即票据债权人怠于行使票据权利从而因时效届满丧失票据权利,因此该学说也无法成立;票据权利的附属权说认为,利益返还请求权关系是因票据而来,它依附于票据和因票据产生的票据权利,所以是票据权利的附属权,但笔者认为,尽管利益返还请求权与票据权利有联系,但此联系主要是权利在产生时间上的先后关系,而主权利与附属权利的关系主要从同时存在的两个权利关系角度界定的,因此该学说难以在逻辑上成立;票据权利残留物说认为,利益返还请求权是票据权利消灭后,票据上残留下来的可替代票据权利的法定的请求权,相当于票据权利的残留物。该学说为德国通说,日本学者在此基础上进一步研究认为利益反还请求权是票据权利变形物的学说,但笔者认为,利益返还请求权是以票据权利完全消灭为前提的,并非票据权利的延长或者残留甚至变形物,因此该学说亦有不妥之处;法定特殊请求权说认为,利益返还请求权是票据法上的特殊请求权,这一学说几乎成为目前商法或票据法学界通说,笔者亦赞同该学说,并进一步认为,私权有民法上的私权与商法上的私权之分,利益返还请求权是属于商事法部门的票据法所规定下来的一种请求权,它与公司法上的公司利益返还请求权等商事法上的权利具有同样性质,都应界定为商事请求权,属于商事请求权体系中的一个分支权利。但我国《票据法》第18条将这一权利明确规定为“民事权利”,笔者认为这种做法似有不妥,为了尊重商法所认可的商事请求权之事实,立法修改时可以考虑将“仍享有民事权利”之表述删除。
[9] 如果说商事请求是上位概念,那幺,票据法上的利益返还请求权则是下位概念。事实上,民法上的民事请求权,也有物权请求权、债权请求权等诸多分支请求权。笔者认为,民事请求权与商事请求权并驾齐驱,共同组合为私法上的私法请求权,形成各种请求权群,构建起博大精深的民商事请求权体系,即私法请求权体系。
[10] 参见我国《票据法》第18条、第65条。
[11] 王保树主编:《商法》,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73页。
[12] 我国《票据法》第18条规定的“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于事实与法理不符。因为欠缺法定记载事项之票据为无效票据,而票据权利是生自有效票据,既然票据无效,谈何票据权利?又谈何票据权利丧失?
[13] 理论上,背书人、出票人或承兑人的保证人在一定条件下,也可以成为行使对象。参见邢海宝:《票据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72页。
[14] 范健主编:《商法》(第三版),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99页。
[15] 刘永光、陈恭健:《票据法》,厦门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03页。
[16] 有学者认为,应依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性质而定,若是民法债权,则应按照民法债权的转让方法进行;若是票据法上的法定特别请求权,虽也是债权,但除可依民法债权的转让方法进行外,还可直接交付票据的方法进行。参见姜建初:《票据原理与票据法比较》,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302页。
[17] 参见谢怀栻:《票据法概论》,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第8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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