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无证驾驶货车与对向行驶的轿车相撞,造成轿车司机史某死亡。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史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交警大队调解,李某赔偿对方119640元。因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为此,李向保险公司提出赔付,保险公司则以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该事故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为由,作出拒赔通知书。故李某一纸诉状将保险公司推上被告席,请求威县法院依法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2000元,维护其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交强险责任,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具体理有三:一是《交强险条例》仅规定答辩人对无证驾驶垫付抢救费用,对于受害人的其他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垫付和赔偿,本案并不存在垫付抢救费情形,原告请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二是根据《交强险条款》的规定,无证驾驶造成的除按规定垫付的抢救费以外的“其他损失和费用”,答辩人不予赔偿和垫付。三是根据[保监厅函(2007)]77号《关于交强险有关问题的复函》及[保监厅函(2007)]327号《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未取得驾驶资格”认定问题的复函》、发生《条例》第22条规定的无证驾驶等四种法定免责事由时,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请依法驳回原告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审判]
河北省威县法院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作为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不同于一般的商业保险,其投保是基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也分别规定了交通事故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二者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而且在人身权的保护方面,适用的是无过错归责原则,即严格责任,这体现了法律对于人身权的特殊保护。至于驾驶员无证驾驶,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所规定的保险公司对受害人人身伤亡赔偿义务的免责事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存在无证驾驶等4种情形之一,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明文规定保险公司的人身伤亡除外责任。因此,保险公司仍然应当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人身伤亡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免除该义务的唯一事由是受害人的故意行为。被告基于保监会办公厅的答复认为,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该文件的法律位阶太低,不能对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综上,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给付李某保险赔偿金110000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以原告无证驾驶致人死亡,故无权要求其承担保险责任为由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二审法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点评]
保险公司拒赔理由不能成立。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规定是免除了无证或者醉酒驾驶的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时,保险公司对受害人财产损失的免责情形,但并未免除保险公司对受害人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因此,要求保险公司对人身损害进行赔偿符合法律的规定。并且根据后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条款确立了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失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即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首先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有过错以及过错程度如何,此体现了交强险保障受害人及社会大众利益的根本目的。
保监会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条款》第九条是关于垫付抢救费用的规定,而非保险公司免责的条款。第十条的免责条款里面根本就没有无证驾驶免责的规定。中国保险业协会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成为交强险保险合同广泛适用的格式文本,该合同并未将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列为免责事由。本案中李家龙与被告保险公司亦使用了该文本,且双方无特别约定。按常规,合同内容必须由当事人以法定形式明确约定,而法律对保险合同的要求则更加严格,保险公司要免责,必需在免责条款中明确说明,没有明确说明的,对保险公司不发生免责的效力。被告基于保监会办公厅的答复认为,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但该文件的法律位阶太低,不足以对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故被告的免责理由不能成立。
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均不属于财产损失。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据此可以将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定义为人身损害所产生的费用,而不是财产损害所产生的费用。所谓财产损失只是物的损失。本案中史某的死亡是属于交通事故中的人身伤亡,因人身伤亡所受的损失是人身损害所致的损失,而不是财产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属于财产损失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
据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 史凤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