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7月,永新县农民刘某在子女的资助下,开始了老房重建工作,并聘请张某负责,而张某雇佣了泥瓦匠尹某(张某和尹某都无建筑资质资格)。老屋一侧原有10千伏的高压线路,距房屋水平距离为2.3米,但重建时为了扩大住房面积,刘某擅自将房屋地基向有高压线路一边拓宽1.1米。在雇佣尹某等人时,刘某有告诉他们高压线存在的事实,且一再提醒他们干活时要小心点儿。但在拆除三楼的模条模板时,尹某因使用铁撬棍,不慎被高压电吸住并打伤致残。2007年1月初,尹某提起诉讼,将刘某、张某及电力公司作为被告,要求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的规定:各级电压导线边线在计算导线最大风偏情况下,距离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是:1-10千伏为1.5米。据此,高压线路与老屋之间2.3米的距离是符合规定的。又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关于电力线路保护区:(一)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在一般地区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如下:1-10千伏为5米。但水平安全距离与电力线路保护距离是针对不同主体而言的。对于电力公司,只要达到了水平安全距离则可以免除责任。又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15条第三项: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不得兴建建筑物、构筑物。对于建房者而言,要在电力线路保护范围外建房才合法。因此,认定电力公司无过错,不需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首先,既然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的规定: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不能建房,那么相应地,在此保护区范围内也不能有高压电线的存在。当初电力公司在架设高压电线的时候,高压线离老屋的距离仅有2.3米,远远低于保护区要达到5米的要求。其次,电力公司没有依法在高压线附近设立警示标识。再次,电力公司在刘某扩建房屋的半年工期内应该发现安全隐患的存在,并予以制止和告知整改,不应置之不理,显然存在过错。故此,电力公司应当承担较大比例的赔偿责任。
两种意见对刘某和张某的责任划分和承担无分歧。
[管析]
笔者认为电力公司应当承担小部分的赔偿责任,理由如下。
第一、认同第一种意见中关于水平安全距离与电力线路保护距离是针对不同主体的观点。电力公司架设的高压线路符合做到10千伏的高压线路与建筑物之间的水平距离为1.5米,刘某的老屋虽然处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但是并不会构成安全危害。
第二、认同第二种意见中关于电力公司未设警示牌而存在过错的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电力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电力设施保护的规定,对电力设施保护区设立标志;以及《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县以上地方各级电力管理部门应采取以下措施,保护电力设施:在必要的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区界上,应设立标志,并标明保护区的宽度和保护规定。而刘某房屋一侧的高压线路在人们日常进出的道路上,有设立标志的必要。
第三、认同第二种意见中关于在违规建房的半年内电力公司对刘某危害电力设备的行为没有及时履行监管职责而存在过错的观点。电力公司是电力主管部门,对用电安全负有管理监督的义务,其对刘某擅自扩大建房面积严重危害用电安全的行为没有尽到监督管理职责。
刘琼 陈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