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某原系吉州区某村小组村民,1999年9月考入大学,毕业后即考取硕士研究生,现仍在读,其户籍亦迁至所在学校。2003年,被告村小组的土地被征用。被告将土地补偿款以人口、田亩数按4:6分配,其中人口部分征地款原告参与了分配。因原告考入大学后,被告按惯例以其户籍不在本村为由未分配责任田,故补偿款未按田亩数分配给原告。被告于2005年12月18日通知每户派代表开会讨论补偿款分配方案,在讨论通过后由户代表签名确认。该分配方案第二条规定:认本组户口为人口计算分配,因在校学生、参军服役户口不在本组可参加分配,但不参加责任田分配。原告当时在校就读,原告母亲在分配方案上签了名,2006年1月,原告父亲领取了原告人口部分的补偿款。原告于2005年12月1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村小组分配其按田亩数计算的补偿款8200元。在庭审中原告母亲表示其在分配方案上签名只代表自己,不代表原告。
分歧意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是原告的诉讼请求应该驳回。理由是村小组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享有自治权利,且补偿款分配方案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分配方案确定在校学生不参加责任田分配,原告母亲在分配方案上也签了名,之后其父亲又代领了人口部分征地款。其母亲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应对原告产生法律效力,故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第二种意见是原告的诉讼请求应该支持。理由是原告仍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和其他村民一样平等地享有各项权利。补偿款分配方案关于不按责任田分配上诉人征地款的内容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是错误的,原告应该分得按责任田分配的补偿款。原告起诉在前,分配方案出台在后,其母亲的签名只是个人行为,方案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原告父亲虽代领了有关款项,但不能就此认为原告已接受分配方案。况且,原告提起诉讼也表明其对分配方案不认可。其父母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
第三种意见是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理由不同于第二种意见。原告虽在外求学,但仍系被告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于土地补偿款应和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样享有均等的分配权。补偿款分配方案关于原告不能按责任田分配补偿款的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违反了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这部分应为无效。原告母亲在分配方案上签名的行为应属表见代理,但由于分配方案关于原告不能按责任田分配补偿款的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该部分无效,对原告并无约束力,所以原告要求按责任田分得补偿款的诉讼请求应该支持。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评析:
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有两个:一是原告父母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二是原告应否享有按责任田分得征地补偿款的权利,被告村小组的分配方案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父母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笔者认为原告母亲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被告有理由相信原告已接受该分配方案。表见代理有三个构成要件:1、无权代理人并没有获得被代理人的明确授权;2、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拥有代理权;3、相对人为善意而且无过失。在本案中,原告母亲的行为没有获得原告的明确授权。被告村小组在确定分配方案时已明确通知每家每户派代表参加讨论,在讨论通过后由各家庭代表签字确认,这种议事程序也符合《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村民会议议事程序,在事后分配补偿款时也是按每户的人口数和田亩数分配到各户。故此被告村小组有理由相信原告母亲有代理权,而且是善意无过失的。虽然原告在分配方案出台前已起诉,但比确定分配方案仅早两天,在确定分配方案时,被告尚未收到起诉状,因此被告无从知道原告母亲的行为并不代表原告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原告母亲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三个要件,构成表见代理。至于原告母亲是否明知其没有代理权并不影响表见代理的构成。表见代理制度的设立恰恰就是为了在代理人没有实际获得代理权的情况下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至于原告父亲代原告领取了人口部分土地补偿款的行为,双方都没有争议。原告父亲的代理行为仅仅是领取部分补偿款,不能就此认为上诉人已接受分配方案,放弃了责任田部分的补偿款。对于原告来说,领取人口部分的补偿款,并不影响其再要求分得责任田部分的补偿款。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笔者认为,原告应当享有均等分配土地补偿款的权利,分配方案中关于原告不参加责任田部分分配的内容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理由如下:
首先,原告仍然是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样享有平等的所有权。虽然原告因求学将户口迁出村小组,但户口的迁出并不必然导致其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对此被告也没有异议,且已分配其人口部分的补偿款。既然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当然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样享有平等的所有权。至于原告在上大学之后没有承包责任田,只是其没有享受到土地的使用权和收益权,并且在取消农业税之前没有缴纳相应的农业税收,但这并不影响其拥有土地的所有权。
其次,基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而产生的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权应该是均等的,不应实行差别对待。土地补偿费是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灭失的补偿,其分配与集体经济组织的收益分配不同,它并不考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于集体经济组织的贡献大小,只要具有集体经济成员资格,即应当享有均等分配土地补偿费的权利,而不能以权利义务一致为由对不同的人实行差别对待。因为作为一种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集体土地的形成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个人劳动或者贡献没有关系。农村集体土地是对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的基本生活保障,土地所有权一旦灭失,所有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都将丧失赖以生存的基础,故此土地补偿费的受益主体应该是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全体成员,那么相应的土地补偿费的分配当然就没有体现所谓“权利义务对等”的合理性。因此原告应该享有按责任田分配的补偿款,被告村小组确定的补偿款分配方案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综上,由于被告村小组的分配方案中关于原告不能按责任田分配征地款的内容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关于“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这一部分应为无效。即使原告母亲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原、被告双方对补偿款的分配方案形成合意,该部分条款仍为无效,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因此原告要求按责任田分得补偿款的诉讼请求应支持。周源 涂建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