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用责任限制的一个最基本的条件,就是应当是合法的承运人或其代理人。签发航空货运单的独立经营的国际货运代理人对于在国际航空货物运输的过程中发生的货物灭失是否可以依照华沙条约或者民用航空法享受承运人的责任限制呢?本文拟就法律适用上的限制性条件作一初步探讨。
一、享受华沙公约的责任限制必须基于航空货运单上的约定
一般情况下,国际航空货运单上有着该运单适用华沙公约条款的背面条款。从合同关系上讲,航空公司可以享受华沙条约的责任限制。实践中出现的问题是,国际航空货运代理的独立经营人在签发航空货运单的时候,往往不印制背面条款。发生纷争的时候,独立经营人往往以“分运单适用主运单背面条款”来抗辩,然而这种抗辩苍白无力,因为对于独立经营人签发的空运单没有背面条款的这种情形,航空公司空运单的背面条款是无法拿来适用的。正是由于航空货运单上没有声明对运输最终目的地点、出发地点或约定经停地点不在我国境内时适用《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和《修改一九二九年十月十二日在华沙签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的议定书》的规定,独立经营人根本无权援引国际航空运输承运人的责任限制。
二、非航空公司代理人签发空运单无权以承运人代理人享受责任限制
有时候,从事国际航空货运代理的独立经营人经过航空公司的授权,签有航空货运销售代理合同因而成为航空公司的代理人。按照华沙公约和中国民用航空法,在一般情况下,承运人的代理人可以和承运人一样享受责任限制,经证明,航空货运中的损失是由于承运人的代理人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不适用责任限制。如果在国际航空货运过程中货物丢失之时,签发空运单的独立经营人尚不是承运人的代理人,那么,尽管在距该货物丢失之日几十天发货人提出索赔以后形成了与航空公司的航空货运销售代理合同,该独立经营人仍然在货物丢失之时不具备承运人代理人的身份。这样,不管是华沙公约还是中国民用航空法有关对承运人的代理人责任限制的规定,均不能适用于该独立经营人。
三、享受责任限制的人需要具备合法的从事国际航空货运的承运人资格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建立了无船承运人制度,但没有建立无机承运人制度,无论实际承运人还是缔约承运人,都必须首先拥有飞机。除了上述承运人代理人,享受责任限制的人需要具备合法的从事国际航空货运的承运人资格。这是因为,按照《民用航空法》第八章、第九章的规定,从事使用民用航空器经营货物的运输(包括国际运输)的承运人,不管是实际承运人还是缔约承运人,必须是符合规定条件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大多数情况下独立经营人不是这样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要成为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这样的承运人,法律上规定必须具备实体性条件和程序性条件,实体条件至少包括(1)有符合国家规定的适应保证飞行安全要求的民用航空器;(2)有必须的依法取得执照的航空人员;(3)有不少于国务院规定的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以及(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然后还需要满足程序性条件,即经过批准领取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颁发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证,并依法办理了工商登记。如果独立经营人不具备缔约承运人所必须具备的主体资格,在法律上它不是合法的缔约承运人,其签订的航空货运单在法律上没有法律约束力,从事的国际航空货物运输活动就受不到法律的保护。从事国际航空货运的独立经营人也就无权依法享受责任限制。
四、国际空运单上未记载适用国际公约的也无权享受民用航空法上的责任限制
从事国际航空货物运输代理独立经营人签发航空货运单的行为使得它成为缔约承运人。航空货运单应当有法律上规定的内容。根据《民用航空法》第115条第(三)项的规定,国际航空货运单应当记载关于华沙公约的适用,即“货物运输的最终目的地点、出发地点或者约定的经停地点之一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照所适用的国际航空运输公约的规定,应当在货运单上声明此项运输适用该公约的,货运单上应当载有该项声明”。如果航空货运单上未依照本法第115条第(三)项的规定做出声明的,《民用航空法》规定,“承运人无权援用本法第129条有关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也就是说,在国际空运单上未记载适用国际公约的,该独立经营人根本无权依照民用航空法的规定享受国际航空运输承运人的责任限制。
王震谷 陈学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