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3月9日,永丰县被告人郭康华、郭康福的父亲郭正发(59岁)因身体不适到第三人吴端娇与原告江辉之妻黄香娇所开办的诊所(没有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拿药吃。第三人吴端娇询问了郭的病情后,便给他开了雷尼替丁、复方胃友、西米替丁三种胃药,两次剂量。死者郭正发拿药后当即在诊所服了药后离开,一会儿又返回到诊所坐,接着便倒在地上,出现抽搐、口吐白沫、脸色青紫等症状。第三人见状便与原告江辉等一起进行抢救,并拨打了县中医院急救电话。县中医院救护车到来后郭正发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郭正发死亡后,被告郭康华向派出所及镇政府报了案。当晚公安局及派出所即派人前往调查了解情况。第二天公安局法医及卫生局有关人员也赶到现场。法医对死者尸体进行了表面检查。卫生局人员检查了第三人开药的处方及死者留下未服的药物,并告知原、被告如果要查明死因必须要对尸体进行解剖,并告知尸检的程序及费用。但最后没有对尸体进行解剖检验。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进行了初步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2004年3月10日下午原、被告双方及镇政府、派出所、卫生局人员、双方村委会干部一起到村委会进行协商。在协商过程中双方虽有激烈争吵,被告方口气较强硬,但经过在场有关人员做工作,最后原、被告双方达成了一致意见,并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写明原告方自愿补给被告方所有费用50500元。协议书上方写甲方吴端娇,但在协议书上签字的是原告。在场人由双方村支部书记签字。协议签订后,原告方付了5000元给被告方,其余款项由原告方写下欠条。之后原告及第三人积极筹款,在2004年3月11日付给被告方5000元,3月13日付款10500元,尚有3万元未付。协议签订后黄香娇告诉了第三人协议的内容,第三人吴端娇不同意赔偿,3月11日清早便去死者弟弟家里闹事,后由原告江辉劝回家。被告方见此情况担心原告方反悔,便去找镇政府干部,要求对原协议进一步明确。2004年3月12日,由镇政府干部、派出所干警及双方村干部在场,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对2004年3月10日所签协议的补充说明。补充说明书上写明总体上按照原协议执行,包括赔偿金额及付款办法等,补充说明书由原、被告双方签名,镇政府干部及双方村支部书记均在补充说明书上签名。之后原、被告未再发生纠纷,原告方也未付款。2005年3月8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所签协议无效,并由被告方返还已收的20500元。
分歧意见:
对于本案争执的焦点即原、被告所签协议的效力,有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主张协议无效应提供证据证明协议具有无效的理由,举证责任由原告承担。原告不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方使用了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逼迫原告方签字,因此可以认为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原告是第三人的儿子,自愿代替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而且原告江辉妻子也是诊所合伙人之一,完全有理由让被告方相信两原告是受第三人及黄香娇委托协商处理赔偿事宜,原告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法律规定。而且协议在签订后得到了第三人和黄香娇的追认,第三人还积极筹钱付给被告。因此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死者郭正发的死亡与第三人的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因此第三人不应对郭正发的死亡承担任何责任。而被告方却在此情况下与原告签订协议,没有事实依据。而且原告不是真正行为人,与死者毫无关联,不具有签订协议的资格。因此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无效,被告收取原告的20500元应予返还。
第三种意见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是可撤销的。因为本案中死者郭正发死因不明,不能确定真正的责任主体,在此情况下应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的责任。那么根据法律规定即使由第三人负全部赔偿责任也只需赔偿3万元左右,如果再分责任就更少了,现在要求两原告赔偿50500元显然过高,显失公平,可以依法予以撤销。
评析:
笔者同意上述第一种意见,认定原、被告所签协议有效。理由如下:
首先要明确本案的举证责任分担。原、被告在有关部门参与下,签订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协议无效的,有责任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告主张所签协议无效,根据举证责任规则,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死者郭正发的死亡与第三人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或者协议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而不能由被告举证证明郭正发的死亡与第三人的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因为本案不是被告起诉原告要求人身损害赔偿。本案中第三人吴端娇与原告之妻未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非法行医本身具有过错。郭正发死亡后未对尸体进行解剖检验,没有查明死因,也就无法确定真正的责任主体。在此情况下原告及第三人也没有要求被告方提供证据证明责任在于第三人,双方就赔偿问题进行协商,可视为原告自愿代替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经派出所、镇政府及双方村干部做调解工作,原、被告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签订了赔偿协议,之后又签订了补充说明书,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使用了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逼迫原告签字,因此可认定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合法有效。
其次,协议上所写甲方为吴端娇,而实际签字的却是原告,可否认定协议无效?不能。原告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第三人的儿子,担心第三人年龄大承受不了而出面参与协商的,自愿签订协议代替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当知道自己行为的后果,且原告妻子亦为诊所合伙人之一,有理由让被告相信原告是受第三人委托参与调解处理。虽然吴端娇没有参与协商,没有在协议上签字,但事后黄香娇已告知其协议内容,且吴端娇为履行协议积极筹措资金20500元给被告,可认定第三人对此协议已默认。
第三,那么原、被告所签协议是否属可撤销?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并没有要求撤销协议,而且也没有提供协议具有可撤销事由的有关证据,因此法院不能脱离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认定协议可撤销。
综上所述,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第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协议是在受胁迫情况下所签,且原告亦部分履行了协议内容,故原、被告所签协议合法有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胡伍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