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勇,男,197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武汉市蔡甸区军山镇。
被告:计艳,女,197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住武汉市蔡甸区,现住址不明。
二、简要案情
原告吴勇与被告计艳原同在汉阳某厂工作,1995年末,双方建立恋爱关系。1996年4月,原、被告商议结婚,因被告未达到法定婚龄,双方遂决定由被告以其姐计丽的名字和户口簿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月15日,原、被告按上述办法到婚姻登记机关领取了结婚证。同年8月,双方举行婚礼共同生活。1996年12月13日生育一女吴怡。婚后,俩人经常因经济等家庭琐事发生口角,甚至相互扭打。小孩出生后,双方由于经济状况更加不济,家务琐事又日益增多,因而矛盾加剧。1999年,原告之兄为增加原、被告的经济收入,缓解原、被告的关系,安排原、被告到北京打工,打工期间,双方的关系仍未得到改善。2000年6月,被告离开原告另谋职业,原、被告从此分居至今。
2004年3月,原告吴勇以计丽为被告申请宣告其与计丽的婚姻无效。本院以原告吴勇所持结婚证,是原告与计艳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领取的,其结婚证和结婚登记档案中是计艳的手印和照片,因此,该结婚证确立的是原告与计艳的夫妻关系,原告并据此与计艳共同生活。被告计丽未到婚姻登记机关与原告吴勇办理结婚登记,原告所持的结婚证上虽是被告计丽的名字,但结婚证和结婚登记档案中并不是计丽的签字、手印和照片,且其与原告并未共同生活。因此,原告吴勇与被告计丽并无婚姻关系,原告吴勇以计丽为被告起诉请求宣告婚姻无效,属被告不明。裁定驳回原告吴勇的起诉。
对该案,有多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吴勇与被告计艳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的规定,婚姻登记机关予以了登记并给原、被告发了结婚证,其结婚登记档案和结婚证上也均是原、被告的手印和照片,因此,该结婚证确立的是原告吴传勇与被告计静的夫妻关系,原告吴勇与被告计丽据此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被告计丽虽当时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但该情况已消失,因此,原告吴勇与被告计艳属合法的夫妻关系。原、被告的婚姻登记档案和结婚证上计丽的名字,系被告计艳系冒用,计丽与原告间并无婚姻关系。该离婚案件按有效婚姻处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被告的婚姻登记档案和结婚证上是计丽的名字,因此,原告吴传勇与被告计艳间是非法同居关系,应按处理同居关系案件对待。持此观点的人认为:冒用他人名义办理结婚登记,属无效行为,应按非法同居予以解除。(2004年4月9日人民法院报第4版河南汝洲市法院《妹婚姐登记,认定是同居》)
第三种意见认为:冒名登记的错误的出现,是婚姻登记审查不严造成,应由婚姻登记机关更正登记或宣告该婚姻无效。
笔者持第一种意见。理由: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对无效婚姻是有严格规定的,除法律规定的四种情形,没有其他规定。该法第1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该法没有规定本案冒名登记情况下的婚姻无效。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解释(一)》第八条: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案中,被告计静虽登记时未达法定婚龄,但该无效情形已消失。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不支持宣告婚姻无效。
三、法院没有对法律的解释权,法院无权对此情况下的婚姻效力问题作类推解释。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42条规定: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显然,第二种意见扩大了法院对法律的解释权,扩大了无效婚姻范围。第三种意见虽然有一定的道理,但《婚姻登记办法》没有此规定。(文中人名系化名)
武汉市蔡甸区法院 刘汉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