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字】执行程序 证明制度
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实施,执行程序在民事诉讼活动中的重要性被提升。但是“执行难”问题仍就困扰着法院的执行工作,这其中诸多因素造成当下的现状,例如司法地方化、司法行政化等不良倾向;市场主体信用观念和信用制度的相对缺失造成的赖账现象;法院自身执行力量不足等,但其中影响最大的应属缺乏民事诉讼执行程序证明制度。
一、执行程序证明制度的理论依据
执行是指人民法院的执行组织依照法定的程序,对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内容,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依法采取强制措施,迫使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活动。“证据”一词前常被冠以“诉讼”,似乎“诉讼证据”成了“证据”直接代名词,因此有人误认为执行程序是法院单纯的行使执行权体现国家强制力的过程,在执行程序中不存在证明责任的问题。但这实际上是对执行程序的误读,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应当提供该人民法院辖区有可共执行财产的证明材料”,该条款明确规定了申请执行人的证明责任,这充分体现了证据在民事诉讼制度中的重要性。在实际操作执行程序中,存在大量需要用证据证明的事实(如被执行人的有执行能力但拒不履行义务的事实、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等),若没有法律上的证明制度予以配合,光凭执行法官单方的调查,势必造成种种执行难的情况。
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没有其他特殊规定的情况下,对同一部法律中的执行程序而言,民事诉讼法对证据的规定在执行活动中应被直接使用。现实中将“执行难”的责任一概归咎于法院及执行人员不作为的现象越来越多,简单的认为认为案件告到法院,法院就有责任确保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百分之百地得到实现,这是对法院审判职权和执行职能的误解,执行活动实际上是审判权和当事人的处分权相结合的过程,单凭一方的努力是无法做到的。很多案件难以执行源自被执行人难以找到或被执行人偿还能力难于查清,而如何去寻找被执行人,如何查清其财产状况,我国目前执行程序制度尚属一片空白。因此,明确法院、申请人、被执行人在执行活动中的证明责任成为完善执行制度的当务之急。
二、现有执行程序证明制度的不足。
由于执行程序证明制度未规范化,很多环节仅停留在非证据形式上,造成执行证据难以收集、难以固定、难以监督,导致很多执行问题被遗留或堆积,制约执行程序规范化的大局。
我国目前执行程序证据制度的不完善表现为四方面:
(一)未按对被执行人执行信息掌握程度不同而分配证明责任。
在诉讼理论中,我们认为原、被告与法院三者形成的关系构成等腰三角形,原、被告在诉权、诉讼地位上的平等,法院在未裁判之前假定有关诉请事实为不确定,所以诉讼中因证据交换形成的信息关系应该讲是等位的,法院作为居中裁判者不偏袒任何一方,赋予当事人针对均等或对等的证明对象进行抗辩的证明权利。但在执行程序中则不同,申请人、被执行人、法院三方对执行信息的掌握程度是不同的,就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及履债能力而言,被执行人自己最为清楚占有的信息最完全。相对而言,申请人凭借交易中或执行中收集的信息毕竟是被执行人的信息一部分而非全部;法院在执行中占有的信息除当事人举证外即依职权调查取证所得,也小于完全信息,因而三方之间的证据关系是分层次,相互补充的,再加上有些申请人怠于查明证明被执行人的情况,将责任全推给法院的情形,最终形成执行案件久拖不决。
(二)过分强调申请人在执行中所负的证明责任。现行民事诉讼法强调申请人在执行证明中应负主要举证责任,然而只强调申请人的证明责任,必会纵容被执行人视申请人的举证状况而选择行为方式,如果察觉其不积极申报的效益高于积极成本时,就会助长其不积极、不诚实进行财产申报;另一方面,当申请人认为收集执行证据成本过大,甚至与债权持平而感不经济时,就会挫伤其为执行付出努力的积极性,这本身就不利于解决“执行难”的问题。
(三)对当事人就执行管辖权异议、执行异议以及案外人异议过程中要提供书面材料的规定不具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申请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提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像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以上两款规定都提到书面异议,但对所提交材料的具体内容均无规定,这造成了法院在审查异议时没有依据,同时也促使当事人惰性诉讼思维形成,客观上侵害了申请人的利益。
(四)没有对被执行人对其不履行法定义务的事由进行证明的规定。执行程序最大功能就是让被执行人履行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内容,执行活动中证明对象一般仅为义务人的实际履债能力,证明对象的单一性导致人们往往忽视举证责任移转问题。具体来说,在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具有偿还能力的线索,却未规定被执行人反驳申请执行人请求时的证明责任,加之法定的强制措施有限,造成被执行人空口白牙通过种种手段以达到逃避执行的手段,客观上将证明责任转嫁到申请人和法院身上。
三、针对不足的改进意见
笔者认为,有以下几点意见可以借鉴,完善执行程序证据制度:
1、应明确当事人在执行阶段的举证责任。明确规定申请执行人应向法院提供被申请人的住所、居所和动向,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济状况和经营情况等证据材料。因为找到被执行人本人是案件执行的首要之举,查清被执行人财产和经济状况是具有给付内容的生效裁决得以最终执行的关键所在;对被执行人来说,其举证责任是对自己是否有财产清偿能力提供证据,如实报告其财产,经济和经营状况,积极为确保证执结案件、和解执行创造条件。
2、明确规定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举证不能包括当事人的作为和不作为两种,作为是指当事人主观上根本就未向法院就执行中的事实进行举证,不作为是指当事人消极地向法院举证,如原告随便搞一些无关紧要的所谓材料,来应付法院的在诉讼阶段的工作,申请人若举证不能则要承担败诉的风险。以此相对应在执行阶段,对申请人而言,举证不能则要承担由此带来的执行风险,诸如案件未能彻底执行,案件被中止或终结执行等;对被执行人来说,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是承担法院查找证据费用、由于举证不能给申请执行人造成的扩大损失,加大为逃避执行而进行虚假陈述的惩罚性责任,妨害执行被法院依法进行处罚等。
3、应明确规定执行阶段法院调查的范围和条件。《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2 款虽然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但在制定统一的证据规则时,应对此条款中的“客观原因”作出严格解释,并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阶段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范围和条件。因为按照现代对抗制诉讼的要求,证据原则上应由当事人提供,法院不负调查取证之职责,如果将条款作扩大解释,则法院具有在很多案件、很多时候主动调查收集证据的职权,法院将代替当事人的职责,客观上导致执行工作的盲目性,不利于案件及时顺利地执行。因此,对民诉法第64条的规定应当理解为法官调查取证的范围,仅限于申请人及其代理人依法律规定的原因不能收集而主动要求法官收集的证据。这就是说,一方面,必须是申请人及其代理人依法律规定的原因不能收集的证据,例如,申请人是否在银行开户、帐号、存款数额等依据法律规定只有司法机关等有关国家机关才有权查阅,而当事人不能够查阅该情况。另一方面,必须是申请人主动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法院调查取证。当事人在提出申请时必须详细说明不能收集的理由。在实践中,会出现某些申请人因为法律知识欠缺,不懂举证的要求或者收集的材料不符合证据的要求,但并不能据此就认为法官有义务取代申请人收集证据。如果申请人诉讼经验缺乏,应当聘请律师帮助其调查取证,即使当事人没有聘请律师,法院也只有对申请人提供某些必要的法律建议的义务,如告诉当事人应当举出哪些证据等,从而促进当事人正确、全面地履行举证责任。李理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