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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环境犯罪量刑制度初探
发布日期:2009-11-23    文章来源:互联网
今年以来,我国重大环境污染事件频频发生,如陕西凤翔、湖南武冈先后发生儿童血铅超标事件,湖南浏阳发生镉污染事件,江苏盐城发生重大水污染事件等。在如此严峻的形势之下,人民法院应如何建立一套科学的和相对完善的环境犯罪量刑制度,已成为一个亟须解决的问题。

    一、我国环境犯罪量刑制度的现状

    我国立法上对于环境犯罪的复杂性和特殊性认识不足,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中也没有专门针对环境犯罪的量刑制度。刑法中虽然有各种刑罚制度、量刑情节的一般规定,但在具体适用环境犯罪的量刑方法、量刑制度等方面仍有所缺失。主要表现在以下两方面:

    一是环境犯罪量刑观念落后。我国刑法规定的关于环境犯罪的量刑情节中,基本上以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严重后果为前提。其实,人类赖以生存的环境才是环境犯罪直接侵害的对象,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仅是环境危害的后果之一,而且是间接的后果。各种生态危害才是环境犯罪的直接后果,而且是比具体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更为严重的后果。以传统刑法法益的观念来指导环境犯罪的量刑,实际上是一种舍本逐末的做法,不能适应治理环境犯罪的现实需要。

    二是环境犯罪量刑偏差现象严重。环境犯罪是一类新型犯罪,由于缺少完善的量刑规范和判例经验,再加上环境犯罪本身主客观的复杂性,使得审判人员在量刑时只能采用综合估量式的量刑方法。受审判人员自己的法律意识、理论水平、业务与工作经验、个性特点以及外界干涉等各种主观因素的影响,缺乏客观性、标准性和科学性,必然会产生量刑偏差。例如2005年四川沱江水污染案件与2009年江苏盐城水污染案件在犯罪情节、犯罪后果等方面基本相似,由于盐城案适用的罪名是投放危险物质罪,导致两案判决的刑期相差较大。

    二、国外环境犯罪量刑制度的发展趋势

    各国已普遍采用刑事惩罚的方式保护环境,惩治环境犯罪行为。在环境犯罪量刑方面,主要体现出以下三大趋势:

    第一,从传统的罪刑均衡观念,发展为注重责任与预防相结合。所谓罪刑均衡是指量刑仅仅强调犯罪与刑罚相均衡和对称,不考虑预防的需要。环境犯罪责任与预防相结合则是指量刑时既要考虑行为人的罪责,又要兼顾预防目的,量刑必须根据犯罪人的罪责及其社会生活环境、教育程度、社会情操以及人格形成过程等多方面情况或条件进行综合判断,同时认真考虑恢复环境与防止环境破坏的有效性。

    第二,量刑缓和化的趋势。由于环境犯罪行为人主观上并不存在直接致人伤亡的故意,多是在开发、利用自然资源或生产经营过程中间接地导致了人身的重大伤亡,或是不遵守一定的规定而致自然遭受破坏,生态失去平衡。所以,各国环境刑法中均摒弃了死刑的运用,同时均扩大了罚金刑的适用。这主要是因为环境犯罪中过失犯占多数,单位或法人责任突出,惟罚金刑或财产刑更为适宜。

    第三,注重非刑罚措施的配合适用。刑罚作为惩治环境犯罪的手段,其能力具有局限性,即使完全彻底的刑事制裁也不能从根本上消除危害环境的犯罪。因此,对于未达到犯罪程度或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刑罚处罚的,可依民事的、行政的强制措施予以处罚,如公开悔过、责令补救、限制活动、勒令停产等。

    三、构建符合我国国情的环境犯罪量刑制度

    环境犯罪与其他类型的犯罪最大的区别就在于环境犯罪与国家的经济发展形势、资源环境状况密切相关。环境犯罪中犯罪行为的实施者主观方面以过失及间接故意为主,环境犯罪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通常比较复杂。对环境犯罪准确量刑并取得较好的社会效果,实际上是很困难的。以国外环境犯罪量刑的发展趋势为借鉴,从我国的国情和现行司法制度出发,笔者认为构建我国的环境犯罪量刑制度可从如下三个方面进行:

    一是以环境安全为基本出发点构建环境犯罪量刑制度。目前我国刑法注重惩治环境实害结果,这与现代社会追求环境安全保护法益的理念不一致。环境污染和破坏具有范围大,作用时间长、治理费用高,有一定的潜伏性等特征,环境的污染和破坏一旦形成,危害后果在短期内也难以消除,甚至有的根本无法恢复。对于已经产生后果的环境事故,追究刑事责任已难以发挥刑法应有的保护机能,因此,在刑罚注重责任与预防相结合的大趋势下,只有基于环境安全为法益的量刑制度,实现刑罚规制重点转向行为人的行为控制而非结果控制,才能发挥刑法的一般预防功能。

    二是完善环境犯罪的刑事立法。针对我国环境犯罪的现状及发展趋势,有预见性地进行完善环境犯罪刑事立法工作已势在必行。例如,可以考虑在刑法中设置环境危险犯,形成以结果犯为主、行为犯和危险犯为补充的环境犯罪刑法体系。在设置环境犯罪的刑种、刑期时,应当注重刑罚设计的科学性,形成轻重衔接的刑罚阶梯。同时更应注重刑罚的有效性,修订法律时多考虑采取如责令限期治理、责令补救或恢复环境等非刑罚方式治理环境犯罪。

    三是量刑规范化。综合估量式的量刑方法以及法官对环境法益认识的千差万别,是产生我国环境犯罪量刑畸轻畸重的主要原因。正是认识到了这一问题,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和《人民法院量刑程序指导意见(试行)》,并即将付之全国法院进行试点。如何针对环境犯罪的特点,对环境犯罪制定更细致的、操作性更强的量刑指导意见,则是下一步应该继续开展的工作。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实现环境犯罪量刑的公正与公平。彭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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