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在某市乘公交车,上车时人过于拥挤,买卖票均不甚方便,他便产生了逃票的侥幸心理。这时,售票员一直在车上喊:“没买票的乘客赶快买票,如下车时被查到没买票的话,罚款十元。”李某一直没买票。结果,下车时被售票员发现,强行罚款十元。
[评析]
类似“罚款”事件在日常生活中屡见不鲜,其性质类似于我们在一些商店中见到的店堂告示:如损坏一物罚多少钱、偷盗一物罚多少钱等等。但是,公共汽车售票员究竟有没有处罚权,对于逃票的行为如何处置,应是我们探究的重点话题。
一、关于售票员的“处罚权”。处罚权,不论是刑事处罚权或是行政处罚权,它在本质上属于一种公权力。而公权力的运行,往往需要借助国家强制力或者以国家强制力作为潜在的后盾。公权力行使的一个前提,需要国家通过法律予以确认和赋权,以行使某种国家职权为目的。行使这种国家职权或是出于经济社会安全考虑,或是出于限制某种行为,以达到某种预期目的。所以说,并不是任何人都可以随意设定与行使处罚权。譬如,《行政处罚法》第十一条:“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还需注意的是,处罚权的行使还必须遵循严格的程序、步骤、范围。作为公交公司,其主要目的是营利,在没有法律法规授权或行政机关委托的情况下,是不能对其乘客行使处罚权的。所以本案当中,售票员的行为应是于法无据,是没有权力行使处罚权的。
二、如何对待逃票方的行为。本案在事实上,售票方和李某两者之间实际已形成了一种客运合同。即当事人双方约定承运人将旅客及其行李安全运到目的地,旅客为此支付运费的合同。依《合同法》第294条:“旅客应当持有效客票乘运。旅客无票乘运、起程乘运、越级乘运或者持失效客票乘运的,应当补交票款,承运人可以按照规定加收票款。旅客不交付票款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本案中,李某已经乘车到了目的地,只是想趁车上人多售票员不注意而逃票。这时承运人再以李某没有买票来拒绝运输,显然已不可能。但是,对李某这种行为又不能熟视无睹,对承运方因此而受到的损失,也一定要采取措施加以补救。李某和承运方依交易贯例(因在当地乘公交,总是先乘车后买票),双方客运合同成立。《合同法》第293条:“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李某作为合同一方,没有履行自己的义务,实属于合同违约情形。这时,作为承运方在李某补充履行义务有实际意义的情况下,可以要求李某履行自己的义务,有权依法加收票款,但加收的票款只能称之为手续费或其它,但绝不能称之为罚款。郭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