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意见认为,法院应予受理,其理由是:《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准许原告撤诉后,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此处的“准许原告撤诉”是指原告主动申请撤诉,而经法院审查同意后的撤诉。而该案中原告是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院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依职权作出的不以当事人意志为转移的撤诉,因此不符合《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法律既然对法院不予受理案件的条件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那么不符合该规定的,则应予受理,如不受理,既违反法律规定也剥夺了当事人的诉权。
另一种意见认为,法院不应受理此案,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其理由是:《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已明确规定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后,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案中,原告虽然不是主动提出撤诉申请,但其拒不到庭的行为表明了他是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应当视同为主动申请撤诉。另外,《解释》第三十七条规定原告未按期预交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按撤诉处理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再次起诉并依法解决诉讼费预交问题的,法院应予受理。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解释》对法院按撤诉处理后的案件,原告又重新提起诉讼应予受理的情形和条件也作了明确而具体的规定。而该案中法院虽然也是按撤诉处理了该案,但按撤诉处理的理由是原告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如果法院对该案原告的重新起诉应予受理的话,《解释》也就无须对法院应予受理重新起诉的案件的情形和条件作出特别的规定。同时,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原告拒不到庭,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对原告的重新起诉法院应予受理的话,就难免会使一些当事人以此为由,故意拖延诉讼,既增加讼累,也使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工作秩序长期处于一种不稳定的状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熊贤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