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网络公司(简称甲公司)在实施一项工程过程中,将该工程承包给某工程公司(简称乙公司)。今年3月22日,乙公司在施工工程中,因安全问题,洪某在高空作业时,不慎摔落,造成身体伤害。事后甲公司、乙公司及洪某协商达成文字协议,并由甲公司一次支付赔偿4万元(已支付),并注明以后三方再不相互追究。6月24日,甲公司将洪某作为被告,请求法院确认其与洪某共同达成的已经履行完毕的赔偿协议的效力。
【分歧】
对该请求立案审查时,存在着应该受理和不予受理的两种对立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该受理。第二种意见认为,不予受理利于受害人的权利保护,亦可减少诉累。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其理由为:
一、人身损害赔偿不同于一般的民事法律关系,牵涉到权利人人身权利的维护,受法律强制保护。当事人间不可以通过合同形式订立有约束的相关内容。在权利人因协议遭受明显损失的情况下应当允许权利人有条件地反悔或者追诉。
损害赔偿纠纷是比较复杂的纠纷形式,一些隐蔽的“后患”是一时不容易暴露,从客观因素分析,医疗技术手段会受到地区差异的不同,产生医疗效果的差别,对受害者有着相当重要的利害关系。从主观因素考虑,法律专业知识,对一个律师来讲,都会有不同的理解,而作为一般普通公民更是难以获取和掌握,在处分自己的权利时受害人一般难以把握自己本份权利的度。而赔偿义务人不会顾及受害人的应法律所规定的权利所得,最多施恩微弱所谓补偿,若是隐患的赔偿随便任何一项,都是无法弥补的 。
二、对于赔偿人的来讲,其赔偿义务的限度不能因为请求法律确认协议有效后,就不再承担赔偿义务了,欲通过“协议陷阱”外加法律文书的“保护”,避免隐患的责任承担,实际上是对受害人追诉权的提前剥夺,严重损害权利人的利益。
三、法院不予受理,可以减少可能发生的诉累。不予受理是针对义务人而言,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不损害义务人实体权利;当受害人以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陷入对方的“协议陷阱”的话。或者协议尚未履行以及部分履行的话,对协议请求撤销或变更(追加)协议的话,在诉讼时效期间行使诉讼权利,法院必定应该受理的,面对如此可能存在利益严重失衡现象,从公正司法的角度出发,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的协议内容情况,作出符合法律裁判。
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法院:曹茂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