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金柱,男,现年40岁,系“统一”牌绿茶息县总经销商。2004年3月初,被告人王金柱经人介绍正式成为“统一”牌绿茶息县总经销商。2004年5月,从事副食品批发的张某(1953年生)开始从被告人处批发绿茶零售,后因二人产生矛盾;2006年下半年后,张某不再从被告人处购买绿茶,而是从别处批发“统一”牌绿茶销卖。为此,被告人与张某多次发生争执。2007年4月6日上午,张某拉数件“统一”牌绿茶给县城一宾馆送货时,在大街上遭到被告人王金柱之妻陈某的阻拦。陈某以张某侵犯其专卖权为由,将张某装货的人力三轮车掀翻,并用剪刀刺扎绿茶,还撕拉张某。随后,被告人王金柱驾车赶到现场,不由分说上前殴打张某,张某便与被告人对打;被告人从车厢里拿根千斤顶压杆对张某头部击打,张避让时趔趄倒地。因遭群众斥责,被告人王金柱欲驾车逃离。张某见状,奋力起身站在车前,不让被告人驾车前行,被告人便发动汽车(缓速)前行,张某两手抓住车前的雨涮器,脚着地拼命阻止。被告人王金柱驾车拖着张某前行100多米后突然加速绕湾,想甩掉张某,见张某仍不松手,被告人急忙将车开进旁边一停车场后弃车逃离。从开始案发的地点到停车场,张某前后共被拖拉了200多米,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脚破皮流血。案发后经县、市两级法医鉴定,张某的损伤均为轻微伤。案发后,王金柱外逃,于2007年5月22日被抓获。
[审判]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王金柱的行为涉嫌犯寻衅滋事罪向息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息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王金柱有期徒刑十个月,同时判令其赔偿被害人张某总经济损失款20456.51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以赔偿数额过少为由,被告人以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为由,均在法定期间内提出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在确认了原判认定事实正确前提下,裁定驳回双方上诉,维护原判。
[评析]
在对被告人王金柱如何处理的问题上则出现了三种明显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被告人王金柱与被害人张某为绿茶销售之事引发纠纷,属于事发有因;其是为维护自己的总经销商地位而殴打张某,其对张某只有伤害的故意,由于张某的损伤后果仅为轻微伤,所以,被告人王金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在拖拉张某过程中,明知自己驾驶的车辆极有可能将张某甩掉在地上而轧压致死,却对此毫不顾及,放任这一结果的发生,其在极其危险的状态下置他人生命于不顾,具有明显剥夺张某生命的间接故意,只是后来因遭受群众斥责,其才主动放弃驾车拖拉行为,有效地阻止了危害结果发生,因而,应以间接故意杀人的犯罪中止。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王金柱的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应按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一审、二审法院也认可了第三种意见的正确性。现评析如下:
一、被告人王金柱的整个行为应认定为随意殴打他人的寻衅滋事行为。根据刑法立法宗旨,结合司法实践,对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随意殴打他人”的理解,应牢牢把握住三点:第一,具有公然藐视法律性。“公然性”是“随意殴打他人”最明显的特征,也是寻衅滋事犯罪与其他犯罪的显著差别。行为人殴打他人时常常是目无国法和其他行为规范的存在,并且蛮不讲理,毫无顾忌,肆意妄为地破坏人与人之间的日常正常交往秩序;行为人往往是出于耍威风,争强好胜,寻找无聊刺激等不健康目的无缘无故地、无理无法地任意殴打相识或不相识的人,表现出很大的随便性。第二,具有与当今社会所确定的主流道德文化相背性。“随意殴打他人”者突出的表现特征是以无道德抗拒人们普遍遵守的主道德,以无秩序抗拒现有良好秩序,以无规则抗拒现存具有约束力的规则,以打他人为乐趣,以耍“威风”为荣。行为人大都是文化水平低、道德修养差、法律意识淡薄,是非颠倒,荣辱不分,对自己的行为缺乏理性的、有效的控制,社会主流文化所确定的日常约束规范在他们头脑中已荡然无存。第三,随意殴打他人并不以“打人”存在着某种原因而改变“随意”的性质。长期以来,起因是否影响随意滋事性质的认定,是一个一直困扰着司法办案人员的问题。事实上,寻衅滋事行为的产生和其他犯罪现象一样,都是存在着某种原因的,只不过这种产生寻衅滋事的原因,对具有正常道德观念水准的人来说,都不可能成为随意殴打他人的原因而已;当然,从犯罪构成理论看,起因不是评判随意殴打他人等类的寻衅滋事行为的标准,“起因”的存在不影响“随意”的认定。从长期的判案实践看,既使是“事出有因”,但如果该原因的出现具有非法性、不合理性或者该原因不能必然地引起“殴打他人”的行为发生,则仍应认定为“随意殴打他人”。将本案被告人王金柱的行为与上述分析相对照,不难看出,王金柱仅是息县地域的绿茶总经销商,“统一”牌绿茶生产公司未授予其专卖权,仅授予其代理销售权,其无权垄断息县的经销市场,其他人在息县也有买卖绿茶的自由,其不让张某从其他渠道购买绿茶销售,是毫无道理的,是一种“霸市”行为,当然也是一种违法行为;显示自己的“威风”,为非法垄断市场而对张某大打出手,其殴打张某的原因具有非法性,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事发有因,系典型的刑法意义上的“随意殴打他人”行为。
二、被告人王金柱的行为达到了“情节恶劣”之程度。审判实践中,判定寻衅滋事的行为情节恶劣与否,应紧紧抓住行为所能够反映的危害程度和罪过程度全面地衡量,主要考虑以下因素:行为的方式和手段;行为的直接危害后果和其造成的间接不良后果;行为的时间和地点;行为人对行为过程中所出现的伴随因素的处置,也直接反映了行为人的危害意志的强弱与主观恶性的大小,决定着罪过程度。就本案而言,被告人王金柱击打的对象是比其大10多岁的老人,其又是在喧闹的街道这一公共场所实施殴打行为,并是持凶器作案,且击打的是人之要害部位;当张某阻止其逃离时,其不顾众多围观群众的斥责竟然驾车将张某前后拖拉200多米,其间为摆脱张某甚至加速拐弯,最后致张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而住院治疗多日,案发后又外逃不归案。所有这一切均说明王金柱的行为是一般人意想不到的,已具备了犯罪构成所要求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应受处罚性之三大特征,完全可以认定为“情节恶劣”。经审理,由于本案无证据证明王金柱有非法剥夺张某生命的故意,所以对其不能按故意杀人犯罪的中止行为论处。张其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