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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是否构成诈骗罪
发布日期:2009-11-21    文章来源:互联网
2003年11月7日,被告人黄某在修建某桥梁工程时借被害人杨某10万元,并写有借据。2004年1月19日,黄某在某县公路工程中标后,让杨某出资15万元(写有收据)及原来借款10万元,共25万元作为承包工程履约保证金交到安阳某信用社。同年3月份,安阳市公路桥梁工程处将某公路第三标段分包给了黄某,黄再次让杨某出资28万元作为保证金交到安阳市某交通局帐上。在施工期间,被告人黄某以支付工程款为由,让杨某出资11600元。黄某从安阳市公路桥梁工程处取工程款683793元。2004年9月份,黄在该工程未竣工的情况下不知去向,后安阳市公路桥梁处将工程完成,并替黄某支付外欠的工程支出费用、油费等共计70余万元。

    对黄某行为如何的定性,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都成诈骗罪,理由是: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才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财物,符合诈骗罪犯罪构成的要件,在主观方面存在故意,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了隐瞒真相的方法,故应构成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不构成诈骗罪,理由是:本案中被告人没有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其给杨某写有借据,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故意,不构成诈骗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黄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理由如下:

     一、 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在客观反面主要表现为使用骗术,即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使财物所有人、管理人信以为真,“自愿地”交出财物的行为。在本案中,黄某用杨某的钱,已告知杨某钱用于交保证金,并写有字据。黄并未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其并没有捏造不存在的事实,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并且确实也在承建工程,杨某出资的钱也投资在建筑工程上,黄某在客观方面并没有使用骗术。

    二、本案是借贷纠纷,借贷纠纷是指借贷人由于某种原因在借贷期限届满时不能归还而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黄某给杨某出有借据,借款的理由真实存在,其承建的工程也真实存在,不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没有不还欠款的故意。借贷纠纷与诈骗罪的区别表现在:借贷不能归还大多是由客观原因造成的,而且借贷人对所欠借款承认不讳,并有归还的意思表求。借贷的理由是真实存在的,而不是虚构的;诈骗罪行为人的借贷理由则是虚构的,是用隐瞒事实真相或捏造事实的手段,获得对方的信任,以骗取公私财物,而且行为人根本没有归还的意图,目的在于非法占有借贷钱物。二者在客观行为上都表现为借贷,但它们之间仍存在很大区别,主要表现在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不同。前者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借款虽使用了欺骗手段,但只是为了临时使用,以后打算归还,而是为了非法占有。

     故黄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黄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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