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个小偷遭失主等三人殴打,挣脱后又被追逐,跳入河中逃走时溺亡。面对在水中挣扎的小偷,失主等三人“见死不救”。失主等人应该负法律责任吗?是否触犯刑法?日前,浙江湖州市南浔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失主等三人以故意杀人罪分别获刑。
这样的判决结果一宣布,在当地立即引发不少争议,有的人认为这体现了对“生命价值”的尊重,有的人认为对失主等人的处罚过重,而不少法学专业人士认为,判决未必完全合乎法理,再一次凸显我国法律对“先行行为”以及由此类责任行为引出的“不作为犯罪”界定上的模糊。
该案件的经过相对简单。也就是2007年5月25日中午,17岁的周某在湖州市南浔区安达码头附近盗窃自行车的时候,被失主颜某等三人抓住,并遭到三人殴打。周某挣脱后,逃上停靠在码头的大货船。颜某等三人也跳上船对周某继续围追。虽然周某游泳技术和体力不行,但眼看无处可逃,就跳入河中,并向河对岸游去。游出数米后,周某感到力不从心只好往回游,最终因体力不支沉没死亡。周某在水中划水挣扎的整个过程中,失主颜某等人“袖手旁观”,没有采取抢救措施,直到确认周某沉入河底。案发后,颜某等三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南浔区法院通过开庭审理,认为失主颜某等三人的行为构成了故意杀人罪,一审分别判处颜某等三人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三年零三个月和三年缓刑四年。宣判后,三人没有提出上诉。
这个判决引起的社会反响较大。因为颜某开始是失主,是盗窃的受害人,最后却变成了故意杀人的加害人,被分别判处有期徒刑,许多人觉得不能理解。
网友“浙中小民”说:法律应该惩处坏人恶行,应该保护好人,约束人们不干坏事。按照此判决,失主都不能追小偷了,这不就倡导了另一种风气了么?
也有网友提出小偷跳河是否有必要的问题。有网友说:殴打小偷固然不对,但小偷跳入河中是自主行为,小偷的“跳”与失主的“打”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即失主“打”并不必然带来小偷“跳”,小偷还可以有其他选择,比如请求失主原谅或跟失主一起找公安部门解决,因此小偷的“死”与失主的“打”并无因果关系。
还有网友质疑:下水救人有难度,搞不好要把自己的命搭上,让失主下水救人,要求是不是高了?同情周某的网友也不少:比如有的说,难道犯了一点小小的错误,就一定要付出生命的代价?
有媒体评论说,追打小偷的“道理”在坏人落水挣扎时就失效了,眼睁睁看着别人绝望地死去,是残忍的、不人道的。一个人生命的代价,不能因做了坏事而有所贬损。
本案焦点在于“不作为犯罪”的认定——有法律义务而未救助,则构成不作为犯罪。法律义务有三类:一是法律规定义务,如夫妻之间;二是职务义务,如医患之间;三是先行义务,即“先行行为”对行为后果具有法律责任和义务。本案中追打小偷导致其落水,是否产生了救助的法律义务?在采访中,各方说法不一。法官认为,和一般旁观者的不作为不同,追打小偷是“先行行为”,因而产生法律义务。专家认为,正是由于“先行行为”法律依据的不明晰,此类案件难免有争议。(据人民日报报道整理)
析解一:什么是犯罪中的不作为形态
本案失主颜某等三人之所以追拿小偷中反被判刑,原因是小偷跳河遇险时他们没有施救,触犯了刑法上的“不作为犯罪”。那么,什么是“不作为犯罪”?这要从我国刑法上来找。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有两种基本形态,即作为和不作为。所谓作为犯罪,是指以积极的行为举动实施刑法所禁止的行为。所谓不作为犯罪是指:行为人负有实施特定积极行为的法律义务,并且能够实行却不实行的危害行为。
根据这一概念,刑法上不作为犯罪具有以下特征:1、不作为是一种犯罪行为。因此,作为不作为犯的构成前提首先必须是该行为构成犯罪,即该行为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且依刑法应当受到刑罚处罚。2、不作为的核心是行为人负有实施特定积极行为的法律义务。3、不作为中行为人能够履行特定义务。4、不作为中行为人不履行特定义务造成或可能造成危险结果。不履行特定义务包含有几层意思:第一,行为人必须具有某种义务,即行为人必须负有某种被期待的因素,这种被期待的因素来自一定的法律规定和法律事实。如果行为人不具有这种被期待的要素,他就不存在法定义务的问题。第二,行为人必须具有履行被期待履行义务的能力。这是与不作为犯罪的前提而提出的必然结论。如果行为人没有履行法定义务的能力,法律当然不能强制要求其承担一定的法律义务。第三,行为人未履行法定义务,即行为人在负有特定法律义务的前提条件下,刑法要求他履行,他却未履行。所谓未履行,是指行为人在当时的情况下,能够履行其义务而出于故意或过失没有履行。它与不能履行的情况有区别。所谓不能履行,是指行为人在当时的情况下,根本不能履行其法定义务的情况。针对本案而言,法律没要求抓犯罪人的人,或者被盗者追赶盗窃者时,如果罪犯或盗窃者遇险,追抓犯罪人的人或者被盗者必须救助的规定,所以,失主颜某等三人对小偷被淹死不救的行为不属于不作为。
析解二:何为法理中的“先行行为”
法理中的先行行为,即导致行为后果发生、且与发生的后果有紧密联系的行为。我国法律目前对何为先行行为的概念还没有明确界定。理论界现有两种分歧:第一种意见认为正当行为可以成为不作为犯罪的先行行为;第二种意见认为正当行为不能成为不作为犯罪的先行行为。
正当行为可以成为不作为犯罪的先行行为之说认为:不作为犯罪成立必须以不作为人负有一定作为义务为前提,先行行为是不作为犯罪的作为义务的来源之一,是行为人对因自己行为引起的特定危险状态负作为义务的根据。正当的先行行为既包括作为也包括不作为。也就是说,先行行为并不限于有责行为。比如,拿本案中的小偷周某跳河被淹死的情况来说,他死亡的先行行为就是失主颜某等三人对其先殴打,后又围追的行为。在这种先殴打,后又围追的过程中造成小偷跳河身亡,而颜某等三人不施救的行为属于不作为的行为,这种不作为行为因为是追小偷,应该说是合法、正当的行为,然而它却造成了小偷该救而未救直至死亡的后果,所以,应受法律追究。
而正当行为不能成为不作为犯罪的先行行为之说认为:先行行为之作为义务只能是法律义务,不能是道德义务,否则,就会扩大犯罪范围,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先行行为必须限定一定的条件才负有作为义务,不作为犯罪中的先行行为可以是过失犯罪行为,不包括故意犯罪行为。正当行为只可能引起道德上或民事上的义务,不能引起刑法上的作为义务。正当行为不能成为不作为犯罪的先行行为,否则,刑法体现的价值是对非法行为的保护。根据这一观点,本案追究失主颜某等三人的刑事责任有些牵强。因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任何人都有权利、也有义务将犯罪嫌疑人抓获并扭送司法机关的。所以,发现小偷后、在抓获中实行追赶围堵,或者给予不当的殴打(虽说依法而论殴打违法),但总体应当属于正当的行为。再说,法律也没明文规定,追赶的小偷遇险后失主必须施救。所以,正当行为不应成为不作为犯罪的先行行为,这也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原则”的体现。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不然,今后遇到犯罪分子作案,谁还敢上前与之作斗争?!
析解三:受害人、被害人、加害人的区别
本案中有一些法律术语是应当搞清的。比如,“这个判决引起的社会反响较大。因为颜某开始是失主,是盗窃的受害人,最后却变成了故意杀人的加害人……”这段话里的“受害人”和“加害人”就是内容不同的法律术语。应当说明的是,上述这段话里把失主颜某说成是“受害人”,这种提法严格的讲是不符合法律术语的,因为本案的性质属于刑事案件,而刑事案件中的受害方或者受害者应称“被害人”,不称“受害人”。为能让大家了解这些法律术语的含义,下面分别谈谈受害人、被害人、加害人的概念和区别。
受害人是指权利受到侵害的自然人,多用于民事案件中。民法上侵权行为法把受害人分为直接受害人和间接受害人。前者指权利或利益被侵害之人,亦即直接遭受侵害行为之人;而后者指因直接受害人受到侵害而也受到损害的人,例如在直接受害人伤残时,丧失抚养权利之人及精神上受有痛苦之人就是此情况。
被害人是指在刑事案件中合法权益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人。它有广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的被害人,既包括刑事诉讼中自诉案件的被害人,也包括刑事诉讼中的公诉案件的被害人。狭义上的被害人,仅指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被害人属于当事人之一,居于原告人地位。
加害人又称为致害人和侵权行为人,加害人的范围较广泛。在刑法、民法等法律中只要是实施了侵权行为的人,都属于加害人。
上述三个法律术语中,除了它们有刑事和民事案件用途之分外,还有如下之分:即受害人和被害人是和加害人相对应的,也就是说,前两者都是加害人的攻击对象,或者说是由加害人引出的,没有加害人也就无所谓受害人和被害人。 失主发现自己的东西被小偷盗窃,就与众人一起追赶小偷。被围追的小偷只顾向前跑,不知前面是条大河,慌不择路中跳入大河并被淹死。失主和围追的人因在小偷力不从心,挣扎的过程中未采取施救措施,反以故意杀人罪被判处刑罚。那么——
一个小偷遭失主等三人殴打,挣脱后又被追逐,跳入河中逃走时溺亡。面对在水中挣扎的小偷,失主等三人“见死不救”。失主等人应该负法律责任吗?是否触犯刑法?日前,浙江湖州市南浔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失主等三人以故意杀人罪分别获刑。
这样的判决结果一宣布,在当地立即引发不少争议,有的人认为这体现了对“生命价值”的尊重,有的人认为对失主等人的处罚过重,而不少法学专业人士认为,判决未必完全合乎法理,再一次凸显我国法律对“先行行为”以及由此类责任行为引出的“不作为犯罪”界定上的模糊。
该案件的经过相对简单。也就是2007年5月25日中午,17岁的周某在湖州市南浔区安达码头附近盗窃自行车的时候,被失主颜某等三人抓住,并遭到三人殴打。周某挣脱后,逃上停靠在码头的大货船。颜某等三人也跳上船对周某继续围追。虽然周某游泳技术和体力不行,但眼看无处可逃,就跳入河中,并向河对岸游去。游出数米后,周某感到力不从心只好往回游,最终因体力不支沉没死亡。周某在水中划水挣扎的整个过程中,失主颜某等人“袖手旁观”,没有采取抢救措施,直到确认周某沉入河底。案发后,颜某等三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南浔区法院通过开庭审理,认为失主颜某等三人的行为构成了故意杀人罪,一审分别判处颜某等三人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三年零三个月和三年缓刑四年。宣判后,三人没有提出上诉。
这个判决引起的社会反响较大。因为颜某开始是失主,是盗窃的受害人,最后却变成了故意杀人的加害人,被分别判处有期徒刑,许多人觉得不能理解。
网友“浙中小民”说:法律应该惩处坏人恶行,应该保护好人,约束人们不干坏事。按照此判决,失主都不能追小偷了,这不就倡导了另一种风气了么?
也有网友提出小偷跳河是否有必要的问题。有网友说:殴打小偷固然不对,但小偷跳入河中是自主行为,小偷的“跳”与失主的“打”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即失主“打”并不必然带来小偷“跳”,小偷还可以有其他选择,比如请求失主原谅或跟失主一起找公安部门解决,因此小偷的“死”与失主的“打”并无因果关系。
还有网友质疑:下水救人有难度,搞不好要把自己的命搭上,让失主下水救人,要求是不是高了?同情周某的网友也不少:比如有的说,难道犯了一点小小的错误,就一定要付出生命的代价?
有媒体评论说,追打小偷的“道理”在坏人落水挣扎时就失效了,眼睁睁看着别人绝望地死去,是残忍的、不人道的。一个人生命的代价,不能因做了坏事而有所贬损。
本案焦点在于“不作为犯罪”的认定——有法律义务而未救助,则构成不作为犯罪。法律义务有三类:一是法律规定义务,如夫妻之间;二是职务义务,如医患之间;三是先行义务,即“先行行为”对行为后果具有法律责任和义务。本案中追打小偷导致其落水,是否产生了救助的法律义务?在采访中,各方说法不一。法官认为,和一般旁观者的不作为不同,追打小偷是“先行行为”,因而产生法律义务。专家认为,正是由于“先行行为”法律依据的不明晰,此类案件难免有争议。(据人民日报报道整理)
析解一:什么是犯罪中的不作为形态
本案失主颜某等三人之所以追拿小偷中反被判刑,原因是小偷跳河遇险时他们没有施救,触犯了刑法上的“不作为犯罪”。那么,什么是“不作为犯罪”?这要从我国刑法上来找。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有两种基本形态,即作为和不作为。所谓作为犯罪,是指以积极的行为举动实施刑法所禁止的行为。所谓不作为犯罪是指:行为人负有实施特定积极行为的法律义务,并且能够实行却不实行的危害行为。
根据这一概念,刑法上不作为犯罪具有以下特征:1、不作为是一种犯罪行为。因此,作为不作为犯的构成前提首先必须是该行为构成犯罪,即该行为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且依刑法应当受到刑罚处罚。2、不作为的核心是行为人负有实施特定积极行为的法律义务。3、不作为中行为人能够履行特定义务。4、不作为中行为人不履行特定义务造成或可能造成危险结果。不履行特定义务包含有几层意思:第一,行为人必须具有某种义务,即行为人必须负有某种被期待的因素,这种被期待的因素来自一定的法律规定和法律事实。如果行为人不具有这种被期待的要素,他就不存在法定义务的问题。第二,行为人必须具有履行被期待履行义务的能力。这是与不作为犯罪的前提而提出的必然结论。如果行为人没有履行法定义务的能力,法律当然不能强制要求其承担一定的法律义务。第三,行为人未履行法定义务,即行为人在负有特定法律义务的前提条件下,刑法要求他履行,他却未履行。所谓未履行,是指行为人在当时的情况下,能够履行其义务而出于故意或过失没有履行。它与不能履行的情况有区别。所谓不能履行,是指行为人在当时的情况下,根本不能履行其法定义务的情况。针对本案而言,法律没要求抓犯罪人的人,或者被盗者追赶盗窃者时,如果罪犯或盗窃者遇险,追抓犯罪人的人或者被盗者必须救助的规定,所以,失主颜某等三人对小偷被淹死不救的行为不属于不作为。
析解二:何为法理中的“先行行为”
法理中的先行行为,即导致行为后果发生、且与发生的后果有紧密联系的行为。我国法律目前对何为先行行为的概念还没有明确界定。理论界现有两种分歧:第一种意见认为正当行为可以成为不作为犯罪的先行行为;第二种意见认为正当行为不能成为不作为犯罪的先行行为。
正当行为可以成为不作为犯罪的先行行为之说认为:不作为犯罪成立必须以不作为人负有一定作为义务为前提,先行行为是不作为犯罪的作为义务的来源之一,是行为人对因自己行为引起的特定危险状态负作为义务的根据。正当的先行行为既包括作为也包括不作为。也就是说,先行行为并不限于有责行为。比如,拿本案中的小偷周某跳河被淹死的情况来说,他死亡的先行行为就是失主颜某等三人对其先殴打,后又围追的行为。在这种先殴打,后又围追的过程中造成小偷跳河身亡,而颜某等三人不施救的行为属于不作为的行为,这种不作为行为因为是追小偷,应该说是合法、正当的行为,然而它却造成了小偷该救而未救直至死亡的后果,所以,应受法律追究。
而正当行为不能成为不作为犯罪的先行行为之说认为:先行行为之作为义务只能是法律义务,不能是道德义务,否则,就会扩大犯罪范围,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先行行为必须限定一定的条件才负有作为义务,不作为犯罪中的先行行为可以是过失犯罪行为,不包括故意犯罪行为。正当行为只可能引起道德上或民事上的义务,不能引起刑法上的作为义务。正当行为不能成为不作为犯罪的先行行为,否则,刑法体现的价值是对非法行为的保护。根据这一观点,本案追究失主颜某等三人的刑事责任有些牵强。因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任何人都有权利、也有义务将犯罪嫌疑人抓获并扭送司法机关的。所以,发现小偷后、在抓获中实行追赶围堵,或者给予不当的殴打(虽说依法而论殴打违法),但总体应当属于正当的行为。再说,法律也没明文规定,追赶的小偷遇险后失主必须施救。所以,正当行为不应成为不作为犯罪的先行行为,这也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原则”的体现。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不然,今后遇到犯罪分子作案,谁还敢上前与之作斗争?!
析解三:受害人、被害人、加害人的区别
本案中有一些法律术语是应当搞清的。比如,“这个判决引起的社会反响较大。因为颜某开始是失主,是盗窃的受害人,最后却变成了故意杀人的加害人……”这段话里的“受害人”和“加害人”就是内容不同的法律术语。应当说明的是,上述这段话里把失主颜某说成是“受害人”,这种提法严格的讲是不符合法律术语的,因为本案的性质属于刑事案件,而刑事案件中的受害方或者受害者应称“被害人”,不称“受害人”。为能让大家了解这些法律术语的含义,下面分别谈谈受害人、被害人、加害人的概念和区别。
受害人是指权利受到侵害的自然人,多用于民事案件中。民法上侵权行为法把受害人分为直接受害人和间接受害人。前者指权利或利益被侵害之人,亦即直接遭受侵害行为之人;而后者指因直接受害人受到侵害而也受到损害的人,例如在直接受害人伤残时,丧失抚养权利之人及精神上受有痛苦之人就是此情况。
被害人是指在刑事案件中合法权益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人。它有广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的被害人,既包括刑事诉讼中自诉案件的被害人,也包括刑事诉讼中的公诉案件的被害人。狭义上的被害人,仅指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被害人属于当事人之一,居于原告人地位。
加害人又称为致害人和侵权行为人,加害人的范围较广泛。在刑法、民法等法律中只要是实施了侵权行为的人,都属于加害人。
上述三个法律术语中,除了它们有刑事和民事案件用途之分外,还有如下之分:即受害人和被害人是和加害人相对应的,也就是说,前两者都是加害人的攻击对象,或者说是由加害人引出的,没有加害人也就无所谓受害人和被害人。王东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