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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哑女行为的应如何定性和量刑?
发布日期:2009-11-21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被告人李某(哑吧),女,1953年7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内乡县,汉族,文盲,农民,住内乡县湍东镇某村。2005年11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因家庭琐事与丈夫王某发生撕打,王某掐住李某的脖子、撕嘴、拽头发,从自家大门前麦秸垛旁撕打至自家西侧山墙处,李某将王某接倒在地,拿起地上的砖头,朝王面部、头部连砸数下,致使王当场死亡。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被依法逮捕。另,被害人王某生前经常酒后殴打被告人李某。

    [审判]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李某因家务琐事在与被害人撕打过程中,不计后果,明知用砖头砸被害人头部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而采取放任态度,致使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但被害人生前长期酒后殴打被告人,在事发当时,被害人再次殴打被告人,被告人在与被害人撕打过程中,致被害人死亡,其犯罪情节较轻,应当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分歧]

    对李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量刑存在以下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是,李某的行为应当定过失致人死亡,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

    第二种意见是,李某的行为应当故意伤害致死,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

    第三种意见是,李某的行为应当定故意杀人,应在“三年以上十下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 

    [评析] 

    一、李某的行为定性问题。该案是定故意杀人或是故意伤害或是过失致人死亡,关键是看被告人的主观故意。本案中,被告人是一名哑人,其当时的主观心理状态无法用语言表述出来,但是应从其客观表现判断主观心理状态。被害人长期酒后殴打被告人,被告人不堪忍受,最终在被害人再次殴打被告人时,被告人与被害人撕打,并不计后果,持砖头砸向被害人头部。被告人虽是一名哑人,但智力正常,她明知持砖头砸被害人要害部位可能致被害人死亡,而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这属于间接故意,故应当对被告人定故意杀人罪。

    二、对被告人的量刑。《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在司法实践中,情节较轻一般是指长期受被害人迫害、出于义愤杀人,大义灭亲等情形。该案中,被告人长期受被害人殴打,不堪忍受而杀人,属于情节较轻,应当在“三年以上十下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较为妥当。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法院对被告人的定罪准确,量刑适当。

杨红 冯云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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