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11月23日晚11时许,被告张某到骆集乡西街刘某家实施盗窃,当翻墙进到屋内时,不小心将刘某家桌子上的手电筒碰掉,刘某被惊醒随即坐了起来,这时,张某立即上前用胳膊勒住刘某的脖子,并捂住刘某的嘴,不让其呼喊,后刘某极力反抗,持续几分钟后,张某见势不妙,遂逃离现场。另查明被告人张某还在其余村庄等多处行窃,盗窃价值总额为1165元。
[审判]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在行盗窃时被发现,当场使用暴力,有其在公安机关侦察阶段的供述、受害人证言为据,事实清楚。被告人张某行窃时当场使用暴力的行为,由盗窃罪转化为抢劫罪。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教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以抢劫罪、盗窃罪对被告人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十年,并处罚金3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决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00元。
[评析]:
本案在处理上有三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特征,应以抢劫罪对其定罪量刑,不应以盗窃罪对其定罪量刑。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特征,应以盗窃罪对其定罪量刑,不应以抢劫罪对其定罪量刑。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张某在行盗窃时被发现,当场使用暴力,用胳膊勒住刘某的脖子,由盗窃罪转化为抢劫罪,其行为符合盗窃罪和抢劫罪的特征,应以盗窃罪和抢劫罪数罪并罚对其定罪量刑。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使他人不能抗拒。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既包括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又包括公民的人身权利;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使他人不能抗拒,强行将公私财抢走的行为。
根据刑法第269条关于盗窃、诈骗、抢夺罪,转化抢劫罪的特别规定。该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盗窃罪转化为抢劫罪必须符合下述三个条件: (1)行为人必须首先实施了盗窃行为,这是适用刑法第269条的前提条件;(2)行为人必须是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这是适用刑法第269条的时间和手段条件; (3)行为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目的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这见适用刑法第269条的目的条件。只有上述三条件同时具备,才能从盗窃罪转化为抢劫罪。
结合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刘某家盗窃,刘某被惊醒,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至此仍属盗窃,但为掩饰其罪行,抗拒抓捕,被告人为不让刘某喊出声,即用胳膊勒住刘某的脖子,并捂住刘某的嘴,不让其呼喊,当场使用暴力,这就完成了从盗窃到抢劫的转化,从而其行为构成抢劫罪。 根据刑法第263条的规定, 犯本罪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 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1)入户抢劫的; (2)咯。本案被告人朱某明显属于入户抢劫。根据刑法第264条的规定,犯本罪,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留或者管制,并年罚金,本案被告人朱某多次实施盗窃行为,数额较大。
综上,法院对其作出上述判决是正确的。
李献民 徐永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