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10月,乐某从广东回到乡下的家后,因大伯常说其不务正业、懒惰等,心生不满,产生抱走其大伯孙子小乐(2004年6月26日出生)进行报复并索要一笔钱的想法。2008年1月18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乐某经小乐母亲同意将小乐带出家门玩,后又私自带小乐至市区(离乡下有50公里路)某网吧。被告人乐某通过上网将被告人胡某约至网吧,让被告人胡某打电话向小乐家属索要3000元,并约定事后不管结果如何,均将小孩送回家人,胡同意。后由胡某出资,二人购买了一IC卡。胡某持IC卡在不同的公用电话亭连续拔打小乐母亲蒋某某的电话索要3000元,并声称其坐过牢,如蒋不给钱,再也见不到小孩。被告人乐某也打电话给小乐家人,称小乐已丢失。后胡某让蒋某某将款打至其指定的银行卡帐户上。因小乐家人报警,当晚19时30分许,被告人乐某、胡某在市区正打电话索要钱款时被抓获。
[分歧]
对乐某、胡某的行为应如何定罪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二被告人构成敲诈勒索罪。理由是二被告人未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未实施绑架行为,只是虚构被害人小乐被绑架的事实,采用威胁手段向被害人家人索要钱财,数额较大,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第二种意见认为,二被告人构成绑架罪。理由是被告人乐某将小乐带至离家较远的市区后,利用小乐在其控制范围内,伙同被告人胡某以小乐的人身安全为要胁勒索小乐的家人交出钱财,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
第三种意见则认为,二被告人构成诈骗罪。理由是二被告人主观上有骗取被害人钱财的故意,即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采用欺骗和威胁手段让被害人小乐的家人在受骗的情况下交出钱财,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首先,笔者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而诈骗行为的最突出特点,就是行为人设法使被害人在认识上产生错觉,以致“自觉地、自愿地”将自己所有或持有的财物交付给行为人或放弃自己的所有权,或免除行为交还财物的义务。很显然,本案中被害人小乐的家人并不是“自觉地、自愿地”将3000元交给二被告人(如果是“自觉、自愿”则不会报警),因此就不能成立诈骗罪。
其次,绑架罪是指利用被绑架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人对被绑架人安危的忧虑,以勒索财物或满足其他不法要求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劫持或以实力控制他人的行为。而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向公私财物所有人或持有人强索财物的行为。两罪都有非法勒索他人财物的目的和行为,都采取了一定的要挟方式迫使对方不得不交出财物,但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行为人是否实际绑架了他人,即是否将被害人至于行为人实力控制之下。从本案来看,毫无疑问,二被告人主观上都有勒索财物的主观目的,争议的焦点便是二被告人是否实施了绑架行为?主张本案构成敲诈勒索罪的人认为二被告人虽利用了被害人小乐家人对小乐安危的担心索取财物,但事实上二被告人并未绑架乐某某,而只是经小乐母亲同意后将其带至市区游玩。随后二被告人虚构了小乐被绑架的事实,让被害人家人感到恐惧而被迫交付财物。笔者不同意这种观点。笔者认为二被告人已实施了绑架行为。其一,被告人乐某早有抱走小乐报复其大伯并索要钱财的想法,故案发当天将被害人小乐带出游玩只是他实施犯罪的借口,小乐的母亲之所以同意乐某带小乐出去游玩,是由于其不知晓乐某的真实意图,即在受骗的情况下才同意的。其二,即便被害人母亲同意被告人乐某将被害人带出游玩,被告人乐某随后私自将被害人小乐带至离乡下较远的市区,显然这已超出了被害人母亲同意的范围。其三,被告人乐某在骗取被害人小乐家人同意后将其带至市区的行为完全符合绑架罪的特征。绑架是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劫持人质,而采用“其他方法”的行为是否是绑架行为,要看这方法是否足以对被害人起实际支配、控制作用。从本案看,被害人小乐只是个三岁孩童,在法律上属于无民事行为人。被告人乐某将被害人带至人生地不熟的市区,使其脱离其父母的监护,很显然二被告人在向被害人家人勒索财物时已实际支配、控制了被害人。因此,二被告人的行为完全是绑架行为。
再次,敲诈勒索罪一般是向被害人本人发出勒索财物的威胁,而绑架罪则是向关心、爱护被绑架人的相关人员发出的威胁,即两罪索取财物的对象不同。本案中,二被告人是向被害人小乐的家人索取财物,并不是向被害人本人索取,因此从这点来看,二被告人的行为也符合绑架罪。
最后,二被告人商量事后无论如何要将小乐送回给其家人,这是对人质的处理,不影响其绑架罪的成立,仅应作为量刑情况予以考虑。
作者:泰和县人民法院 黄小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