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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室劫财又强奸构成抢劫罪和强奸罪吗?
发布日期:2009-11-20    文章来源:互联网
被告人朱木,男,郑州市郊区人。该一贯违法违纪、偷鸡摸狗,在流窜中,他得知村民王某经常到外地跑运输不在家,便产生到王某家里行窃的念头。一日,朱木在观察中见王某又开车出差后,感到作案的时机已到来,于是,当晚准备一把钢钎窜到王某宅院附近潜伏起来。等到第二天凌晨2时许,待人们都已休息后,他纵身翻过王某家的院墙,并径直闯入未插门闩的住室内。此时,刚刚入睡的王妻听到响声,立即将床头灯拉开看个仔细。然而,被告人朱木没等她看清什么,便乘着灯光一步上前窜到她的床头边,先将电话线扯断,随即又举起锋利的钢钎对准王妻的脖子威胁道:“钱在哪儿?赶快拿出2000元来!”当被告人朱木从王妻所指的抽斗内翻出几十元钱嫌少后,逼着王妻起来再去别的地方找钱。正在此时,朱木发现欲要起身的王妻上身赤裸,下身只穿着裤头,遂起奸淫邪念。于是,他不顾王妻强烈反抗,先后两次强行与王妻发生了性行为。被告人朱木在离开王家前又威胁王妻将2000元准备好,说过几天再来取。案发当天,王妻就向公安派出所报了案。派出所于第二天就守候捉拿被告人,但是,守了十多天,除被告人朱木打来几次电话询问王妻把钱准备好否外,该一直未出现。之后,王某跑运输已回家来,当听其妻讲述所发生的一切后,义愤填膺,决心将朱某抓获归案,于是,他邀请本村韩某协商抓捕被告人的方案,准备利用朱某前来取钱时将其制服。果然不出所料,晚9时许,当被告人朱木真的又翻墙到王家来取钱时,见男主人也在家,于是转身就跑。然而,早有准备的王某和韩某一拥而上,终于将其抓获。

    那么,被告人朱木的行为构成什么罪,又该如何处理呐?在研究定性时办案人员一致认为朱木除构成了强奸罪外,对该入室劫财情况出现了三种意见:第一种认为,朱木还构成了敲诈勒索罪。此观点认为,朱木在持凶器入室威胁、索要财物未果时,对王某之妻实行了强奸。事后又利用王某之妻畏惧心理,产生了敲诈勒索犯意,并在逃出王家前要挟王妻准备2000元,日后他再来取。这种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构成要件。第二种认为,朱木构成了抢劫(未遂)罪。此观点认为,被告人朱木深夜入室,手持凶器威胁被害人索要钱财,其抢劫行为明显,然而,他最终又在没有劫到钱财时被抓获,所以符合抢劫(未遂)罪的特征。第三种认为,朱木构成了抢劫(既遂)罪。此观点认为,“结果加重”是犯罪既遂的一种形态,我国刑法规定结果加重犯没有既遂和未遂之分,只要加重犯罪结果存在,就构成既遂。朱木非法入室,当场使用暴力威胁的方法向户主索钱的行为,不但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而且,还触犯了刑法第263条关于“入户抢劫”加重处罚的规定,因而构成了抢劫(既遂)罪。

    后经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了认真审理,认为:被告人朱木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入户抢劫财物和强奸妇女,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抢劫(既遂)罪、强奸罪,应对其数罪并罚,故以抢劫罪(既遂)判处其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5000元,剥夺政治权利3年;以强奸罪判处其有期徒刑5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14年,并处罚金5000元,剥夺政治权利3年。  

    说法一:

    李文涛(法官):结果加重犯不存在未遂问题 本案之所以说被告人除了构成强奸罪以外,还构成抢劫(既遂)罪,主要是依以下条件决定的:首先,从本案的发展过程来看,可分为预谋、实施、事后三个阶段,不论从哪个阶段来看,朱木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犯罪故意表现明显,特别是实施阶段中当场使用了暴力相威胁,已经具备了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另外,根据刑法理论和实践,在暴力足以使被害人不敢或不能反抗的情况下,实施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无论是否劫取到财物,都应以抢劫罪既遂论处。本案正是这样,被告人朱木半夜三更侵入他人住宅,以暴力威胁的手段,两次强奸被害人,使被害人身心受到严重摧残,在不能和不敢反抗的情况下,仍强索钱财,其抢劫意图应当说是暴露无疑的。

    其次,从犯罪构成要件来看,抢劫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一方面侵害了人身权利,另一方面又侵害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对于一般情况下的抢劫行为,只有同时侵犯了这两个客体才能构成抢劫既遂,如果没有达到侵犯财产的目的,只能是未遂。但是,对于情节严重的抢劫犯罪,因其行为的危害程度加重,所以侵犯的客体与一般的抢劫客体有所不同,既遂标准与一般的抢劫客体也应有所不同,如抢劫致人重伤、死亡,其客体不仅要求侵害他人的人身权利,而且,还要求达到重伤、死亡的结果。在这种情况下,对人权的损害往往超过对财产损害的意义,所以,即使未劫到财物也构成抢劫既遂,这也是法律的特殊要求。结合本案来说,被告人朱木手持凶器,深夜侵入他人住宅劫财,符合我国刑法263条关于“入户抢劫”加重处罚的情节。也就是说,即使他没有把财物抢到手,但是,因为有在住宅内抢劫的结果,而这种结果又是刑法263条所称的“入户抢劫”,所以,仍然构成抢劫既遂,应按法律特殊规定的加重情节论处。

    第三,从刑法理论认识上讲,刑法要求罪行法定、罪责刑相适应,理论界为了正确适用刑法,对一行为触犯多个罪名,探讨了从一重罪处罚的原则,对加重情节犯罪,以犯罪既遂论符合立法本意。笔者认为,区分未遂与既遂的形态,主要在于是否从轻或减轻处罚,对于加重情节构成的犯罪,社会危害性较大,理应加重处罚,不然,就失去了未遂与既遂的意义。因此,认定本案被告人强奸罪和抢劫(既遂)罪是正确的。  

    说法二:违背妇女意志是强奸罪的本质特征  

    李华(法官):我同意本案对朱木强暴王妻的行为定为强奸罪。我国刑法第236条第一款规定的是强奸罪,是指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强奸罪是一种严重侵犯妇女身心健康的犯罪,历来是刑法打击的重点之一。该罪的基本特征是: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是故意,并具有奸淫的目的;侵犯的客体是妇女性的不可侵犯权利。性的不可侵犯性,是指妇女有按照自己的意愿决定正当的性交自由权,尽管在强奸犯罪中也会侵犯到妇女的身心健康、人格、名誉,但这些都不能反映强奸罪的本质属性;该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背妇女意志,强行同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违背妇女意志”,同妇女发生性交是本罪的本质特征。1997年刑法修订前,法律对强奸罪的客观表现解释为:必须具有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通过多年的实践,这种解释不利于打击强奸犯罪,因为,是否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只是衡量是否违背妇女意志的一个客观特征,而非强奸罪的本质特征或必要特征。比如,利用妇女昏睡、病重状态下或者利用妇女患精神病分不清是非的情况下乘机奸淫的行为,虽然行为人不需要暴力或胁迫手段,但是,也照常构成强奸罪。所谓暴力,是指殴打、捆绑、卡脖子、按倒、堵嘴等强制行为;所谓胁迫,是指实施威胁、恫吓等精神强制手段。所谓其他手段,是指除上述方法以外,利用药物麻醉等手段。本案中,不论从哪一方面看,被告人朱木都够上了强奸罪。  

    说法三:数罪并罚适用的条件  

    王东明(法官):数罪并罚是当代世界各国刑事法律制度的重要内容。我国刑法中的数罪并罚是指,人民法院对一行为人在法定时间界限内所犯数罪分别定罪量刑后,按照一定的原则和方法决定对被告人应当执行的刑罚的制度。适用数罪并罚的原则是:(一)所犯数罪宣告的数个主刑中,有死刑或者无期徒刑的,采取重罪吸收轻罪的原则。即数罪中有一个或者几个罪被判处死刑的,不管其他罪被判处什么刑罚,只以一个死刑吸收其他主刑作为决定执行的刑罚。如果数罪中有一个或者几个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的,只以一个无期徒刑吸收其他主刑作为决定执行的刑罚,而不可以将数个无期徒刑合并升格执行死刑。(二)所犯数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采取限制加重原则。即在数罪的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重刑种的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三)数罪中有附加刑的,对附加刑实行并科处理的原则。附加刑既不能被主刑吸收,也不能被其他附加刑吸收。如果被告人所犯的数罪中,不仅有被判处的有期徒刑等主刑,还单处或者附加适用了罚金等附加刑,那么,主刑在实行并罚后,附加刑该怎么执行就怎么执行,而不能折抵。就本案来说,朱木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犯抢劫(既遂)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这两项主刑合并执行14年。此外,对犯抢劫(既遂)罪附加的罚金5000元、剥夺政治权利3年不能折抵,应全部执行。 文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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