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男,32岁,某采石场工人,熟悉爆炸技术,乃采石场之业务骨干。被告人李某,男,31岁,某工厂个人,系被告人王某之邻居,与王某家世交。被告人李某与同厂工人孙某素有积隙,欲图报复久矣。2002年10月12日晚,李某商之于王某,请求帮忙。王某欣然应予,并提出以爆炸方法炸破孙家之屋墙,略示惩戒。稍后王某即随李某至孙家附近观察地形,共同议定置放炸药之地点,并教以自动引爆之方法。14日深夜,李某便依计而行,王某亦前往协助。然而次日清晨,有上学的小学生2人路过此地,竟不甚踩到拉线而引起爆炸,致一死一伤,孙家的屋墙也被炸塌。王、李知悉,惶惶不可终日。不日即被捕获归案。
【争议观点】
本案中,被告人李某犯爆炸罪无争议。但对于被告人王某应如何定性,则有如下不同看法: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王某应构成爆炸罪。其理由是:被告人王某在李某欲报复孙某向其求助时,不仅不予劝阻,反而唆使李某以爆炸方法炸破孙家之屋墙,从而使本来没有实施爆炸犯罪意图的李某产生犯意,进而依其传授之方法实施了爆炸行为,造成了非常严重的后果,所以,被告人王某属于爆炸罪的教唆犯,也应定为爆炸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应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因为王某在李某为报复孙某而向其求助时,不仅倡议以爆炸方法炸毁孙家屋墙,对之略施惩戒,而且将如何放置炸药、自动引爆炸药等犯罪方法倾囊相授,甚至还亲临现场示范,其行为严重扰乱了社会治安管理秩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5条之规定,应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不仅构成爆炸罪,且亦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应以此两罪实行并罚。因为王某不仅传授了李某爆炸的犯罪方法,而且王某也是爆炸行为的直接实施者,故对王某应以以此两罪实行并罚。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
武文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