针对本案责任承担问题,存在以下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华是吊车的所有人,在吊车安装时,对横穿道路的固定拉线未设置安全标志,造成王克受伤,应负此人身损害的全部赔偿责任。王洪、曹春均不承担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华是吊车的所有人,对造成王克的人身损害有直接责任,应承担该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70%,而曹春作为施工的组织者和吊车安装的指挥者,应对拉线横穿道路可能造成他人伤害的问题事先预见,没有在固定拉线处设立安全标志,对造成王克受到伤害,也有一定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的30%。王洪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张华承担主要责任,王洪、曹春承担次要责任,而王克本人也应承担小部分责任。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是:
首先,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张华在施工过程中,作为施工人员,又是吊车的所有人,对用于稳定吊车的横穿道路的固定拉线应设置安全标志而没有设置,也没有采取任何安全措施,轻信对过往行人的人身安全不能构成威胁,导致王克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这一事实,符合民法通则关于施工人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即(1)张华是在道旁或者通道上等作业的施工人。(2)张华违反了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注意义务。(3)王克确因张华的施工行为造成了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4)张华设置固定拉线行为与王克的损害结果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本案的王克对张华应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张华应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即赔偿王克经济损失的50%。
其次,曹春作为建造房屋的施工人,虽然与王洪雇佣的张华共同施工,但与张华不是共同合伙组织,也不是合伙关系。可是曹春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应责令其承担民事责任。因为在施工过程中,他们是相互配合而又不可分割的整体。曹春作为施工组织的负责人,是整个施工过程的组织指挥者,应对工程技术、工程质量、施工机械的安装、调度及安全设施的配置等问题负责。王洪租用张华的吊车,曹春对吊车安放位置进行选址,并在实际施工中使用,应当视为对王洪租用吊车行为的默许。但在吊车安装时,曹春对横穿道路拉固定吊车钢丝绳没有引起足够的注意,轻信施工时间短,且有施工工人在现场,不会造成损害结果的发生,就未在固定拉线上设置标志,也未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还未对张华设置拉线行为尽提醒义务,造成王克人身受到损害。因此,本案的王克有要求曹春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曹春应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即赔偿王克的经济损失的20%。
再次,王洪自己建造房屋,根据建房的需要,租用张华的吊车用于楼板的吊装。在被租用的施工机械设备的安装、使用中,发现存在不安全因素,理应提出建议或者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但王洪轻信在其家门前施工不能发生意外事故,也未尽到提醒义务,致使损害结果的发生。因此,本案的王克亦有要求王洪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王洪应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即赔偿王克的经济损失的20%。
第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健康权。有权因身体受到损害而获得赔偿,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王克有权获得赔偿。但王克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独立的观察和判断能力,通过正在施工的现场,理应对施工环境进行观察,也应引起警觉和注意,但由于其疏于防范,且骑车行驶速度过快,以致造成身体受伤,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即10%的责任。
第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张华、曹春、王洪由于过错侵害王克身体,应当根据责任大小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张华、曹春、王洪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注:法院根据以上意见,并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作出判决。判决后,当事人均服判息讼,并根据判决结果及时履行给付义务,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文中人物均系化名)
刘 庆 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