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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保守型司法向能动型司法转变
发布日期:2009-11-19    文章来源:互联网
“能动型”司法是指司法机关积极主动地回应社会公众的司法期待和需求,实现实质意义上的公平正义,促进司法与社会的良性互动。

    司法能动主义是一种司法哲学,它的标志是法官更多地把自己看作社会的工程师而不是单纯适用规则的法官,它的基本宗旨是法官要广泛地运用他们的权力,尤其是通过扩大平等和个人自由的手段去审判案件、促进公平——即保护人的尊严。长期以来司法能动主义与中国的司法几乎完全不相干,在计划经济体制中,司法是为政府服务、为贯彻国家的政策服务的,在传统的法律观念下,国家利益高于一切,集体利益高于个人利益,个人利益处于很低的位置,个人的存在与价值常被忽视,人作为社会的个体没有得到真正的尊重,这种司法体制称为“保守型”司法,也称为“官僚型”司法。但随着法治现代化的深入发展和司法改革的推进,要求现代司法理念与社会实际相结合,以人民的利益需求为基本点,营造人民信赖的司法环境,所以司法由保守型向能动型转变是法治发展的必然结果。现笔者就“保守型”司法向“能动型”司法转变的现实意义和司法回应作浅显探讨。

    一、保守型司法向能动型司法转变的现实意义

    1、保守型司法向能动型司法转变是司法公正社会评价的需要。“公正”是司法公正,评价司法公正与否离不开法律的固定尺度,要以法律作为标准。但同时,司法公正又是社会对司法活动及其结果的一种评价,是社会主体对法院审判活动是否合法的一般认识,评价司法公正还要参照社会标准。社会正义不是法学家书斋里的冥思苦想,也不是法官判决里照本宣科的逻辑概念,最主要的标准是公众对是与非、善与恶的基本判断,如果司法裁判与民意完全背离则很难说司法是公正的。

    2、保守型司法向能动型司法转变是司法权威得以树立的基础。司法应当具有公信力和权威,但司法公信力和司法权威不会自然产生,司法只有获得民众的信任才会有公信力,要获取民众的信任,就离不开民众的支持,司法也只有积极回应社会变迁中公众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才能得到社会公众的支持和信任,司法公信力和司法权威才能得到进一步加强。

    3、保守型司法向能动型司法转变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大局的现实需要。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该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但是,和谐社会不是一个没有矛盾的社会,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发展与完善,必然会触动原有经济体制下形成的利益格局,在利益不断分化重组的过程中,多元化利益主体之间难免产生利益冲突,如果法院在审理各类案件中能够充分体现社情民意,依法妥善处理新形势下的人民内部矛盾,引导民众以理性、合法的形式表达利益需求,建立起民众与司法的和谐关系,就能及时化解矛盾,司法就是和谐社会最好的润滑剂。

    二、保守型司法走向能动型司法的司法回应

    (一)司法政策的回应

    司法政策是指国家司法机关一定时期为了实现一定的目的而采取的具体的、积极的司法策略和措施。无论提供司法服务还是司法保障,人民法院在构建和谐社会中要充分发挥其作用,都离不开司法政策的调整,作为社会矛盾调节器的司法,就要通过相应的司法政策调整以回应民众的司法需求。当前应当调整和完善的司法政策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程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统一。实质正义是目前民意所理解的正义,程序正义是实现实质正义的手段,实现实质正义是最终目的。当前司法中弥漫着程序正义优先、严格规则主义的倾向,客观上妨碍了实体公正的实现,与民意理解的正义背道而驰,实践中大量的诉讼信访案件多数与机械的程序正义规则有关,应当引起我们的重视。为此,我们特别要纠正死抠举证规则、举证责任的倾向,当前民众表达的正义主要是实质正义,司法必须予以尊重。

    2、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兼顾。我国正趋于经济高速增长,政府职能迅速转变和社会需求快速变化的特殊历史时期,社会对法治的需求也空前强烈,法律适用不再是田园诗般的静态的逻辑推理,而必须加入多元化的社会价值的考量。社会效果是体现民意的尺度,它关系着法律能否深入人心,是否具有实效性,因此我们在司法过程中,绝不能忽视社会效果的价值,要努力消除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冲突。

    3、情理与法理交融。情理对于中国这样一个有几千年礼治传统的国家而言是不可或缺的,兼顾情理的思维方式是符合中国国情的,寓情理于法理之中,是民众的司法要求,也将是中国司法的长期发展方向。基层法院特别是农村地区的基层法院其工作更偏重于解决纠纷,在诉讼程序等制度上予以适度调整,降低诉讼成本,提高纠纷解决的效率,更有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

    (二)司法精神的回应

    司法精神是指融入法官内心的强烈的观念。当代司法应当注入更多的人文精神,真诚关怀个人的生命与自由、价值与尊严、命运与前途。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司法为民”就是司法人文主义的一部分,是司法的一大进步。能动型司法就要坚持以人为本,体现司法的人文关怀,做到司法便民、司法亲民和司法利民。

    1、要认真落实司法便民举措,把方便让给群众。如设立导诉台,由高素质的导诉人员为来访群众和当事人提供优质、快捷、便利的诉讼引导服务。导诉员的职责是对来法院参加庭审或者从事其他诉讼活动的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近亲属和其他人员的诉讼活动进行接待、登记、引导,并根据不同情况进行人员分流:办理起诉、上诉、申请执行等立案手续的引导到立案庭;参加庭审、调查、调解等审判活动的,引导到相应的业务庭;反映办案人员违法乱纪行为、反映案件超审限的,引导到接访、督办机构处理。另外还要进一步完善巡回办案审理制度,坚持巡回办案、就地审理,尽量选择接近群众的地方,调处纠纷,化解矛盾。

    2、坚持实施司法亲民、司法利民措施。要加强司法救助,对一些家庭确实困难的老人、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人、急需治病的群众给予减、免、缓交诉讼费或采取先予执行措施;采取快捷经济的诉讼途径,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无重大争议的离婚、赡养、小额经济纠纷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快立快审,提高诉讼效率;确保当事人各项诉讼权利的正确行使,针对农村当事人法律知识少、诉讼能力差的状况,要强化法官的普法意识和释明义务,通过对当事人提出的主张和举证进行适当的提醒、催促、修正,帮助当事人正确行使诉讼权利;针对举证、取证难的状况,可以通过适度的职权主义直接接触当事人,调查取证;针对农村群众多从道德实质合理性的角度而不是从法律形式合理性的角度评价司法行为的特点,要注重法理与情理的融合,全面、准确、完整地把握法律规范的原意和精神,加强对当事人的思想疏导和教育规劝,促使双方相互谅解。

    (三)司法功能的回应

    最高法院多次强调,司法改革要不断完善司法功能以回应人们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根据司法本质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要求,笔者认为司法功能在回应社会与民众需求时主要包括以下两项内容:

    1、司法透明。从理论上讲,一个理性而正义的纠纷解决过程是丝毫不惧怕民众的监督的,既然民众选择以司法的方式化解纠纷,而司法对纠纷的裁判又符合社会正义,公开审判将会促进民众对案件的了解,使更多的司法信息公之于众,使民众了解司法过程的性质,增进民众的理性认识,增进司法感情,使民意越来越接近法意,那这样的公开审判既有必要又合理,司法透明已成为一种趋势。

    2、司法民主。如何实现法官职业化与司法民主化的制度结合,一个重要的方法就是陪审制。陪审员直接来自群众,了解民情,代表民意,在司法过程中体现了社会的大众观念和道德准则,弥补了法官单纯从法律角度思考问题的局限,有助于强化司法民主,促进产生更加符合公众理念的裁判。现阶段,尽管全国人大党委会已经颁布了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相关规定,但受一些因素制约,还不能从根本上发挥陪审制度的功效。为此,我们可以从扩大陪审员的范围入手,扩大陪审员参审案件的数量,逐步实施陪审团制度。虽然陪审团制度在中国实行尚需时日,但这应该是一个努力的方向。

    (四)司法职能的回应

    在新的形势下,如何准确定位法院的司法职能,具有重要的意义。我们认识到,党和人民群众对司法的需求具有鲜明的时代特征,并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与时俱进。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新的形势,根据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国情适当延伸审判职能,在保持司法被动性的同时发挥司法能动性,在保持司法中立性的同时强调司法的服务功能,在保持司法稳定性的同时强调司法的与时俱进,在保持司法专业性的同时坚持走司法的群众路线。更新服务理念,变“不告不理”的消极司法为司法服务功能前置的能动司法,将法院工作放在党和政府的工作大局中来谋划来推进。对涉及国计民生的重点工程项目,法院可以主动提供诉前法律服务,指导、帮助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如在城市拆迁工作中对拆迁户进行法制宣传教育,努力把矛盾纠纷化解在诉前,既能减少案件进入司法程序的数量,缓解人少案多的矛盾,又能推动项目建设,为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营造和谐的环境。

    (五)司法解释的回应

    1、充分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

    立法总是滞后于社会生活,但司法不能回避社会生活中的新问题,法官不能以法无明文规定为由拒绝裁判。在判例法国家主要通过司法能动主义及时解决出现的新问题,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法院不具有造法的权力,我国的司法能动性在很大程度上是由最高法院通过司法解释的途径实现的。因此, 法官在司法过程中根据个案来选择适用法律并对法律进行解释是不可避免的。能够充分发挥法官司法能动性的地方就在于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要使司法能动性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作用得到充分发挥,首先,法官自身应该是正义的,自身的公正是对一个法官的基本要求,也是一个法官所必须具备的基本素质。其次,法官还应当主动的去追求公正,追求公正并实现公正则是法官与他人有别的地方。马克思曾经这样说过,法官的责任就是当法律运用到个别场合时,根据他对法律的诚挚理解来解释法律。而法官对于法律的诚挚理解的思想基础,就在于对正义的追求。法律的具体生命需要法官来赋予,也最终体现在法官的具体的判决当中。

    2、及时通过司法解释补充立法的不足

    由于我国立法长期以来遵循“宜粗不宜细”的原则,任何一部制定法永远都不可能无一遗漏地将所有应属于立法政策调整的情形囊括在该法规的文字阐述之中, 且将所有不应属于该法规范围调整的情形排斥在其词语含义范围之外,所以每部法律颁布实施之后,紧随其后的就是司法解释。经过多年的人才积累,最高人民法院已经积聚了一批司法解释精英,他们不仅有学识,掌握解释的技术,而且有社会责任感,这些司法精英清楚地了解国家立法和社会现实之间的距离,具有强烈的使命感,使我国司法具备进一步向能动型司法转变的条件。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近年来实际上成为立法的重要补充和发展,通过司法解释能迅速地补充立法的缺陷和不足。但同时,建议在颁布司法解释前,要广泛征求民意,体现民意,以免把尚有争议的、超越民意普遍价值的理论制定成司法解释。

    总之,司法深深根植于社会生活之中,脱离国情、社情、民意的司法是僵化的。当代司法的任务就是积极回应社会公众的司法需求,构建司法与社会的良性互动模式,促进整个社会的和谐与进步。惠笑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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