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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调判结合方式的设想
发布日期:2009-11-18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法院调解隐含着强制性契机,适当肯定法院裁决代替调解协议的效力,扩大以法院裁决代替调解协议解决纠纷的适用范围不违反调解自愿原则。

    当调解到一定的程度,当事人已经具备某些调解的意向,如当事人在主要、关键问题上已无很大的距离,或者当事人明确或默示地表达了希望法院提出解决方案,或者当事人可能接受或消极接受法院决定的情况下,虽然当事人没有最终达成协议,但在事实清楚、当事人权利与义务明了的基础上,审判人员在双方当事人的请求内容限度内做出解决纠纷的裁决,代替调解协议的效力,推行以法院裁决代替调解协议解决纠纷是调判妥当结合的方式之一。以法院作出的裁决代替调解协议解决纠纷从表面上看似乎与调解自愿原则相距甚远,但要充分挖掘当事人双方妥协与合作的因素,促进当事人达成合意,提高调解效率,法院调解又有必要借助一定的强制性的契机。法院调解存在的前提是当事人对私权的自由处分,它主要基于各方当事人意思自治情况下达成的合意,所以自愿原则就成为法院调解的首要原则,是法院调解制度得以存在的核心和基础。为提高调解的效率、妥善解决纠纷,在坚持调解自愿原则的同时,调解人在调解过程中还要积极地履行调解职能。范愉教授在《客观、全面地认识和对待调解》中提出:中立第三方(调解人员或机构)在调解过程中必然存在程度不同的“强制”,这就是指调解人在合意促成中的作用,即通过其权威、影响力及资源对双方当事人施加的影响、帮助、暗示和指导等作用。这种作用是调解的应有之意,也是其区别于双边谈判协商的特点。季卫东教授也指出:调解制度的生命力在于调解机关能采取积极的措施,它能够克服在通往正义之路中的种种障碍,针对当事人的主张和立场进行说服工作。可见,在调解中,特别是法院调解中,调解人积极履行调解职能,借助一定的强制性契机是完全必要的,这种强制与审判权的强制具有本质差异,毕竟调解具有合意本质特性,法院提出的裁决代替调解协议最终仍需以当事人的接受为条件,所以该裁决仍不失合意这一根本性质,具有正当性。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当事人的主体意识、权利观念的增强,法院调解制度面临着新的社会条件和思想观念的挑战,如果审判人员光从道德、合作方面教化、引导、鼓励当事人逾越利益的差异和冲突达到妥协往往是不够的,还需要借助某些强制性契机不断地进行事实判断、法律宣示以及劝说和干预等,包括法院提出解决纠纷的裁决,以促进当事人合意的达成。

    二、域外法律相关规定及我国的借鉴

    日本的民事调解制度有两种较明显强制性的调解程序终结方式。一种是以 “调解委员会决定的调解条款”来终结调解程序,其基本内容就是在调解过程中当事人双方可以事先形成书面的合意,承诺对调解委员会提出的一定解决方案(调解条款)无条件接受,调委会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和这一合意做出有关纠纷解决方案的决定并宣告所决定的调解条款后,该条款即发生与诉讼上和解同一的效力,调解程序也就此终结。另一种方式是 “代替调解的法院裁决”,民事调解法第17条规定∶“在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不能奏效时,裁判所听取调解委员的意见后,如果认为适当,可依职权斟酌衡量当事人双方的一切实际情况,在双方的请求内容限度内做出解决纠纷的裁决”。自裁决宣告之日起的两周之内,如果当事人没有对此表示异议,代替调解的这种裁决就发生与诉讼上和解同一的效力;但当事人在上述法定期间提出异议的话,该裁决即自动失去效力,程序以调解不成立为由而告终结 (民事调解法第18条)。这种终结方式的特点在于在调解进行到一定阶段时先由裁判所做出形式上是强制性的决定,而把最终否决权赋予双方当事人,在裁决的成立生效仍取决于当事人事后默示的合意这一点上,保持了调解的根本性特征。 在我国台湾,民事诉讼法第 417 条关于财产权争议之调解,当事人不能合意但已甚接近者,法官应斟酌一切情形,其有调解委员者,并应征询调解委员之意见,求两造利益之平衡,于不违反两造当事人之主要意思范围内,以职权提出解决事件之方案。前项方案,应送达于当事人及参加调解之利害关系人。第 418 条规定当事人或参加调解之利害关系人对于前条之方案,得于送达后十日之不变期间内,提出异议。于前项期间内提出异议者,视为调解不成立;其未于前项期间内提出异议者,视为已依该方案成立调解。

    我国司法解释在这方面也有类似的规定,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规定:当事人不能对诉讼费用如何承担达成协议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决定当事人承担诉讼费用的比例,并将决定记入调解书。第17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就主要诉讼请求达成调解协议,请求人民法院对未达成协议的诉讼请求提出处理意见并表示接受该处理结果的,人民法院的处理意见是调解协议的一部分内容,制作调解书的记入调解书。上述司法解释在肯定以法院裁决代替调解协议的效力方面开了一先河。      

    三、以法院裁决代替调解协议的正当性建立在调解程序的灵活性和纠纷解决的合意性上

    调解程序的进行非常灵活而不拘泥于形式,缺乏严密的程序保障,但调解的根本性质乃是要求把双方当事人明示或默示、事前或事后的合意作为解决纠纷和终结程序的基础。而把整个调解制度的正当性建立在程序终结时的当事人的合意上这一点,正是调解程序进行本身能够在相当大的程度上摆脱来自程序保障要求的形式拘束性,并得以最大限度地追求纠纷在实质意义上获得妥善解决的必要条件。 为此,笔者认为,调解解决纠纷的方式应侧重于调解协议的最终自愿接受方面,而不必拘泥于调解的程序过程,这也是调解的程序灵活性所要求的。当调解到一定的程度,当事人已经具备某些调解的意向,如当事人在主要、关键问题上已无很大的距离,或者当事人明确或默示地表达了希望法院提出解决方案,或者当事人可能接受或消极接受法院决定的情况下,虽然当事人没有最终达成协议,但在事实清楚、当事人权利与义务明确的基础上,审判人员衡量若以调解方式解决纠纷更有利于平衡当事人的利益关系,则可依职权斟酌衡量当事人双方的一切实际情况,在双方的请求内容限度内做出解决纠纷的裁决,该裁决需向当事人宣示,并以当事人明了裁决对其权利与义务的实际影响为条件;同时规定合理的裁决异议期限,过期没有提出异议,则该裁决视为与调解协议同样的效力。当然,由法院作出裁决代替当事人的调解协议,法院的裁决与判决结果应保持大致的一致,同时是在通常人的预期之内,毕竟法院对裁决能否被当事人事后接受不提出异议要有一定的把握。这种纠纷解决方式尽管在使当事人接受调解的问题上具有一定的强制性,但由于审判人员释明了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当事人也明了并事后接受了该裁决对其权利与义务的实际影响,该裁决仍不失合意这一根本性质,具有正当性。就如西方法谚中说的 “坏的和解亦胜过好的判决”。

    四、以法院裁决代替调解协议解决纠纷是调解与判决妥当结合的方式

    以法院裁决代替调解协议解决纠纷的方式,除能发挥一般调解结案方式的功能与价值外,更能体现利益衡量原则在个案中的充分利用,追求个案的妥当性,容易被当事人所接受。法官判决案件时需要进行利益衡量,对当事人双方的利益进行估量后,作出置重于哪一方利益的判断和选择,但利益衡量并不能直接成为法官判决案件的根据,利益衡量具有约束性,即对于某个案例虽然可以依利益衡量得出妥当的结论,但法官在进行判决判断时,还应充分考虑所采用的条理与其他制度和规定的整合性,应考虑法律的安定性,得出的结论应与法律条文相结合,从而在法律逻辑上使该结论正当化。而以法院裁决代替调解协议解决纠纷,既以当事人最终合意为基础,又结合了法院评估、均衡各方利益关系及追求利益的最大化的利益衡量工作,法院作出裁决时能够最大限度地追求个案利益冲突的衡平,不受法律规范的严格约束,追求实质上合理的衡量结论,最大限度地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此外,以法院裁决代替调解协议解决纠纷,法院裁决还可以适当地吸收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所作出的妥协与让步的成分,最大限度地鼓励、提倡当事人发挥谦和互谅的精神,挖掘社会的和谐因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7条规定了,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也就是说,在调解过程中为了追求纠纷的妥善解决,鼓励当事人大胆地作出妥协与让步,即使调解不成,其妥协、让步也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但实践中也经常出现这样的情况,即权利人做出部分权益的放弃与让步是出自真实意思表示,而且是不附加其他任何条件的妥协与让步,只是因为义务人没有满足权利人所让步的程度范围而最终没能达成协议,如果法院一味强调调解不成则严格依据法律判决,不考虑当事人之间的妥协与合作的因素,这样的判决不但不利于当事人化解矛盾、解决纠纷,而且容易引发当事人对法院的不满,认为法院对当事人私权利进行了不当干涉。如果能以法院裁决代替调解协议解决纠纷,它不同于判决,最后对法院裁决认同不提出异议仍以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基础,法院裁决适当地吸收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所作出的妥协与让步的成分,既巩固了前期调解工作所取得的成果,又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调解与判决之间寻求一个更妥当的结合方式,最大限度地追求纠纷的妥善解决。彭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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