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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立案法官在法律解释中的限度控制
发布日期:2009-11-18    文章来源:互联网
论文提要:审判实践中,法官对立案、涉法信访等环节进行法律解释时究竟应该控制在何种尺度,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尚未作具体规定,原则上需要法官遵循公平、效率的准则去推知。“公正的一个起码条件就是禁止任意性。”如果超过合理尺度就会被认为是违反了中立准则,动摇人们对公正审判的信任:首先,法官的素质参差不齐,解释不当,容易造成对当事人的不恰当诱导,使当事人难以应付。其次,“过度解释”使得立案法官在一定程度上担当起审判员甚至政府官员的角色,易损害程序公正,因为如果法官向任何一方当事人提示倾向性意见,无论其初衷多么公正,也无论该当事人是否处于弱势,结果总是意味着对单方的援助,从而引起人们对法官中立性、公正性的怀疑。此外,近年来司法不公、司法腐败等问题引起了人们的广泛关注,而法官在进行解释的过程中恰恰极易渗入法官的主观随意性。因此,法官在对立案、涉法信访等环节解释时应控制在何种“度”上比较理想,笔者从“立”与“审”,平衡诉讼主体,在立案、涉法上访解释时需注意的行为规范方面进行了论述。

    在整个司法活动中,立案是起点。司法活动质量如何,效率如何,多大程度上能够体现和实现公正,最先从立案活动中得到体现。而立案法官的解释工作又是整个立案活动的一个透视窗,它给人们以司法制度及其公正效率的初步印象。在过去的职权主义模式下,无所谓立案法官的解释,法官的权力过于强大,以致过分压缩了当事人寻求司法保护的空间;而在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下,如果过于强调处分原则和辩论主义,则势必无解释之必要 。在二者的模式下,当事人所追求的私权保护、纠纷解决等终极目标与法院追求的在程序和实体上充分保障当事人权益、实现司法公正和效率统一等司法目的不能完全实现。所以法官在立案过程中应进行适度的法律解释。所谓适度,是指法官的解释使当事人足以清楚涉案法条的意指,明了自身诉讼行为的后果和案件的审理趋势,并且不至于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当事人经过法官解释后,对诉讼程序必然有一个较全面了解,会以积极的参与诉讼活动中,对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是十分有利的。

    一、我国现有法律法规体现的立案工作法律解释内容

    法院职能范围的解释。立案法官发现起诉人的起诉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和有关法律规定向起诉人解释人民法院对该案件没有审判权,起诉人也没有诉权,根据具体情况告诉其可以向有关职能部门申请处理。

    诉讼主体不适格的解释。立案法官发现起诉人不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告知起诉人,原告必须是在自己的或者依法受法律保护的民事权益受到侵犯或者与他人发生争议时,才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给予司法保护。在原告的起诉状中,所列的被告是自然人的,其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住所、通讯方式等不具体的,所列被告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其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不明确的,应当告知原告进行补充。只有有了特定化的被告,诉讼才有可能具体化,才能确定诉讼是在谁与谁之间进行。立案法官发现原告的起诉有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告知当事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 

    诉讼请求不明确的解释。诉讼请求不明确是指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不具体,甚至自相矛盾,使立案法官无法理解其真意,足以影响法院案件受理和审理。立案法官应当指出该诉讼请求的含糊和矛盾之处,可以直接向当事人发问,告知原告将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陈述清楚,使法院和对方当事人都能够明确知道其提出的诉讼请求的真实含义。立案法官此时的释明应以探知当事人真实意思为限,不能影响当事人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理。

    诉讼请求不充分的解释。原告基于同一民事法律关系可以提出多项诉讼请求,而只提出其中一部分。在当事人诉讼请求不充分时,立案法官可以向当事人询问,了解原告的真实意思,如果原告确实不知道有关法律规定,立案法官应当解释,详细解释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在立案法官释明后,补充诉讼请求的,应予准许。经立案法官解释以后,如果原告在理解法律上并无障碍,仍坚持原诉讼主张的,立案法官应按照原告原诉讼请求进行立案。

    不当诉讼行为的解释。原告的诉讼行为如有明显不适当,立案法官可以进行解释,令其除去或变更不当之处。例如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原告将侵权纠纷作为合同纠纷起诉法院,原告将法人职能部门作为被告等明显不适当的诉讼行为,立案法官可以根据法律规定行使释明权,启发原告除去不适当的诉讼行为。立案法官有义务依照相关规定提醒原告正确界定损失,以免其因虚夸诉讼请求而造成诉讼费的浪费。

    证据规则的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和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立案法官应制作规范的举证通知书,明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与要求、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形、当事人约定举证期限的方式或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和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以引起当事人的足够重视。鉴于目前大部分当事人相对于法律职业者而言,其传统诉讼观念的转变和对民事证据规则的认可将是一个很长的渐进过程,在民事案件普通程序中必须对证据规则中涉及的大部分问题进行详细的释明后当事人才能正确运用的现实状况,立案法官应该针对个案情况,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的当事人比较陌生内容如侵权纠纷案件的举证责任、合同纠纷案件的举证责任、综合衡平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自认规则的适用、免证事实、涉外证据、对附具中文译本的要求等进行详细的释明;根据当事人所述,给当事人指明证据收集的方向、途径、说明证据所应具有的形式,合法收集的方法。对于文化水平低,经立案法官反复说明仍不能领会举证要求的当事人,提示当事人到当地司法援助机构请求司法援助。对当事人所举证据的效力,立案法官在解释时,不能妄加评议,告诉当事人应由庭审法官在庭审中依法予以认定。

    诉讼风险的解释。立案法官应及时将印制的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的《人民法院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告知可能因诉讼请求不当、超过诉讼时效、不按时缴纳诉讼费用、举证超过时限、举证不能、逾期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无执行能力、拒不执行等方面可能导致的风险,使其正确预见诉讼和执行中可能发生的风险,最大限度避免因诉讼或申请执行不当带来的不利后果。结合个案的特殊情况进行讲解,引导正确调整诉讼方向,避免不应有的诉讼风险。

    对涉诉上访人员的法律解释。《信访条例》第15条规定:信访人对人民法院的信访事项,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并遵守本条例第16条、第17条、第18条、第19条、第20条的规定。这就是说,对涉诉上访人来说,也应当遵守《信访条例》的上述规定,对于人民法院的信访解释工作来说也是有法律效力的。通过做好信访解释工作,畅通社情民意反映渠道,激发各行各业人们的创造活力,妥善协调各方面利益关系,化解社会矛盾,减少社会对抗,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社会和谐与安定团结。

    二、审判实践中立案解释工作中存在诸多问题

    (一)解释的立法规定不明确,使法官解释无法可依

    由于我国的现行法律、法规对于在立案过程中法官解释的范围和方法无明确统一的规定,加之法官对法律、法规的理解和掌握的尺度不一,因此,在立案实践中有的法官解释的随意性很大,而有的法官则往往会显得很茫然,因而仅作一般性的指导,缺乏具体的方法指导,总担心过度解释会使法官的中立地位丧失,因而不愿或不敢解释,由此而造成诉讼效率的低下,或本应胜诉的当事人不能胜诉,这严重违反司法公正的要求。

    (二)司法实践中操作混乱。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法官在立案中的解释缺乏统一的指导性意见,法官在解释时都依据个人对法律、法规的理解来进行,造成解释上的不统一。在实践中存在以下几种情形:

    1、扩大解释。法官进行解释时应受中立原则、职能分工原则的限制。但在实践中,立案法官在一定程度上担当起审判员的角色。除了向当事人解释起诉需要具备的基本条件外,还会帮助当事人预计这样起诉是否会胜诉,然后凭他的判断决定这个案件是否可以立案。这种在立案时就对案件发表倾向性意见的解释,是对被告不公平的表现,明显超出了解释的必要限度。

    2、缩小解释。法官在立案过程中进行解释不仅是一种权利,也是一项义务。有些法官片面理解中立原则的含义,认为起诉、庭前证据交换等各个诉讼环节都是当事人的事。甚至对缺乏诉讼知识的当事人也不进行适度的解释和指导,即使出现了应当由立案法官进行解释的情形,也不向当事人履行义务。由此有些当事人盲目地向法院起诉,导致了诉讼资源的浪费。

    3、错误解释。英国大法官爱德华•柯克所言:“法律是一门艺术,它需要长期的学习和实践才能掌握” 。但由于有的法官的整体素质还有待提高,特别是对司法理论和应有的相关法律知识不熟悉不精通,还停留在过去那种立案基础之上;有的法官对法律条款的理解存在偏差;有的法官对解释前提性事项做出了错误的判断,以给当事人指示了错误的方向;有的确需解释时,不对当事人的提示应以促使当事人进一步说明、补充、完整其意图为目的,而是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相反或法官单方面的意志进行解释。以上种种原因导致了立案法官做出错误解释。

    (三)法官在解释过程中失去中立立场。法官在立案解释中正确履行义务,对于平衡当事人的诉讼能力,确保双方当事人诉讼中的平等地位,保证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具有重要的意义。但是目前有些案件,即使是不存在当事人诉讼能力的不平等及其他需要解释的情形,有些法官仍过于积极的解释。这样法官成了原告诉讼的指导者,很难不招致被告对法官的中立地位进行质疑。如果被解释的原告方胜诉了,被告则会认为判决不公正,认为是法官给对方帮忙才导致自己败诉,因此到处状告法官不公正。由于立案法官的解释往往意味着对一方当事人的援助,而对另一方当事人产生不利的影响。因此,在法官立案解释过程中常常招致一方当事人的不满,对法官个人的职业品质产生不信任,并对法官的中立性和审判的公正性产生怀疑。

    (四)在行为规范上产生偏激的倾向。有的接访法官,对涉诉上访的当事人态度生硬,冷漠,推诿,漫不经心,对上访人反映的问题不认真记录,认为来访者反映的问题是鸡毛蒜皮,不值一提,不理不睬。在处理方法上比较简单,对上访者反映的问题不是耐地进行解释疏导,而是说理不透,不能以理服人,以法服人。对涉诉上访者居高临下,不把来访者放在眼里,对情绪激动的来访者,动辄训斥、嘲讽,激发了来访者的不满,即使处理了也是口服心不服。并且毫无诚心,上访者一来就厌,一谈就烦,不等来访者把情况讲完,就给人解释,弄得对症下“错药”。

    三、立案法官在法律解释过程中应把握的限度

    由于有关解释在立法上的不完备,同时,现阶段我国法官普遍素质尚难以与解释的要求相匹配,导致法官在解释时缺乏主动性,往往仅作一般性的指导。如果法官解释中稍有不慎,容易造成对私权自治,造成对诉讼公正的破坏。因此,在目前未对理案法律解释工作做出明确的法律界定前,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好几个限度:

    (一)把握好“立”与“审”之间的限度。如果说立案是对当事人依其诉权提起的诉讼请求给予确认和接受,审理则是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进行审查认定,并在此基础上确定支持请求权的法律依据,最后将引起争讼的法律关系纳入特定法律规则调整的范畴。起诉与受理阶段解释的对象均为原告。关系到原告的案件能否被法院顺利受理,关系到诉讼程序能否顺利被启动,立案法官不但要对相关的法律知识非常熟悉,还要十分认真的审查原告的诉请,当当事人需要解释时,在了解当事人真实意图之后给予相应的解释。解释的内容主要在原告不明确的诉请、事实、理由,诉讼当事人是否适格等方面把握好限度。 

    1、对诉讼主体的解释。当事人包括原告、被告和第三人。在立案受理阶段,解释的对象为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如果原告对其起诉的案件没有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则与案件没有利害关系,不能作原告。这时,法官应当向原告指出其主体不适格,如果其坚持起诉,应裁定不予受理。对被告主体是否适格,原则上在立案中不予审查,但有时也要对原告予以解释,如原告明确知道自然人被告已死亡的,或法人已注销的,立案法官可告知诉讼对象为死亡或被注销者的继受人。对于第三人审查类似于被告,但应当注意的是,当第三人为共同债务人时,应当告知第三人应为共同被告。

    2、对诉讼请求不明确的解释。诉讼请求应当是明确的,不能是自相矛盾的。如,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合同,同时又请求被告履行合同。针对原告自相矛盾的请求,立案法官则应指出其诉讼请求的矛盾之处,可以要求其明确自己的诉讼请求。

    3、对诉讼请求不适当的解释。一是诉讼请求不充分。主要包括请求数额上不充分和请求具体内容上的不充分。比如,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原告的伤残为四级,却按六级标准计算的赔偿额。二是诉讼请求根本无实现的可能。例如人身损害中,原告无伤残却提出伤残赔偿金,则明显无胜诉可能。在当事人诉讼请求不适当时,法官可以向当事人解释相关法院规定,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如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如有明显不适当,法院可以解释,要求其除去或变更不当之处。但如果经法官解释后,当事人仍坚持原诉讼请求,则法院应根据当事人原来提出的主张进行立案审理。对于当事人完全未主张的事项,法院无解释之必要。 

    4、对诉讼法律关系的解释。诉讼法律关系就是所谓的诉讼标的,即是当事人发生争议而请求人民法院做出裁判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当事人选择以哪种法律关系作为诉讼的角度,直接影响到当事人权益的实现。在实务中,不少当事人对法律关系不作区分或对法律关系区分不清,造成在起诉时法律关系不明确。因此,有必要让当事人明确其所选择的法律关系。如在合同违约纠纷中,又涉及人身损害的,当事人可选择侵权也可以选择违约的,当事人在起诉时把两种法律关系一起运用时,立案法官应向当事人说明两种法律关系在举证责任、赔偿标准、诉讼时效上的不同,由当事人自行选择法律关系,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利益。

但立案法官在解释时不应发生事实和法律的任何判断,也没有任何理由和必要表明其对案件事实或性质的立场,其解释行为一定是适度的。即对下一阶段的审理而言,不得有倾向性意见,立案人员的任何意见和立场,都必然构成对立场中立和审判独立的干扰和破坏。 所以,《人民法院规范》第十九条明确规定立案人员对于当事人提出的有关证据是否有效、能否胜诉等问题在解释时“不得向其提供倾向性意见”。 

    (二)把握好平衡诉讼主体的限度。在整个解释过程中,法官应居于中立的地位,不能偏倚任何一方当事人。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地位是平等的,立案法官在解释过程中应平等对待双方当事人,不得只针对一方当事人行使。不论是本诉还是反诉,原、被告双方凡有需要法官解释的事项,法官均应解释。法官在保持中立的同时,当事人一方可能因为文化背景、法律知识、认识能力等方面的因素居于诉讼中较弱的地位,法官可以通过解释来弥补当事人的这些先天不足,以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地位,尽量造创一个平等的状态,这也是完全符合司法公正理念的,是法官居于中立地位的体现。保护当事人的诉权放在首位,而立案法官的适度解释应位于辅助的地位。两者的地位虽各有不同,但必须使它们相互协调,才能使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和运行更加符合民事诉讼法理的要求,才能使我国的民事诉讼程序在实际运作中达到最佳效果。这就要求当事人在起诉时保持应有的理智,同时要求立案法官在积极的能动和审慎的克制之间,寻求合理的平衡解释,从而确保当事人和法院所追求的诉讼目的和诉讼价值均能得到顺利实现。 

    (三)把握好立案、涉法上访解释行为规范的限度。

    1、在指导当事人诉讼时要诚心。当事人来法院诉讼、咨询、申请执行,第一程序是同立案法官打交道,也就是由立案庭人员先接待。由于当事人的层次不同,使得他们的文化素养、法律知识、人生阅历、社会经历都大不相同,对于来诉讼的同一事实,他们都会有不同的理解和认识。尤其当事人素质参差不齐,他们对诉讼知识了解善少,立案法官针对不同的当事人给予不同的指导,对那些对法律知识了解比较多的当事人要多讲法理。对那些了解法律知识不多的当事人,要在适当的进行法律宣传,让当事人明确、明白法律的规定及法律关系的前提下,多讲道理。对那些既不了解法律又无文化的当事人,既要给予一定的法律指导,又要给予一定的说理解释,使当事人既明事理又懂法理。尤其对于那些缠诉的当事人,要多讲情理。

    2、在告知当事人诉讼须知时要细心。随着社会的发展建设,人们在经济交往中多多少少出现了一些纠纷。在纷争发生得不到解决的情况下,人们往往要通过法院来解决这些社会和民间解决不了的社会众多问题。但是法院不是所有的问题和纠纷都能解决的,有些当事人不能理解、不识法律规定,认为法院是所有问题和纠纷都能解决的部门。故当事人都抱着来法院就是要解决问题,即使不是法院解决的纠纷都要法院来解决的态度。这样的当事人一旦他们的要求和目的达不到,就会出现缠诉、无理取闹的现象。有的甚至要法院包纠纷的胜诉。如何对应这些问题,首先要认真听。即认真听当事人的陈述。其二,仔细看。即对当事人提供的材料、证据认真地阅读,仔细分析。其三,细心地讲。即告知当事人诉讼风险,举证责任,权利义务等等。

    3、在处理涉诉信访方面要热心和耐心。上访者在上访的过程中会表现出各种各样不同的心理,对接访工作人员来说,只有准确把握上访者的心理,运用正确的接待方法,才能做到“对症下药”,有效地控制越级上访,促进问题妥善地解决。

    对待初访者。一般初访者心理活动比较温和,态度上也比较好,接待人员要和蔼可亲,让其把反映的问题一五一十地讲完,然后根据反映的问题让其提供一些必要的证据和线索,对不能解决或无法查处的问题要向其讲明原委,另外,还需讲明我们的工作程序、方法和有关规定,如及时向领导汇报,还要进行调查,如何与上访人员见面等,使上访者满意而归。初访的关口把好了,就会避免重复上访和越级上访。

    对待抱有试探心理的上访者。他们上访就是想摸摸底,了解自己能否从上访中获取利益甚至是不当利益或是对政策、法律掌握不清楚进行咨询等。在接待这类人员时必须立场坚定、旗帜鲜明,本着对“控告人、被控告人”负责的精神,把法律法规讲清楚,绝不能含糊回答问题。通过接访,使上访者明确一切都应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反映应出于公心,放弃不切合实际的想法和不合理要求。

    对待合理要求的上访者。这一类型的上访者在上访时,常表现为理直气壮,所反映的问题有根有据,或全部有理,或部分有理,要求解决的心情迫切。接访工作人员在接待时,要认真听诉,详细登记,迅速调查了解或转交办理部门,限期查处结案做好督办催办工作并及时答复上访人,给上访人一个满意的处理结果。

    对待情绪激动的上访者。他们的表现一般是脾气暴躁,反映的问题容易带有片面性,认为自己反映的问题高于一切,由于他们情绪偏激、固执己见,一旦问题没有按他们的思路和要求得到解决就会发火,把矛头指向工作人员。在接待这类人员时,必须要有忍耐力,冷静耐心地倾听其陈述,耐心宣传、解释,不要针对他们的陈述立刻加以反驳和斥责,要逐步教育他们从大局出发,从事实和法律出发,全面看问题。对于那些无理纠缠者,要不卑不亢,对其进行严厉批评,对有过激行为者可依据《信访条例》采取治安措施。

    对待集体上访者。集体上访者通常带有“法不责众”、“不闹白不闹、闹了不白闹”的心理而有气势嚣张之势。接访工作人员接待中要坚持“可散不可聚,可解不可结,可导不可激”的原则,找准问题,摸清情况,沉着应对,冷静处理。对有理有据的合理要求,要明确给予肯定,尽快上报领导批示调查;对基本合理的要求,要尽力给予调查解决;对于要求过高,一时不能解决的,要讲清道理,做好解释;对无理要求的,要理直气壮地批评教育,要让多数集体访人员看到我们是按照法律办事的。

    对待老上访户。老上访户因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会滋长对信访部门的怀疑感和不信任感,工作配合度会大大降低,工作难度也会相应上升。接访工作人员对待老上访户必须采取耐心说理解释的基本方法,不仅要对信访问题提出处理意见,还须对前若干次的处理意见做出解释,注意因人施教,因事施法,对症下药,在“实”字上下功夫,努力消除老上访户的怀疑心理,树立信心积极配合解决问题。法官解释时要注重着装仪表,保持良好形象;谨言慎行,举止得体,态度温和;禁止对群众冷、横、硬、推。要求努力做到“来访有接谈、来信有回音、申诉有结果”,及时接待来访人、耐心听取情况、认真解答问题;对信访内容不属于法院职权范围的,要求法官耐心向来访人解释原因并指明有权处理的机关或者部门。戴希亮 曾四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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