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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悬赏广告”的法律属性
发布日期:2009-11-18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引言

    悬赏广告自古有之,,据《史记*吕不韦列传》记载:"吕氏春秋成,悬诸东门,谓有能更动一字者,赐以千金"。在现代社会尤为常见,其方法多样,如报刊登载、街头招贴、广播电视传播等;适用面广,常见的如寻觅遗失物、寻找走失人口、征集作品、查禁伪劣假冒商品、访求车祸目击者等等。实践情况如此复杂,但我国法律上恰恰没有对悬赏广告进行明文规定,学术界多有争议,司法实践中处理此类案件也甚感棘手,以至法院在处理同类案件时,往往做出不同的判决。因此,对于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概念、特征、效力、适用标准进行必要的研究和探讨具有深刻的理论价值,同时,也对于人民法院正确处理悬赏广告纠纷具有积极的重要的意义。

  二、悬赏广告的法律概念及特征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的日臻完善,商品交换与贸易关系日趋纷繁复杂,广告作为重要的商品宣传手段已经日益渗透到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其中悬赏广告,如悬赏寻物、有奖销售、通缉罪犯、征集图案和作品等等,都以广告的形式声明对完成指定行为的人给予报酬的悬赏广告已经屡见不鲜。

  关于悬赏广告的概念,一般认为悬赏广告是指以广告的形式,声明对完成指定行为的人给予报酬的民事法律行为。它包含两层含义:其一,广告人要有明确的意思表示;其二,这种明确的意思表示必须是针对广告所指定的行为而作出的。二者结合起来,就构成了悬赏这种特定的法律行为。 在我国,《民法通则》对悬赏广告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但是,《民法通则》和其他民事立法也没有作出禁止或者否认悬赏广告的有关规定。在司法实务中,悬赏广告具备一定的社会普遍意义和价值。因此,笔者认为所谓悬赏广告,就是广告人以公开广告的形式发出完成一定的行为并给付一定报酬的要约,行为人以完成该种行为为承诺后,有权获得该报酬的特殊合同形式。悬赏广告的法律特征包括四个方面:

    第一,悬赏广告合同是要式行为。悬赏广告的要约与一般合同的要约不同,必须以广告的方式为之。悬赏广告的要约一经发出,即产生悬赏要约的拘束力,广告人不得任意撤回。在《德国民法典》,将广告方式规定为"通过公开的通告",始为有效。 在悬赏广告被撤回之前行为人完成了悬赏行为的,视为行为人已经承诺,对广告人具有拘束力。

    第二,悬赏广告是实践性的有赏行为。 首先,悬赏广告是实践性合同,而不是诺成性合同。悬赏广告合同的实践性,主要表现在其承诺要件为行为人完成悬赏行为。悬赏行为一经完成,合同即有效承诺,并已经履行完毕。其次,悬赏广告是有赏的合同,其性质是有偿合同。所谓的有赏,就是约定报酬,对于完成悬赏行为的人,按照要约确定的数额给付酬金。没有酬金的"悬赏"不是悬赏广告。 

第三,悬赏广告是向不特定的任何人发出。在要约发出之时,悬赏广告的广告人一方始终是特定的,而行为人另一方,不能是特定的,而只能是不特定的任何人。在行为人的范围上,可能会有限定,例如在某一学校内,或者在某些人群之中,等等。当然,在行为人完成悬赏行为之后,行为人就此才能确定。

    第三,悬赏广告合同的标的,是悬赏广告中所指定的行为,也可以简称为悬赏行为。悬赏行为应当是合法的行为,违反法律和公共秩序以及违背善良风俗的行为,不得作为悬赏行为。另外,悬赏行为不能因为给付报酬而必须是对广告人具有经济利益的行为,即悬赏行为有无经济利益并不过问。如商场为促销而宣称“假一罚十”的规定。

  三、关于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

    如上所述,悬赏广告的实质就是广告人通过广告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给付报酬的意思表示。对于悬赏广告,发出后是否就意味着广告人与完成指定行为的人之间产生了合同关系?对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如何定性?当然,对于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我国的法律规范尚属空白,学者们也对此众说不一。目前,比较通俗的学术讨论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是“契约说”。该说通常认为悬赏广告的性质是契约,即合同性质。悬赏广告是广告人以不特定的多数人为对象所发出的要约,只要某人完成指定的行为即构成承诺,双方成立合同。 完成广告行为的人享有报酬请求权,广告人负有按照悬赏广告的约定支付报酬的义务。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均采用此说,事实在我国法律实务上,大多数人也采纳这样的主张。 

    第二种观点是“单方或单独行为说”。该说认为悬赏广告的性质是单独行为或者叫做单方法律行为,而不是合同。这种主张认为,悬赏广告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广告人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单方面负有支付报酬的义务,而不需要完成行为的人作出有效的承诺。其理由是:首先,采用单方法律行为说,只要广告人发出了悬赏广告,不需要他人作出同意即能发生法律效力,广告人应当受到广告的约束;如果行为人不知道广告人发出了悬赏广告而完成了广告中指定的行为,该人仍能取得对广告人的报酬请求权,而广告人不得以该人不知广告的内容为由而拒付报酬;同时广告人应受广告的约束,悬赏广告一经发出,不得随意撤回。其次,可以使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完成广告所指定的行为后,也可以对广告人享有报酬请求权。最后,任何人完成广告中所指定的行为都将是一种事实行为,而不是具有法律意义的承诺行为,这样只要行为人完成了广告指定的行为即享有报酬请求权,而不必准确地判定在什么情况下有效承诺的存在以及承诺的时间等问题,可以极大地减轻行为人在求偿时的举证负担。第四,采用单方法律行为说的主张,可以避免行为人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避免行为人在对方不履行给付报酬的时候,拒绝完成广告指定的行为的成果的弊端。 

    第三种观点是“合同区别说”。此说认为,对悬赏广告的性质专门认定为合同性质,或者专门认定为单独法律行为,均有不足。主张将符合合同调整的悬赏广告作为合同对待,将不符合合同特征的悬赏广告作为单独法律行为对待,就更能够处理好悬赏广告的各种纠纷。日本学者认为,民法上将悬赏广告规定在合同的章节中,但另外还承认作为单独行为的悬赏广告,且这样的情况更多些。

    以上各种学说观点的视点和角度都各不相同,笔者认为,悬赏广告既然是以广告的形式设置报酬,声明对完成指定行为的人给付报酬的意思表示行为,所以,它应该是一种广告要约,而这种广告要约是特定的广告人向社会上不特定的人发出的,一旦有人按照广告要求完成所指定的行为,也就是作出了对广告要约的承诺,广告人就要受到法律拘束,并毫无选择的按照合同承担支付行为人报酬的义务。因此,广告要约实质上是对于不特定人的一种合同要约,行为人以完成所指定的行为作为承诺,这样广告人和行为人之间由此而始生契约。为此,我赞成“契约说”的观点。

  四、悬赏广告的法律效力

    悬赏广告一经成立后,即在广告人(债务人)和完成指定行为的行为人(债权人)之间产生债的关系。具体可以产生以下法律效力:

  (1)报酬请求权。行为人依指定行为的完成,有权请求广告人支付报酬。一般来说,判断指定行为是否完成,应当依以下标准:一是特定标准。即广告人对指定行为的完成有具体要求,凡是符合该具体要求的行为,悬赏广告即成立,行为人取得报酬请求权。二是公共标准。即社会上公认的标准,只要行为人完成指定行为符合社会公认标准,得到社会承认该悬赏广告即可成立。三是自定标准。即广告人自己确认的标准。行为人只有在其完成的行为符合广告人的要求,才能享有报酬请求权,从而获得约定的报酬。 

  (2)数人完成指定行为时的报酬请求权。由于悬赏广告是向不特定的人发出的,因此,数人完成指定行为的情形则不可避免。遇此情形,应当如何给付报酬?对此,应当分别情况予以探讨。其一,广告发出后,数人先后完成广告中的指定行为,一般应由完成行为在先者享有报酬请求权,若是广告规定的给付内容包含其他事项则最先通知的行为人有报酬请求权。若是对完成指定行为规定有期间,如悬赏征集广告词,期限从广告见报之日起三十日内有效,那么,在该规定期间完成广告词创作并符合要求的人享有报酬请求权。其二数人同时分别完成指定行为时,完成该行为的人均享有报酬请求权。但报酬应由数人按一定比例予以分配。若报酬为不可分或按悬赏广告的规定仅能由一人享有时,《德国民法典》第659条规定由抽签确定。行为人均不能证明其完成行为之先后的,可推定为同时完成。其三,数人合作完成广告指定行为的,如发明、创作等,除广告人在广告中特别声明禁止数人合作完成以外,数个行为人均享有报酬请求权,为共同债权人。其四,数个行为人完成指定行为时,广告人已对最先通知者为善意给付,其给付义务随之而消灭。

  (3)报酬请求权的消灭。广告人给付报酬的义务,除广告已为有效撤回外,可以因广告所定期间之经过、指定行为实现之不能、报酬给付不能以及报酬请求权已实现等等原因而为消灭。

  五、处理悬赏广告纠纷的法律标准

    悬赏广告行为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其所产生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理应受到我国民事法律规范的调整。由于目前立法对此没有明确规定,实际上无疑增加了法院审理此类纠纷案件的难度,出现不同的审判结果也就再所难免。1993年4月,李珉向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要求判令悬赏广告人朱晋华、李绍华依广告许诺支付还包报酬15000元。1994年6月16日,和平区法院作出(1993)和民初字第440号判决, 判令驳回原告李珉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广告中的报酬许诺非真实意思表示”。李珉不服,向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天津中院审理认为,原审认定朱晋华、李绍华在报纸刊登带悬赏内容的“寻包启事”,是向社会不特定人的要约,李珉的还包行为则是对广告人的有效承诺,朱晋华、李绍华作为广告人拒绝给付许诺的报酬,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李珉上诉理由成立,后主持双方达成以朱晋华、李绍华支付酬金8000元为主要内容的调解协议。二审判决无疑持悬赏广告的合同行为说。该判决还被作为重要案件收入了1996年的《中国法律年鉴》。 该案一、二审迥然不同的处理结果,标志着悬赏广告纠纷已被纳入法制轨道,同时,也提供了解决此类纠纷的法律适用标准。

  六、结语

    诚然,将悬赏广告看做合同的法律行为,更符合民法制度的内涵和精神,符合民法的社会价值和社会目的。在司法实务中,面对错综复杂的悬赏广告纠纷案件,笔者认为,不仅要遵循民事法律合同关系的一般原则处理此类纠纷,同时,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也应当成为法官裁量的重要依据。

 

注释

 王泽鉴 著:《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1998年版,第57页。

 彭万林 主编:《民法学》司法部法学教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485页。

 史尚宽 著:《债法总论》,荣泰印书馆1954年版,第42页。

 王利明《民商法研究》第2辑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出版,第535页。

 《中国法律年鉴》1996年卷 M,中国法律年鉴社1996年版。

参考文献:

1.  王利明《民商法研究》第2辑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出版。

2.《民事诉讼判例实务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出版。

3.《中国法律年鉴》1996年卷 M,中国法律年鉴社1996年版。

4. 张晓军:“悬赏广告问题研究”J,载《民商法论丛》(第6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5.彭万林 主编:《民法学》司法部法学教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版。

6.史尚宽:《债法总论》,荣泰印书馆1954年版。

孔凡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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