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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悬赏广告的性质
发布日期:2009-11-17    文章来源:互联网
悬赏广告,公开以广告方法表示对完成一定行为之人,给予报酬,例如寻找失物,通缉罪犯,鼓励发明或创造。目前,我国对悬赏广告的法律涵义尚有分歧,但较为一致的看法认为,悬赏广告是广告人以广告的形式声明对完成广告中规定行为的任何人,给予广告中约定报酬的意思表示。关于悬赏广告的性质,学说分歧,代表性的有契约说及单方法律行为说两种不同见解。契约说也称要约说,认为悬赏广告是对不特定人的要约,必须经行为人完成一定行为,予以承诺,契约成立,广告人始负有支付报酬的义务,行为人享有请求报酬的权利。单方法律行为说,认为悬赏广告是因广告人一方的意思表示而负担债务,在行为人方面无须承诺,仅以其一定行为的完成为该法律行为的法律要件之一。也就是说,悬赏广告的法律行为,虽因广告人以广告的意思表示成立,但其效力的发生须待一定行为之完成。笔者认为采单方法律行为说为当。主要理由是:

  一、首先从合同的概念分析,悬赏广告不具有合同的意思一致性。

  关于合同的概念有各种理论和立法例,大陆法上有“合意之债”、“私法合同”之学说,以《法国民法典》为代表,它认为合同是基于双方当事人的一种合意之协议而产生的法律关系,所谓合意,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意思表示一致。《德国民法典》虽未给合同下定义,但观其合同在民法典中的位置,便知合同首先是债的种概念,同时又不失为法律行为的一种,因此德国法上的合同是广义的私法合同,泛指一切以意思表示一致为要素而发生在私法上的行为。我国围绕合同的概念理论上有“法律行为说”,认为合同是民事主体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行为,它比较准确揭示了合同的内核即合意之协议的本质。合同法将合同定义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悬赏广告,它是广告人以广告的形式声明对完成广告中规定行为的任何人,给予广告中约定报酬的意思表示。从该定义可看出它是单方的一种意思表示,而合同或契约强调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在自治基础上的意思表示一致,从而形成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广告的内容如指定行为的形式、完成标准,报酬的种类、标准等都是由广告人在权衡利益关系并在一定程度上是与行为人间进行博弈的基础上单方面确定的,而行为人没有表达意思的机会,也就不存在意思一致的协议。特别是对特定的悬赏广告,广告人作出广告时,实际上行为人已经特定化了,只是广告人不知道,对广告人而言是处于隐蔽状态,如遗失物的拾到者,线索知情者等,他们不能与广告人对广告内容进行协商一致,而只有无条件的接受的可能,这点也与店堂里标价出售的要约不一致,标价出售的要约是针对不特定的任何人,相对人有完全的选择接受与不接受的权利,而隐蔽的行为人只能无条件地接受悬赏广告的内容,否则的话也就不能达到悬赏广告的目的。此外,对于优等悬赏广告,即完成广告中所指定的行为人中,对评定为优等的给予报酬的广告,由于行为人只有先履行指定行为,在此基础上进行评比,评定为优等的才享有报酬请求权,其他的则无法与广告人形成法律关系,这也与合同中对要约承诺后即形成合同关系,或实际履行后也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均受合同的约束相违背。可以说悬赏广告不具备合同的特性,不宜采契约说。 

  二、其次从法律行为的概念分析,悬赏广告更具有法律行为的特性。

  法律行为,是以意思表示为要素,法律因意思表示的内容,而发生法律效力的私法上的法律要件。以法律要件为原因而生之结果,从动的方面说是法律上的效力,从静的方面说是法律关系。法律要件,系法律付以法律效力所必需具有的一切事实,其有以一个事实之存在而完备的,有需数个事实齐备而始完成者。法律行为与其他法律要件不同之点,在于以意思表示为构成要素,法律行为依意思表示之内容而生效力。一切法律效力,为法律所赋予,然法律赋予法律行为以法律效力的理由在于行为人其意思表示亦欲如此的效力,即法律以行为人在心中有一定的效力意思而以之表现于外部 ,是容认行为人的效力意思而与以其相当内容之法律效力。

    悬赏广告通常包括两层含义。第一层是指悬赏广告的意思表示。此含义中,还没有人完成一定的行为,广告人给付许诺报酬的义务没有实际发生。第二次层意思是指悬赏广告的意思表示与一定的行为完成结合而成的法律行为。 悬赏广告具有利益交换或资源配置的功能,即广告人为获得对方完成指定行为中所包含的利益,就支付报酬给行为人,而对方行为恰恰是广告人自己不能完成的,其中包含的利益就成为广告人的收益,这样,就完成了一次资源配置过程。在这种利益交换的前提下,悬赏广告人作出意思表示,表示对完成广告中规定行为的任何人,给予广告中约定报酬,约定一种债务的负担,在具备行为人完成指定行为的法律事实时,与行为人形成一种债权债务关系,这种以意思表示为要素,法律因意思表示的内容,而发生法律上的效力的法律要件,符合法律行为的特征,故采法律行为说更符合悬赏广告的特性。

  三、我国属大陆法系立法体例,采单方法律行为说与我国立法体例相切合。

  契约说、法律行为说二说中,究以何说为是,依各国立法解释应有不同。英美法国家称悬赏广告为悬赏契约,其性质为一般性或针对大众性之要约。所谓悬赏契约,乃要约人于其要约内,指定不特定之相对人,完成一定行为后而给予报酬之契约。(杨桢:《英美契约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55页。)这与英美法主张的“合同是一种允诺”的学说有一定的渊源关系,英美法并不像大陆法那样特别强调双方的和意,而只是注重合同是一个或一组许诺,是单方意思表示,这种许诺如果具备一定条件,通常是另一方承诺且至少具有象征性的对价,法律将给予救济。大陆法系以德国法为典范,在德国民法中一般认为悬赏广告为单独行为,《德国民法典》第657条规定:“通过公开通告,对完成某行为,特别是对产生结果的悬赏的人,负有向完成此行为的人支付报酬的义务,即使行为人完成该行为时,未考虑到此悬赏广告的,亦同。”故指定行为之完成,为一独立之要件,无法以承诺之意思为之,而且为事实行为,故行为人无须为有行为能力人。(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4页。) 台湾民法在体裁上系仿日本之例,将悬赏广告规定于契约通则,似采契约说,然考其内容之规定,对于不知广告而完成指定行为之人,亦使广告人负给付报酬之义务,则实际上系采单独行为说。所指定行为之完成,可解释为悬赏广告法律行为之一法律事实。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均未对悬赏广告明文规定,我国属大陆法系,从法律文化渊源来看,采单方法律行为说更切合我国整个的立法体例。

  四、采单方法律行为说可以避免契约说在实践中的各种弊端,有利于悬赏广告行为的法律效力的充分展示以及相对行为人的利益的保护。

  第一,采用单方法律行为说,只要广告人发出了悬赏广告,不需要他人作出同意即能发生法律效力,广告人应当受到广告的约束;如果行为人不知道广告人发出了悬赏广告而完成了广告中指定的行为,该人仍能取得对广告人的报酬请求权,而广告人不得以该人不知广告的内容为由而拒付报酬;同时广告人应受广告的约束,悬赏广告一经发出,不得随意撤回。

  第二,可以使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完成广告所指定的行为后,也可以对广告人享有报酬请求权。

  第三,任何人完成广告中所指定的行为都将是一种事实行为,而不是具有法律意义的承诺行为,这样只要行为人完成了广告指定的行为即享有报酬请求权,而不必准确地判定在什么情况下有效承诺的存在以及承诺的时间等问题,可以极大地减轻行为人在求偿时的举证负担。第四,采用单方法律行为说的主张,可以避免行为人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避免行为人在对方不履行给付报酬的时候,拒绝完成广告指定的行为的成果的弊端。

  尽管采契约说者力图从理论上完善该说的弊端,如降低契约相对方的主体资格限制、对相对方不知广告情况下完成的指定的行为的合同成立作例外规定、对相对方承诺的认定标准放宽、排除同时履行抗辩的适用等,实际上是在排除悬赏广告的合同性质,与其这样削足适履来采契约说还不如放弃采此说,从而真正认定悬赏广告的单方法律行为的性质。彭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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