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国外股票期权计划所需股票的来源一是由公司从发行的股票中预留一部分,二是由公司通过留存股票帐户回购股票。但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我国公司注册资本实行的是实缴注册资本制,公司不能预留股票;至于回购途径,根据我国《公司法》第149条的规定,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的股票。因此,股票的回购不能作为我国公司股票期权计划所需股票的一源。
二、在股票发行对象上的障碍:
根据股票期权计划,股票发行对象一般为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但是根据我国《证券法》的规定,以上人员为知悉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依《证券法》第70条的规定,知悉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不得买入或卖出所持有的该公司的证券,因此,如果股票期权计划的行权人在其行权后不能通过出售其所得的股票获利,这就从根本上失去了股票期权计划的意义。
通过以上二点问题的分析,我们能看出股票期权计划要在我国实施存在着较大的法律障碍,我国应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尽力寻求解决问题的途径。在此,笔者在外商企业在上市股票期权计划的规范提出几点建议,可在操作过程中试探实行:
1?就股票的来源问题,可以以全体股东的名义设立一个酬薪委员会,持有该公司留存的份额,并对期权的制度与实施加以监督,既可以使监督效果增强,同时因为这种社会团法人并非公司本身,亦非公司代表,所以其持有公司股份不违背我国《公司法》。回购股票时由公司为股票期权目的从二级市场购回公司股票,回购股票资金计入公司成本,由公司通过股票期权专门帐户管理和享有并作为回购股票的股东。
2?建立一套完善、创新的期权可操作方案尤为重要,其中应明确以下几点:
①获受人的资格确定及数量限制:
获受人一般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同一人可多次获得公司授予的股票期权,具体获受人由公司董事会确定。同时应确定最高数额和最低数额的限制。
②期权行使价格及股票认购款:
获受人行使股票期权的价格,原则上以授予时公司股票价格计,由公司董事会同时确定,获受人对行使股票期权价格不能申请调整和抗辩;同时获受人行使股票期权价格时应支付的认购款,应全部由获受人个人承担,公司不得以任何形式提供财务资助。
③股票期权通知函及授予期:
在确定了获受人、数量及行使价格后,公司董事会应通知获受人,获受人应在规定时间内作出是否接受授予的决定,未在规定期内作出决定的,视为放弃。公司股票期权授予期应根据公司情况确定合理期限,在授予期内,获受人不得行使股票期权。
④股票期权行使期:
授予期一经满后,获受人即有权行使股票期权,行使期由公司董事会确定,获受人应在行使期内行使权利。如获受人未按规定行使股权的,未行使的股票期权即告终止。在规定时间内行使其股票期权的,获受人应以股票期权行使通知函的形式通知公司,其通知应载明期权行使的意思表示、股票数量和行使的具体日期,同时附相应的认购款。公司接到后,即应按有关规定办理股票划拨和股权变更手续。
⑤限制性规定:
股票期权不得转让,获受人本人必须亲自行使股票期权,除获受人死亡、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外,任何人都无权替获受人行使股票期权;同时如获受人严重失职、自动辞职或离职、被公司辞退、因承担刑事责任不能继续在公司工作的,获受人拥有的股票期权作废,已行使的除外。
获受人根据与公司的劳动合同退休而离职或因公务死亡的,获受人拥有的股票期权不得变更。
除以上外,在公司并购、破产、控制权发生变化时及注册资金发生变化时,股票期权均应作相应调整,在此便不一一赘述。
赖徽棠 朱晓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