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侵害的对象来区分
一般来说,违约行为侵害的是一种相对权即合同债权,侵权行为所侵害的是一种绝对权。绝对权并不是一种绝对的不受限制的权利,而是从权利所针对的对象是否具有限制排斥他人的效力角度上来确定。合同债权作为一种相对权只能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发生,只有特定的当事人一方才能向另一方依据合同主张权利。但绝对权如人身权、知识产权等,权利主体都是特定的、义务主体是不特定的,即任何义务主体都负有不得侵害权利人权利的义务,权利人的权利可以排斥所有人的侵害,也就是说绝对权具有强烈的排他性。侵害相对权构成违约,侵害绝对权构成侵权。
随着时代的不断发展变化,侵权法所保障的权益范围也在逐渐扩大,其保护的对象也扩张到许多在法律上尚未形成为权利的利益。这样一来,以侵害对象作为区分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标准是很有必要的。
根据侵害的后果来区分
侵权损害赔偿既包括财产损失也包括人身伤害和精神伤害,只要是因为侵权所造成的各种损失,无论是直接损失还是间接损失,都应当由侵权行为人赔偿,只要发生了人身伤亡和精神损害,就应当将其归入到侵权的范畴。违约损害赔偿仅限于财产损失赔偿,而且因为违约造成的损失,并非都应当由违约方赔偿,只有那些违约方在订约时能够合理预见到的损失才应由违约方赔偿,但因为违约造成人身伤亡和精神损害,一般不应当由合同法提供补救。
侵权行为将发生侵害他人财产和人身的后果,对财产人身的侵害包括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人身伤害和精神损害,而违约的后果主要是造成财产的损失。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包括精神损失。在我国,精神损害赔偿权仅限于侵害人格权的情况,其适用的范围是很狭小的。一方面,精神损害赔偿仅适用于侵害人格权,不包括侵害其他权利的情况;另一方面,即使就人格权的侵害来说,也仅适用于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侵害的行为,而不适用于其他人格权受到侵害的行为。因此,对精神损害赔偿不宜适用合同法,因为:1、只有侵权法才能对精神损害提供补救,而合同法对因违约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原则上是不提供补救的。如果违约行为已经构成侵权行为,因此引发的精神损害应受侵权法的保护。对精神损害能否提供补救,是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区别。2、在违约中实行精神损害赔偿,将会使订约当事人在订约时形成极大的风险,从而不利于鼓励交易。3、实行精神损害赔偿不符合合同的性质和特点。因为,合同本质上是一种交易,需要遵守等价交换原则。
对违约损害赔偿,主要应当赔偿财产损失,而不包括非财产损失,特别是精神损害。而对侵权损害赔偿来说,不仅应赔偿财产损失,而且在侵犯人格权的情形下,也应当赔偿非财产损失。所以,侵权损害赔偿中对权利和权益的侵害后果,包括了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等非财产损失,违约损害赔偿的侵害后果限于财产损失,仅指财产的减少或丧失。
根据违反义务的性质来区分
合同责任是因为违反了合同义务而产生的责任,合同义务主要是约定的义务。侵权责任是因违反了法定的义务而产生的责任,侵权行为所违反的法定义务主要有:1、“不侵害他人”的义务;2、侵权法设定的具体的作为或不作为的强行性义务;3、侵权法之外的其他法律、法规所设定的作为或不作为的强行性义务;4、在特殊情况下,某些特定职责的人应当负有特定的作为义务,或者因实施了一定的先前行为,使其负有一定的作为义务。
在区分违约和侵权行为所违反的义务的性质时,应注意:1、确定违反的这种义务是属于法定的针对一般人的注意义务,还是约定的针对特定人注意义务。违反约定义务属于违约的范畴,违反法定的强行性义务应当归入侵权的范畴;2、在确定某一种行为是否违反义务时,根据具体情况也需要考虑是否存在着默示的合同义务以及根据交易关系产生的注意义务,违反这些义务也将构成违约;3、不能将交易关系中的附随义务扩大到侵权领域。附随义务是附随于主给付义务的义务,主给付义务确定后,附随义务才能随之而存在,附随义务本身不能独立于主给付义务而存在。
根据事先是否存在合同关系来区分
当事人之间是否事先存在着一种合同关系,是区分违约和侵权责任的标准。当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与受害人之间不存在某种法律关系,而只是因为侵权行为的发生才使得双方发生了损害赔偿之债的关系。侵权人是债务人,受害人是债权人,受害人有权请求加害人赔偿损失。对违约行为来说,当事人双方事先必然存在着一种合同关系,因为违约行为的发生是以当事人之间存在着合同权利义务为前提的。正是因为这一原因,在当事人之间事先存在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就有可能将这种违反义务的行为归入到违约的范畴。
廖珺 李清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