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既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因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存在分歧而引发的纠纷,就应分别以财产权属纠纷、子女抚养纠纷为案由立案。第二种观点认为,第(二)款与第(一)款是相对独立的,第(一)款是单独就解除同居关系案受理进行规定的,第(二)款则是基于同居关系而产生的财产分割或子女抚养纠纷,应创立一种新的案由,即以同居财产纠纷或同居子女抚养纠纷立案。第三种观点认为,因该条是规定解除同居关系的受理条件,第(一)款明确了仅仅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第(二)款则是承接第一款,进一步明确若对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产生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仍以解除同居关系受理。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是:一、法律条文(含司法解释)由条、款、项组成。一条法条(含司法解释)规定的主旨一般只有一个,因此,它的款、项都是围绕这个主旨来具体化、细化。《〈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中的第一条也不例外。二、在离婚案件中,涉及财产分割或子女抚养,是不需要单独提起诉讼来解决,这些问题是附带在婚姻案件本身的处理上,若离了婚,就要对当事人的财产进行分割,也要明确子女的抚养问题。若没有离婚,自然就不涉及对财产进行分割,也不需要明确子女归谁抚养。同居关系虽不受法律保护,但财产分割或子女抚养也是基于男女双方之间同居这种特殊人身关系才形成的,因此,处理财产或子女的问题,首先要解除她们之间的同居关系,若不解除同居关系,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就无从谈起。根据民事案件案由的有关规定,案件案由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及其争议来确定,因同居期间财产或子女抚养均是基于双方同居关系而生发出来的,其诉争的法律关系主要还是同居关系。李兴根 马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