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以下简称《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就财产保全的期限问题,除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作为除外情形外,分三类作了规定,第一类为冻结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最长期限为六个月,第二类为查封、扣押动产的最长期限为一年,第三类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最长期限为二年。其未就保全到期债权的期限作出明确规定,也未明确说明保全到期债权应列入上述三类中的哪一类。因财产保全裁定自被人民法院作出时即具有法律效力,而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系执行财产保全裁定的行为,故人民法院在作出诉前保全和诉讼保全裁定时,亦执行了《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的相关规定,对财产保全的期限予以明确。
对于保全到期债权的期限应列入上述三类中的哪一类,进而执行哪一个期限,以及保全到期债权应否设定期限的问题,法官们在执行《查封、扣押、冻结规定》时有不同的意见。有的法官认为,到期债权既然是已经到履行期限的债权,其表现形式为货币数额形式,且数额确定,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人也可以随时履行,这类财产的流动性强,应当归入其他资金类中,执行不超过六个月的保全期限。有的法官认为到期债权虽然是债权人已经可以行使的债权,但该项财产的实际数额,与债务人的偿债能力、资金状况、信用程度等都有很大关系,债权人收回债权的难易受不特定因素的影响较大,这与资金类财产的性质有一定的区别,在其不宜被列入动产或不动产的情况下,应归类为其他财产权,执行不超过二年的保全期限。还有法官认为,财产保全制度设立的目的是为了保证生效判决的执行,同时也设定了申请人提供担保等保全错误时的补救措施,对保全设定期限,既不利于保全制度设立目的的实现,又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浪费了司法资源,从制度的设定方面看也没有这个必要。
对于保全到期债权的期限,除《查封、扣押、冻结规定》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9条规定,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很显然,该规定已经因其与《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二十九条不一致,而被《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三十条所实际废止,法院的实际操作也是如此。
究竟对到期债权的保全是否应当设定期限,对其设定期限有无弊端,是我们应该有所思考的问题。
债权与物权是民法财产权的两大支柱。 二者的根本区别,必然导致无论是实体法,还是程序法,都应对其有不同的考虑和对待。首先,物权无论是动产物权还是不动产物权,其权利范围都是显著而明确的,其交换价值和使用价值都是易于确定的。而债权,正如前面所述,其实际价值与债务人的偿债能力、资金状况、信用程度等都有很大关系,其实现受某个人或某个经营团体的主观因素影响,在债务人偿债能力下降,资金状况恶化,信用程度降低的情况下,很有可能成为坏债、死债而不能收回。正是基于这个原因,在一般情况下物权作为财产保全的对象,相对于债权而言,更有利于保障法院生效判决的执行。其次,物权是特定主体所享有的,排除一切不特定人的侵害的财产权利;而债权人的权利只对特定的债务人发生效力。 对于债权与物权的这点区别,德国《民法典》第241条第(1)项中“根据债务关系,债权人有向债务人请求给付的权利”, 将债权规定为债法上的请求权。债权“请求权”的性质决定它为“对人权”,这就使得债权无法象物权那样直接面向特定物得以实现,而只能通过向债务人行使给付请求权来实现。最后,到期债权虽然是期限届满的债权,但某一个或几个到期债权却未必能完全反映债权人与债务人完整的债权债务关系。经济社会化的发展,信息传递及交通运输速度的提高,使得两个或多个经济体的交往频繁而又复杂,短时间内就能发生多次经济往来。一方对另一方的某一笔到期债权,可能与双方或多方的其他债权债务相抵销,或者因为其他原因而不能立即实现。
基于上述原因,当申请人申请法院执行生效判决时,如果法院执行的是被申请人对第三人所享有的到期债权,那么下列原因可能导致法院无法直接执行该债权:1、第三人资不抵债,无力偿还债务;2、第三人提出异议,拒绝履行债务,包括(1)第三人认为该项债权未到期,(2)第三人认为其与被申请人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存在抵销等情形,(3)第三人对债务数额有异议。上述情形可能会引起以下事件:1、第三人或相关债权人申请第三人破产,第三人进入破产还债程序;2、被申请人对第三人提起诉讼,要求第三人偿还债务;3、申请人对第三人提起诉讼,要求代位行使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的债权。这三种情形都无法在短期内结束,有的甚至需要几年的时间。在这种情况下,申请人需要在已经保全的到期债权到达保全期限前提出继续保全的申请,法院也要再次作出继续保全的裁定,时间越长,重复上述工作的可能性就越大,而一旦申请人因某个原因未在期限届满前提出继续保全的申请,就可能导致不必要的损失。这既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会造成司法资源不必要的浪费,这与财产保全制度设立的初衷是相违背的。
总之,对财产保全设定保全期限,虽然应当有利于资金的流转,但更应该区分情况,以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高洪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