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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裁定中应载明申请复议期限
发布日期:2009-10-31    文章来源:互联网
民事诉讼法规定了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制度,对于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切实解决“执行难”问题有着重要意义,并且基于平等保护当事人权益原则,规定了“当事人对财产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但由于没有规定何时可以提出复议申请,在审判实践中出现了许多新问题,对此,我们认为,应在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裁定中载明申请复议期限,理由如下:

    一、设定申请复议期限的必要性。首先,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的目的是一方当事人预防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于执行时提出的申请,其目的主要是预防性,如果,申请复议期限不确定,保全措施就有可能因当事人申请复议而受到审查,进而会被撤销的可能,即保全措施的不确定性,既然保全措施不确定,也就无预防可言,因此违背了立法的目的和当事人申请保全的目的。其次,因未规定何时可以申请复议,有些当事人在接到裁定书适当时间内不申请复议,有的甚至以此为戒,将自己的其它财产转移、隐匿后再申请复议,既导致当事人因申请错误后无法再申请保全而被申请人其它财产,还影响了人民法院的办案效率。

    二、设立申请复议期限的法律依据。民诉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先予指定期间,法律没有规定期间的,指定的期间也具有法律效力,故人民法院有权指定期间,限制被申请人申请复议权的行使,确保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三、申请复议期间的确定。参照民诉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于不服财产保全和执行裁定的申请复议期间拟定为十日较为适宜,并将十日的期限载入裁定书,告知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则丧失申请复议的权利。

    四、申请复议权丧失后,对于确属保全或先予执行错误的善后处理问题。应从两方面看,一方面,如果基于被申请人的原因误导申请人保全错误的,如被申请人借用第三人汽车中被保全,保全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未申请复议,则该汽车应用予清偿被申请人欠申请人的债务,至于第三人基于与申请人间的借用合同予以补偿。另一方面,如果不是基于被申请人的原因保全错误的,依民诉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由申请人予以赔偿,据此以限制申请人滥用申请保全或先予执行的权利。作者: 刘华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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