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正和效率是任何一个社会都必须信守的价值。但如何处理程序公正与效率的关系却是一个困难的问题。理想的程序必须兼顾结果的有效性、形式公正、个人尊严与效率,在几种价值间谋求平衡。应根据某一特定历史时期的特殊形势,以其中之一为中心而兼顾其他,以时间上的总体平衡代替空间上的总体平衡。
二、程序公正
(一)、程序公正的含义和重要意义。
程序的公正又称为形式的公正。是指审判过程的公正,即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必须严格遵守诉讼法的规定,注意诉讼过程的公开性,杜绝私自接触当事人,同时要保持诉讼过程的平等性。按照马克思.韦伯的观点,形式的公正是司法形式主义的内在要求。而“司法形式主义使法律体系能够像技术合理性的机器一样运行。这就保证了个人和群体在这一体系内获得相对最大限度的自由,并极大的提高了预言他们行为的法律后果的可能性。程序成了以固定的和不可逾越的游戏规则为限制的、特殊类型的和平竞争”。最高人民法院肖扬院长明确提出“人民法院在二十一世纪的主题就是公正与效率。要把确保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作为新世纪人民法院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作为审判工作灵魂和生命。”司法公正,包括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两个方面,而相比之下,特别是在民事经济案件中,实体公正是否得以实现,在实践中通常缺乏客观外在的衡量标准。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今天,在我们生活的社会中,越来越难以指出什么是实体上的正确”。在很多情况下,实体公正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和模糊性,实体法所确认的应然性法律事实,必须经过诉讼程序才能得出实然性的结论,即实体公正必须通过程序公正才能得以实现。比方说,实体裁判结果好比是“产品”,程序就是产品的“生产过程中”,一般来说,产品的质量不合格,其生产过程肯定有问题。如果生产过程的各个环节都非常严格,完全按操作规程办事,产品的质量就有保证。这是只有通过程序公正才能使实体公正得以实现的有力铭证。“程序是法律的心脏”。 裁判者只有依循法定的程序进行诉讼,才能向公众昭示其行为不是恣意的产物,其裁判活动才具有合法和权威性。丧失程序公正,实体公正便成为无源之水,无土之木,司法裁判也就没有正当性可言。美国著名大法官丁?福兰克弗特曾经宣称“自由的历史基本上是奉行程序保障的历史。” 由此说明了程序本身体现的正义价值。随着社会的发展,公正程序所体现的独特的正义价值越来越重要,由此也越来越要求我们在司法活动中必须严格依循程序,努力实现司法公正。遵循程序是严格执法、依法办案的重要内容,程序观念也是法律意识的组成部分,审判人员越注重程序,则表现其法律意识和依法办案的观念越强烈。而漠视程序,乃是对法律和正义的漠视。
(二)、程序公正的标准。
程序必须是公正的,才能形成裁判公正的基础。如何理解程序公正的内涵呢?衡量程序公正的标准是什么?一般认为,程序公正主要是指程序法的规范是公正的,体现了公平正义的精神。从总体上说,这种见解是合理的。然而,程序公正不能仅仅从程序法所确定的规则的内涵中理解,它应该还包括了整个司法制度在运作中的程序是否公正的问题。对于程序公正的衡量标准,各国法律并未做出专门的规定,随着理论研究的深入,关于程序公正的标准,学者们提出了各种不同的主张。近几年来,我国学者也开始注重程序公正问题的研究,积累了不少研究成果。笔者认为,衡量程序公正的标准,至少应当包括以下五项原则:1、法官中立性原则。2、程序的合理性原则。3、公开性原则。4、平等性原则。5、民主性原则。
三、程序的效率
效率,是表征成本(投入)与收益(产出)之间关系的范畴,程序效率也是如此。程序效率包括两个基本要素:成本与收益。成本是指程序主体在实施诉讼行为的过程中所耗费的人力、物力、财力和时间等司法资源的总和。成本主要包括两种:一是当事人支付的各种诉讼费用,包括诉讼费、聘请律师及其他代理人支出的费用、参与诉讼活动(如收集证据、准备答辩、调解、参与庭审等)支出的费用和其他耗费、因采取诉讼保全和强制执行等措施而支出的费用、以及强制执行所支出的费用等。二是由国家为法院的审判活动及检察院的控诉活动所支出的各种费用,如司法人员的工资、福利、调查费用等等。除这两种费用外,还可能存在一种因法官的错误裁判而产生的费用,这就是波士纳所说的“错误耗费”或德沃金所称的“道德耗费”。
程序效率的另一个要素是收益。构成收益的因素也包括诉讼当事人从胜诉的判决中实际获得的实体财产利益以及伦理上的效益(如名誉的恢复和其他精神利益的补偿)等,国家从冲突合法解决中所获得的经济效益。
程序效率这一概念反映的正是成本与收益之间的函数比值关系。一般来说,以较少的成本投入获得既定水平的收益,或者既定的成本投入达到较大的收益,都意味着程序效率的提高。
另外,我们还必须弄清程序的效率与司法效率的关系。司法效率是从宏观整体角度而言,程序的效率是司法效率内涵的一方面,但司法效率主要体现在程序效率上。
程序的完善是一个渐进的和根据某一特定历史时期的特殊形势,不断修正的过程,我国程序制度的发展和完善尤其如此。尽管我国程序法在制订时立法者已充分考虑到了程序效率的要求,但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改革的进一步深化,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而促使利益的多元化,因而各种冲突和矛盾也相应的大量产生,大量的案件涌入法院,诉讼纠纷日益复杂,从而使法院的任务大大增加。然而,法院的体制、机构、人员素质、适用的诉讼程序等都不能适应这些变化的需要。改革法院审判方式便是消解社会整体层次上纠纷规模的增大与法院拥有的处理能力不相适应这一矛盾的唯一选择。而首先遇到挑战的便是举证责任制度以及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对“客观真实”的无限追求,由于这两个问题都激发了审判人员把主要精力放在调查收集证据上面的热情,这样做的结果必然是法院不得不把有限的人力、物力、财力投入到每一件具体案件的证据获取上,最终导致大量案件积压、审判效率低下。因此,重新配置法院和当事人在举证问题上的权限和责任,以更加有效的方式来争取节约处理每一个案件投入的人、财、物,腾出有限的资源去解决更多的纠纷,就成为整个审判方式改革的直接动力和突破口。
总之,按照效率要求,我国程序制度在很多方面尚有待于改进和完善。程序的效率具有与程序公正同等的重要性。
四、程序公正与程序的效率的关系
公正和效率是任何一个社会都必须信守的两大价值。总的来说,程序公正和程序的效率是对立统一的关系。一方面,程序公正与程序效率相互联系、相互作用,共同促进审判的公平和正义。具体表现为:首先,二者的目标是一致的。程序公正就是要严格执行法定的审判原则、审判程序,充分保障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而追求效率的目的也是让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以尽可能少的时间和费用实现案件的公正审结,从而避免“迟来的公正”。两者的根本目的都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社会正义;其次,程序公正在一定的条件下可以促进司法效率的提高,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公正的程序能使当事人有理由相信法官审理的正当性,对其结果不满失去可供依赖的基础,从而促使当事人服判息诉,有效避免二审、再审程序的启动而浪费国家司法资源。
另一方面,程序公正与程序的效率之间存在着矛盾和冲突。司法机关为了使司法程序符合公正的要求,必须耗费必要的司法成本;而为了提高司法活动的效率,又必须使程序的资源耗费降到最小程度,于是,司法公正价值与效率价值的冲突不可避免。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司法成本的有限性从总体上限制了司法活动对公正的绝对追求。国家对司法资源的投入是有限的,司法机关不可能为使诉讼各方受到公正对待而不惜代价,而且也不可能因为查明某一疑难案件的事实真相而无限期地展开法庭调查、辩论。由于事过境迁,个案的法律真相是很难与其事实真相完全吻合的。从认识论的角度看,法官最终的裁决,也是基于其对证据所认定的事实做出的,而这种认定,难免因各种因素纠合而有所偏离完全的个案真相。公正的程序虽然使诉讼各方的权利受到充分的维护,但程序的繁琐、取证的琐碎以及各个细节都不可避免,这些又毫无疑问会导致审判速度的降低和成本耗费的增大,甚至可能会陷入极端形式主义的泥沼。因此,无论是从法理上分析还是囿于司法资源的有限性,司法实践中只能放弃对正义的绝对要求,在确保裁判相对公正的基础上,提高程序效率。
2.在正常情况下,程序公正性的增强会直接导致司法成本的耗费增大,以至于降低审判活动的效率。公正的程序必然使诉讼各方的权利受到充分的维护?为此,程序的繁杂、取证的琐碎以及各个细节都不可避免了,而这些又会导致程序速度的降低和成本耗费的增大,甚至导致案件的积压与严重的司法拖延。公正与效率这种内在的冲突再次佐证了人类选择的一个永恒困境:要追求阳光,就必须接受阳光下的阴影。
3.对程序效率的不适当追求往往会使公正的要求无法实现。一方面,我们要求程序迅速及时进行,避免不必要和不合理的拖延;另一方面,我们不能盲目地追求程序速度和司法成本的过于节缩,虽然充足优裕的司法成本不一定能保证查明真相,实现公正,但短缺的司法成本是绝对不能确保程序公正有效地实现。因此,正确地把握效率这一问题显得极其重要。合理地使用司法成本,使其有效地利用而有助于公正得以体现,这是协调效率与公正的重要环节,而且,太快的司法程序速度使得证据还没有查明,真相还没有得到彻底揭示即告判决,很明显,这样是无法保证裁判的公正性。
程序公正和效率这种内在的冲突再次佐证了人类选择下的一个永恒困境:你要追求阳光,就必须接受阳光投下的阴影。如何处理程序公正与效率的关系,的确是一个困难的问题。
五、程序公正与效率的平衡
怎样在这两种价值中谋求平衡,使二者在更高层次上达到统一呢?我国儒学传统一向以求中庸为原则,求中庸包括兼顾、平衡和调和。结合以上对程序公正、程序的效率及二者的对立统一关系的分析论述,我们不难发现儒学“求中庸”这一智慧对于处理程序公正与效率具有极大的启发意义。
我们必须兼顾程序公正和程序的效率,理想的程序必须兼顾结果的有效性、形式公正、个人尊严与效率,在几种价值间谋求平衡.都应以保障最低限度的公正和最低限度的效率为前提。最低限度的公正是效率增长的极限,取低限度的效率则是公正增长的极限。无论是追求公正,还是追求效率,都要在对立面所设定的极限之内寻求平衡和调和,单纯追求一方都是对整个司法价值的损害。
司法中必须平衡程序公正和效率。平衡不等于均衡,但平衡意味着排除偏废或偏袒。在促进一端的增长时,要保证另一端的适度增长,至少要避免负增长。平衡并不要求两端在增长的量上达到均衡,应根据某一特定历史时期的特殊形势,以其中之一为中心而兼顾其他,以时间上的总体平衡代替空间上的总体平衡。
程序公正与效率虽然是两种经常发生冲突的价值,但它们之间仍然存在调和的可能性。我们可以创造条件使它们之间实现调和。不过,一味地追求调和可能导致公正与效率的两败俱伤。因此,要特别强调调和要以得失的计算为基础,以实现合理目标为目的。
上述抽象的分析虽然可以廓清对二者关系的模糊认识,但仍然难以对我们的诉讼提供明确的理论指引,要在诉讼中把握好二者之间的关系,必须坚持两点:公正为基础、效率为关键。
(一)程序公正为基础。
程序公正和程序效率都是设计和评价民事诉讼程序的内在标准和尺度,不过,诉讼制度或程序真正永恒的生命基础则在于它的公正性。
程序公正的基础地位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自然公正、正当法律程序等程序公正观念历时久远而犹存的原因就在于它们构成了最基本的公正程序规则,它不仅适用于司法程序,也适用于非司法程序。因此,程序公正是整个程序法领域最基本也是最具普遍性的一种价值目标。其二,当事人对诉讼程序产生的不公正感和人们对程序过程不公的否定评价可能会动摇程序制度的根基。虽然人们不能列出程序公正的全部要素,也难以获知那种绝对公正的程序是怎么样的,但人们能够对程序不公正的情况产生感性和直观的判断,其中,作为程序主体的当事人对具体程序公正与否的评价动机最为充分,感受也最为深刻。当事人对程序不公正的不满、激愤和对抗情绪具有极大感染力,能带来巨大的负面效应:降低人们对司法程序的信任程度、削弱人们求诸诉讼的动机、造成司法秩序的不稳定等等,这些可能会危及到诉讼程序的存在本身。
程序公正的基础地位是就诉讼程序的整体或诉讼制度而言的,公正在诉讼领域始终带有根本性,任何一项诉讼程序必须遵循最低限度的程序公正标准,这是程序设计的最低要求。在此基础上,考虑提高诉讼程序的效率,尽可能以较少的司法资源审理较多的案件。然而程序公正的基础地位并不意味着它具有优先于效率而获得实现的必然性。在现实的具体的诉讼程序中,程序公正与程序效率总是同时发挥作用,即或者是以效率为代价的稍多一点的公正,或者是以公正为代价的稍多一点的效率。
具体说来,普通程序对程序公正的要求较高,而对效率的要求较低;简易程序对程序效率的要求较高,而对程序公正的要求相对较低。
(二)程序效率为关键。
法律无论是作为制度要素还是文化现象,其萌芽和生长都必须植根于社会经济关系的土壤之中。社会生活的变化决定法律的变化,因此,法律必须贴近社会生活,回应时代的要求才有生命力。对我国而言,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改革的进一步深化,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而促使利益的多元化,因而各种冲突和矛盾也相应的大量产生,大量的案件涌入法院,诉讼纠纷日益复杂,从而使法院的任务大大增加。然而,法院的体制、机构、人员素质、适用的诉讼程序等都不能适应这些变化的需要。改革法院审判方式便是消解社会整体层次上纠纷规模的增大与法院拥有的处理能力不相适应这一矛盾的唯一选择。因此,重新配置资源,以更加有效的方式来争取节约处理每一个案件投入的人、财、物,腾出有限的资源去解决更多的纠纷,就成为整个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直接动力和突破口。因此,重视程序效率的价值是时代的要求。人类的一切行为活动都有其内在的经济逻辑。作为人类特定实践的诉讼,无论在客观上,还是在程序主体以及立法者的主观认识中,都是一项能够产生一定效果,同时又需要支付一定代价的行为。如果说视程序公正为最高价值的传统法学理论对诉讼程序作伦理、政治、情感上的评价有其内在合理性的话,那么,在注重效率的现代社会里,对程序的成本与收益进行实证分析,则是诉讼程序所无法回避的机制。
程序公正与效率的关系及其处理原则是随时代的发展而变化的,我们只能立足于现实的社会条件,从理论上寻求答案。实际上,程序公正与效率都不是绝对的,二者总是在相互妥协中前进,有时追求公正而牺牲效率是为了追求更高的效率,而追求效率抑制了公正是为了追求更大公正,二者就是这样在不同利益之间进行着价值的选择。任何人、任何司法制度都不能要求百分之百的公正与效率,司法者在公正与效率面前更是无可回避,不得不进行着各种利益的权衡和选择,力求二者之间的平衡点,使二者在更高层次上达到统一。法贵效益,但不贵神速.在保证公正的前提下,越有效率,为福越多;相反,没有公正,则越有效率,为害越烈。康宏亮 段剑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