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确认的概念、范畴。原来在我国行政实务界或学者曾把行政确认与行政许可混为一谈。曾有学者将 此概念概括为:行政许可或确认是指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对行政管理相对人从事某种法律规范规定的活动的认可或肯定。随着行政管理的完善,行政实务界对行政确认与行政许可有了明确的界定,并形成了共识。
行政确认是指行政机关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法律地位或权利义务进行甄别,给予确定、认可、否定和证明,并予以宣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其含义包括,一是行政确认的主体是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主体的行政确认行为是针对法律规范规定的需确定的事项,依照一定的程序,根据法定的条件作出的。二是行政确认的内容是确定、认可、否定和证明行政相对管理相对人的法律地位和权利义务,其直接对象为与这些权利义务、法律地位紧密相关的特定的法律事实或法律关系。三是行政确认是行政主体所为的具体行政行为,其确认机关属于国家行政权的组成部分。行政确认在审判中主要是广泛作为证据使用,而且它的证明效力在通常的情况下大于其它证据的证明效力。
行政确认的特点主要是:1、行政确认是要式的行政行为。2、行政确认是羁束的行政行为。3、行政确认的外在表现形式上往往以书面形式出现。其形式很多,主要有确定、认定、认证、证明、登记、签证等。其内容主要是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法律事实重点强调特定的确定管理相对人的法律地位和权利义务的属性。法律关系是确定特定管理相对人法律地位或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关系。因此特点,决定了行政确认在审判中证明的特殊地位。
从审判实务中所涉及适用把握的内容:主要是身份、能力和事实上的确认。对身份的确认,这是对管理相对人在法律关系中的地位的确认。对能力的确认,这是对管理相对人是否具有从事某种行为的能力的证明。对事实的确认,这是对管理相对人的某种实体权利的确认。其意义,一是有利于行政机关进行科学的管理。二是有利于保护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三有利于预防各种纠纷的发生。四是积极有效的解决审判中应证明纷争焦点中的不可替代性。
行政确认与行政许可的区别:1、两种行为的对象不同。许可是管理相对人获得为某种行为的权利,而确认则是指对管理相对人法律地位和权利义务的确定和认可。2、两种行为的法律效果不同。许可是准许被许可人今后可以为某种行为,其法律效果具有后及的性质。确认是对既有身份、能力、事实的确定和认可,其法律效果具有前进性。二者的区别有利法官在审判中认定适用证据时在自由心证上实现其最高境界的真实和客观性。
二、审判中常遇到的行政确认不规范的四个问题。从审判实务中发现,行政确认不规范主要有四种情况:
其一,对某一权利的交叉重复确认,这类主要表现在宅基使用权的确认上。如某四户房宅基总宽度是20米,长度23米,而政府主管部门对这四户所颁发的宅基使用证,都是11米×12米,那么如果把这四户的宅基使用证集中起来算其长度尺寸,必然有1米是交叉重复确认。但是如果这四户中,只有两户间因宅基发生民事纠纷诉之法院,审判中法官必须要以政府主管部门颁发的宅基使用证中规定的尺寸为定案的依据。那么如果不把这四户集中统一丈量能发现问题吗?既是统一丈量发现问题后,法院又如何将其转化为行政案件呢?不转化又如何审理呢?势必出现两难情况。类似这样情况,在审判实务中频频出现。其中有不少如以上的举示的类似这类案件,因法院管不了,政府主管部门又坚持不重新确认,造成当事人多年上访的后果。不仅使法院处于尴尬境地,更重要的使法律失去了规范性。
其二,原确认的标的物,现已不复存在,当事人又将原确认的书证,混入到诉讼环节,以对抗他人,最终使法院裁判后,执行时无物可执,成了空文。法院对行政主体确认结果应该作为定案的主要依据,以支持抗辩理由及其诉讼理念,最终使持其确认结果的诉讼当事人从其形式上,获得实体上的法律庇护,实质上是获得了非法的救济,从而使法律失去了立法的理念和其天生的客观公正性。这就导致了诉讼当事人的另一方失去了对法官的信任,也失去了对法律的信任。然而在这一理念中的是与非,做为法官也情由苦衷,而任他人的误解,无法洗去其“陈冤”,这种尴尬的苦水,也只有法官们心理上有着一种共鸣。
其三,确认主体对多个管理相对人共同对着某一项权利,进行了多个确认。这样一来,对审判造成一种建立空中楼阁之中的审判感。当事人双方启动诉讼权之后,带之使启动了法院的审判权。这就形成了诉权与审判权,紧紧围绕案件事实的查明及法律的适用而交互作用的一种纠纷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当事人受其自身意志自主支配的意思自治,而审判权不仅不能侵犯这一意思自治领域,而且应当充分保护这一领域的独立性和完整性。当当事人行使诉权的本位、基点的支持基础是从行政主体确认行为基础时,而审判权对其确认行为的干预和支持是有限的。就其确认行为的本身概念讲,就是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法律地位和权利义务进行甄别,给予确定,这自然带有合法性。而审判权所支持的就是合法性,这样才体现到“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作为审判权的首要任务。从而导致几种利益的碰撞,使审判处于尴尬的境地。这方面的问题主要集中在担保确认、宅基地使用确认等方面。
其四,行政主体确认行为模糊,造成审判无法进行。如宅基使用上,某A的宅基东至某B,西至某C,而在某C又出现西至某A等等。这方面的尺寸不确定,一旦纠纷形成,法院就无法行使审判权来充分保障当事人诉权的行使与依法实现。这主要的原因是,当事人的纠纷形成其主要原因就在于行政主体的确认模糊,没有明确的数据。这是因为这类权利的行使,必须要有一定的数据来限制、明确,而在确认行为的行使时,却不予用数据来明确限止,而这些数据的确认,又不在审判权的范畴,从而使审判出现尴尬。
三、对审判中遇到行政确认不规范问题的处理及法律适用。当事人以行政主体确认行政行为为依据,主张诉权后,法院在行使审判权遇到为规范问题时,必须在现行的法律框架内及时理出审判理念,找出符合现代审判理念的审判对策。
笔者认为,首先不论所审案件是民事,还是行政方面(这类案件不涉及刑事方面),都应中止该案。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若干规定的解释第51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过程中,发现案件的审判须以相关民事、刑事或者其他行政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完毕的,应当中止诉讼。《民事诉讼法》第136条的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即应裁定中止诉讼。只有将本案中止后,才能妥善处理所遇的行政确认不规范问题。待确认机关重新确认后,或人民法院对确认行为判决后,再恢复对本案的审理。
其次,当事人在接到人民法院中止裁定后,如果找到原确认行政主体申请重新确认,即启动行政管理请求权后,原行政主体根据原认情况,可对其原确认行为进行撤销、废止、或变更。撤销,确认错误的,有权机关,均可予以撤销。被撤销的确认,自始就没有效力。废止:确认因形势变化或期限已满等情况,主管行政机关可宣布废止,被废止的确认自废止之日起不再有效。变更,因情况变化,主管行政机关可予变更,变更是指保留确认的整体,改变其部分内容。行政主体实施新的确认行为后,人民法院可根据确认机关的行为情况,及时启动对本案的审理,以达到现代审判权的理念目的。
第三,当事人申请原行政主体启动重新确认程序,行政主体不予理睬时,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启动行政诉讼程序。行政诉讼程序启动后,笔者认为,本案中止后,不论是在一审环节,还是二审环节,重新启动的程序均应按一审程序,由本案的一审法院审理。审理根据行政审判的要求,只能判决。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4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在既不越俎代庖,又正确行使审判监督的前提下,结合确认行为的情况,判决主要有撤销判决、变更判决和确认判决。
撤销判决:是指撤销或部分撤销并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2款、第3款规定,主要证据不足的,违反法定程序的,可适用撤销判决。对确认行为的认定,应有确认机关举出原确认的材料,凡与事实不符的,由法官确定其证据和事实及相关问题,而决定是否适用此判决。关于是否违反法定程序,应从三个方面去审查:1、审查是否依申请确认,或由行政机关主动进行。2、审查确认的实质要件,主要对确认的事项的实体内容的审查属既存权利的应审查有关证据,属申请权利的,应审查其具备的条件。3、审查确认的形式要件,主要是审查各种文件、表格是否健全、一致,签名、盖章、年月日等是否完整等等。
变更判决:是指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时,运用国家审判权直接变更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而进行的判决。对变更判决,尽管理论界有争议,但十多年来的行政审判实践证明,人民法院享有变更权,能够使人民法院正确行使审判权的必要保障。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1项规定的变更条件,主要是对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变更。同时,笔者认为,如果确认机关在实施确认行为时有随意性和不规范性的存在,没有按照法定程序去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从而导致确认行为显失公正、不客观的,人民法院可以变更。这样做是符合行政诉讼法立法理念,有利于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确认判决:是指人民法院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对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所作的一种评判,不同于撤销判决直接消灭被诉行政行为的效力,也不同于变更判决直接改变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而是就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所作出认定,从而决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是能够继续有效的一种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若干问题解释》的精神,笔者认为,对确认行为,一是确认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可以作出确认该行为违法的判决。二是对确认行为依法不成立或者无效的,可以作出确认其无效的判决。
其四,正确运用司法建议,督促其确认机关规范行为。人民法院对行政确认机关拒绝履行判决、裁定的,或发现问题需要其规范行为的,可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向该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人事机关提出司法建议。接受司法建议的机关,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适用司法建议内容主要应归为两类:一类是对法院判决不履行的,另一类是对在审判中发现的问题。司法建议必须明确确认行政机关应履行的具体义务、具体时间要求及告知相关情况,这是法律赋予人民法院对行政主体的审判监督权,必须用足、用活、用尽,以规范行政确认的行为。如果行政主体不能履行司法建议的义务,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六条规定,可对其行政确认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负责人予以罚款处罚,并进一步明确履行义务的时间要求,直到履行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