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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是增量利益生产和分配法——对经济法本质的另一种理解
发布日期:2005-02-03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一、经济法是最有效地保障经济发展的法

  伟大的中华民族在解决了民族独立问题之后,继而需要解决的是民族发展、民族振兴的问题。正如邓小平同志所指出的:“发展是硬道理。”(注:《邓小平文选》第3卷,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377页。)我国的法治就要围绕这个中心去进行。

  实行法治有一个以何种法律为主导的问题。在资本主义社会之前,通行以刑事法律为主导的法治;近代资本主义则建立了以民商法律为主导的法治。我国作为后发的社会主义大国,必须创建以经济法为主导的法治。这是因为经济法调整人们在社会化生产中的增量利益关系,是公正地保护人们的发展权益,进而使发展达到秩序化的法。与传统的所谓私法和公法相比,它特别适合我们保障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的需要。

  首先,笔者把经济法定位于调整人们在社会化生产中的增量利益关系。其理由是经济法起源于社会化生产,而社会化生产的根本特点在于它可以创造出无限增多的剩余,经济法就是调整人们在社会化生产中生产和实现剩余并相应地进行剩余的分配和再分配关系的法。

  我们说,社会化生产可以创造出无限增多的剩余,但这并不等于说过去时代个体生产就没有剩余。诚如恩格斯所说:“人类社会脱离动物野蛮阶段以后的一切发展,都是从家庭劳动创造出的产品除了维持自身生活的需要尚有剩余的时候开始的,都是从一部分劳动可以不再用于单纯消费资料的生产,而是用于生产资料的生产的时候开始的。”(注:《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233页。)可见,生产剩余古已有之。对于这里恩格斯所说的剩余,我又把它称之为增量利益。增量利益就是指劳动产品超出劳动的费用而形成的剩余,而剩余对人们来说就是一种增量利益。由于“劳动产品超出维持劳动的费用而形成的剩余,以及社会生产基金和后备基金从这种剩余中的形成和积累,过去和现在都是一切社会的政治的和智力的继续发展的基础。”(注:《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233页。)因此,剩余对社会、国家和个人来说,不仅仅是一种增量利益而且也是一种发展利益。社会化生产与个体生产相比,不在于两者是否有剩余的生产,而是社会化生产可以创造出比个体生产多得多的剩余,也即可以更多地生产出增量利益或发展利益。

  不论古代还是近现代,虽然都可生产剩余,但在资本主义时代之前的个体生产时代,人与人之间却不存在增量利益关系。因为个体生产者创造剩余,只是他个人的事情。而在社会化生产中则是由许多人来共同创造剩余,所以必定会发生人们生产剩余并相应地进行分配剩余的关系;此外,社会化生产还造成了实现剩余和再分配剩余的关系(本文在后面另有论述)。因此,增量利益关系是在社会化生产中所特有的一种全新的社会经济关系,是过去早已存在的所谓私法和公法从来没有也不可能调整的一种社会关系。

  由于经济法调整人们在社会化生产中的增量利益关系,它就公正地保护着人们的发展权益,这就可使我们从法律上保障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地发展。

  其次,笔者认为,私法和公法中涉及调整经济关系的部分,并不直接与保障经济发展有关,而经济法却直接保障经济的发展。以民商法为核心的私法,涉及经济的部分主要是调整商品关系或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而商品关系本质上是人与人之间的存量利益关系。具体来说:第一,民法的所有权就是对人们的既得财物或称存量利益进行法律确认,并保障其不受侵犯;否则,应追究加害人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使受害人的存量利益得到弥补或不受损失。第二,民法的债权主要就是人与人之间进行商品交易(各自存量利益的相互让渡)的权利。它表示让渡存量利益的一方可享有一种请求权,即有权要求另一方让渡等量的利益,使自己失去的存量利益按照等价交换(等量利益相交换)的原则回归;否则,便可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由此可见,私法涉及经济的内容,主要是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存量利益关系,它公正地保护人们的存量利益,保障人们在商品关系中形式上的平等权利。但是,私法在调整上述存量利益关系的同时,不考虑当事人的存量利益是否包含增量利益,即是否包含自己创造出来的剩余。在当事人之间相互让渡产品时,即使包含增量利益,也未在制度中得到反映,仍是存量利益的交易。另外,作为私法核心的民商法,虽然为企业和公民个人同样提供了反映价值规律的法律环境,对公民个人或企业为力求生产更多的剩余形成某种外部压力,但由于公民个人与企业有各自的特殊性,企业内部也还有人与人之间创造剩余的关系需要调整,这使得民商法有些力不从心。而经济法却可使企业在外部压力的作用下,把企业中的一切积极因素都调动起来,使企业充满活力并增强其外部竞争力。

  至于所谓的公法,它涉及经济的方面是超经济强制地从物质生产者那里征收管理国家和社会的费用,这对国家与物质生产者的关系来说无疑是一种减量利益关系。既然征收的费用只是用于国家实现其政治文化职能,如用于保卫国家安全、维持社会稳定和实现其他政治文化职能,并没有用于向企业投资,那么这种费用就成为非生产性耗费,对生产者来说是不能再用于扩大再生产的耗费,所以,这里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便是减量利益关系。一方面国家无偿征收一定的费用,对满足治理国家与社会是必要的;另一方面征收如超越生产者的承受能力,又必须限制其滥用公权。这两个方面共同构成了人与人之间的减量利益关系,通常由公法调整。但是,如果国家出于调控人与人之间在竞争中的增量利益关系并直接用于保障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的目的,这时的国家已作为社会经济管理中心来发挥作用。因此,调整这种关系的法就不是所谓的公法了(本文在后面另有论述)。

  总之,私法主要调整存量利益关系,公法主要调整减量利益关系。这两类法在资本主义时代之前已经存在,在资产阶级创立了社会化生产以后,它们也继续存在,但它们都没有反映人们在社会化生产中生产和实现增量利益的需要。所以,只有调整人们在社会化生产中生产和实现剩余(增量利益)并相应地进行剩余(增量利益)的分配和再分配关系的经济法,才能最有效地保障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二、企业法-国家对人们在社会化生产中的增量利益关系进行初次调整的法

  企业法亦称微观经济法,主要调整企业内部生产、分配剩余(增量利益)的关系,是国家对社会化生产中的增量利益关系进行初次调整的法。其功能是保障企业充满活力和增强企业的竞争力。

  (一)企业法主要是调整企业内部增量利益关系的法

  企业是资产阶级的一个创造。这个创造曾引起了并还在继续引起人类社会的大变革:一是经济增长方式的大变革。企业使许多人结合起来生产,突破了个体生产者智力与体力的局限,可以无限地提高社会生产力,从而使超出劳动费用而形成的剩余也可以无限增多,经济便可以无限增长。二是社会生产关系的大变革。由于经济增长方式的大变革使社会生产力发展到一个全新的阶段,与之相应,其中必定会发生新的生产关系,即人们在企业中共同创造剩余(增量利益)和进行剩余(增量利益)分配的关系,这可称为企业中的增量利益关系。这两个大革命必然会引起法律和政治的上层建筑或慢或快的变革,企业法由此出现就是法律变革的开始。

  一般说来,企业中人与人之间的利益冲突主要发生在企业的投资者、投劳者与管理者之间。为了缓和这种冲突,使企业在事实上创造出无限增多的剩余,就不能不采取法律手段。无疑,这首先发生在资本主义国家那里。在资本家阶级看来,工人劳动获得工资和资本家投资获得利润,雇佣工人无权分享企业的利润(增量利益)是天经地义的。但是,马克思却总结无产阶级斗争的经验提出了剩余价值学说。他认为资本家之所以发财致富和雇佣劳动者之所以日益陷入贫困,其原因皆在于资本家依靠占有生产资料而占有了雇佣劳动者创造的剩余价值。于是资本家与劳动者之间争夺剩余价值的斗争就一直没有停止过。此外,马克思还预言,无产阶级必然要把这种斗争变成消灭资本主义私有制和建立社会主义公有制的革命。在20世纪中,已有少数国家进行了这种实践。但是,我们还看到了另一种情形,即资产阶级国家也可以采用法治来缓和这种冲突,以便使资本主义的生产方式最大限度地发挥出它所能容纳的生产力。历史证明,资本主义国家早在19世纪初期就制定了工场法、工厂法等,来限制个别资本家不顾雇佣工人利益进行绝对剩余价值的生产,限制资本家无限延长工作日和禁止雇佣童工,限制低价雇佣女工等,以此来缓和劳资冲突和保护劳动力的再生产,防止劳动力资源的枯竭和素质下降。马克思当时就明确指出:资本主义“工厂法的制定,是社会对其生产过程自发形式的第一次有意识、有计划的反作用。”(注:马克思:《资本论》第1卷,人民出版社1975年版,第527页。)马克思以“第一次”的用语,率先把工厂法与过去所有的其他法(私法与公法)区别开来了,这就是马克思主义关于企业法乃至经济法的精辟见解。

  进入现代社会,包括我们这样实行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社会主义国家,在企业中也依然存在着人与人之间的增量利益关系和冲突。如果说资本主义初期的工场和工厂还是投资者亲自管理,那时企业中的增量利益关系还不甚复杂,那么,在现代企业中,不但投资者与管理者已经分离,而且投资已经社会化,投劳者中还分离出对企业创造增量利益有重大作用的科技人员等。因此,在现代企业中形成了投资者集团、投劳者集团和管理者集团的复杂的增量利益关系。现代企业是否充满活力和具有竞争力,绝不只取决于外部的市场竞争和价值规律的强制作用,而且从根本上说还取决于内部增量利益关系的处理。我们作为后发的社会主义大国,在人均资源较少和劳动力素质较低的条件下,企业要在国内外面对先发的资本主义强国的企业或外商投资企业的挑战,就更应该设法调整好企业内部人与人之间的增量利益关系,最大限度地调动企业内部最大多数人的积极性,去为企业的增值而奋斗,创造出更多的增量利益,从而加快发展的速度,以追赶发达国家的先进企业。

  但是,这肯定需要我们在理论上突破一些旧的不适合实际情况的条条框框。笔者认为,马克思的剩余价值学说和有关企业法的法学理论,都需要有适应新情况的突破。

  第一,马克思的剩余价值学说需要突破。马克思提出的雇佣工人以其剩余劳动创造剩余价值的思想,在确认投资者的资产不可能在生产中自行增值的同时,对投资者投资于企业时还投入了决策劳动与指挥劳动却有所忽视,而这正是现代企业能否增值和增值多少的重要环节。笔者认为,投资者投资于企业,这与过去时代的地主出租土地给农民耕种不一样。地主把土地租给农民使用而获得地租,只是凭土地所有权来实现其收益权,并没有另行投入经营土地和生产剩余的劳动。但是,在现代企业中,不论是资本家还是其他投资者,一旦投资于企业,其资产已经资本化了,他们不仅凭资产所有权来实现其收益权(分享剩余或利润等),而且还取得了对企业的全部资产经营进行决策的权利,并凭这种决策劳动来分享企业的利润(剩余、增量利益)。因此,企业的增量利益(剩余价值)实际上是投资者提供决策劳动、投劳者提供直接生产劳动以及企业管理者提供指挥劳动(注:马克思说:“凡是直接生产过程具有社会结合过程的形态,而不是表现为独立生产者的孤立劳动的地方,都必然会产生监督劳动和指挥劳动。”参见《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5卷,人民出版社1974年版,第431页。)共同创造的。因此, 企业的剩余价值应当由这三者分享。企业法首先就应调整好这三者之间的增量利益关系,以缓和人们各为其利的冲突。

  第二,有关企业法的法学理论也需要突破。我国现行的企业法律、法规,在法学理论指导上相当保守。一方面,企业法受民商法学影响过多,如在企业法中偏重于明确企业的民事或商事主体地位和偏重于明确企业的民商事权利与义务;此外,企业法还收入了部分国家行政对企业实行行政管理的规范(如企业登记管理等)。因此,有关企业的法律、法规,实际上堆砌了很多调整企业外部关系的民商事和行政法律规范(企业外部的商品关系和行政管理关系,本应由民商法、行政法去调整),对于调整企业内部关系则重视不够。企业法没有突出这点,故不能保障企业充满活力就成为必然。另一方面,就企业法调整内部关系来说,似乎公司法和劳动法已经涉及,但是作为商法组成部分的公司法,则主要从投资者与企业的商品关系的角度来规定两者的权利与义务,我国公司法实际上仍接受了投资者投资获得利润的传统观点;我国劳动法也是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商品关系来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的,它接受的是劳动者投劳获得工资的传统观点。因此,公司法的理论不能科学解释为什么企业利润分配应由投资者来决定,劳动法的理论又不能解释投劳者为什么除了获得工资外,不能决定利润的分配。现在,许多学者又把注意力投向论证公司的投资者可凭股权分享利润,投劳者中投入智力劳动的科技人员可凭智力成果(无形资产)构成股权分享利润,管理者也可以在任期内享有管理(无形资产)股而分享利润,唯有对投入体力劳动的则没有提及。按照这种理论同样不能解释为什么投入资产(有形和无形的资产)且在资产不能自行增值的情况下,却可分享企业利润的问题。因此,我们应当坚持劳动价值论,即投资者提供决策劳动,投劳者提供直接生产劳动和管理者提供指挥劳动,并各按其劳动贡献来分享利润才更有利于企业增加增量利益。所以,现行公司法和劳动法就不能调整好企业内部的人与人之间的增量利益关系,就不能代替企业法。公司法和劳动法虽有部分调整企业内部关系的内容,但它们却是按照调整投资者与企业、投劳者与企业的外部商品关系去规定的,因而它们也就不能调整好企业内部关系。公司法和劳动法涉及调整企业内部关系的部分,只有按照调整企业内部人与人之间增量利益关系的思路,去重新作出科学的规定,并把这些规定并入企业法才比较合适。

  综上所述,只有企业法才是调整企业内部人与人之间增量利益关系的法。我们应当纠正企业法在法学理论指导上的偏差,与传统的私法划清界限,为使我国企业增加活力和增强竞争力,制定出科学、适当的企业法来。

  (二)企业法是国家对人们在社会化生产中增量利益关系进行初次调整的法

  企业法调整企业的投资者、投劳者与管理者之间共同创造剩余(增量利益)和相应地分配剩余(增量利润)的关系。这就可以从利益分配上公正地保障人们的经济发展权,使人们基于对个人利益的关心去促进整个企业创造出更多的增量利益。但这只是经济法调整人们在社会化生产中的增量利益关系的一部分内容,而且也只是对增量利益关系的初步调整。

  实际上在市场经济中,企业生产的增量利益并不都能实现,它还必须通过市场,通过社会大循环才能实现。这当中还有人们在竞争中的增量利益关系需要调整,即还需要对宏观经济进行法律调整。现在,我国的经济法学者大多把经济法定位于这一方面的内容。这虽然没有错,但是对作为社会化生产基本形式的企业生产却有所忽视。如果不从社会化生产,不从企业和企业法入手研究经济法,我们就可能会停留于针对“无形之手”的不足,把经济法单纯看作“有形之手”(政府主导)的法律,这最终可能与经济行政法混同起来,以致不能真正找到保障国民经济充满活力的经济法。不过,经济法决不只是企业法,它必须包括竞争法。我们应当把企业法与竞争法用同一个调整对象-人们在社会化生产中的增量利益关系一一串起来,企业法表示对这种关系的初次调整,竞争法表示对这种关系的再次调整,最终从法律上保障我国的经济发展与收入分配相对均等和社会福利不断提高相结合,以适应社会生产力的不断发展。

  民法学家佟柔曾经强调:“谁要想建立一个经济法部门,就必须指出这些经济法规在调整对象上的同类性,或者提出我国现阶段已产生了一种新的经济关系,它不同于以往人们所认识的任何一类经济关系,并应找到在这种经济关系中起作用的特殊规律,找出不同于其他部门法的调整原则和方法。”(注:佟柔:《学科经济法论》,载《中国经济法诸论》,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第230页。)那时, 他并不承认经济法是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但他的思路是有益的,因为他比较深刻地指出了经济法要成为独立法律部门的条件。不过,现在看来,经济法所调整的社会经济关系不仅是一种新的客观存在的社会关系,而且是一种新的社会经济关系体系。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法律部门,是一个新的法律体系,其中至少包括两大部分:一是企业法,二是竞争法。下文,我们就来分析竞争法。

  三、竞争法-国家对人们在社会化生产中的增量利益关系进行再次调整的法

  竞争法亦称宏观经济法,主要调整人们在以社会化生产为基础的竞争中实现剩余(增量利益)并相应地进行剩余(增量利益)再分配的关系,也是国家对人们在社会化生产中增量利益关系进行再次调整的法。它从社会总资本增值即国民经济总体发展的角度来调整各个企业的增量利益关系,解决企业法无法解决的问题。其功能是保障整个国民经济充满活力和增强国家的经济竞争力,促进国民经济的持续健康发展。

  (一)竞争法也是社会化生产的一种法律需求

  社会化生产的基本形式是企业。企业法是针对企业的立法,是针对新的经济增长方式的立法,而竞争法可以说首先是由企业法引出的。企业法虽然是保障企业增值的法,但促进经济发展光有企业法是不够的。这是因为:首先,社会化生产不仅使社会经济增长方式发生了大变革,而且还在这个基础上使社会经济运行机制发生了巨大变革。在人们采取企业形式进行社会化生产时,由于企业可以创造出比个体生产者更便宜的产品,两者的产品又在同一市场上出卖而价格大体相等,于是个体生产就在一个又一个的部门中遭到失败,这促使商品生产与商品交换极大地发展起来。原来从属于以个体生产为基础的自然经济的简单商品生产,便很快发展成为占统治地位的商品经济,而且这种商品经济日益冲破民族国家的障碍,在全世界广泛发展起来了。现在,它正在朝着全球性的市场经济体系发展。至此,人类的生产与消费终于彻底地从家庭范围的循环转变为在全球范围的循环,经济运行机制也由家庭的自给自足形式变成全社会的市场竞争形式,一切企业、产业和国家都卷入了日益全球化的市场竞争。市场竞争的利弊很明显:一方面,竞争有利于平等和发展,它造成优胜劣汰,使作为消费者的人们从经济发展中得到实惠,保证随着生产力的提高而带来的种种利益终于归人们享受。另一方面,竞争的自发展开不仅仅是优胜劣汰,而且也是强胜弱败,最终必然形成两极分化,从而导致经济过剩的经济危机直至政治危机,使人类的生存与发展失去普遍性;同时,以社会化生产为基础的竞争还加速资源枯竭、环境恶化和生态失衡,并形成资源、环境和生态危机,使人类的生存与发展失去持续性。竞争作为人类社会的生存斗争与物质界的生存斗争不同,它是人为的,不可能由自然界自行平衡。它所导致的危机,只有人为加以制衡才能预防和减轻其危害。其次,在以民族和国家独立为基础的当今世界上,国与国之间也卷入了国际的市场竞争。一国除了要力争反作用于国际社会,力争参与创建新的国际政治经济秩序,使国际经济法(竞争法)尽可能保障实质平等之外,必须把重点投向完善国内的竞争法、调控好国内企业竞争带来的负面影响上,以保证其社会总资本的增值,保障该国的国民经济充满活力和增强经济竞争力。总之,国运兴衰,从此与竞争息息关,处理好内外竞争关系已经事关生死存亡。市场竞争不但日益把人们导向过度竞争,而且企业与企业、国家与国家之间在市场竞争中,还注定要受到不正当竞争和垄断的困扰,以及受到不公平竞争的困扰。不正当竞争和垄断主要起着违反价值规律、破坏等价交换即毁坏形式平等的作用。不公平竞争是竞争者各持其天然的或人为的生产条件的优势与劣势者进行竞争的行为,它在形式上是公平的,不破坏等价交换,但在实际上因为在竞争者之间天然的或人为的前提条件不同而存在实质上的不公平。当然我们不能人为地把它们一律拉平(包括也不能用法律手段把它们拉平),如不能让所有采煤企业都来利用同一富矿,然而,对于各因前提条件的差异而非主观努力不同在竞争中处于劣势的,国家作为社会的正式代表就应设法加以调控。例如,企业利用的自然资源、负担轻重等都有差异,国家必须依据法律进行调控,以保障公平竞争,保护社会生产力的正常发挥。

  (二)竞争法是调整人们在竞争中实现剩余(增量利益)并相应地进行剩余(增量利益)再分配关系的法

  竞争所引发的社会危机和自然危机,首先表现为个别企业创造的剩余(增量利益)在社会大循环中难以实现。随着越来越多的企业实现其剩余发生障碍而使之每过若干年发生一次经济危机,并造成生产力的大破坏,自然危机也日益加深,人类日益陷入不可持续发展状态,出现平均利润率下降、生产停滞或减慢、生活质量恶化等趋势。就一国来说就是社会总资本的增值日益减少,国家对国民经济调控力减弱,国民经济活力和竞争力下降,国民经济陷入恶性循环。笔者认为,企业所创造的剩余(增量利益或发展利益)不能得到普遍和持续实现的保障,从而使人们失去了经济发展安全感,进而必然诱发政治局面不稳定,国家安全受到威胁等等,这就是需要由国家对国民经济进行宏观调控的原因。

  由国家承担起对生产的领导,以保障各个企业及其成员的经济发展安全,这是第一次真正促使国家由社会政治组织向社会经济管理中心转化。从此,国家就不再仅仅是不投入资产而纯粹依赖政治权力向生产者征收管理费用的政治国家,而开始从社会总资本增值的立场出发直接插手企业创造的增量利益的再分配,使企业免受或少受危机带来的增量利益不能实现的危害,以保障经济发展安全。从此,企业也开始摆脱其物质上的孤独性,而可以享有经济发展的普遍安全权和持续安全权。这是国家有意识、有计划地促进企业增加其增量利益的活动,也是使整个国民经济增强活力和竞争力的活动。在当今国际竞争中,美国和日本等国是制定和实施竞争法比较早也比较好的国家,它们早已在国内,而且已把国内与全球联系起来制定和实施其竞争法,以尽量缓解其国内的社会危机和自然危机,同时还尽可能地把危机的祸水引向外国与国际社会,这是值得我们关注和作出对策的一个大问题。

  笔者认为,竞争法主要包括三个层次的法:一是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二是保障公平竞争法(包括消除不公平竞争法,产业结构合理化法,不发达地区经济促进法,弱质产业、脆弱企业、中小企业促进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以及防治不合理负担法等);三是防止过度竞争法,或防止畸形竞争法,亦即运用经济杠杆调控国民经济法(包括计划法、投资法、财政法、税收法、金融法、价格法、审计法、对外投资贸易法和自然资源保护法、环境保护法、生态保护法等)。所有这些法,都调整人们在以社会化生产为基础的竞争中剩余的实现和再分配关系。

  我们这里同样需要突破一些旧的条条框框。第一,关于国家是否需要调控资源配置,即国家是否只是政治国家的问题。许多人认为实行市场经济,就只有依靠市场对资源进行配置,国家并非经济组织,不能进行资源配置;否则,就违反了市场经济的规律。这种观点实际上早已不合时宜。西方世界在20世纪的几次大的经济危机中已经摆脱了这种理论上的束缚,所有发达国家都已知道“市场失灵”、“市场失效”与市场自发配置资源有关。因此,从凯恩斯起,资本主义国家普遍采用国家干预经济的方法,即以“有形之手”来矫正“无形之手”的弊端。所以,西方发达国家实际上已有很多这样的法。尤其是后发的日本、德国等资本主义国家面对世界已经被分割完毕,世界市场已被占尽的局面,它们在企图用战争来重新瓜分世界无望后,转而采取政府主导型的市场经济体制,很快又争取了市场竞争的一些优势,从而使日本、德国等一跃进入现代化国家的行列。但是,我国却还有人对市场竞争的弊端估计不足,消极对待国家的宏观调控,片面强调那种形式上的平等,这对我国走向现代化当然是弊多利少。然而,笔者并不认为我国只要移植西方发达国家的宏观调控法就够了,我们还应进一步运用国有资源和国有资产来调整市场竞争中的增量利益关系,即国家可以直接采用投入的方式,通过加强国有经济的控制力,来促进社会总资本的增值。我国作为社会主义国家应真正既是政治统治中心,又是国民经济管理中心。因此,过去的政治国家论,应当让位于半国家论,即国家既是政治的又是经济的国家。这是社会化生产必然引起政治的上层建筑的变革,这种变革是不可抗拒的。国家不但要保障政治安全(包括社会稳定和国家安全),还须保障经济安全。第二,关于我们应否突破法律都具有政治形式的理论。马克思曾经指出:“因为国家是属于统治阶级的各个个人借以实现其共同利益的形式……因此可以得出一个结论:一切共同的规章都是以国家为中介的,都带有政治形式。”(注:《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69页。)但是,从社会化生产出现以来,法律的上层建筑也必会发生变革。眼下,经济法及其企业法和竞争法就是法律变革的产物。过去,不论是市民的立法还是政治的立法,不论是私法还是公法,都是政治国家的法,都是国家以第三者干预经济与社会生活的法,都带有政治形式。但是包括企业法和竞争法在内的经济法,则是国家投入资源和资产或者通过宏观调控参与经济活动的法。从宏观调控层面来说,竞争法就是国家提供国民经济的指挥劳动并相应地获得剩余(增量利益)和也须承担风险的法。很明显,这种法已带有经济性,是社会经济运动的内在需要,是名符其实的经济法,是被用于克服不经济弊端的法,而不再是国家外在地干预社会经济生活的法。它已开始脱离国家对经济不承担经济责任,只承担政治责任的旧轨道。总之,经济法已是国家参与社会经济活动的法。如果说国家因为成为经济管理中心而开始变为半国家,那么经济法尤其是其中的竞争法就开始变为半法律。这种法律是国家在日益脱离社会而独立以来又开始回到社会中去的高级形态的法律,因而它是保障每个人向着自由发展的法。

  四、创建以经济法为主导的法治模式

  我国要实现现代化,应当实行法治,但法治模式还需要作出再选择。笔者主张选择以经济法为主导的法治模式。其理由如次:

  第一,我国作为后发国家需要经济法这个新的法体系。经济法是在社会化生产出现后,因发生经济增长方式和经济运行机制的双重变革的产物。经济法意味着法的调控方式的大转变。我们考察人类社会的法的调控方式的发展史,它已经大体经历了从对抗法系统到准绳法系统,再到协调法系统的演进过程。首先,在东方的奴隶制和封建制社会中,社会财富的增长方式主要采取个体单量增长的方式,剩余不多,利益冲突尖锐,法的调控主要采取以刑事法律为主导的模式,那时对抗法体系比较完善。其次,在西方的一些国度里,由于较早地萌发了商品经济,加上其他的一些因素,社会财富的单量增长方式较早地与商品交易结合起来了,利益定位的需求比较强烈,法的调控主要采取了以民商法律为主导的模式,此时,准绳法体系比较完善。最后,近代社会在西方国家率先采取了企业等社会化生产的形式,国家承担起了对生产的领导和协调,经济增长出现了系统组合增长,人与人之间形成了利益结合状态,于是开始出现经济法这种协调法体系。但是,在历史上,由于社会化生产“它本身是作为商品生产的一种新形式出现的”,(注:《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428页。)所以,“它反而被用来当做提高和促进商品生产的手段。”(注:《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427页。)因此,西方国家必然只会实行以民商法律为主导的法治,并把准绳法体系奉为基本的“游戏规则”。

  当今世界,只有西方国家已在商品经济和市场竞争中获得了先发的既得利益。它们虽然也需要并率先制定了企业法和竞争法,但这些法都明显地从属于西方国家追求利润的需要,也即从属于追求形式平等的需要,从而才可以使其保持优势。然而,作为后发国家,主要是被挟裹着卷到国际市场竞争中去的,获得独立后的发展中国家在市场竞争面前存在“先天不足”的问题,这是它们在形式平等面前处于劣势的原因。什么东西可以用来弥补这一点呢?当然绝不是关起门来搞建设,而只能是在市场竞争中去追赶,在方法上则可拿起为西方国家所首创但未被它们真正加以重视的经济法这种法律工具。如果我们创建以经济法为主导的法治模式,无疑有利于我们从内部促进剩余的生产和保障剩余的实现,从而增强企业和国民经济的活力和竞争力,这是我们作为世界上最大的发展中国家必须作出的抉择。我们固然不能不以国际通行的形式平等的“游戏规则”为基础,但也须在国内创建体现实质平等的法治,并以此为主导来为我们追赶发达国家服务。否则,我们将无法把经济发展与收入分配相对均等结合起来,最后不仅无法实现现代化,而且还可能成为国际竞争的牺牲品。

  第二,我国作为后发国家,若以经济法这个新的法体系为主导实行法治,就能够促进现代化的实现。长期以来,我们根据马克思主义关于所有制对产品分配具有决定性影响的观点,十分重视并实践了所有制的变革。但是,所有制改变以后,人们的平等关系并没有自然而然地出现,人们并不一定会从此自觉地去积极劳动和创造财富。实践证明,不论是私有制还是公有制,或者是我国的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并存,它们都有一个共同存在的问题-社会的财富仍只有依靠劳动来创造。人们对生产资料的占有形式并不会自动创造财富,公有制比私有制优越,首先还得看人们在这种公有制下究竟能否更多地创造财富。所以,马克思主义必须研究人们在劳动中的相互关系,这在以社会化生产为基础的市场竞争中尤为必要。本文在对企业法的分析中,实际上就是强调调整在企业中人与人之间以劳动创造剩余(增量利益)和分配剩余(增量利益)的关系,力求采取法律手段对企业的一切人-投资者、投劳者和管理者,无例外地保障他们在劳动创造财富中享有平等的权利和要求他们平等地承担义务。在对竞争法的分析中,笔者则强调调整人们在竞争中实现剩余(增量利益)和再分配剩余(增量利益)的关系,力求采取法律手段排除各种不正当竞争和垄断以及不公平竞争,使各个企业普遍实现自己劳动的成果;同时,用法律手段排除过度竞争的各种不良影响,使人们争取增量利益和发展利益的竞争正常化,不至于发生两极分化、经济危机和政治危机,不至于发生资源危机、环境危机和生态危机,不至于导致竞争走向畸形化。

  总的说来,经济法实质上是用来调整人们在劳动中的相互关系的法。它促使增量利益无限增多,为国家、社会和个人的发展带来无限生机。按照三分法的观点,社会经济关系(生产关系或财产关系)包括所有制关系、劳动中人与人的相互关系、产品分配关系三个部分。过去,马克思主义的经典作家们对劳动中人与人的关系没有深入论述,但现在看来,这恰好是生产关系的主要部分。经济法主要抓住了这种关系,因此,它能够保障企业和国民经济充满活力,能够保障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如果我们片面强调所有制关系,必定无益于我们实现现代化,因为生产资料归谁所有并不能直接解决创造财富的问题。以民商法为主导的法治,恰好强调的是所有权及其债权,笔者已在前文论证了人们凭所有权之收益权分享他人的劳动果实并不能直接促进财富增长,债权则只是从属于所有权的一种权利,它也不能突破民商法的局限。因此可以断言,在以社会化生产为基础的市场竞争中,以民商法为主导的法治模式必然会逐渐失去其价值,但这并不意味着民商法已不需要,它们可以继续起着调整商品关系(形式上平等的关系)的作用。应当说,只有经济法才是最富有生命力的法体系。它作为社会系统地对其生产过程的自发形式进行有意识、有计划的反作用的法律,对后发的社会主义中国赶超发达国家,其意义是不可低估的。

  陈乃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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