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社会整体利益观解读——以法哲学为考察视角
发布日期:2003-12-03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内容提要:二十世纪八十年代,经济法在中国的法制建设过程中,处于重要地位,经济法学科也一度成为中国法学界的热门学科,而进入九十年代之后,无论是法律部门还是法律学科,却似乎都迅速沦为了冷门。面对中国经济法的这一困境,本文以法哲学为考察视角,通过个体主义与整体主义的循环这条文明的主线来考察东西方经济法发展的不同路径,以探求中国经济法当前困境的成因。并指出,对西方传统的市民社会的盲目崇拜导致的市民社会神话造成了经济法的困境。而这一现象并不符合当前的时代潮流,因此要对经济法的社会整体利益观作重新解读,寻求使中国经济法走出困境的新路。
关 键 词:经济法 发展路径 社会整体利益 个体利益 法哲学
一、问题的提出
经济法,作为调节国民经济运行中的经济关系的部门法[1],其产生的时间,学术界尚存在不同看法。[2]但毋庸置疑的是,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在中国获得巨大的发展,是改革开放以来20年的事情,具体的说,是20世纪80年代至90年代初期的事情。1984年10月,《中共中央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明确要求:国家立法机关要加快经济立法;同时还指出:制定并监督执行经济法规是政府机构管理经济的主要职能。在这一时期,国家在企业组织管理、市场规制、宏观调控和社会保障等方面,都制定了大量的法律法规。[3]而经济法学科,作为一个新兴的法学学科,也伴随着经济法部门的蓬勃发展而取得了迅速的发展。可以说,在20世纪80年代的中国法学界,经济法学成为了一门“显学”。正如漆多俊教授所指出的:“经济法学科在中国80年代已成为学科队伍最为庞大、受到社会各界热情关注的法律学科。”[4]但在进入90年代之后,特别是党的十四大提出建立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以来,民商法日趋升温,经济法却风光不再,经济法学也似乎很迅速地从热门学科沦落为冷门学科。[5]面对这一切,联想到在过去的中国,民商法曾经长期“缺席”的局面,莫非法律的演变也如同人事兴衰一般“三十年河东,四十年河西”?但很显然,这种简单的思路是无助于中国经济法走出困境的。正如霍姆斯大法官有言:“法包含着一个民族经历多少世纪的发展的故事,因而不能将它仅仅当作一本数学教科书里的定理、公式来研究。为了知道法是什么,我们必须了解它的过去及未来的趋势。”沿着这样的思路,本文将从法哲学的视角来考察经济法的问题,了解它的过去和未来的趋势,求助于法哲学的力量使长期笼罩在“经济学帝国主义”阴影之下的经济法走出困境。具体而言,就是通过对法治秩序演变中所体现的个体主义与整体主义的循环运动这样一条文明的主线的考察,分析经济法的发展路径,以期得出使中国经济法走入当前困境的原因,并使之获得新的发展道路。
二、法律的循环:从东西方法律秩序的演化看经济法的兴起
“从逻辑上说,个体与群体,个人与社会,这是社会中的两极,是所有文明社会任何时候面临的矛盾,它们之间的对立和冲突,实际构成了历史的运动。” [6]伴随着历史的运动的法律,自然也不能自外于此。德国法学家柯勒指出,法律原则必须符合个体主义与整体主义的交错这一文明生活的主要杠杆的运动趋向。[7]而纵观人类千年法律史,法律的演化发展也确实无时无刻不映证这一点。
人类社会之初,个人意识尚未诞生,人类以一个个群体作为自己的生存形式,似乎与那些“营社会性”生物并无二致。在这时生产力水平极其低下的原始社会,没有国家与阶级,自然也不存在法律。但这时的人类社会,仍然有最基本的行为规范。例如,在原始社会,失去劳动能力的老人,便不再获得食物,而是被吃掉或是送去荒野等死。这些今天看来残忍而野蛮的规范,之所以能够存在,就在于它能够在人类社会诞生之初维护整体利益,使整个人群得到生存与发展。可见,初始的人类社会虽无法律,但其行为规范仍是整体主义的,个人无足轻重,连生存权都无从保证。随着生产力的发展,剩余产品出现了,个体意识也随之觉醒,人类开始认识到个体权利的重要,为了保障个人私有财产不受氏族制度共产制传统的侵犯,国家最终被发明出来。而法律也就伴随国家的出现而诞生了,并开始在东西方经历着其不同的发展之路。
(一)西方法治秩序的演化-个体利益与整体利益的交错
在西方文明的源头-古希腊,个体意识已发展到相当高度,普罗泰戈拉说:“人是万物的尺度,存在时万物存在,不存在时万物不存在。”[8]这就充分体现了人的觉醒。在政治制度上,雅典人建立起了高度发达的奴隶制民主政治,所有的重大问题都通过公民大会集体的表决来作出决定。在法律制度上,大陪审团制、“贝叶流放”制等制度亦充分体现了当时时代条件下的民主与平等。这样的制度,似乎每个人都能充分发挥自己的权利,个体利益得到了表达与关怀。然而就在这一制度下,伟大的哲学家苏格拉底被500人的大审判团判处了死刑,个体在希腊仍然是无法抵抗整体的力量。虽然苏格拉底平静地接受了“恶法”,但这一事实,却使他的学生柏拉图,以及其后的智者,开始思考能够对个人权利有足够的保护的新的法律制度,使整体的力量不能无限制地施加于个体。当这样一种思考推进到古罗马时代,这种新的法律制度,即保障个人权利与自由的法律-罗马法应运而生。罗马哲学家普罗提诺认为,处处都有一切,每一个个体都是一切,每一个个体都是伟大的。[9]在这样的思想指导下,罗马法自然对个体有更深入的关怀。作为罗马法核心的市民法,在对个人权利的保障上,已经具有了较强的个体主义色彩。但“实际上,罗马法为罗马公民提供的,用以对抗国家的名义的行为仍微乎其微。”[10]罗马法仅仅是开始了向个体主义的过渡,而仍然以整体主义为重心。从整体主义到个体主义的循环似乎将要出现,却又很快被拉回整体主义的老路。到了中世纪,由于宗教神学和封建专制的影响,个人完全从属于上帝而丧失了其独立性,个体性微不足道。“个人把自己完全融化并沉浸在共同体之中-这个共同体是一个大一统的有机体,在这个有机体中,每一个成员都有自己的一份工作,都要履行自己的职责。因此,个人的生存并不仅仅是为了自己,个体并不重要,重要的是落在个人身上的责任,即:他应做出的贡献。”[11]这是一个头顶着神的光环的整体无情地想锢着每一个带有“原罪”的个体的时代。与此相应,这时的人们对法的理解是:“法不外乎是旨在共同善的理性命令,由对共同体负责的人制定和颁布。”[12]由此可见,这时的法律,是高度集权的整体主义专制法。
资本主义经济在米兰、威尼斯、佛罗伦萨等地的萌芽,兴起了所谓的“三R”运动[13],推动西方社会向资本主义时代前进。当文艺复兴的曙光照亮了中世纪的漫漫长夜,个人被重新发现了,随着人本主义思潮的勃兴,个体意识再次得到强化。一句“我思故我在”指出,“对每个人来讲,出发点是他自己的存在,不是其他个人的存在,也不是社会的存在”。[14]个体意识发展到极端,个体主义也就应运而生了。“个体主义在文艺复兴时代第一次得到充分的发展,此后逐渐成长和发展为我们熟悉的西方文明。”[15]个体主义认为,“社会的目的仅在于满足个人的需要,保护个人的权利,使个人能去追求自己的利益”。[16]而在法律上的反映,便是罗马法几乎被整个欧洲所接受。作为资本主义社会第一部民法典的《法国民法典》以罗马法的《法学阶梯》为基础,而作为《法国民法典》之后影响最大的一部民法典的《德国民法典》则以罗马法的《学说汇纂》为基础,民法法系的形成,其法学理论与体系基础是罗马法。[17]“罗马法复兴的真谛并不在罗马法本身,而在于以它为承载而体现出来的时代要求。”[18]这一时代要求就是个体的权利与自由至上,而罗马法精神的核心就是个体主义的私法精神。[19]罗马法的复兴运动最终形成了高度发达的民商法秩序,在这样一种民商法秩序中,个人利益被放在最高的地位,个体权利是使社会服从于道德法律的手段。以个体主义为核心的民商法秩序,以它的个人本位与自由竞争有效地适应了新兴的资本主义生产方式,促进了生产力的飞跃,极大地推进了资本主义社会的发展。个体主义法律秩序的确立,被人们视为巨大的进步,而且也是完善社会的体现。这时,“在经济领域方面,人们崇尚的理想目标模式是:个体自由的经济秩序;个体经济效率;个体经济权利、地位的公平;以及由上述各方面构成的正义。人们相信通过制定新的资产阶级民商法,使可达到该种理想目标。”[20]
然而,世界的发展并非人们可以完全把握,曾经被视为完美的民商法秩序在新的时代遭到了挑战。“这个曾经仿佛用法术创造如此庞大的生产资料和交换手段的资产阶级社会,现在像一个魔法师一样不能再支配自己用法术呼唤出来的魔鬼了。”[21]倡导个人本位与自由竞争的民商法秩序,与科技进步带来的社会化大生产产生了矛盾。个人本位之下,市场主体对自身利益的无限制追求和对他人、社会利益的漠视导致了对后者的损害,从而造成经济学上所称的外部负效应。尊重人性异化为对人性的威胁。[22]而自由竞争的无限制发展,便会产生垄断,垄断又反过来限制了自由,导致竞争自由的原始理念又为自由竞争结果所摧毁。一次次经济危机及由此而来的社会危机昭示人们,个体主义的无节制发展,与人类固有的社会属性产生了矛盾,如果任由个体主义无限发展下去,人类社会便有“礼崩乐坏”,自取灭亡的危险。因此,负有社会责任感的哲学家们重提整体主义。这种整体主义是一种崭新的整体主义,高度强调人的理性,认为在个人理性的指导之下,人与他人、人与社会可以建立起一种和谐的关系;而在人类理性的指导之下,整个人类社会最终会形成一个文明、和谐的社会。马克思主义便是这其中的高峰,在不反对个体的适度自由之下,通过“自由人的自由联合”来达到和谐的整体,社会不再是反对个体的一个抽象对立物,生产社会化将服务于自由个体的发展和满足。这是一种充分关怀个体主义的整体主义,这种新的整体主义的出现,也是对旧的整体主义的否定之否定的扬弃。在这样的哲学背景之下,曾支撑着民商法的庞大体系的个人自由主义的自然法学派衰微,法社会学派亦随之勃兴,在法哲学领域取得了主导地位,其他的法哲学学派也大多逐步靠拢法社会学派。[23]德国法学家耶林认为,法律的目的是在个人原则与社会原则之间形成一种平衡,保护社会生活条件乃是法律的实质性目的。[24]而在其后不久的另一位德国法学家韦伯,通过对契约问题的研究,指出对自由的限制是为了社会制度和公共利益的要求。[25]而法社会学派的代表人物庞德,更是指出“对这样一幅图画-自足的个人处在经济上自足的近邻关系中并且在以自由竞争式的占有为基础的经济秩序中同他的邻人自由地进行着竞争,我们当然是不满意的。”[26]庞德认为,十六世纪以后兴起并在十九世纪得到充分发展的自由竞争式的独立个人的社会理想,所描绘的社会已经发生了转变,这种理想也就随着退出历史舞台。[27]在为个体主义法律思想划上句号之后,庞德指出新的整体主义法律理想,“我们所听到的法乃是为了维护一般安全,为了维护社会制度以及保存社会资源面对人的行为的规定。我们所听到的已不是个人的自由,而是存在于个人生活中的社会利益。已不是个别的道德单元而是存在于一般道德中的社会利益。”[28]西方法哲学的这一社会化运动,其变迁目标与现代经济法的性质与精神是十分吻合的,为现代经济法的产生提供了必要的观念支持。[29]在这样一种法社会学的思想基础之上,以反垄断法为核心,通过对个体利益的限制而追求整体利益的社会本位法-经济法在西方各国迅速兴起。以美国为例,1887年,美国国会通过《州际商务法》,禁止进行联合经营与订立运输协定,宣布回扣与歧视性定价为非法。1890年,通过了《谢尔曼法》。1904年,联邦最高法院依据《谢尔曼法》判决北部证券公司解散。1933年的罗斯福新政,更是开大规模经济立法以干预经济之先河,先后制定了《农业调整法案》、《全国工业复兴法》、《铁路紧急法令》、《紧急救济法案》等一系列经济法律。上述立法,把美国的市场经济推向了新的阶段,对于健全市场机制,实现经济增长与社会安全起了重大作用。[30]“经济法比民商法理念更加鲜明地体现了法理念的社会化新时代特征……人们相信它可以克服或缓和由生产社会化和垄断引起的个体与社会的矛盾冲突和传统法理念的混乱,能够建立新的理想的社会经济生活目标模式。”[31]正是因为经济法能够协调个体经济公平与总体经济公平、个体经济效率与总体经济效率,个体利益与社会整体利益,解决生产社会化带来的问题,又加之美、德等国的经济法实践取得了显著的效果,西方各国都开始高度重视经济法,经济法在整个西方社会得到了蓬勃发展。尤其是战后,社会本位的经济法秩序在西方得到了确立,经济法秩序的确立,标志着西方社会的法律完成了一个“整体(国家本位)-个体(个人本位)-整体(社会本位)的循环。
(二)东方法治秩序的演变-个体利益的残缺
西方社会的法治秩序流变,鲜明的体现个体主义与整体主义的交错这一循环运动,而反观东方社会,尤其是中国,却迟迟未见这一循环运动的出现,一以贯之地保持着整体主义的统治。中国的传统哲学,以“天道”为其核心。所谓天道,也就是合乎天意与规律的和谐状态,事实上也就是现实中人们所理想的秩序。而人的使命,也就在于满足这种秩序,体现和成就“理”和“道”为了实现这一使命,个人的利益甚至生命都是无关紧要的,应该“舍生取义”。因此“在中国传统哲学中,个体的人被淹没在整体之中,没有独立的地位和价值”。[32]中国传统的法律文化,构架于这一哲学基础之上。皇帝以“天子”的名义根据“天命”的授权而领有“天下”,并且“替天行道”,按照“天道”的要求而治理天下,皇帝颁布的法律,也就是“天意”的体现用来控制人们服从现存的统治秩序这一“天道”。早在奴隶制社会的西周,周公制礼,以“亲亲”、“尊尊”为出发点确立了一整套政治与伦理相统一的宗法制度秩序。这种整体主义法治秩序,在周王室衰落之后,仍然有不小的影响,孔子终生致力于“克复周礼”,其儒家法律思想也以此为基础。而汉武帝“罢黜百家,独尊儒术”之后,经过两汉,儒家学说的社会势力与相应的制度已然形成,儒家思想就成为中国思想领域一统天下的绝对统治者。儒家的人性观是性善,因此人应该“每日三省吾身”以修身养性,做到绝对利人而不利已,以合乎整体利益的要求;儒家的伦理观是以孝为核心,即所谓“百善孝为先”,要求个人对家族的绝对服从,而“天下”也就是一个家,家长就是皇帝,家庭成员-“子民”在家长面前当然也就没有任何人格权而言。[33]在儒家思想中,个体是完全无足轻重的。儒家学者通过其掌握的政治权力,参与到立法活动之中,将其推崇的整体主义“礼治”精神输入法律之中,形成了“诸法合体,民不分”的高度整体主义法治秩序。这是一种“存天理,灭人欲”的秩序,其所关注的是整体利益的要求,而要求个人无欲无求、无怨无争,对个体利益采取了极端漠视的态度。在这样一种刑法秩序下,政治、思想、法律的专制相互配合,导致中国形成了超稳定的宗法制封建社会,个人被淹没在整体的汪洋大海之中,个体意识根本无法萌芽。当中国的封闭状态在近代被西方列强坚船利炮打破之后,中国的传统法律文化也伴随西方法文化的输入而发生了变化。“从19世纪60年代以来传统的义务本位法观念,逐渐让位给对权利的追求。”[34]个体利益开始了在中国的萌芽。然而,在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中,法观念的转型并不能有效地作用于现实的法治秩序,个体利益缺失的状况并无改观。“中华民国”时代,南京政府第一任立法院长胡汉民极力强调整体主义的法治秩序的重要性,他表示:“中国向来的立法是家族的,欧美向来的立法是个人的,而我们现在三民主义的立法乃是社会的。”[35]其实,这里所谓的社会,只不过是“党国”的代称,“中华民国”的法律,继承了许多封建法律传统,在对个体权利的保障上,依然乏善可称。新中国的建立,虽然揭开了中国历史新的一页,但是,“1949年以后,在中国建立的是总体性社会(Totalistic society)。[36]在计划经济的调节之下,经济个体-企业被束缚在”国家计划“下,以至”买油的钱不许打醋“;而在大一统的政治体制之下,个人被束缚于单位、组织,不仅不能去谋求自己的利益最大化,甚至连内心深处的”私字一闪念“也要狠批。在这样一种整体主义秩序下,个体意识的发展仍是无从谈起。”在应该出现‘公民意识’的地方,当时树立的是‘驯服工具论’和‘雷锋精神’,以要求民众无条件服从国家安排,做一颗螺丝钉,随着国家机器的运转而运转。“ [37]一直到这时,中国还是一个完全的整体主义的国家。相应的,法律在国家政治和社会生活中遭到忽略,仅仅被看作”阶级专政的工具“,法律对个体的保障也就无从谈起。
直到70年代末80年代初,经历了“文革”浩劫的中国,面临着“被开除球籍”的威胁,决定实施改革开放战略,全面推进国家的现代化,从而导致了一场涵盖社会生活各个领域的广泛而深刻的革命。在经济上,体现为从国家直接干预到国家宏观调控下的市场调节,经济个体获得了前所未有的自由;在政治上,体现为从中央集权到中央地方合理分权,政治民主化程度大大提高;在法律上,体现为从无法可依、有法不依到法制系统的不断完善和法治意识的不断提高。在这其中的向法治社会迈进的法律革命进程中,社会主体的权利发展获得空前的张力,个人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明显提高,法律调整的重心从义务转移到权利,整体利益独大而个体利益缺失的状况第一次在中国历史上得到根本性的改观。但这场法律革命进程中,却也同时伴生了一个似乎存在悖论的现象,即在个体利益的弘扬的同时,又伴随着社会本位法-经济法的勃兴。改革要求打破行业的行政垄断,要求迅速建立全国统一的市场体系,要求规范国家的宏观调控行为,要求建立配套的社会保障体系,凡此种种,无不需要经济法的积极参与。中国经济法从配合改革、反映改革成果、保障和促进深化改革出发,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也取得了自身的很大发展。但是,经济法作为社会本位的整体主义法,不免与中国社会转型中兴起的强大个体主义思潮发生冲突,东西方经济法兴起的不同背景,决定了中国经济法的发展,还必须经历一个曲折的阶段,也就是本文开头谈到的经济法的“困境”。
三、市民社会神话与经济法困境
“当代中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完全更新了传统的‘人’的概念,赋予了人以独立的市场经济主体地位。”[38]市场经济本身是崇尚个人本位与自由竞争的经济,市场经济的发展必然使个体意识得到蓬勃发展,产生对个体利益的强烈要求,并上升到个体主义的层面。而在目前的中国,市场经济发育尚不完全,个体主义的自由市场竞争的弊端尚未充分得到展现,而整体主义的国家干预的负面影响更为突出,市场经济对经济法的要求也就并非如西方一般迫切。而加之过去整体主义的过于强大和个体主义的长期缺席,则更使得“矫枉必须过正”,人们对各种形式的整体主义都怀有本能的高度警惕,而对个体主义则充满好感,倍加推崇。两方面合力之下,个体主义思想开始逐渐成为学术思想界的主流思想。
个体主义的思想深刻地蕴涵于市民社会之中,因此,基于个体主义的思想基础,在中国构建市民社会的理想被广泛地认同。有学者提出,“实行市场经济,就是要建立中国的市民社会,就是要使‘民法’还原为市民法或私法。”[39]又有学者提出,要“通过推进中国社会主义市民社会与国家的二元化进程(小政府,大社会),来实现权力、权利和义务的有效配置……从而推进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40]所谓市民社会,是对立于政治国家而存在的一个私人自治领域,其构成的个体单元,不是政治国家中的公民,而是“私人”。对于作为市民社会基础的“私人”,黑格尔指出:“在市民社会中,每个人都以自身为目的,其他一切在他看来都是虚无。但是,如果他不同别人发生关系,他就不可能达到他的全部目的,因此其他人便成为特殊的人达到目的的手段。”[41]这样,市民社会中的人就脱离了具体的、复杂的社会伦理关系,而进入抽象的、一般的社会经济关系之中,人在抽象的关系中获得了抽象的人格,“生物人”的物理性质、“精神—道德人”的个性差异、“生活人”的多样性需求,全都被抽离出来而使人成为了纯粹的经济人。[42]对于这样的人来说,一切行为都是为了个人的利益,基于经济人的理性判断而做出的,即使是满足他人福利的行为,也都是从满足自己的目的出发的。在由经济人组成的市民社会中,其秩序的维系依赖于人的理性,寄望于人们对自身的自由与利益追求的自我节制,即通过所谓“人人自私,则人人不能自私”的威胁以控制个人的行为。因此,在市民社会中,根本性的法律是充满自治精神的授权性法律-民法,民法调整市民社会的基本关系,并庇护市民社会免于政治国家的干预。个人在市民社会中应享有广泛的自由,国家只能保护而不得侵犯这些自由,对自由的限制也应由市民社会的根本法-民法来规定。 [43]这种理想的市民社会不需要经济法,既然如此,当代中国如果要构建“社会主义市民社会”的话,也不会给经济法留下它的生存空间。
市民社会将经济法逐出了这座“神殿”,然而在事实上,建立所谓的“社会主义市民社会”仅仅是一种理想的神话。作为市民社会根本法的民法,将作为市场主体的人视作一个完全懂得行使自由意志的理性的权利的动物。[44]而事实上,市场主体并非完全的理性人。新制度经济学的重要代表奥利弗?威廉姆森就认为,他们追求的只是自身最满意解而非最优解。否定了对经济人理性的虚幻假定之后,市民社会的天国神话亦随之破灭。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市民社会先于或外于国家”的理念所导致的政治上的无政府主义和经济领域间因分配不公而形成的贫富悬殊,因少数垄断的出现而导致的通过经济权力对人的自由的控制,都构成了对市民社会本身的极大破坏,而体现了市民社会的局限性。[45]因此我们看到,在西方国家,早在19世纪中叶,市民社会就因生产力和社会化的发展,连同私法一起陷入空前的困惑与混乱之中,政治国家为了避免与市民社会一同毁灭而不得不突破了自己与市民社会泾渭分明的界限而全面介入社会生活之中。当国家通过宏观经济调控和提供公共产品而在经济中稳坐半壁江山时,市民社会也就不得不让位于新兴的“经济国家”。[46]20世纪90年代以来,西方国家出现了“重塑政府”(reinvented government)运动,政府公共服务趋于社会化、合同化,公共管理日益经济化、平等化,标志着“新公共管理”时代的到来。在这样的时代背景下,可以说,市民社会作为自由资本主义时代的产物已经成为了历史的陈迹,经济国家的时代已经到来。
既然西方国家已经完成了从市民社会到经济国家的跨越,那么,从来没有建立过市民社会的中国,更不必回过头去补上这一课。在经济高度全球化的这个知识经济时代如果中国基于市民社会的美好理想而模仿西方,在已经部分现代化的经济基础上重建传统的自由资本主义时代的市民社会,恐怕会成为邯郸学步,其结果将是国内的经济与社会动荡,与发达国家的差距被进一步拉大,从而在中华民族发展史上留下难以挽回的损失与深深的遗憾。我们所应该做的,是从市民社会的天国回到地上,完成时代性的跨越,构建现实中的经济国家。这时,我们将会发现,经济法有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当市民社会的神话被否定之后,经济法的困境也就得到了初步的解决,但要完全摆脱经济法的困境,实现其在中国的复兴,还必须作出进一步的努力,通过对经济法社会整体价值观的重新解读以明晰其在构建经济国家的时代要求中的定位。
四、现代经济法发展的社会整体利益观的重新解读
既已分析过经济法在当代中国遭遇困境背后之法哲学渊源,又明确了经济法在经济国家时代的重要意义,接下来便是重新解读经济法的整体主义含义以使之彻底摆脱困境。“利益冲突是法律的产生之源。”[47]经济法作为与社会经济发展密切相关的法律,利益的问题更加突出,因此,对经济法的解读便应首先从它的社会整体利益观开始。经济法从其产生之日起,就以“社会本位”作为自己的思想基础,旗帜鲜明地追求社会整体利益,是完完全全的社会本位法。但在过去,经济法的社会整体利益观一直受到各种各样的“误读”,社会整体利益往往被混同于国家利益,而对立于个体利益,经济法也就被视为国家主义法。这些“误读”,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经济法今天的困境。通过对经济法的社会整体利益观重新解读,我们可以发现经济法的真正价值,以及对当代中国的巨大作用。
所谓社会整体利益,是一个社会之中全部合法利益的有机统一。“社会整体利益不是国家利益的体现,还包括了国家、地方、集体和个人利益相互促进、相互制约的联系。”[48]国家作为阶级统治的工具,必然代表统治阶级统治集团的利益,而不可能代表全社会的利益,并且国家作为一个会异化的权力机器,利益有自己的特殊性,不仅不等于社会整体利益,反而有时会损害社会整体利益。经济法一方面解决“市场失灵”,限制个人利益以追求社会整体利益,另一方面也要解决“政府失灵”,限制国家利益以追求社会整体利益。社会整体利益不是国家利益的同一体,更不是个体利益的对立面。马克思主义关于人与社会关系的一般原理认为,人与社会既相互依存又相互矛盾与对立。人是社会的存在者,只有存在于社会关系中的人,才是真正的人、历史的人、实践的人;社会是相互联系的有组织的个人集合体,脱离个人就成为毫无内容和意义的概念。个人与社会是辩证统一的,社会存在是一个由诸多局部整体构成的整体,社会再生产一方面是整个社会的再生产运动,另一方面是由个人的再生产构成的,个人与社会在生产与再生产过程中得以统一。[49]排斥个人的社会,不成其为社会;同样,排斥个体利益的社会整体利益,也只是虚无缥缈的空中楼阁。“任何时代的历史活动都是由无数单个的具体个人的社会活动所构成的,个人作为历史活动的主体是整个社会历史活动主体最基础的单元。因此,个人利益乃是利益动力结构的原始细胞。”[50]庞德指出,社会利益是涉及文明社会的社会生活并以这种生活的名义提出的要求或愿望,包括一般安全利益、个人生活方面的利益、保护道德的利益、保护社会资源(自然资源和人力资源)的利益以及经济、政治和文化进步方面的利益,[51]这就充分体现了社会整体利益对个体利益的包容。“社会整体利益与个体利益有区别、有矛盾、但并不是绝对对立的。社会整体经济利益的源泉与动力在于‘个体私利’的激励与追求,即使于二者背离之处,国家对社会公益的自觉推进亦不能不以个体私利的弘扬为其价值基础,界定依据及逻辑规定。”[52]在过去的社会中,整体利益存在于一个分裂的状况中,社会的权利反对个体的权利,而社会主义社会对生产资料私有制的废除,也就是为了废除异化劳动,改变社会作为反对个体的一个抽象对立物的局面。社会主义所追求的,是一个个体是社会的实体、个体生活就是社会生活的表现和证明的社会,在这个社会中,人类的真正历史是自由个体的历史,整体利益存在于每个个体的存在中。[53]通过法哲学层面的社会整体利益与个体利益关系的考察,我们可以得出经济法的社会整体利益观的正确定位,即其所追求的社会整体利益,首先是个体利益,是建立在个体利益基础之上的社会整体利益。具体而言,经济法通过个体利益的最大化、普遍化与持续化来实现社会整体利益。
(一)社会整体利益的前提:个体利益最大化
在传统观念中,谈及个体利益的最大化,似乎只是民法的任务,但事实上,经济法同样高度关注这一点。经济法对个体利益最大化的追求,是指经济法通过直接作用于个体的利益创造过程,以促进个体利益的最大限度实现。经济法对个体利益最大化的追求,是社会化大生产的产物。产生于个体小生产时代的民法以所有权为核心,将个体的既得利益以法律形式确定下来,规定关于既得利益的归属与流转的法律关系,通过保障存量利益来实现其对个体利益的维护。而社会化大生产阶段,人在社会关系中摆脱了生产中的孤独性,进入到一个个生产组织中,在组织内通过相互间的合作创造增量利益。这也就存在一个“把蛋糕做大”的问题。要实现增量利益的创造,就要求在生产组织内部合理分配利益以形成有效的激励机制,合理分配权力以形成有效的约束机制,使生产组织内部结构合理化,适应于生产的需要。经济法中的微观经济法,正是通过在制度上建立合理有效的生产组织内部结构,促进内部有序合作,创造出巨大的增量利益,以实现个体利益的最大化。我国先后制定的《公司法》、《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等一系列微观经济法,促进了我国适应市场经济要求的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现代企业的建立,使这些市场主体在市场竞争中如鱼得水,有效地实现了个体利益最大化。民法对个体利益发展的促进,是通过任其自由发展的诱致性引导来实现的。而在社会化大生产时代,尤其是科学技术突飞猛进、日新月异的当代,特别是对于作为发展中国家、科技水平较低的中国,如果采取民法式的诱致性引导,让市场个体自由发展,完全依靠国际市场的自由竞争,则很难使个体利益最大化得到充分实现。[54]而利用经济法的强制性引导,可以通过改善企业发展的行政、技术、法律、经济各种外部环境,为企业提供全方位的服务,加快市场个体的发展壮大,增强市场竞争力,赶超世界先进国家,更好地参与国际竞争。我国制定和颁布《个人独资企业法》、《合伙企业法》、《乡镇企业法》等一系列中小企业促进法,保护扶持促进中小企业;制定和颁布《科技进步法》等,扶植高新技术企业,就是运用经济法手段增进个体利益以实现个体利益最大化的生动体现。经济法对个体利益最大化的追求,还体现于经济法对人的直接关怀。民法对人的关怀主要是通过所有权对物的关怀来实现间接的对人的关怀,而经济法对人的关怀则是直接通过人自身的物权的关怀来体现的。有学者指出,人的劳动力是一种特殊的物权客体,而民法只规定了“存在于人体外”的物权,因此人的劳动力物权应是一种经济法内物权,经济法通过对经济法内物权的确认和保护,能够充分发挥人力资本的作用,这是对人权的深入关怀,并且能加速经济的发展。[55]关怀人自身的物权,最大限度地发挥人力资本的作用,充分体现了经济法对个体利益最大化的追求。对个体利益最大化的追求,构成了经济法社会整体利益观的第一方面。
(二)社会整体利益的基础:个体利益的普遍化
经济法对个体利益普遍化的追求,是指经济法的社会整体利益不是简单的个体相加,而是谋求最大多数人的幸福,并通过不同个体利益的对比,特别倾向于对弱者的保护,以形式上的不平等来达到实质上的平等。个体利益普遍化,是经济法社会整体利益观的核心。社会与个人的对立,在大多数情况下实质表现为个体利益最大化与个体利益普遍化的对立,经济法正是致力于协调二者之对立,并在无法协调时牺牲最大化以保障普遍化。经济法追求个体利益普遍化,体现了经济法的经济民主理念,是经济法最明显的特点,也是经济法被“误读”最多之处,往往被认为经济法只要社会正义而不要市场竞争,只要民主而不要自由。自由主义学者认为,自由而不是民主才是人类社会的终极价值目标,民主只是实现自由的手段,民主的过分发展会导致自由的毁灭[56].于是,经济法对自由竞争的限制便被视作以民主侵犯自由,而只有民法才是真正的自由之法。而事实上,经济法对经济自由并不反对,反而是积极追求,经济民主正是被用作实现经济自由的手段,对自由的限制也是本着“自由只能为了自由本身才能被限制”的理念,对个体自由的限制是为了大多数个体与市场整体的自由。完全自由的市场经济所依赖的,是作为市场主体的经济人的理性,而这种理性却并非完美而是残缺的,个人出于自由意志的理性行为往往会造成对他人、对社会的非理性后果,众多个人的理性行为也可能叠加成整个市场、整个社会的非理性行为。基于经济人的局限性,我们不难看到,“如果每一个人都可以不顾其他人的利益而自由地追求自身利益,那么一些人就会征服另一些人,并把自由作为一种压迫其他人的手段。”[57] 无节制的自由竞争会导致垄断,垄断组织的出现也就意味着自由竞争的终结,这是一个自由竞争内在的巨大悖论,想让自由自我持续下去而不被垄断所扼杀,就如同要求人提着自己的头发离开地面一样。民法对此虽然也通过诚实信用、公平、严格责任、限制权利滥用等基本原则努力加以限制,但其固有特性决定了民法不可能完成对自由的终极保障。只有通过经济法对自由的必要限制,才能使自由竞争的阳光普照于每一个市场经济主体,实现真正的自由。民法和经济法的价值理念中都深刻地蕴涵着自由精神,都是经济自由之法。但是,两者的立足点不同,民法主要是规定个人有“去做……”的自由,即“积极自由”,而经济法则主要是保障个人有“免于……”的自由,即“消极自由”。在当代社会,部分强大的个体更有可能滥用自己的“积极自由”造成他人的不自由,“消极自由”更突出了对大多数个体利益的普遍保护,更加符合时代精神。因为经济法以经济自由为其出发点与归宿,为了自由而干预、限制自由,因此也就被西方国家奉为“自由企业大宪章”。[58]在市场的自由竞争中,当部分个体的行为损害了普遍个体的利益,并从而损害了市场自由时,经济法便开始积极地介入。例如,对于某些企业的低价倾销、虚假宣传、欺骗性交易等行为,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价格法》等经济法予以禁止和制裁;对于某些企业的市场支配地位或滥用与谋求这一地位的行为,通过《反垄断法》等予以控制;对于证券市场、期货市场、外汇市场等特殊交易市场上“大户”操纵市场而损害广大普通投资者利益的行为,通过《证券交易法》、《期货交易法》等进行规制;对于假冒伪劣商品侵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则通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控制。凡此种种,都体现了经济法对个体利益普遍化的追求。经济法通过对个体的实质自由与实质平等的维护追求个体利益的普遍化,构成了经济法社会整体利益观的第二个方面。
(三)社会整体利益的升华:个体利益的持续化
经济法对个体利益持续化的追求,是指不简单地追求暂时的利益最大化,而是通过对当前发展的合理调节与限制,保存和创造未来的发展空间与发展条件,既满足当代人的需要,又不对后代满足需要的能力构成危害,使得个体利益可持续发展,最终实现个体长远利益的最大化。可持续发展理论是建立在对自然环境与人类关系的科学认识基础之上的,它认为地球资源和环境容量都是有限的。从这一基本观点出发,它的价值取向是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在这种尊重自然和自然规律的思想下,要求人类转变环境观念,转变社会经济发展模式,由人类中心主义转向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由以牺牲环境为代价的社会经济发展模式转换到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经济增长与环境保护协调发展,经济建设与环境建设同步发展的社会经济发展模式,保证人和社会发展的持续性。传统的发展观中并不存在可持续发展的概念,而是从当前人类的个体利益本位出发,以掠夺式的发展观,无节制地谋求发展,从而破坏生态环境,危害了下一代人的发展。对于市场主体在追求经济利益的同时带来的“外部不经济”问题,民法与行政法的调节都缺乏足够的效益,从而不能充分发挥作用。例如,造纸厂的污水造成的污染,如由受害者直接提起民事诉讼,则间接受害者的利益,即社会公益,设有得到充分维护;如通过行政法上的制裁,也只能起惩戒作用而无助于对社会公益的维护。[59]而在此时,经济法的及时介入,则通过环境资源立法,明确自然资源权属,实行资源权、排污权转让和流动的政策,把发展与环境政策建立在成本与效益相比较的基础上,建立在审慎的宏观分析之上,采用污染者付费、使用者付费、环保基金贷款、减免税收、贸易控制、经济性惩罚和奖励等各方面的措施,并使经济控制手段与命令控制手段相结合,通过对排污企业的直接规制与经济刺激而使生产者或消费者产生的外部费用,进入它们的生产和消费决策,由它们自己承担或“内部消化”,实现经济与环境效益的平衡维护,保护其他个体的利益,使之能够可持续发展。[60]同时,也是对下一代人的利益的维护。经济法学界已有学者提出“生态人”假设,认为这是继“经济人”、“社会人”之后的第三阶段,这一假设也已在当前的经济立法中得到接受。[61]以“生态人”观念为出发点,我国先后制定了《环境保护法》、《水法》、《野生动物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等环境资源法律法规,并确立了单位环保责任制度、建设项目“环评”制度、环保设施配套制度、限期治理制度等一系列制度,有效地推动了我国环境状况的保护与改善和可持续发展的实现。在“生态人”观念的指导下,个体利益的最大化与持续化也就得以统一。对个体利益持续化的追求,构成了经济法社会整体利益观的第三个方面。
经济法社会整体利益观的三个方面,是一个统一的整体。个体利益的最大化是其前提,整体利益植根于个体利益,不能实现个体利益的最大化,也就无法实现整体利益。只有首先追求个体利益最大化,才谈得上社会整体利益。个体利益的普遍化是其根本,整体利益不是个体利益的机械叠加,而是个体利益相互博奕的结果,只有尽量逼近绝大多数人的利益最大化的“帕累托最优”,并在不能实现最优的情况下尽量促进最小受惠者利益,才是实现了从个体利益到社会整体利益的初步进化。个体利益的持续化是其升华,通过个体利益的普遍化形成的整体,放在纵向的历史中考察,仍然只是孤立的个体,社会整体利益中的社会不仅指当代社会,还包括发展中的社会,只有每一代人形成的个体都持续化发展,历史长河的人类才真正形成一个整体,才实现了个体利益到社会整体利益的最终完成。总的来看,经济法的社会整体利益具有“社会优位,个体基础”的辨证内涵,建立在个体利益的基础之上。[62]对于这一关怀个体,构建于个体利益的最大化、普遍化、持续化的经济法社会整体利益观的重新解读,不难使我们看到经济法发展的前景。
五、结语:兼论中国经济法发展的前景
通过前面的论述,我们可以看到,经济法的兴起,是个体主义与整体主义法治秩序交错循环中的重要一环,经济法充分体现了社会本位的整体主义色彩,是社会化法哲学思潮与经济国家的时代现实共同作用的产物。而在当代中国,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过渡,在思想上也就必然有从国家本位的整体主义向个人本位的个体主义的过渡,“矫枉必须过正”的思维定式与对西方盲目的模仿,当前的中国处于一个重走西方老路的个体主义“补课”的过程,整体主义的经济法显得有些“不合时宜”,这就形成了中国经济法遭遇困境的法哲学根源。但是,个体主义已不适应于当今时代,市民社会更是脱离中国的现实,因此,经济法不应等待个体主义在中国的充分发展,以致于暴露出种种弊端而使建构市民社会的理想破产之后再来“上场”,而应该通过自我创新积极投身于这个变革的时代之中,推动中国经济国家的建构与发展。而自我创新,便体现于对经济法的社会整体利益观的重新解读之中,以此明确经济法的意义与作用。
首先,通过对经济法的社会整体利益观的重新解读,使中国经济法摆脱国家本位的影响,使经济法形成与民法、行政法的协调互动机制。过去,“经济法一直在其研究中存在一种异民法(反民法)的路径情结。”[63]而对行政法却似于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把社会整体利益与国家利益混淆,不自觉地将自己放在了与个人对立的国家本位上。在重新解读过经济法的社会整体利益观之后,经济法对个体利益的关怀与追求也就得到了充分体现,对社会整体利益的追求都立足于对个体利益的追求,而不再是只顾整体不顾个体之法,与民法不再是对立而是互补,与行政法也不再是混同而是互补。民商法的现代发展,使之趋向于私法的社会化、公法化,民商法以个体利益为起点向社会利益的靠拢与经济法反方向的运动相遇,产生了两者价值取向趋同的交集。[64]文化与精神上的互补性,使民法、经济法与行政法可以形成良性的互动机制[65],而不至于相互间“攻城掠地”,更不至于形成“杀过来”与“杀过去”的“生死存亡”战役。[66]
其次,通过对经济法的社会整体利益观的重新解读,可以使中国经济法明确自己在市场经济中的作用,更好地参与到建立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实践之中。中西方经济法产生的背景不同,西方是为了调节市场经济中的“市场失灵”与“政府失灵”,解决市场的固有缺陷,作为民法的补充;而中国则是为了促进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与完善,与民法共同发挥作用。因此,中国的经济法应该对中国的市场经济发展“全程”跟随,与民法和行政法既不是“越俎代庖”,也不是“拾遗补缺”。并且,新的经济国家时代,市场经济也已具有了与过去大不相同的形态,对经济法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中国经济法在市场经济的建立与完善过程中,还必须避免重蹈西方国家的覆辙,而应建立适应新形势下经济国家要求的市场经济体系,经济法因此而承担了极其重要的任务。中国经济法在市场经济中的任务,也可以用“三个有利于”来表示,即“有利于个体利益的最大化,有利于个体利益的普遍化,有利于个体利益的持续化”,最终实现社会整体利益。
反思了中国经济法的困境,重新解读了经济法的社会整体利益价值观,明确了经济法的作用之后,我们可以看到中国经济法光明的前景。即在社会整体利益观的指导下,在市场经济实践中与民法、行政法良性互动,推动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与完善,推动中国向经济国家的跨越,通过追求个体利益的最大化、普遍化与持续化来实现社会整体利益,为中国经济的腾飞以及先进的法治秩序在中国的建立,贡献出重要的力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