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幕交易又称内部人交易、知情交易,(注:台湾一般称“内部人交易”,大陆一般称“内幕交易”,本文除引用原文外,统一使用“内幕交易”一词。)是指若干因工作、职业或身份关系而知悉有关有价证券发行企业未公开、可以影响证券价格之重要消息者,以不法方式利用该资讯,直接或间接买卖相关有价证券,从中获利或避免经济损失之行为。其特点为:第一,它是由内幕人员所为的交易行为;第二,它是内幕人员依据其不合理掌握的内幕信息而进行的证券交易;第三,它是内幕人员以获利为目的用不法方式利用内幕信息进行的证券交易。(注:王旸:“禁止内部人交易法律制度研究”, 载《法学研究》,第18卷第1期。)内幕交易是信息滥用的典型表现, 它严重违背了证券交易中“公开、公平、公正”的“三公”原则,危害了证券市场的健康、顺利发展,损害了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因此,本世纪以来,不论是大陆法系或是英美法系的绝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都将禁止内幕交易作为其证券立法的重要内容之一。
海峡两岸证券立法也不例外。1989年台湾当局在修正《证券交易法》时,特增设了157条之一,明令禁止内幕交易行为;大陆在1993年4月颁布的《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1993年8 月颁布的《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中,亦对内幕交易问题作了较详尽的规定。本文拟就两岸内幕人交易行为及其法律规制作一初步的分析比较。
一、关于内幕人员
禁止内幕交易的立法宗旨在于禁止任何人利用特殊身份,通过不公平的途径谋取利益,易言之,也就是禁止内幕人员利用其身份所取得的资讯便利,以损害他人经济利益之手段不当得利或将自己的经济损失转嫁他人。因而,认定行为人的内幕人员身份是确定其承担内幕交易法律责任的先决条件。(注:王yáng@①:“禁止内部人交易法律制度研究”,载《法学研究》,第18卷第1期。)就世界范围而言, 各国或地区对内幕人员范围的认定颇为不同,大体上可分为三类。第一类是法律上没有对内幕人员范围作出界定,例如巴西、新西兰等国。但这些国家实际上仍对涉及内幕交易有一定的监督措施;第二类在法律上虽对内幕人员有所界定,但范围较窄,例如意大利、荷兰、韩国、原西德等;第三类国家或地区则强调详尽、严格地禁止内幕交易行为,内幕人员范围较宽。这类国家以美国为代表,其他如英国、法国、新加坡、澳大利亚等。(注:常铁威:“证券内幕交易立法比较研究”,载《中外法学》,1995年第5期。)
大陆和台湾证券立法对内幕人员的范围皆有所规范。大陆《办法》第5条规定,所谓内幕人员系指“由于持有发行人的证券, 或者在发行人或者与发行人有密切联系的公司中担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由于其会员地位、管理地位、监督地位和职业地位,或者作为雇员、专业顾问履行职务,能够接触或者获得内幕信息的人员,包括:(一)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秘书、打字员,以及其他可以通过履行职务接触或者获得内幕信息的职员;(二)发行人聘请的律师、会计师、资产评估人员、投资顾问等专业人员、证券经营管理机构的管理人员、业务人员,以及其他因其业务可能接触或者获得内幕信息的人员;(三)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发行人可以行使一定管理权或者监督权的人员,包括证券监督部门和证券交易场所的工作人员,发行人的主管部门和审批机关的工作人员,以及工商、税务等有关经济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等;(四)由于本人的职业地位、与发行人的合同关系或者工作联系,有可能接触或者获得内幕信息的人员,包括新闻记者、报刊编辑、电台主持人以及编排印刷人员等;(五)其他可能通过合法途径接触到内幕信息的人员。”台湾《证券交易法》第157 条之一则将内幕人员的范围界定为以下四种:第一,该公司之董事、监察人及经理人;第二,持有该公司股份超过百分之十之股东;第三,基于职业或控制关系获悉消息之人;第四,从前三款所列之人获悉消息者。此外,由于第157条之一第5款规定:“第二十二条之二第三项之规定,于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准用之”,而按第22条之二条第3 项规定:“第一项持有人之股票,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义持有者”,因此,台湾证交法所称的内幕人员除了上述四类人外,还包括了第五种人,这就是:公司董事、监察人、经理人及大股东的配偶、未成年人及为其持有股票之人。
比较以上规定可以发现,两岸证券立法均以列举式之立法方式明确规定了内幕人员的范畴,并都突破了将内幕人员局限于传统内幕人员的做法,而广泛涵盖至暂时性内幕人员。但是,在这一问题上,两者也存在着诸多差别。
第一,大陆对内幕人员的规范较台湾更为明确、具体。例如,除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外,大陆还具体列举了发行人的秘书、打字员,发行人聘请的律师、会计师、资产评估人员、投资顾问等专业人员,证券经营机构的管理人员、业务人员等为内幕人员,而台湾证交法则仅以“因职业关系获悉消息之人”替代之。显而易见,大陆的立法方式更方便法院在审理案件时操作,但也存在着灵活性欠佳的缺点,不能很好地因应实践中随时可能出现的新问题。与之相反,台湾的规定较具灵活性,但弹性过大,易生疑义。
第二,按台湾证交法,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属于传统内幕人员的范畴,因此,这类人员不得有利用内幕信息从事证券交易的行为。与台湾不同,大陆《办法》所列举的五种内幕人员中没有涉及自然人股东,从而也就将发行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排除在内幕人员之外。造成以上差别之主要原因在于大陆《条例》第46条规定,任何自然人不得持有一个上市公司5‰以上的发行在外的普通股,也就是说, 任何个人均不可能对一家上市公司取得控制地位,由控制而获得内幕信息的可能性也就大为降低,因此,《办法》将自然人股东排除在公司内幕人员之外是合理的,两岸立法存在着这一差别也是自然的。值得注意的是,由于大陆立法规定外国和港澳地区的个人持有人民币特种股票和在境外发行的股票,不受上述 5‰的比例限制,为此这类人可能持有相当比例的公司股份,若这类人所持股票达到占全部表决权股份5‰的比例时, 应将其归入公司内幕人员的范围。(注:陈晓:“论对证券内幕交易的法律规制”,载《民商法论丛》(梁慧星主编),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5卷第93页。)
第三,根据台湾证交法,公司董事、监察人、经理人及大股东的配偶、未成年子女为内幕人员之一种,这些人与董事、监察人及大股东本身同样,只要获得了内幕信息,就必须承担保密的法律义务,并不得从事或参与相关的证券交易,否则就必须承担法律责任。大陆证券立法没有类似之规定。公司董事等人之配偶、子女是最容易被董事等人用以变相从事内幕交易或从董事等人处获得内幕信息而直接从事内幕交易之人,虽然对这些人的防范可以通过限制第三人交易的方式达成,但是,台湾证交法以立法明定这些人为内幕人员的做法对于有效扼制内幕交易行为有一定意义。
二、关于内幕信息
内幕人员如果在掌握任何公司信息的情况下从事证券交易均被认为系从事内幕交易而必须承担法律责任,无异于根本上剥夺了内幕人员进行证券交易的资格,这对内幕人员而言是不公平的。因此,内幕人员只有基于内幕信息而进行证券交易才是违法行为。简言之,内幕信息是内幕交易法律责任构成的必要条件之一。
关于内幕信息,两岸证券立法亦有所规范。大陆方面除在1993 年4月颁布的《条例》第81条中将内幕信息定义为:“有关发行人、证券经营机构、有收购意图的法人、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业自律性管理组织及与其有密切联系的人员所知悉的尚未公开的可能影响股票市场价格的重大信息”外,稍后颁布《办法》第5 条更进一步规定:“内幕信息是指为内幕人员所知悉的尚未公开的和可能影响证券市场价格的重大信息”,“内幕信息不包括运用公开的信息和资料,对证券市场作出的预测和分析”,在此基础上,该条文又具体表列了26种信息为“重大信息”。台湾证交法没有像大陆一样对内幕信息明文定义, 但从该法第157条之一第1款中可知, 构成内幕信息必须具备两项基本要素:“尚未公开”和“重大影响其股票价格”。这与大陆的立法精神是基本一致的。但是,何谓信息之“尚未公开”?何谓“重大信息”或“重大影响其股票价格”之信息?对此,两岸证券立法之规定则有所不同。
第一,关于尚未公开的信息。任何信息一旦被公开披露,便由内幕走向公开,内幕人员利用这种信息进行的证券交易应为法律所容许的行为。因此,构成内幕信息的信息必须是属于处在还没有公开披露、一般投资者无法平等获取状态的信息,这是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和地区证券立法共同认可的准则。至于信息公开的时间或场合的具体标准,目前通行的做法有以下几种:一,以新闻发布会的形式公布;二,通过全国性的新闻媒介公布;三,市场消化消息,即市场对该信息已作出反映。(注:陈晓:“论对证券内幕交易的法律规制”,载《民商法论丛》(梁慧星主编),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5卷第93页。)那么, 大陆与台湾采行的是哪一种标准呢?有学者指出:大陆信息公布和公开应以有关消息和文件刊登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上为准,台湾的惯例是经过10个营业日,内幕人员须等消息公布后第11个营业日开始,才可以安全地买卖相关公司的股票。(注:常铁威:“证券内幕交易立法比较研究”,载《中外法学》,1995年第5期。)据此,可以认为, 大陆倾向于采行第二种标准,台湾倾向于采行第三种标准。比较而言,台湾的做法似乎更具合理性。与掌握内幕信息的人早有思想准备不同,普通投资者面对内幕信息的公布短时间内可能难以立即作出反应,有基于此,某项信息公开与否,不仅要看公司是否召开新闻发布会或通过全国性新闻媒介公开了此消息,而且还必须要对市场产生有效影响,即只有在市场对信息公开作出反应或经过合理时间证明市场已经消化了这些信息后,那些事前掌握内幕信息的人才可以进行证券交易。(注:陈晓:“论对证券内幕交易的法律规制”,载《民商法论丛》(梁慧星主编),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5卷第93页。 )台湾要求内幕人员须等到消息公布后的第11个营业日才可买卖股票的限制较之大陆以新闻媒介公布与否为标准的做法,更有利于保证广大投资者有足够的时间分析、消化消息,从而与内幕人员处于平等地位进行证券交易。
第二,关于具有重要性的信息。如前所述,内幕信息必须是未公开披露的信息。不仅仅如此,更为重要的是,一般性、不具一定影响力的信息亦非内幕信息,质言之,内幕信息必须具有重要性。这里所谓的重要性,大陆称之为“重大信息”,台湾称之为“重大影响其股票价格的消息”。在这一问题的具体认定上,两岸立法最主要的区别在于,对衡量信息重要性的标准,大陆采取了列举式的立法方式,台湾采取了概括式的立法方式。大陆《办法》及其他证券立法对重大信息没有明确定义,而是在《办法》中详细列举了26种信息为重大信息,依次为:(1 )发行公司订立重要合同,该合同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中的一项或多项产生显著影响;(2 )发行公司的经营政策或经营范围发生重大变化;(3 )发行公司发生重大的投资行为或购置金额较大的长期资产的行为;(4)发行公司发生重大债务;(5)发行公司未能归还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6 )发行公司发生重大经营性或非经营性亏损;(7)发行公司资产遭受重大损失;(8)发行公司的生产经营环境发生重大变化;(9 )可能对证券市场价格有显著影响的国家政策变化;(10)发行公司的董事长、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或总经理发生变动;(11)持有发行公司5%以上的发行在外的普通股的股东, 其持有该种股票的增减变化每达到该种股票发行在外总额的2 %以上的事实;(12)发行公司的分红派息、增资扩股计划;(13)涉及发行公司的重大诉讼事项;(14)发行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状态;(15)发行公司章程、注册资本和注册地址的变更;(16)因发行公司无支付能力而发生相当于被退票人流动资金5%以上的大额银行退票;(17 )发行公司更换为其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18)发行公司债务担保的重大变更;(19)股票的二次发行;(20)发行公司营业用主要资产的抵押、出售或报废一次超过该资产的30%;(21)发行公司的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可能依法负有重大损害赔偿责任;(22)发行公司的股东大会、董事会或监事会的决定被依法撤销;(23)证券监管部门作出禁止发行公司有控股权的大股东转让其股份的决定;(24)发行公司的收购或兼并;(25)发行公司的合并或分立;(26)其他重大信息。以上重大信息大体可分为两类:重大决策和重大事实,前者是指发行公司就公司的经营事项、人事变动等方面作出的重大决定;后者是指发生可能对发行人的正常经营产生重大影响的客观情况。这些重大决策和重大事项都是直接影响证券投资者进行投资与交易的重要因素,一旦不正常地外泄,必将对证券市场的股票及正常运作产生强烈的影响。(注:赵征兵等:“论我国证券内幕交易法律约束机制及其完善”,载《法学评论》,1995年第4期。)与大陆不同,虽然台湾证交法实施细则第7条所表列的九项“对股东权益或证券价格有重大影响”(注:台湾《证券交易法实施细则》第7条所列九项事项依法为:(1)发生存款不足之退票、拒绝往来或其他丧失债信情事者;(2)因诉讼、非讼、 行政处分或行政争讼事件,对公司财务或业务有重大影响者;(3 )严重减产或全部或部分停工、公司厂房或主要设备出租、全部或部分资产质押,对公司营业有影响者;(4)有公司法第185条第1项所定之情事之一者;(5)经法院依公司法第287条第 1项第5款规定其股票为禁止转让之裁定者;(6)董事长、总经理或三分之一以上董事发生变动者;(7)变更签证会计师者;(8)签订重要契约、改变业务计划之重要内容、 完成新产品开发或收购他人企业者;(9 )其他足以影响公司继续营运之重大情事者。 )之事项,可以作为认定证交法第157条之一所谓“重大影响其股票价格之消息”的参考,但一般认为,后者的范围并不限于前者,因此,总体而言,台湾采行的是概括式的立法方式,即认定信息重要性的依据为该信息是否为“涉及公司之财务、业务或该证券之市场供求,对其股票价格有重大影响,或对正当投资人之投资决定有重大影响”之消息,也就是说,凡有关公司财务、业务或证券市场供求的信息,若可能对该公司的股票价格或正当投资人的投资决策产生重大影响,皆为具有重要性之信息。比较而言,大陆所采行的列举式与台湾所采行的概括式各有利弊。前一种方式的优点是明确具体,操作性强,便于理解和执行。缺点是重大信息的具体情形难以穷尽,有时规定得越具体,个案的妥适性越差。此外,大陆《办法》所列的26种情形中不少是模糊的,如(2)(3)(4)(6)(7) 中的重大变化、重大投资行为、重大债务、重大亏损、重大损失等,均为不确定的法律概念。后一种方式虽可避免上述弊端,但却形成诸如操作性差的问题。因此,理想的立法方式是将概括性规定与列举式规定相结合,先对信息重要性的标准予以概括规定,然后列举各种可能的情形,同时应注意发挥法解释学和法官能动性审判的功能。(注:陈晓:“论对证券内幕交易的法律规制”,载《民商法论丛》(梁慧星主编),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5卷第93页。)
三、关于内幕交易行为
内幕人员并非都为内幕交易者,内幕人员只有利用内幕信息实施了证券交易行为,才受各国禁止内幕交易的法律约束。一般认为,各国法律明令禁止内幕交易,从行为方式上分主要有两大类:一是内幕人员直接利用内幕信息买卖证券;二是内幕人员向他人泄露内幕信息,使他人利用该信息进行内幕交易。例如我国香港地区1990年证券(内幕交易)条例第Ⅱ部分规定,内幕交易是指与该机构有关联的人,掌握他知道关于该机构的有关消息,并进行该机构上市证券(或该机构的有关连机构的上市证券)的交易,或在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另一个人会进行上述上市证券的交易的情况下,从事或促使该另一人进行上述上市证券的交易。(注:赵征兵等:“论我国证券内幕交易法律约束机制及其完善”,载《法学评论》,1995年第4期。)
大陆《办法》明定了内幕交易的表现形式。该《办法》第4 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内幕交易包括下列行为:(一)内幕人利用内幕信息买卖证券或根据内幕信息建议他人买卖证券;(二)内幕人员向他人泄露内幕信息,使他人利用该信息进行内幕交易;(三)非内幕人员通过不正当的手段或者其他途径获得内幕信息,并根据该信息买卖证券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证券;(四)其他内幕交易行为。”由此可看出,大陆的内幕交易行为方式除了内幕人员自己利用内幕信息从事证券交易及泄露内幕信息使他人利用内幕信息进行不正当证券交易外,还包括了“非内幕人员通过不正当手段或其他途径获得内幕信息,并根据该信息买卖证券或建议他人买卖证券”,换言之,不论内幕人员还是非内幕人员,只要利用或者使他人利用内幕信息从事证券交易,都是内幕交易行为,都要受到法律制裁。台湾证交法没有对内幕交易的行为方式作特别规定,因此可以认为,台湾内幕交易行为只有内幕人员利用内幕信息买卖证券及内幕人员向他人泄露内幕信息,使他人利用该信息进行内幕交易两种。以上差异是两岸禁止内幕交易法律制度最大的区别之一,也是大陆证券立法上的一大特色。在现实中,大量的 内幕交易,不仅有公司的董事、监事、雇员、高级管理人员及与公司有某种联系的内幕人员直接或间接从事,而且还常常挟卷有大量内幕人员圈外的政府官员、金融巨头和其他以非法手段获得内幕信息的股民从中推波助澜,牟取暴利。因此,大陆《办法》将非内幕人员利用或使人利用内幕信息纳入法律禁止范围的规定有重要现实意义。(注:赵征兵等:“论我国证券内幕交易法律约束机制及其完善”,载《法学评论》,1995年第4期。)
四、关于法律责任
内幕交易是一种对一般投资者、上市公司、证券市场乃至整个社会经济生活都有严重危害的行为,为此,各国立法都规定了相应的处罚措施,其责任形式主要有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三种。
第一,行政责任。内幕交易者所应承担的行政责任是指证券监管机关对违法从事内幕交易者所给予的一种制裁,包括没收非法所得、罚款等经济性制裁和警告、发布禁止令等非经济性制裁。行政责任是目前大陆追究内幕交易者法律责任最重要的手段之一。《条例》第72条、《办法》第13条第一款、第14条规定,对内幕交易者,根据不同情况,没收非法获取的款项和其他非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发行人在发行证券中有内幕交易行为的,根据不同情况,单处或并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停止或取消其证券发行资格。此外,1997 年3月公布的《证券市场禁入暂行规定》还规定,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有内幕交易行为的,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中国证监会将视情节,认定其为市场禁入者。被认定为市场禁入者的以上人员,自中国证监会宣布决定之日起三至十年内不得担任上市公司和从事证券业务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职务,情节特别严重的,永久性不得担任任何上市公司和从事证券业务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职务。对证券经营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内设业务部门负责人、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内设业务部门负人、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及其投资咨询人员、从事证券业务的律师、注册会计师、资产评估人员,该暂行规定亦有类似规定。(注:见大陆《证券市场禁入暂行规定》第4至13 条。)台湾证交法虽然赋予了证券监管机关较大的职能,但却少有有关追究内幕交易者行政责任的条款,这是台湾证券立法的有待于完善之处。
第二,民事责任。内幕交易者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主要是指由于其进行的内幕交易而给一般投资者及上市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所承担的责任。除《办法》第14条规定发行人在发行证券中有内幕交易行为的,责令退还非法所筹款项及短线交易之归入权外,大陆目前之证券立法对内幕交易者没有规定其他实质有效的民事责任条款。(注:大陆《条例》第77条仅规定:“违反本条例,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台湾证交法则对内幕交易者的民事赔偿责任作了详细规定,其主要内容有:(1 )赔偿责任之赔偿义务人为违法从事内幕交易之内幕人员;(2 )赔偿责任之赔偿权利人为与内幕人员“善意从事相反买卖之人”,这里所谓之“善意”是指不知内幕消息而言,亦即不知内幕人员拥有内幕消息而与之为股票买卖;(3 )民事赔偿之赔偿金额为消息未公开前其(即内幕人员)买入或卖出该股票之价格,与消息公开后10个营业日收盘平均价格之差额。情节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从事相反买卖之人请求,将责任限额提高至三倍;(注:赖英照:《证券交易法逐条释解》,台湾三民书局总经销,1990年版,第543至546页。)(4 )消息受领人(第三人)应与消息提供者就损害赔偿负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刑事责任。内幕交易者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包括了自由刑和罚金刑,它是对内幕交易者最为严厉的一种制裁措施。大陆《条例》、《办法》及新《刑法》均有关于追究内幕交易者刑事责任的条款,其中《条例》第78条及《办法》第13条第2 款分别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内幕人员泄露内幕信息,除予以行政处罚外,“还应当依据国家其他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而新《刑法》第180 条则明确指出: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非法获取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有利用内幕信息买卖证券或泄露该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单位犯此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台湾证交法对内幕交易者的刑事责任也订有实质性的条款,该法第175条明定,凡违反第157条之一第1款规定而进行内幕交易者, 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十五万元以下罚金。 此外, 该法第179条还规定:“法人违反本法之规定者, 依本章各条之规定处罚其行为之负责人。”比较以上规定可悉,大陆与台湾对内幕交易这一图利型犯罪,在刑罚上除自由刑外,都规定了罚金刑,但大陆对该罪自由刑的判处较台湾严厉得多,前者最高刑期可达十年,后者仅为二年。另外,大陆对单位犯罪采取的是双罚制,而台湾对法人犯罪采取的是代罚制,即将法人犯罪刑事责任的承担完全转嫁予自然人,其立法理由是,公司资金与股民利益直接相联,对公司的经济惩罚客观上将由股民或相关人员承担,显失公平。(注:常铁威:“证券内幕交易立法比较研究”,载《中外法学》,1995年第5期。)
综上可见,两岸关于内幕交易法律责任的规定各有侧重。大陆偏重于以行政责任、刑事责任来制裁内幕交易者,在民事责任方面有待于完善;台湾则偏重于以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来制裁内幕交易者并补偿善意从事相反买卖之人,而在行政责任方面有待于完善。总体而言,台湾证交法关于内幕交易民事赔偿责任的规定较具特色,值得大陆借鉴。
大陆的证券市场孕育于80年代初期,仅短短十余年时间,虽然自80年代末期以来,随着《企业债务管理暂行条例》、《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等法规的颁行,大陆证券市场的发展逐步走向了正规化、法制化,但由于种种原因,大陆迄今为止尚未正式出台综合性规范各类有价证券及其交易的母法。不同于大陆,台湾的证券市场滥觞于50年代初期,其证券立法自1954年的《台湾省证券商管理办法》为起点,至今已有40余年的发展历史,确立了台湾现代证券市场管理法律制度的证券母法-《证券交易法》颁布至今也已30年整。因此,从总体上看,台湾的证券立法较大陆历史悠久,立法体系亦更为完善。
由于宏观上的上述差异,两岸关于禁止内幕交易的法律规定,在台湾主要体现在《证券交易法》上,具体而言,体现在该法第157 条之一中;而在大陆则只能通过行政法规来体现。《条例》首次涉及了内幕交易问题,稍后的《办法》更进一步就内幕交易的主体、内容、行为方式及法律责任作了较具体的规范。也就是说,大陆规范内幕人交易立法的法律位阶较台湾为低,其法律效力亦较台湾更弱。但是,由于大陆是以专门性立法来规范内幕交易等证券欺诈问题,因此有关规定比台湾详尽、明确,可操作性强。当然,这种立法方式也可能产生规定过于僵化的弊端。不同于大陆,台湾有关内幕交易的规定较原则,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来认定某些标准,因而适应性较强。但由于第 157条之一条文过于简单,加之相关文字用词不甚明确,有关内幕交易之归责理论又存在着许多纷争,因此容易产生解释上和适用上的困难。
据报端消息,目前,大陆立法机关正紧锣密鼓地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交易法》,预计该法将于近期内正式出台。届时,两岸有关内幕交易立法现存的部分差异将会趋于一致。
彭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