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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ATT环境保护例外条款判例法的发展
发布日期:2009-11-03    文章来源:互联网
关键词: GATT 环境保护 自由贸易 例外条款判例

  内容提要: 经过若干年渐进的发展,GATT第20条环境保护例外条款的判例法已经基本实现了保护环境和自由贸易之间的微妙平衡,在赋予环境保护价值优先于贸易自由价值的同时,对环境贸易措施的采取施加了严格的限制。环境保护例外条款的判例还通过对关键词的解释,增强了该条款的可操作性,为今后的执法和司法提供了有益的指导。我国如果要援引该条款,还需要充分借鉴现行的判例法。

  GATT第20条是一个“一般例外条款”,规定了GATT/WTO成员可以采取贸易限制措施从而偏离其在多边贸易体制中所承诺的自由化义务的10项特定事由。这10项特定事由规定在第20条的(a)项到(i)项中,其中(b)项和(g)项因为与环境保护相关而被称为GATT的环境保护例外条款。经过若干年渐进的发展,GATT环境保护例外条款的判例法已经基本实现了保护环境和自由.贸易之间的微妙平衡,在赋予环境保护价值优先于贸易自由价值的同时,对环境贸易措施的采取施加了严格的限制。基于此,本文主要探讨GATT环境保护例外条款的判例法的发展及其中的重点法律问题,进而提出相关的对策建议。

  一、GATT环境保护例外条款及相关判例

  GATT第20条(b)项规定,GATT/WTO成员可以采取为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措施。援引(b)项而采取措施,成员必须满足两个条件:(1)该措施是为了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而设计的。(2)该措施是实现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这一政策目标所“必需的”。第20条(g)项规定,GATT/WTO成员可以采取为保护可用竭的自然资源有关的措施,此类措施与限制国内生产或消费一同实施。成员要援引(g)项,必须要证明三点:(1)其限制措施指向“可用竭的自然资源”。(2)其措施与保护“可用竭的自然资源”相关。(3)此类措施与限制国内生产或消费一同实施。但无论是援引(b)项还是(g)项,成员还需要符合第20条序言的规定,即“此类措施的实施必须以不在情形相同的国家之间构成武断或不合理歧视的手段或构成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的方式进行”。

  从1947年GATT成立到现在,成员国援引GATT第20条(b)项和(g)项采取贸易限制措施引发争端并诉诸专家组的案件主要有以下六件。

  1.加拿大影响未加工的鲱鱼和鲑鱼案(简称“加拿大鲱鱼案”)。[1]该案的起因是加拿大依据《1970年加拿大渔业法案》发布禁令,禁止未加工的鲱鱼和鲑鱼出口,以保护国内水产加工业。美国诉至GATT称加拿大的禁令违反了GATT第11条,而加拿大认为其出口禁令是旨在保护鱼类储量的渔业资源管理体制的一部分,依据GATT第20条(g)项是正当的。专家组裁定加拿大败诉。

  2.泰国限制香烟进口和香烟国内税案(简称“泰国香烟案”)。[2]泰国依据其1966年《烟草法案》禁止进口香烟,但却授权国内香烟的销售。美国诉称香烟进口限制违反了GATT第11条,并不能根据GATT第20条(b)项获得正当性。泰国则主张其进口限制因GATT第20条(b)项而具有正当性。在1990年11月7日通过的专家组报告中,专家组裁定香烟进口限制违反了GATT第11条,并不属于GATT第20条(b)项的例外,泰国败诉。

  3.美国限制金枪鱼进口案(简称“美国金枪鱼案”)。[3]在太平洋的东部赤道地域,成群的金枪鱼经常游弋在成群的海豚下边。用渔网捕捞金枪鱼时,时常造成海豚的意外伤亡。美国《海洋哺乳动物保护法案》为美国国内渔船以及其他国家的渔船制定了海豚保护标准。如果某个向美国出口金枪鱼的国家不能向美国权威机构证明其符合法案所规定的标准,美国必须停止所有来自该国的金枪鱼进口。美国的一个地区法院应环保组织的请求发布禁令,禁止从墨西哥进口金枪鱼,同时也禁止将墨西哥金枪鱼进行中间处理的“中间国”进口金枪鱼至美国。1991年墨西哥向GATT提起申诉,请求裁决上述进口禁令违反了GATT第11条、第13条和第3条。专家组认为,被诉的直接禁令和“中间国”禁令,并不构成GATT第3条意义上的国内法规,其违反了GATT第11条,并且不能依据GATT第20条(d)项、(g)项获得正当性。环保组织对该专家组报告发出了“GATT谋杀海豚”的呐喊,该报告于1991年9月3日公布但最后没有被通过。美国与墨西哥随后进行了双边谈判。

  4.美国精炼汽油和传统汽油标准案(简称“美国汽油标准案”)。[4]根据美国1963年《空气清洁法》的1990年修正案,美国环境保护署在1993年颁布了关于汽油成分与排放物的新汽油规则。自1995年1月1日起,汽油规则只允许在美国严重污染地区销售精炼汽油,在其它地区,只能销售不比在基准年1990年所售汽油清洁度低的汽油(即传统汽油)。汽油规则适用于全美的汽油炼油厂、合成厂和进口商。根据汽油规则,任何在1990年营业6个月以上的美国炼油厂,必须确立代表其1990年所产汽油质量的单独基准;同时,美国环保署确立了代表1990年美国汽油平均质量的法定基准,适用于任何在1990年营业不足6个月的美国炼油厂以及所有的合成厂和进口商。这样,国内汽油生产企业以其各自1990年的生产质量标准为基线,进口汽油则必须符合美国环保署制定的固定标准。巴西和委内瑞拉所产的汽油大量出口到美国,但因无法达到严格的新标准,使出口受到严重打击。经磋商未果后,巴西和委内瑞拉诉至WTO,指控美国汽油规则违反了GATT第3条第1、4款以及《技术性贸易避垒协议》(以下简称TBT)第2条的规定。专家组裁定美国的汽油规则与GATT第3条第4款不一致,并且不能依据GATT第20条获得正当性。美国提起上诉。上诉机构认为,美国的措施符合GATT第20条(g)项但未能满足第20条序言的要求。争端解决机构于1996年5月20日通过了报告。

  5.美国对海虾及虾产品的进口限制案(简称“美国海虾案”)。[5]1987年,美国政府根据《1973年濒危物种法》发布规章,要求所有美国的拖网虾船在对海龟有重大伤害的规定地域捕虾时使用批准的海龟驱逐装备,以避免附带杀死海龟。1989年11月美国制定了“第609节”国内法。根据该法,没有安装海龟驱逐装备的拖网捕虾渔船所捕获的海虾及其产品禁止进入美国市场。印度、马来西亚、巴基斯坦和泰国诉至WTO,请求裁定美国的措施违反了GATT第1条、第11条和第13条。专家组裁定美国对海虾及虾产品的禁止进口违反了GATT第11条第1款,且不能根据GATT第20条获得正当性。美国提出上诉,上诉机构认为美国措施虽然符合GATT第20条(g)项的临时正当性,但没有满足GATT第20条序言的要求。报告于1998年11月6日由争端解决机构通过。该案之后,马来西亚请求设立专家组并请求裁定美国的执行措施仍然不符合GATT第20条序言。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均裁定,美国的措施符合GATT第20条序言的要求。

  6.欧共体影响石棉和含石棉产品案(简称“欧共体石棉案”)。[6]1996年12月24日法国发布禁止石棉的《第96—1133号法令》,禁止各种石棉纤维和含石棉纤维产品以任何名目生产、加工、销售、进口、投放于国内市场和运输;同时还规定有临时性的例外,在严格限定的条件下,允许温石棉纤维和含温石棉产品不适用有关禁令。事实上,从1988年以来,法国所进口的石棉产品全部都是温石棉类的。在法令生效之前,法国每年从加拿大进口温石棉及含温石棉产品2万至4万吨,占法国总进口量的2/3。在禁令生效后,类似的进口全年仅有18吨,在案件提起之时,有关产品已经被完全排除在法国市场之外。加拿大认为,尽管石棉对健康危害极大,但在适当条件下,尤其是通过“控制性使用”,温石棉并不具有类似的危险。经磋商未果后,加拿大诉至WTO,请求裁定法令违反了GATT第3条第4款和第11条,以及TBT第2条。专家组裁定法令虽违反了GATT第3条第4款,但依据GATT第20条(b)项具有正当性。加拿大上诉。上诉机构推翻了专家组关于法令违反GATT第3条第4款的裁定,但支持专家组关于争议措施可依据GATT第20条(b)项获得正当性的裁定。争端解决机构于2001年4月5日通过了报告。

  从以上判例可以看出,在GATT时期,援引GATT环境保护例外条款的案件都没有成功,被诉方泰国和加拿大都被判败诉,而美国金枪鱼案引起了环保组织的强烈反对。到了WTO时期,情况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在美国汽油案和美国海虾案中,尽管美国的措施没有通过GATT第20条序言的检测,但都已经满足了GATT第20条(g)项的要求,可以说在主要问题上已经获得胜诉;在欧共体石棉案中,被诉措施不仅满足了GATT第20条(b)项的要求,而且也符合第20条序言的要求,取得了全胜。

  二、判例对GATT环境保护例外条款的主要发展

  案件审理结果的重大变化,源于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对环境保护例外条款在解释和适用上的发展。

  (一)对GATT第20条(b)项的发展

  审查争议措施是否是GATT第20条(b)项所“必需的”,是专家组工作中的一个关键步骤。在GATT/WTO判例中,对“必需的”这一关键词的解释经历了微妙的变化。

  1.GATT时期的判例确立起了“最低贸易限制”要求。“必需”这一术语最早是专家组在美国第337节案[7]对(d)项的分析中界定的,[8]在泰国香烟案中专家组也遵循了相同的解释,这两起案件确立起了“最低贸易限制”要求。在美国第337节案中,专家组认为,在诸多可合理采用的措施中,如果存在与GATT其他条款不相抵触的措施,就必须选用这样的措施;即使不存在上述措施,如果可能,也必须选择比争议措施“更少不一致”的替代措施。这一标准被称为“最低贸易限制”要求。专家组在泰国香烟案中借鉴了美国第337节案专家组报告中的“最低贸易限制”要求。专家组认为可供泰国采用的,既符合总协定规定又符合保障人民的生命或健康这一目的的替代措施是很多的,如采取严格标记和充分披露香烟成分的方法可以控制香烟的质量,禁止香烟广告、维持烟草专卖或提高香烟的价格可以控制香烟的销售量等。因此,泰国对进口香烟的数量限制不是依GATT第20条(b)项所“必需的”,因此不能取得正当性。

  2.WTO时期的美国汽油标准案维持了“最低贸易限制”的要求。在该案中,专家组采取了同样的评估标准。认为有效阻止进口产品享有国内产品的优惠销售条件的方式,对实现汽油规则的既定目的是不必要的——基准确立方法可以以给予进口汽油的待遇与GATT一致或较少不一致的方法适用于经营进口汽油的实体。

  3.在韩国牛肉案[9]中引入了“相称性考虑”的方法。上诉机构在该案的报告中涉及到了对GATT第20条(d)项中“必需的”一词的解释。上诉机构指出,确定一个并非“唯一可获得”的措施是否仍是第20条(d)项所预期的“必需”时,在每个案件中都涉及一个对一系列因素进行权衡的过程,这一系列因素主要包括法律或规章所保护的共同利益或价值的相对重要性,被诉措施促进追求目标实现的贡献程度,以及遵循该措施对国际贸易产生的限制性效果的程度。可以说,这是对GATY第20条(b)项和(d)项中“必需”术语解释的一次改进。因为在本案中上诉机构增加了对贸易限制程度因素之外的“一系列因素”的相称性考虑(proportionality test)。

  4.欧共体石棉案应用了“相称性考虑”的方法。上诉机构在回顾韩国牛肉案中的结论后指出,替代措施“为实现追求目标作出的贡献”的程度应被纳入考虑。同时又指出,所追求的“共同利益或价值越关键或越重要”,旨在作为其实现工具的措施就越容易被接受为“必需的”。[10]这似乎是在暗示,鉴于争议措施所服务的“利益或价值”的重要性,必需性检测的分析将适用不同的审查标准。上诉机构指出,在该案中争议措施旨在追求的目标是人类生命或健康的保护,其价值既“关键”又是“至关重要的”。因此,通过对一系列因素的相称性检测,上诉机构支持专家组的意见,裁定申诉方加拿大所提议的替代措施的功效在某些情况下是特别令人怀疑的,它不能使法国(被诉方)实现其所追求的“零风险”健康保护水平。[11]法国政府所颁布的禁止石棉和石棉制品的法令是依GATT第20条(b)项所“必需的”,具有正当性。

  从“最低贸易限制”到“相称性考虑”,尽管对贸易的最低限制要求一直为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所坚持,但是,由于在一系列因素的考察中,要进行相称性考虑,即要考虑所采取的贸易限制措施与所追求的环境保护目标是否相称,环境因素——尤其是涉及到人的身体健康问题时——就极可能给予优先的考虑,而贸易自由目标的实现则可能退居其次,这就是为什么法国会在石棉案中通过必需性检测的原因。当然,石棉案中法国的贸易限制措施通过必需性检测,并不意味着以后所有的环境贸易措施都会通过检测,因为相称性考虑要求对贸易限制影响和环境影响进行个案的考虑。可以设想,以现在的相称性考虑标准来审理泰国香烟案,WTO专家组或上诉机构仍然会认为禁止进口香烟不能满足必需性标准,因为吸烟对人体的损害是有限的,而泰国并没有限制本国香烟的销售。

  无论如何,这种对“必需的”一词更灵活的、更多考虑环境保护因素的解释,使得未来wm成员的环境例外措施更容易在WTO司法体制内获得正当性。

  (二)对GATT第20条(g)项的发展

  1.与“可用竭的自然资源”有关的案件

  (1)清洁空气是可用竭的资源。在美国汽油标准案中,美国主张清洁空气是一种可用竭的自然资源,因为它可能会被诸如使用汽油过程中所释放出的污染物质所耗尽。委内瑞拉不同意这种说法,认为清洁空气是空气的一种“状态”,是可以再生的,并非一种会被耗竭的资源。专家组支持了美国的主张并指出,清洁的空气是一种资源(它具有价值),是自然资源,它是可能被用竭的。对专家组而言,根据性质来界定耗竭的资源并不是绝对的。同样,一项资源是可再生的事实也并不能作为反对的理由。过去的专家组曾裁定可再生的鲑鱼存量构成一种可用竭自然资源。专家组因而认为,降低清洁空气损耗的政策是一项第20条(g)项意义上的保护自然资源的政策。[12]

  (2)动物也可能是可用竭的自然资源。在美国海虾案中,申诉方认为对“可用竭”一词的“合理解释”应该是“诸如矿产品等有限资源,而不是生物或可再生的资源”。在他们看来,这类有限资源“因为供给有限,可以一点点消费耗尽”,所以是可用竭的。如果把所有的自然资源当作是可用竭的,“可用竭”一词即成多余。同时,申诉方还提到GATT第20条(g)项的制定历史,尤其提到矿产品(如锰等),并补充提出,海龟是一种活的动物,只能考虑引用GATT第20条(b)项,因为(g)项指的“不是活的可用竭自然资源”。[13]

  上诉机构并未接受申诉方的主张,其指出,第20条(g)项并不限于保护“矿产”或“非生命”的自然资源。“可用竭”的自然资源和“可再生”的自然资源并不相互排斥。现代生物科学的经验教训表明,原则上可以“再生”的有生命物种“往往由于人类的活动,在某些情况下确实可以耗尽、用竭和灭绝”。活的资源和石油、铁矿石及其他非生命资源一样,也是“有限的”。[14]上诉机构进一步指出,由于WTO的序言明确承认“可持续发展原则”,“第20条(g)项中的‘可用竭自然资源’一词,必须参照国际社会当代对环境保护的关心来解读。现代国际公约和宣言经常把自然资源看作兼指有生命和无生命的资源。[15]此前通过的GATT1947两个专家组报告[16]也裁定鱼类是第20条(g)项意义上的‘可用竭自然资源’。根据条约解释的有效性原则,保护可用竭自然资源的措施,不论是有生命的还是无生命的自然资源,都属于第20条(g)项范围。”[17]上诉机构裁定,争议涉及的五种海龟构成了GATT1994第20条(g)项意义上的“可用竭自然资源”。

  2.与保护“可用竭的天然资源”有关的案件

  (1)“有关”即“主要旨在”。专家组在加拿大鲑鱼和鲱鱼案中裁定,“一项贸易措施不必非是保护可用竭自然资源所必需或必须的,但它必须主要旨在保护可用竭自然资源才能被视为是第20条(g)项意义上的与保护‘有关’”。[18]自该案后,专家组引入了这样的解释,即争议措施应是“主要旨在”而非“必需或必须的”。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报告在此后数案中参照了这一解释。

  (2)“实质联系”即是“有关”。上诉机构在美国汽油标准案中认为,一项措施如果显示其与保护可用竭自然资源之间存在“实质联系”,而不是仅仅“顺带地或无意中地”保护可用竭自然资源,那么该措施将获得“与保护可用竭自然资源有关”的资格。上诉机构裁定,基准确立规则与保护美国清洁空气之间的“实质联系”是一种“手段与目的之间密切而真实的关系”,是“主要旨在”保护可用竭自然资源的措施。值得一提的是,在该案中上诉机构明确指出:“‘主要旨在’一词本身并不是条约用语,它也并未被设计成检测争议措施是被包括还是排斥在第20条(g)项之外的一种简单的石蕊试纸。”[19]尽管上诉机构并未对这一问题进行更深入的探讨,但在其报告的字里行间已显示出限制解释的倾向。

  通过对环境措施的相关性进行限制解释,将其限定为“实质联系”,通过将对“可用竭的自然资源”进行扩充解释,将其理解为包括空气、某些生物,增强了第20条(g)项的环保关联性,从而使WTO成员可以更多地和相对容易地援引该项规定来保护自然资源了。

  (三)对第20条序言的澄清和发展

  1.序言的审查对象。按照适用第20条的顺序,在确定争议措施符合第20条具体例外的范围而获得临时正当性后,专家组应进一步依据该条序言对其进行审查以确定争议措施是否具有最终的正当性。在美国汽油标准案中上诉机构指出,GATT第20条序言通过明确的用语表明其调整的是措施的实施方式,而不是措施的具体内容。[20]

  2.序言对限制措施在实施方式上的三个要求。GATI、第20条序言部分包括了三个实施标准:第一,例外措施不得构成条件相同国家间的武断的歧视;第二,例外措施不得构成条件相同国家间的不合理的歧视;第三,例外措施不得构成对国际贸易变相的限制。主要表现在:(1)不合理的歧视与武断的歧视。上述第一和第二个要求联系密切,都以存在歧视为前提。上诉机构在美国海虾案中指出,措施构成“条件相同国家间的武断或不合理的歧视”,必须具备三个要素,一是措施的实施必须导致歧视,二是该歧视在性质上必须是武断的或不合理的,三是该歧视必须发生在条件相同的国家间。[21]因此,如果在条件相同国家间不存在歧视,也就不需要考察是否是不合理或武断的了。上诉机构在美国海虾案中认为,构成不合理歧视的情形包括执行标准严格而僵化,缺乏灵活性;未与受限制国进行严肃且全面的协商;给予不同的受限制国不同的过渡期。[22]同样是在美国海虾案中,上诉机构对构成武断歧视的问题也作了分析,认为下列情形构成武断的歧视:执行标准严格而僵化,缺乏灵活性;缺乏透明公正的正当程序。[23](2)对国际贸易变相的限制。专家组在欧共体石棉案中认为,“变相”一词,包含了“隐藏在欺骗性的外观之下”,“改变以进行欺骗”的含义。[24]关于如何揭示一项贸易措施的贸易保护性质,上诉机构在美国海虾案和专家组在欧共体石棉案中都认为,应该按照上诉机构在日本酒精饮料案中的办法,即从一项措施的“设计、内部构造和外表结构”来辨别是否具有贸易保护性质。在上述两个案件中,专家组和上诉机构认为美国对海虾的限制以及欧共体对石棉的限制都不构成变相的限制。

  通过以上判例,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明确了“不合理歧视”和“武断歧视”的一些具体情形,强调执行的灵活性和正当程序在判明“不合理”或“武断”问题上的核心意义。对“变相”一词也作了具体阐释,给出了具体的方法,这些都有助于对今后案件的审理。但这些判例中对具体情形的列举能否为今后的案例所接受,还有待实践的检验。

  三、GATT环境保护例外条款的判例法对我国的启示

  (一)GATT环境保护例外条款的判例法已经基本实现保护环境和自由贸易之间的微妙平衡

  GATT第20条的规定范围广泛,语义模糊,也没有补偿或批准方面的要求,实践中主要由其他成员对援引该条的国家提起争端解决程序来确定援引国的措施是否符合第20条的种种要求。由于GATT时期的专家组在解释第20条时严格维护贸易自由化的宗旨,因此,事实上援引国基本上少有成功的实例。在WTO的判例法中,一个重要的新发展就是通过赋予GATY第20条(b)项和(g)项新的含义,使其能够适应环境保护的需要,从而在自由贸易和环境保护之间建立了一种适当的平衡。

  1.现行判例法赋予了环境保护优先于贸易自由的地位。作为贸易自由化的例外条款,GATT第20条所列的各种情形是否都包含了优先于贸易自由化的公共政策目标,学者间有不同的认识。有学者认为,自由贸易目标与GATT第20条所规定的特定政策目标之间没有等级划分,没有孰先孰后的问题。[25]也有学者认为,GATT第20条的特定政策目标,包括环境保护目标,与自由贸易目标存在等级划分;经过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的判例法发展,GATT第20条的特定政策目标是优先于自由贸易目标的。[26]笔者同意后一观点。从法理的角度看,立法中是存在大量针对一般原则的例外条款的,通常例外条款都包含了比一般原则更重要的价值追求,使得立法者确定义务人可以不受一般原则的约束从而免除义务或获得特殊权利。GATT第20条作为一个典型的例外条款,其所规定的特定目标应该优先于GATT的一般目标:贸易自由化。

  通过判例,WTO的司法机构已经明确,成员具有采取环境保护措施的法定权利,尽管这种措施会限制贸易;成员还可以确定环境保护措施对人或动物生命健康的保护程度,比如说零风险;在审查一项措施是否是“为保护人或动物的生命健康所必需”时需要进行相称性考虑;应以发展的眼光解释“可用竭的自然资源”,一些可再生的资源也可能是可用竭的自然资源;对于(与环境保护)“有关”是指两者之间有着实质的联系。这些灵活和合理的解释去除了以往GATT判例的僵硬和平面追求贸易自由价值的倾向,正确完成了向例外条款原本意义的复归。

  当然,在自由贸易和环境保护发生冲突时坚持环境保护优先并不意味着一般意义上两者是冲突的。事实上,一般而言,两者是相互支持的。自由贸易促进经济发展,从而增进人类福利和人类改进环境的能力,环境保护的目的也是维护和增进人类的福利,只有保护好环境和资源才可能实现可持续发展。但是一旦在特定情形下自由贸易与环境保护目标发生冲突,应优先考虑和实现环境保护目标。

  2.对环境贸易措施的采取施加了严格的限制。如同任何其他例外条款的适用一样,GATT环境保护例外条款的适用必需受到严格的限制,否则就可能引发例外的滥用,这也将违反善意原则和立法的宗旨。GATT第20条和现行判例法对援引环境保护例外条款施加了一个实质限制,即必须对环境保护目标和贸易限制效果进行相称性分析;一国实施贸易限制措施必须不得造成歧视;贸易限制措施的实施必须符合正当程序的要求,应具有灵活性;贸易限制措施不得是变相的贸易保护。这些规则有力地保障了环境保护例外条款不被滥用。

  (二)援引环境保护例外条款的策略

  1.对GATT第20条(b)项的援引。如果涉及保护人的生命或健康,在第20条的范围内只能援引(b)项。援引该项要求满足“必需性检测”。欧共体石棉案给我们的启示是,“必需性检测”并非不能逾越,而将对人的健康保护水平提升到零风险从而主张没有任何其他的替代措施就是有效的方法。

  2.对GATT第20条(g)项的援引。如果涉及保护动物的生命或健康,或者涉及可用竭的自然资源,援引GATT第20条(g)项比援引(b)项条件要宽松,也更容易成功一些。因为该项只要求所实施的措施与环境保护有关,而不需要通过“必需性检测”。在美国汽油标准案和美国海虾案中,美国都被裁定认为满足了(g)项的规定从而获得了初步正当性,就是一个明证。

  3.关于GATT第20条序言。无论是援引GATT第20条(b)项还是(g)项,满足(b)项或(g)项的规定,都只是获得了实施环境保护措施的临时正当性,成员国据此可以采取贸易保护措施。但是要获得最终的正当性,还必须符合第20条序言的要求,即实施贸易保护措施的方式必须做到合理、非歧视和不武断。如果实施的措施针对的是产品,其要满足第20条序言的要求的关键就是保证对外国进口产品和本国产品同等对待,即非歧视的实施。在欧共体石棉案中,专家组认为,既然没有歧视,也就不需要考察是否武断或不合理了,而即便禁止石棉产品进口会有助于法国替代产业的生产,也不能认为是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如果实施措施是针对运用不同生产方法的产品,由于对产品本身的歧视已然存在,则需要考察是否是武断的或不合理的了,这是美国海虾案给我们的启示。

  注释:

  *作者单位:南开大学法学院。本文是教育部新世纪优秀人才支持计划项目《国际贸易法若干重大问题研究》(NCET—05—0629)的阶段性成果之一。

  [1]Canada-Measures Affecting Export of Unprocessed Herring and Salmon,BISD35S/98.

  [2]Thailand-Restrictions on Importation of Cigarettes and Internal Taxes on Cigarettes,BISD37S/200.

  [3]United States-Restrictions on Imports of Tuna.

  [4]United States-Standards for Reformulated and Conventional Gasoline,DS/2.

  [5]United States-Import Prohibition of Certain Shrimp and Shrimp Products,DS/588.

  [6]European Commnuities-Measures Affecting Asbestos and Asbestos—Containing Products,DS/135.

  [7]“(欧共体诉)美国1930年关税法第337节案”,简称“美国第337节案”。US—Section 337 of the Tariff Act of 1930,Panel Report Adopted on 7 November 1989,Case Brought by Ec,36S/345.

  [8]本案及后面的“韩国牛肉案”涉及的都是对GATT第20条(d)项中“必需”术语的解释,但是,由于第20条(b)项和(d)项中“必需的”一语的含义相同,因此本案关于第20条(d)项中的“必需”的解释也适用于第20条(b)项。

  [9]Korea-Various Measures on Beef,DS161,DS/169.

  [10]Appellate Body Report on EC-Asbestos,para.172,Referring to Appellate Body Report on Korea-Various Measures on Beef,paras.162-163.

  [11]Ibid,paras.172,174.

  [12]Panel Report on US-Gasoline,para.6.37.

  [13]Appellate Body Report on US—Shrimp,para.127.

  [14]Ibid,para.128.

  [15]例如,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UNCLOS)在定义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的管辖权时,在第36条规定了“在专属经济区沿海国为探求、开采、养护与管理自然资源(不论有生命或无生命)的目的,对……上述水域有主权权利……”,公约还在第61条和第62条中反复提到“活的资源”,规定了各国在其专属经济区的权利与责任;《生物多样性公约》使用了“生物资源”的概念;《21世纪议程》中的“自然资源”的含义最宽,详细说明了“海洋活的资源”。除此之外,与《养护野生动物的游动种群的公约》一道通过的“援助发展中国家决议”说,意识到发展的重要内容在于养护和管理活的天然资源,而游动种群是这类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

  [16]“美国金枪鱼案”和“加拿大鲑鱼和鲱鱼案”的专家组报告。

  [17]Supra note [13],para.131.

  [18]Panel Report on Canada-Salmon and Herring,para.4.6.

  [19]同上注,第17页。

  [20]Appellate Body Report on US—Gasoline,p.22.

  [21]Supra note [13],para.150.

  [22]Ibid.paras.161—172.

  [23]Ibid.paras.177—183.

  [24]Panel Report on EC—Asbestos,para.8.236.

  [25]参见陈卫东:《WTO例外条款解读》,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7页。

  [26]See M.Trebilcock and R.Howse,The Regulation of International Trade,3rd ed.,Routledge,2005,at 5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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