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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是否构成欺诈?
发布日期:2009-11-03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知假——买假——索赔,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颁布后,出现的一种特殊的新情况。如今又出现了新的情况。     笔者遇到这样的案件:     张某向某超市购买了由云南某公司生产的“野生普洱茶”一盒(价值90元)、佛山某公司生产的酱油一桶(价值5元),张某所买物品由该超市出具了商业零售统一发票。后张某向法院起诉,将超市列为第一被告,云南公司为第二被告,佛山公司为第三被告,诉称:超市在销售过程中有误导、欺诈行为,构成欺诈;云南公司宣扬“野生普洱茶”具有“与药物相似的功效”,佛山公司违反《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三十一条及相关的法律规定,通过商品包装,宣扬并未通过有机产品认证的产品“以纯天然黄豆制作”,均构成误导、欺骗消费者,根据《消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要求超市和云南公司连带返还货款90元并赔偿等额货款90元,要求超市和佛山公司连带返还货款5元并赔偿等额货款5元。     这样的案件是继“王海”打假案件之后出现的一种新的案件,并且在各地法院都有受理,因此,理清这类案件并作出总结是有一定必要的。     首先,在法律关系上,张某与超市形成的是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与云南公司和佛山公司之间是消费者与生产者之间的关系。本案中,张某起诉是基于买卖合同而与超市之间形成的买卖关系,而非侵权的法律关系,因此要求云南公司和佛山公司承担连带返还和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法院应对张某进行释明,要求其撤回对云南公司和佛山公司的起诉或者驳回其对云南、佛山公司的起诉。     其次,超市的销售行为是否存在原告主张的“误导、欺诈”行为,是否应返还货款并赔偿等额货款。《消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认定超市是否有“误导、欺诈”行为,主要是看超市在经营活动中,在提供商品或服务时,是否故意以虚假陈述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致使消费者权益受到损失的行为;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的除外。因此,“误导、欺诈”应当以经营者在经营时,“故意以虚假陈述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为要件。如果经营者能够保证其经营的商品具有正常使用应具备的质量、性能、用途并且在有效期限内,同时以广告、产品说明、实务样品、实务包装或者其他方式表明商品质量状况时,能够保证提供的的商品或服务与表明的质量相符,就不应认定为“误导、欺诈”消费者。在本案中,只要超市能够证明其销售的产品符合相关的标准,自己尽到了经营者应尽的义务,同时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超市有他虚假宣传等行为,就可以认定没有“误导、欺诈”消费者的行为。     再次,云南公司和佛山公司在产品包装上注明“与药物相似的功效”、“纯天然黄豆制作”是否构成欺诈以及后者是否违法《办法》的相关规定。众所周知,我国是一个茶叶大国,生产、销售各种各样的茶叶,有些茶叶具有药物效用的情况在现实中是存在的,况且,这种药物效用主要指的是保健的效用,通过潜移默化来实现“与药物相似的功效”。云南公司的“野生普洱茶”虽包装称“与药物相似的功效”,但也注明了“不能替代药物”,因此在本案中,除非张某能够举证证明“野生普洱茶”不能起到包装宣传的作用或者起到相反的作用,才能够认定云南公司欺诈。《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未获得有机产品认证的产品,不得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及标签上标注“有机产品”、“有机转换产品”(“ORGANIC”、“CONVERSION TO ORGANIC”)和“无污染”、“纯天然”等其他误导公众的文字表述。佛山公司在产品包装上注明“纯天然黄豆制作”是否违法该条规定?笔者认为并不违法。首先,笔者认为佛山公司的包装宣传不违法《办法》的规定,应该认为,《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无污染”、“纯天然”,所指的应该是对产品的宣传,即宣传“产品”无污染或者纯天然,本案中,云南公司的包装袋上注明“纯天然黄豆制作”并不违法《办法》的规定。而“纯天然黄豆制作”完全是可能的,张某所主张的云南公司违法《办法》规定,构成欺诈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张某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作者简介】
杨宽永,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任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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