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律规定过于原则、过于简单给赡养案件审理带来的困惑。父母、子女间的关系应由部门法中的《婚姻法》调整,在2001年4月前修改《婚姻法》时曾有法学专家建议修改新的《婚姻家庭法》取代《婚姻法》,要在《婚姻家庭法》中设立专章对家庭关系进行调整,强化关于家庭关系调整的立法,由于各方面的原因在2001年4月28日只是通过了《婚姻法》的修正案,而没有以一部强化家庭关系调整的《婚姻家庭法》取代《婚姻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法律条并没有修改和增加。《婚姻法》中对父母、子女之间权利、义务的规定只有第二十一条,有关子女对父母的义务、父母对子女权利的规定为该条的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一款的规定是: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三条的规定为:子女不履行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第一款的规定确立了子女赡养父母的义务,但却过于原则,不够具体,使得法官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对赡养义务内容的理解不一致、不统一、不完整,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也使得老人的权益不能得以有效保护。第三条关于父母权利内容的规定比较具体,适当弥补了第一款的不足,但却过于简单。老年人正常的生活不仅需要有充足的物质保障,在其生活不能自理时还需要有子女的照顾。子女的照顾不仅是老年人维持基本生活的需要,也是老年人获得精神安慰的需要。由于缺乏关于此项赡养内容的规定,许多赡养案件处理时均没有涉及此问题的解决。另外老年人的住宿保障也找不到具体的法律规定。再者此条款仅规定支付赡养费的赡养方式也容易让人在理解时排斥其它赡养方式,而赡养方式决不止给付赡养费一种形式,比如实践中父母、子女共同食宿的赡养方式。建议立法时强化对调整父母、子女关系法律规范设定。第一、要明确赡养义务的内容:保证食宿,支付父母患病时得以及时医治的医疗费,给付保障父母基本的生活费用,父母在生活不能自理时照顾老人等基本生活要求。第二、确定多种的赡养方式;父母在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时有权要求子女提供住处、饮食、给付必须的医疗费、基本生活费,父母也有权要求子女以支付赡养费的方式保障食、宿等基本生活要求;父母在其生活不能自理时有权要求子女给予其照顾;在有条件的家庭也可以要求自己给付雇佣人照料所支付的费用。我们在审理案件时也要对赡养内容给予合理、充分、完整的解释,充分保障老人生活得以维持。
二、老年人医疗保障处理时存在的问题。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使得就医不再困难;同时医疗制度的改革使得医疗费用迅速上涨。面对老人居额的医疗费用,应该不应该判由子女给付,成为法官判决时的困惑。从法律规定看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子女应当在父母患病时应当及时为其出钱医治,但治疗有些疾病费用巨大,而子女们的经济条件不好,给付能力有限,无力支付巨额费用。如果法院强行判决子女承担,一方面导致子女生活严重困难,违背法律之本意;另一方面判决会成为一纸空文,难以执行。本人认为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一定要查明子女的现有经济状况和收入状况,确定子女的负担能力,如果子女有能力允许判决子女承担,如果子女无力承担可判决子女给付一般治疗的费用,确立“能力允许”的明确标准是比较困难的,本人认为从这样一个原则来把握“能力允许”;子女支付医疗费不会必然导致其及家人生活严重困难,难以维持;“能力允许”不排斥负债。
医疗保障处理中的另外一个问题是医疗费给付方式的确定。许多赡养案件是在老人健康时审理的,医疗费数额和发生时间自然于审理时无法确定,所以很少赡养案件的判决确定医疗费给付方式,大多判决关于医疗保障问题的判决意见表述为:医疗费由被告某某承担,这样的判决方式造成的问题是老人申请执行到实际权利的困难,因为执行程序中执行人员是依据判决内容为申请人执行实际权利的。由于判决没有确定给付方式,只有在医疗费发生后才能强制执行,这就意味着老人要先垫付医疗费,造成了那些平时没有积蓄,又无力借钱的老人求医治疗疾病的困难,保护老人权益的立法本意就无法得以实现。如何确定合理的给付方式,能让老人在患病时及时拿到一定数额的钱就医,成为赡养案件审理中的一个重要问题。由于医疗费数额和发生时间的不确定性,我们无法在判决中设定具体的医疗费数额和给付时间,确定医疗费给付方式应采用确诊患病时即预付的方式。在判决中可以具体表述为:在原告确诊患病时,被告应立即按医院预测的医疗费数额或医疗处方化价单载明的数额预付医疗费,预付费用不足时应立即按医院重新预测的数额给付。
三、亲情保护的困惑。现代人生活条件的改善使得更多的老人关注质量。他们不再满足于子女为其提供的舒适条件,他们希望能够享受与子女的亲情所带来的幸福,于是越来越多的老人以各种各种方式在赡养案件中提出要求亲情保护的请求,而在审判实践中,至今笔者尚无从各种报刊上看到有哪家法院曾作出亲情保护的案例。更多的法官在报刊上发表的是关于亲情保护的困惑。大家都认为靠判决维持亲情的不现实性和不操作性,亲情是老人与子女之间主观情感问题,而主观的东西是不可强制维持或改变的。所以至今没有人找到合理的判决方式维系亲情,但因其困难就放弃寻求对策,也不符合审判所追求的最大限度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目的。笔者认为亲情保护虽困难却并非完全不能通过审判实现。赡养案件产生的原因并非都是父母、子女之间亲情不在,多数赡养案件中原、被告之间亲情就存,只是一些生活方式或其它原因导致双方矛盾产生。如果判决确定的赡养方式充分考虑了亲情保护,可以使父母在以后生活中恢复亲情。对于一些比较现实、具体的亲情保护请求完全可以判决予以保护。比如分别居住的父母、子女,父母提出了要求子女探望的诉讼请求,我们完全可以在判决中判令儿女应在规定时间探望父母。只要我们有责任心,依据案情,积极寻求,会有一些合理的亲情保护方式被发现。对于原告不具体的亲情保护请求,我们应当建议原告提出具体请求,若执意不改变可以请求不具体不予处理。
特别强调的是调解在解决赡养案件中存在诸多问题的突出作用。浓浓的情感是婚姻家庭案件的特色,情感的存在使得调解有了很好的基础,调解和好又是维持亲情的最好方式,即使双方不能完全达成一致的调解意见,法官可在调解过程中把握矛盾,了解双方意见,有利于合理赡养方式的确定。所以赡养案件的审判中,调解一定要进行。笔者也建议立法时规定:审理赡养案件必须经过调解。作者: 赵文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