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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规定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发布日期:2009-10-31    文章来源:互联网
最高人民法院为了保证法院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公正、及时地审理民事案件,保障和便利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制定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为证据规定),至今已执行三年多,在执行过程中,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也存在不少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人民法院公正、快速的审理案件。

    一、举证阶段存在的问题

    1、举证期限到期之日不统一。审判实践中,大量适用填充式举证通知书,只需填写当事人姓名及日期即可,但由于双方当事人到庭时间不一致及各种主、客观原因,导致送达时间也不一致,就产生了同样是三十天的举证期限,因先给原告方送达举证通知,在原告方举证期限届满时,被告方的举证期限尚未届满。一方面无法进行庭前交换证据;另一方面易引发原告方的误解,认为我今天给你送证据,你说晚了,可你却照收被告方的证据,不是偏袒被告是什么?

    2、收取的证据不规范。证据规定第14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证明内容作简要说明,签名盖章,注明提交日期,并依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审判实践中,大多数法官未依此要求当事人,当事人仍象原先一样交几份证人证言,书证物证,既不注明证据来源,又不注明证明对象,提交日期,在庭审时不得不由当事人补充陈述证明目的,浪费了时间。另外,根据证据规定第10条,当事人提交证据应交原件,但实践中大部分当事人仍依旧例,在举证期限内只提交复印件,原件在庭审中才提交,或庭审中法官依旧习惯主动向当事人索要证据原件,这都是不规范的行为。

    3、不出具收据或出具的收据不规范。证据规定强调在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时应出具收据。注明证据的名称、份数、页数、收到的时间,由经办人签名或者盖章。审判实践中,由于有的当事人的法律意识较差,不主动索要收据,经办人便不向当事人出具收据,或出具的收据上证据名称、份数、页数、收到的时间四项应具备项目 不完全具备,有的收据注明证据名称、份数、页数后有大量的空白地方,不用笔拉掉,给当事人留下可乘之机,便于其增加内容,而且大部分收据不留存卷联,让阅卷人搞不清这些证据是何时由何人收取的,是否是在举证期限内收取的,将来不易划分责任人的责任,也易引起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纠纷。

    4、驾驭庭审能力不强,唯证据论,不能发挥主观能动性。举证的目的是透过证据再现案件事实经过,便于人民法院判定是非,但有时无证据也能达到这种目的。有的法官片面强调当事人举证,对当事人举不出证明自己主张的证据动辄以败诉论处,而忽视了证据规定第8条第2款的规定,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虽该当事人未提供出相应证据加以证实,但另一方当事人故意回避该事实,在此情况下,法官应当发挥主观能动性,进行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作明确肯定或否定,虽无其它证据证实,也应对此事实予以确认。这就要求法官具备较高的驾驭庭审的能力,一是能够发现问题,提出问题。二是能够及时引导当事人围绕争议的事实展开调查。三是注意保持法庭的中立性,避免给当事人造成法官偏袒对方的感觉。对此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在当事人举证质证完毕后,询问双方当事人是否相互发问,对于某些必须搞清楚的案件事实,审判人员也可以直接询问当事人,不允许当事人以模糊的态度回避案件事实,同时要注意提醒书记员,对一些关键问题注意记录在卷,比如询问当事人问题时,当事人保持沉默的,应让书记员记录为当事人不语,对有代理人在场,经代理人承认而当事人不作否认表示的,让书记员记录下代理人的承认意见后还要记录当事人不语等神态,确保法院判决依据的充分性。

    二、质证阶段存在的问题

    1、庭前证据交换进行较少或基本上不进行庭前证据交换。证据规定针对当事人申请或证据较多的的复杂疑难案件,应当组织庭前证据交换,以节省庭审时间,而审判实践中庭前证据交换进行的较少或基本上不进行,致使有些证据较多证人出庭作证较多的案件在开庭审理时,光质证就占去大部分时间,比如有一个交通事故赔偿案,原告方所举的医疗费单据,院外购药发票等五十余份,对方当事人逐份质证,这份只写西药无药名啦,那份印章模糊啦,只这就质证了多半个小时。

    2、质证形式不规范。因证据规定第51条规定,质证顺序为原告出示证据,被告出示证据,而原告、被告方的证据已提交法庭,因此质证时,大部分法官将当事人庭前依举证通知要求交给法庭的证据再退给当事人,由当事人当庭宣读、出示,然后再由对方当事人发表质证意见,这其实是不规范的,也易引起纠纷,有的当事人趁机将举证期限内未举出的的证据一并挟带出示,影响了举证通知的严肃性,对此应采用规范的方法,即进行到“原告出示证据”时,由法庭直接将原告庭前按对方当事人数所交的证据副本送交对方当事人质证即可,而不必再画蛇添足地退给当事人,再由当事人宣读、出示,减少证据流通环节、维护举证规定的权威性,杜绝给当事人钻空子的机会。

    3、对出庭证人管理不规范。举证规定着重强调证人应出庭作证,但证人出庭作证后又造成了一系列难题,一是让证人参加旁听或虽将证人赶离旁听席但未让证人远离庭审场所,导致证人虽未在场而能旁听庭审实况。二是让证人扎堆,易引发串供。有的案件的证人为多数,当一个证人退庭后合议庭忽视了管理,其余未出庭证人便可向该证人打听作证情况,形成串供。三是证人作证不规范,审判实践中证人出庭后,由合议庭告知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及作证的后果后,就接着问证人“你到庭想证明什么?”或“将你所知道的情况如实向法庭陈述”。而依举证规定,告知完证人的注意事项后,即应让证人接受当事人而非合议庭的质询,首先让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当事人询问证人相关问题来证明自己的主张,然后由对方当事人询问证人相关问题来抗辩,以此来维护法庭的中立性。

    4、超举证期限所举证据问题。证据规定第34规定对于逾期所交的证据材料,除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外,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虽然省高院陈书金庭长曾就此问题明确表过态,当有些关键性证据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影响了审判效率,但由于这些证据直接关系着案件的公正审判,当公正与效率发生冲突时,公正是第一位的,效率应当服从公正,因此仍应当组织质证,但由于当事人的不理解,不配合,即便法官强行组织质证,对方当事人也不发表质证意见,致使质证流于形式,还有的法官在征询对方当事人意见后根本就不组织质证,直接影响了案件的公正审判。因此法官应适时运用释明权,引导当事人正确诉讼,切实做到公正司法。

    三、对证据规定中用语理解错误而操作不规范

    从法理学角度讲,根据对法律规范的自由度的大小,将法律规范分为选择性规范,倡导性规范和强制性规范。选择性规范的自由度最高,不论选择哪种规范,均不丧失、限制相关权利的行使,一般多用“可以”表述。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就属选择性规范。倡导性规范属于选择性规范的一种,但由于这些规范所规定的可选择内容中有一个最便于操作,最便于取得最大社会效果,因此在制定时偏重于这种选择,倡导大家多选择使用这种方式,但相关权利不因未选择所倡导的规范就受限、丧失。一般多用“应当”表达,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条:“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强制性规范的规定必须保障,如果违反直接导致相关权利受限或丧失,多用“必须”表述,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般的法律法规中都含有这几种规范,证据规则也不例外,但由于证据规则规定的较模糊,倡导性规范和强制性规范不易分辨,容易引起误解,导致操作失误,将当事人原本不该受限的权利予以限制,不该剥夺的权利非法剥夺。比如整个举证规定中,除第34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其放弃举证权利“属强制性规定,明确规定了当事人逾期不举证,人民法院就可不再给他行使举证权利的时间,而其余的“应当”均属倡导性规范,如第18条申请法院收集证据“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口头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法院也应去收集,第25条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逾期提出该鉴定对案情有关键作用的,仍应充许,第34条“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举证期限届满后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的,仍应予以准许等。

    四、把握证据规定精神,妥善化解民事纠纷

    长期以来,由于主客观原因的影响,法院超审限办案,久拖不决现象严重,引起了强烈的社会反响,为了提高办案效率,最高院依据现行民诉法制订了证据规定,其目的是提高办案效率,规范裁判行为。为此证据规定强调了程序公正,毕竟程序公正是有形的,实体公正是无形的,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前提和基础,这是法治化社会的必然要求,也是改革的最终目的。因此证据规定一经出台,人们只注意到了其所强调的程序公正,认为只要严格依此办理,谨守了中立立场,就能做到公正审判,而忽视了其立法目的即提高审判效率,也忽视了与民诉法的相互衔接,从现实来讲,人民群众的法制意识,证据意识不强,法制化社会的基础还不牢固,在此情况下盲目强调程序公正而忽视实体公正是不现实的,社会效果也不好,况且,证据规定毕竟仅仅是司法解释,其法律效力低于民诉讼法,在民诉讼法尚未修改的情况下,应依据民诉法的规定,参照证据规定来执行,而非依据证据规定参照 民诉法来执行,比如在执行证据规则第34条第3款“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那么当事人逾期提出怎么办?如果以证据规则为主的话,逾期提出的可不予允许,审判实践中一些律师所持的就是这样的的观点,但如果以民诉法为主的话,就很明白了,首先,根据权利法定原则,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是民诉法第五十二条赋予当事人的权利,该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还规定只要当事人是在法庭辩论终结前行使此项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那么,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至法庭辩论前行使此项权利有何不可?限制或剥夺该权利的法律依据何在?北京大学博士生导师贺卫方教授曾谈过,法院就其本性而言,是一种强有力的保守精神的机构,应当是现行秩序的维护者而非破坏者。在人民群众法律意识,证据意识较淡薄的现在,我们只能适用证据规定中倡导性条款去引导当事人而不能动不动就限制或剥夺当事人各项诉讼权利,这样才能妥善化解当事人的民事纠纷,获取较好的社会效果。

    当然,在证据规定执行过程中,还存在其它一些问题,比如只给当事人一次举证期限是否合理问题,不能大胆援引证据规定当庭认证从而提高当庭宣判率问题等等,在此不做过多探讨。作者: 刘华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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