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四种责任形态的概念与特征
(一)、连带侵权责任
连带侵权责任,是指受害人有权向共同侵权人或共同危险行为人或其他共同加害人中的任何一个人或数个人请求赔偿全部损失,而任何一个共同侵权人或共同危险行为人或其他共同加害人都有义务向受害人负全部的赔偿责任;共同加害人中的一人或数人己全部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则免除其他共同加害人向受害人应负的赔偿责任。其主要特征有:一是各个侵权人之间主观上有共同过错,包括共同故意和共同过失;二是各个侵权人侵权行为具有整体性、不可分割性,即为共一个行为,即便是表面上的数个行为,也是直接给合成同一个行为,发生同一损害后果;三是外在责任的整体性;四是共同加害人之间有潜在的内部责任份额关系,依据这种关系,共同加害人之间存在内部求偿权。
根据《解释》的规定,适用连带责任有如下几种情形:一是共同侵权,即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行为人之间负连带责任;二是共同危险行为,即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负连带责任,但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这里是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不是过错举证责任倒置);三是雇佣人致人损害的,如果雇员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雇员与雇主向受害人负连带责任,这是新规定,突破了传统的民法理论;四是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是帮工致人损害的,如果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是人工构筑物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除此之外,还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适用连带责任要注意三点,一是把握其法律特征;二是要有法律明确规定;三是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
人民法院应当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赔偿权利人,并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在法律文书中叙明。这又是新规定,与连带责任原理不符,但我们必须遵照执行。
(二)按份责任
是指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按份责任与连带责任相对应,可在对比中把握其法律特征,此处不再赘述。这里有两个难点,一是原因力比例的衡量;二是这里的间接给合与共同侵权中的直接结合在司法实务中如何区分?不易把握,似要进一步明确。
(三)不真正连带责任
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指数个行为人对一个受害人实施加害行为,或者不同的行为人基于不同的行为而致使受害人的权利受到损害,各个行为人产生同一内容的侵权责任,各负全部赔偿责任,并因行为人之一的履行而使全体责任人的责任归于消灭的侵权责任形态。
不真正连带责任的特征:第一,数个行为人基于不同的行为造成一个损害。例如上述案例中,杨某基于交通事故侵权行为致使钱某受损害,而雇主张某因与钱某之存在雇佣关系,钱某又是在雇佣活动中受损害的,他可以基于雇佣关系请求张某负损害赔偿责任。交通事故侵权行为和雇佣劳动这两个行为都是损害发生的原因。但是发生的又是同一个损害后果,而不是两个损害结果。
第二,数个行为人的行为产生不同的侵权责任,这个责任就救济受害人损害而言,具有同一目的。如上所述,雇主的工伤事故赔偿和第三人的侵权赔偿,都是救济受害人损害的赔偿,都是一个目的,因此分别产生不同的侵权责任,责任的目的都是救济该同一损害,而不是救济各个不同的损害。
第三,受害人享有不同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可以“择一”行使,或者向雇主或者向第三人请求承担责任,而不是分别行使各个请求权。受害人选择的一个请求权全部实现之后,其他请求权消灭。这就是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就近”规则,受害人可以选择距离自己最近的法律关系当事人作为被告起诉。
第四,损害赔偿责任最终归属于造成损害发生的直接责任人。如果受害人选择的侵权责任人就是直接责任人,则该责任人就应当最终地承担侵权责任。如果选择的责任人并不是最终责任人,则承担了侵权责任的责任人可以向最终责任人请求赔偿,最终责任人应当向非最终责任人请求承担最终责任。《解释》第11条就有“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这就是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最终性”规则。
(四)补充责任
侵权补充责任,是指多个行为人基于各自不同的发生原因而产生同一给付内容的数个责任,各个负担全部履行义务,造成损害的直接责任人按照第一顺序承担责任,承担补充责任的人只有在第一顺序的责任人无力赔偿、赔偿不足或者下落不明的情况下,才承担责任,并且可以向第一顺序的责任人请求追偿的侵权责任形态。
担保法有关于担保性质补充责任的规定,高法解释中关于会计事务所过错验资不实应负的责任也是补充责任,但在侵权法上,我国以前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对补充责任未作明确规定,《解释》在这方面作出新规定予以填充,第6条、第7条、第14条和第15条对补充责任作了明确规定。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侵权责任;二是学校对保护在校未成年学生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三是第三人致害帮工人的,被帮工人的补充补偿责任。
二、几种责任形态的联系与区别
连带责任与按份责任相对应,不真正连带责任与补充责任相对应,比较几种责任形态的特征,不难把握它们之间相同点与不同点。
首先是四种责任形态的相同点,一是侵权行为人均为多数,与单个侵权责任主体相区别;二是给付内容相同;三是各行为人均负赔偿责任,除按份责任外,其余三种责任形态均负全部赔偿责任;四是均产生同一损害后果;五是各个行为人的侵权行为均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无因果关系无责任;六是除按份责任外,其余三种责任形态均因任一行为人的给付而使全体责任归于消灭。
第二、不真正连带责任、补充责任与连带责任的区别。一是产生的原因不同。连带责任主要是基于共同侵权行为或准共同侵权行为而产生,其损害后果的发生是基于一个侵权行为,或数个共同侵权行为人的行为直接结合成一个行为。而不真正连带责任、补充责任的产生必须是不同发生原因产生损害后果,即各个行为人与受害人造成的损害的原因是不同的法律事实,不是一个行为,而是几个行为,他们之间的责任关系必须是基于不同的法律事实。如:直接侵权行为是造成损害的全部原因,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一方的疏于注意而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也是发生损害的全部原因,这两个原因事实不是结合在一起成为一个侵权行为,而是两个单独的侵权行为,因此不是共同侵权行为,而是承担直接责任和补充责任的两个侵权行为;二是行为人的主观状态不同。负连带责任的共同行为人必须具有共同过错或者有共同行为,各行为人在主观上互相关联,或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或者他们每一个人的行为直接结合成为一个行为。这个行为是造成损害的原因。而不真正连带责任、补充责任的数个行为人之间则没有共同过错,行为人各自具有单一的主观状态,没有任何意思上的联系,责任相同纯属于相关的法律关系发生巧合,使责任竞合在一起。如:直接侵权行为人具有一个过错,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对受保护人疏于保护的行为也是一个过错,这两个过错都是各自独立的主观过错,不是共同过错,因此产生的责任也不是连带责任,而是补充责任。又如,第三人基于侵权过错而承担责任,而雇主则不是基于过错,而是基于雇佣劳动保护义务而承担责任,这种责任是严格责任,雇主与第三人之间也无共同过错;三是行为人之间的关系不同。连带责任侵权行为人之间尽管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共同加害人之间有潜在的内部责任份额关系,依据这种关系,共同加害人之间存在内部求偿权。在一个或者数个共同加害人承担了全部责任之后,对其他没有承担侵权责任的共同加害人有权请求追偿其应承担的份额。不真正连带责任、补充责任的行为人之间不存在这种内部分担关系,负有补充责任的人承担了赔偿责任,有权向其他加害人追偿,但是这种追偿也不是基于分担关系,而是基于最终的责任承担。
第三、补充责任与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联系和区别
补充责任实质上是一种特殊的不真正连带责任:1、补充责任和不真正连带责任都是多个人的行为引起同一损害后果,各自基于不同的原因;2、各个行为人基于不同的原因对受害人都负有侵权责任。各个责任就救济受害人的损害而言,都是一样的。3、其中一个行为人承担了全部责任后,其他责任人对受害人所负的责任都归于消灭。
但补充责任与不真正连带责任作为两种责任形态还是有区别的:1、不真正连带责任通行“最近”原则,受害人可以向“最近”的责任人请求赔偿,而不论其是否“最终责任”人。补充责任不存在“最近”原则的适用,各个侵权行为人承担的侵权责任,有先后顺序之别,直接侵权人是第一顺序的责任人,补充责任人是第二顺序的责任人。2、适用不真正连带责任时,受害人对于各个责任人享有选择权,可以任意选择不真正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而不必遵循顺序的规则。但是补充责任必须遵循顺序规则,第一顺序的直接责任人应当首先承担责任,受害人也应当首先向直接责任人请求承担责任,而不能直接向第二顺序的补充责任人请求赔偿。3、在第一顺序的直接责任人无力赔偿、或者赔偿不足、或者下落不明时,第二顺序的补充责任人开始承担责任,就第一顺序的责任人承担不足或者不能承担的责任,由第二顺序责任人承担补充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没有这个规则。
最后,我们再来评析本文开头提到的案例,很明显,这是一起典型的不真正连带责任案例,雇员钱某既可选择按雇佣劳动法律关系诉请雇主张某承担赔偿责任,也可选择基于交通事故侵权法律关系诉请交通事故侵权人杨某承担交通事故侵权责任,本案中既然钱某己选择按雇佣劳动法律关系诉请雇主张某承担赔偿责任,就只能按严格责任原则判决雇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如果雇主张某能举证证明在雇佣劳动法律关糸中,钱某对损害的发生存在故意,则可以免责;有重大过失,则可以适当减责,纵观本案案情,这两种情形均不存在,因此,雇主张某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责,而雇主在承担赔偿责责后可基于赔偿代位向交通事故侵权人追偿。但不能混淆法律关系性质,将另一个法律关系即交通事故侵权法律关系中钱某或杨某的过错嫁接到雇佣劳动法律关系中来冲减雇主基于严格责任而承担的雇佣劳动安全保护之责,否则,雇员、雇主及交通事故侵权人各基于什么法律关系和什么法律事实分别承担什么性质的责任?其实,这类案件,民法理论上己有比较成熟的不真正连带责任适用规则,这次高法《解释》第十一条又予以明确肯定。如果不遵循不真正连带责任适用规则,硬要将雇主拉到交通事故侵权法律关系中或硬要将交通事故侵权人拉到雇佣劳动法律关系中,将不同性质的“过错”、“责任”混用嫁接,那么,一是无法理根据,违背法律规定;二是违背不告不理原则;三是损害了雇员的合法权利。如果按雇员受害人身损害赔偿来判,按照严格责任原则,雇主应承担全额赔偿责任,怎能让雇员承担百分之二十的责任?如果交通事故侵权人无力赔偿,雇员岂不又负担另外百分之四十份额的风险?四是也损害了雇主的追偿权,你这样按比例在同一案中分别判断了,雇主怎么追偿?五是实际上错误免除了交通事故侵权人的部分侵权责任,因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上确定他承担主要责任(当然是按原来的《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划责的),而他只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责任,这是主要责任吗?通过这个案例,不难看出,在审理二人以上多人侵权民事赔偿案件中,如果不深刻理解、准确把握以上四种不同责任形态的概念、特征和适用规则,就不可能正确适用法律,就难以全面公正地保护各方当事人尤其是受害人的合法权利。作者: 成良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