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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处罚原本有理,违反程序被判撤销
发布日期:2009-10-30    作者:王学海律师
1995年,某市法院审结了一起个体医生不服吊销《执业许可证》、没收药品、器械及罚款处罚的行政诉讼即“民告官”的案件。原本有理的市卫生局当了被告又输了官司,被法院判决撤销其对原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并判决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经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赵某于上年11月经批准开办了“×××儿科诊所”。同年12月某日,该市政府组织的药品管理联合检查组到该诊所检查,发现原告在给患者“静点”时将注射剂“折瓶”处理,没有实行封闭式操作,遂对原告做出吊销《执业许可证》的处罚决定,当场收缴了《执业许可证》。当年4月某日,该市政府又组织清理个体医疗市场联合检查组,再次来到原告诊所,发现正有患者在此“静点”,当即以无证营业为由,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作出了没收药品、器械及罚款3000元人民币的处罚决定,并交待了提起诉讼与申请复议的权利。原告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状告市卫生局,要求撤销被告先后两次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该市卫生局是两次检查组的主要成员,是市政府进行医政管理的职能部门,对原告赵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是有理有据的,是否法院判错了案子呢?
法院并没有判错案子。原来,被告的两次具体行政执法行为均在程序上违反了有关法律的规定。前次作出的关于吊销《执业许可证》的处罚决定,未向原告宣布和送达《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也未交待诉权与申请复议权。后次虽然交待了诉权和申请复议权,但只以口头形式宣布处罚决定,未出具《没收药品器械凭证》,也未送达《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这样便违反了国家卫生部颁发的《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处罚程序》的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的,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以,法院没有判错案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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